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99號
TNHV,109,上,99,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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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張坤池 
被上訴 人 何鎮瓶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旁農田因引水 之事起爭執,被上訴人徒手推其,致其跌坐地面(下稱系爭 事件),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4, 751元,又其為種植水稻專業農民,種植面積達24.78公頃, 有大型耕耘機自行翻土犁田,無須花錢委請他人耕田,因被 上訴人之傷害致無法操作大型耕耘機,不得不委請訴外人何 昭賢、劉慶維王嘉銘等三人耕田,每公頃每期耕田費用13 ,000元,一年二期共26,000元,一年增加支出耕田費用為64 4,280元(26,000×24.78=644,280),其之曳引機至少可 再使用五年而無須僱工耕田,五年需支出僱工耕田費用為 3,221,400元(644,280×5=3,221,400),扣除因此減少的 成本(如油錢、耗損),一期費用39,780元(油錢消耗為每 公頃1,000元×24.78公頃+其他雜支費用15,000元=39,780 元),一年二期共79,560元(39,780×2=79,560),五年 為397 ,800元(79,560×5=397,800);而其購買曳引機價 金為120萬元,於事發時已使用二年,以使用七年計算,每 年平均折舊17萬餘元,五年折舊857,143元,得請求金額為 1,966,457元(計算式:3,221,400-397,800-857,143=1,96 6,457),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6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01,208元( 醫療費用134,751元+增加支出1,966,457元)。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1,208元(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農地灌溉站之管理人,他人不得私自盜水使用灌溉設施



,上訴人非灌溉設施成員,不得任意盜水使用,詎上訴人於 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未經伊允許,擅自偷開抽水站電 源開關,盜水灌溉上訴人之農田,經伊發現制止,上訴人竟 惱羞成怒,猛力出手毆打伊頭部右側,導致右耳聽力喪失74 分貝、左耳聽力喪失約36分貝,上訴人雖稱遭伊推倒受傷, 惟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先出手推伊,伊就推回來等情 ,與伊所稱先遭上訴人毆打等情相符;上訴人就伊出手推上 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亦遭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5 0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 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66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 主張證人簡麗珠目睹伊推上訴人之過程,但簡麗珠在警訊時 證述並無看到,不想被打擾,在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兩造間 農田灌水糾紛時,並無在場目睹發生過程;上訴人主張因傷 無法操作大型曳引機,不得不委託訴外人何昭賢劉慶維王嘉銘等三人耕田,惟上訴人雖有大型曳引機為人耕耘,但 未自行駕駛為他人耕耘,上訴人自認身罹患肺癌四期,顯然 無駕駛大型曳引機之能力;上訴人舉證人王文玉證明伊事後 以5萬元要求和解,就此則予否認,王文玉係經上訴人委請 前來伊住所要求伊對上訴人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王文玉到 伊住處時,伊不在家,更無談和解之事宜;另王文玉在原審 證述伊只說他們有糾紛,上訴人牽拖遭被上訴人推倒等詞, 足證伊未承認有推倒上訴人之行為,無從推定上訴人係遭伊 推倒受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曾因傷於108年4月30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就診 ,大林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⒈診斷:①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②右側腕部挫傷。 ⒉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8年4月30日17時16分至本院急診 求治,經醫師診治後,同日19時40分轉院治療。 ㈡上訴人後於108年4月30日轉院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08年9月19日針對上訴人受有之系爭傷害 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如下:
⒈診斷病名:右側骨盆骨折。
⒉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8年4月30日至本院急診, 108年5月1日住院,108年5月5日接受右側骨盆骨折開放性復 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5月13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 照護1個月,需使用輪椅或枴杖輔助行動,於108年5月30日 、6月27日、9月1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目前行動能力尚 未完全恢復,上下樓仍不穩,宜於門診持續追蹤。



