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4號
TNHV,109,上,14,202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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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江家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葉昱慧律師
被上訴 人 湯得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5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8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 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 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 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 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就本件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 斗地四字第108000769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面積1,18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85元部分 。嗣於上訴時更正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斗六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斗地四字第1090004246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170平方公尺、編 號A',面積3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33元。核上訴人關於聲 明㈠部分,係因斗六地政事務所前後就土地測量所得面積有 所更動,此面積更動乃因斗六地政事務所配賦後所生,即因 測量儀器、技術精進及法定容許誤差之不同所做合理面積調 整所致,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9日斗地四字第109000 5693號、109年8月5日斗地四字第1090005908號函可憑(本 院卷第195頁、209-210頁),故上訴人實際主張被上訴人占 用之土地位置均未變動,上訴人前後聲明關於請求返還之土 地相同,僅依測量面積之不同為調整,非訴之追加或擴張。 另上訴人就聲明㈡部分追加請求48元(計算式:2,633-2,58 5=48),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卷證資料可相互 為用,且上訴人嗣後之聲明,就訴訟標的未有變更或追加, 僅就原訴訟標的範圍內為數量之增加,揆之前開規定,上訴 人所為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月昭(下稱鍾月昭)所 有,其於108年8月27日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未經鍾月昭 及其之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 ,170平方公尺,及編號A',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栽種農 作物,經鍾月昭及其發現,並向被上訴人口頭警告、寄發存 證信函,均不獲處理;原審判決雖認定訴外人江隆助(下稱 江隆助)與被上訴人父親湯龍波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湯龍波,江隆助 其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下稱系爭交換耕 作同意書),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及設置田 埂,惟依湯國樑所述,被上訴人父親購買之土地究是本件之 土地或其他土地無從認定;且證人湯得武證述被上訴人父親



所購買之共有土地與他人交換,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交換耕作 同意書有關;系爭土地前申請休耕補助係發給鍾月昭,而休 耕補助係實際耕作人所有,被上訴人未曾申請,被上訴人主 張有交換耕作契約並實際耕作,洵無足採;鍾月昭將系爭土 地部分供被上訴人使用,係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 地無水源,乃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取水使用,然鍾月昭與 被上訴人未曾存在土地交換契約,鍾月昭將土地出賣予其後 ,被上訴人不甘願,才在土地上種植農作,難認鍾月昭與被 上訴人間存在交換耕作契約;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交換契約 ,然該契約無存續期間,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拘束 其之效力;又縱本件存有交換耕作契約並拘束其,然兩造有 數宗訴訟存在,已無信賴基礎,其前已以109年5月15日民事 準備㈠狀終止兩造交換土地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 日收受,已生終止契約效力,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無 權占用之土地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又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當 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元,依申報地價年息8%,再 以被上訴人利用之範圍1,204平方公尺計算,於訴訟期間以 至將來,其每月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633元(計算式:328元/平方公尺×1,204平方公尺×8%÷ 12個月=2,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2,633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170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34平方 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2,63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有交換耕作之協議, 依協議內容,伊對系爭土地西側寬24.33公尺部分土地有使 用權,而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 地,交予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伊使 用系爭土地既有對價,性質係互為租賃之關係;系爭土地北 側為灌溉溝渠,西側寬24.33公尺部分土地為伊使用,再西 側設有田埂,南側臨廢水溝渠,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利用東 西兩側引水管灌溉,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交換耕作 ,有互為租賃之公示外觀,民法第425條雖於88年4月21日修



正,同年5月5日施行(以下之修正施行日期均指88年4月21 日修正、同年5月5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425條 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然基於維護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安定性,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成立租賃契約,無修正施行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仍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25條規定適用;兩 造間無符合土地法規範終止租賃事由,在交換耕作關係存續 中,鍾月昭將交換由伊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應容忍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地 號土地交換使用,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 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伊依 據租賃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土地 上之作物移除,並請求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53年3月24日辦理農地重劃,原登記為江隆助所 有,鍾月昭於59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原因發生日為59年7月17日),鍾月昭購得系爭土 地後,僅申請並領取96年第1、2期之休耕補助。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53年3月24日辦理農地重劃,原登記為 江隆助所有,江隆助與被上訴人父親湯龍波於58年8月11日 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江隆助將系爭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湯龍波,被上訴人於58 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 日為58年8月23日)。
鍾月昭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鍾月昭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之民事訴訟,嗣撤回上開訴訟。 ㈤原審於108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
⒈系爭土地南側為灌溉溝渠,該土地西側部分目前有被上訴人 種植之水稻,其種植水稻之東側部分有一田埂存在。 ⒉系爭土地南側之溝渠(水流係由東向西流動),該溝渠東西 各有一石板橋可供通行。
⒊系爭土地北側為溝渠,溝渠西側及中央靠西側亦各有一石板 橋,該溝渠西側及中央部位各有一引水管。
㈥兩造同意附圖二其中A與A'之部分與附圖一其中A部分位置相



同。
四、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江隆助簽立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系爭交換 耕作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得拘束上訴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170平方公 尺、編號A',面積3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33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江隆助簽立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及系 爭交換耕作同意書之效力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53年3月24日辦理農地重劃,原登記為江隆助所 有,鍾月昭於59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原因發生日為59年7月17日),嗣鍾月昭與上訴人 訂立買賣契約,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於108年8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 於53年3月24日辦理農地重劃,原登記為江隆助所有,江隆 助與被上訴人之父湯龍波於58年8月11日就系爭0000地號土 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江隆助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出賣予湯龍波,被上訴人於58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因發生日為58年8月23日)等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㈢),堪以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部分土 地為被上訴人栽種農作物一情,業據原審於108年10月21日 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南側為灌溉溝渠,該土地西側部分目 前有被上訴人種植之水稻,其種植水稻之東側部分有一田埂 存在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⒈),斗六地政 事務所並經原審囑託繪製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5 7頁),及經本院囑託繪製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供參(本院 卷第165頁);而附圖一其中A位置與附圖二其中A與A'位置 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㈥),以此,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伊與江隆助簽定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影本為證(訴字卷第 119-123頁),經原審於108年10月23日當庭勘驗系爭交換耕 作同意書原本,勘驗結果為:「該等原本紙質泛黃,已有相



當之年份,應非近期所製作,且本院卷內影本與被告(即被 上訴人)所提原本皆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訴字 卷第109頁),足認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非臨訟所為,被上 訴人所辯其與江隆助約定交換土地耕作,尚非無據;佐以證 人李芳朗於原審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渠所寫,經過雙方 確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之後,兩人交換使用,這樣比 較好使用、耕作,買賣雙方都同意才會寫這些文書,渠只是 代筆幫忙寫,他們同意要交換使用,8月11日買賣,8月18日 寫交換使用,買賣之後才來寫交換使用,