㈢上訴人曾就其受傷之事實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傷害告訴,經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850號不 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13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㈣上訴人曾就系爭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傷害給付及就醫津貼,經勞保局以108年11月1日保農傷字 第10860195500號函回覆審查結果為不予給付,主旨及說明 欄第二點記載如下:
⒈主旨:台端以於108年4月30日開地下水井時不慎跌倒之事故 申請傷害給付及就醫津貼案,經本局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請 查照。
⒉說明欄第二點:台端以旨揭事故致「右側骨盆骨折」,申請 108年4月30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傷害給付及就醫津貼。案 經本局審查,台端係因被人推倒受傷,非旨揭之事故所致。 綜上,台端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與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 法第12條規定不符,所請傷害給付及就醫津貼本局核定不予 給付。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因多人合資私鑿水井之用水事宜有所爭 執,上訴人曾向嘉義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認被上訴 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以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四、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傷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134,751元。
⒉其他增加支出費用:1,966,457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嘉 義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旁農田因農 田引水之事起爭執,被上訴人徒手推其,致其跌坐地面,因



而受系爭傷害一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上訴人因傷於108年4月30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就診, 及於當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經大林慈濟醫院、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不爭執 事實㈠、㈡,此為兩造不爭執,固可認定,惟依該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受傷而就診,至上訴人受 傷之原因尚無從認定,故前開診斷證明書自難推斷被上訴人 有推上訴人跌倒受傷之行為。
⒉上訴人雖指兩造爭執當時簡麗珠有經過,惟依證人簡麗珠於 原審證述:渠於兩造衝突時未在現場,渠到場時兩造已經吵 完,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坐在馬路上,可能是上訴人,站不起 來,想要去扶他,被上訴人在自己的田裡面,上訴人沒有說 被何人打,渠未看到被上訴人打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120- 121頁);由證人簡麗珠所證,於兩造衝突發生當時未在場 ,自未親見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且證人簡麗珠證述渠到場 時被上訴人仍在自己田裡,證人簡麗珠到場欲扶上訴人時, 距衝突發生之時未久,上訴人必仍在氣頭上,兼以被上訴人 仍在現場,衡情,若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推倒受傷,上訴人 無論出於發洩情緒或保存證據,理應即時告知簡麗珠遭被上 訴人推倒之事,惟從簡麗珠證述上訴人未說遭被上訴人推倒 ,亦可見上訴人所述遭被上訴人推倒受傷一事難以採信。 ⒊又證人陳弘育證以:渠沒有看到兩造發生衝突情形,衝突當 時沒有在場,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渠說他受傷了,看渠可否載 上訴人去醫院,上訴人說在頂寮產業道路農田,渠不知道在 哪裡,上訴人就自己開車到三疊溪的天宮廟那裡,渠打電話 給鄭宇佑鄭宇佑去天宮廟載上訴人去醫院,渠從頭到尾都 沒有在現場,上訴人有說被姓何的人推倒,但渠沒有看到等 語(訴字卷第134頁);及證人鄭宇佑證稱:108年4月30日 下午上訴人打電話給渠,叫渠載上訴人去大林慈濟醫院,上 訴人說有人把他推倒,說他要去開田裡的井水,與顧井的人 發生口角,那個人好像有推他,他就跌倒,剛好有一個婦人 經過,把上訴人扶起來,上訴人的腳都不能動,渠要載上訴 人去醫院時,就找陳弘育一起將上訴人扶到車子後座,渠是 在陳弘育位於大林與民雄交接處的橋邊鴿舍載上訴人的,渠 去載上訴人時,上訴人身邊沒有人,渠看到上訴人時,上訴 人是坐在自己的駕駛座上,上訴人說他人不舒服,上訴人應 該是有人先將他扶到他自己車子的駕駛座,但不知何人將上 訴人扶到駕駛座,上訴人打電話給渠時,渠從住家出發,開 車到現場約五分鐘,渠是接到上訴人電話就馬上出發等語(



訴字卷第46-47頁);然:
⑴證人陳弘育鄭宇佑均證述於兩造衝突時未在場,自未親見 兩造衝突之經過。陳弘育雖證述:上訴人係被姓何的人推倒 ,及鄭宇佑證述:上訴人與顧井的人發生口角,那個人好像 有推他,他就跌倒等語,然證人陳弘育鄭宇佑均坦稱此係 由上訴人轉述得知,自不得僅因上訴人轉述,認定被上訴人 有推上訴人之事實。
⑵依證人陳弘育證述:上訴人打電話給渠,說他受傷了,上訴 人說在頂寮產業道路農田,渠說不知道在哪裡,上訴人就自 己開車到三疊溪的天宮廟那裡,渠就打電話給鄭宇佑,鄭宇 佑去天宮廟載上訴人去醫院等語;此與鄭宇佑證述:上訴人 是打電話給渠,叫渠載上訴人去大林慈濟醫院,渠要載上訴 人去醫院時,找陳弘育一起將上訴人扶到車子的後座,是在 陳弘育位於大林與民雄交接處的橋邊鴿舍載上訴人的等語, 核對陳弘育鄭宇佑,就何人打電話給鄭宇佑陳弘育是否 去載上訴人、及載上訴人之地點所述均有出入,以此,益證 證人陳弘育鄭宇佑之證述,不足為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 證明。
⒋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跌倒地方與實際跌倒地方完 全不同,警察也有說他們有缺失,因為要去案發現場應該兩 造一起去現場模擬,警察只有找對方去,沒有找其去等語, 並據提出相片2幀為證(訴字卷第21頁);然不論上訴人跌 倒之地點究為上訴人所指之處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地點,均與 上訴人受傷之成因無必然關係,故縱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跌 倒之地點陳述與實際有所出入,亦難以推斷上訴人之傷係被 上訴人推倒所致。
⒌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曾請訴外人王文玉找其談和解,然被上 訴人否認此情;而據王文玉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委託渠 以5萬元跟上訴人尋求和解,是農藥行老闆即被上訴人與黃 嘉寬議員是親戚,議員拜託渠跟上訴人談和解,希望雙方和 好,不要互相告,議員說如果可以和解,被上訴人願意付5 萬元給上訴人,渠沒有在衝突現場,議員請渠去問,渠只有 去過一次,上訴人說要10萬元,渠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降到 10萬元,是否願意接受,被上訴人就說不用再去說了,剩下 的就不知道,議員先跟渠講要渠去探上訴人的意願,後來被 上訴人也有要渠去問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則據證人王 文玉所證,可認被上訴人曾請王文玉找上訴人談和解事宜; 惟當事人就紛爭尋求以和解方式解決,或出於息事寧人、或 出於節省時間、或考量保留情份,其動機不一而足,非主觀 上必然已承認有不法行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請王文玉



找上訴人談和解,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承認有推倒上 訴人之事實。
⒍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曾向勞保局申請傷害給付及就醫津 貼,經勞保局以上訴人係因被人推倒受傷,與農民職業災害 保險試辦辦法第12條規定不符,所請傷害給付及就醫津貼本 局核定不予給付(不爭執事實㈣);而上訴人前揭申請給付 案件雖經勞保局以被人推倒受傷為由核定不予給付,然參照 上訴人於申請給付所填載之申請書上,就受傷原因及經過記 載「不慎跌倒」,有勞保局109年7月13日保農傷字第109100 19110號函所附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傷害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61-163頁),從上訴人於前揭申請 書上所載受傷原因為不慎跌倒,卻未提及遭人推倒所致,益 可見上訴人所述其因被上訴人推倒而受傷,仍可存疑。參以 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傷害告訴,經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66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不爭執事實㈢),可證上訴人主張其遭 被上訴人推倒受傷,為不可信。此外,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 人推倒受傷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為證,則其此一主張殊不 足採。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6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1,20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被上訴人、證人簡麗 珠到事發現場進行模擬上訴人如何跌倒以交叉比對上訴人當 時跌倒之地點,然關於上訴人跌倒之處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所指之處所,與被上訴人有無推倒上訴人一事無必然關係 ,則上訴人聲請通知被上訴人、簡麗珠到現場交叉比對確認 其跌倒處所,尚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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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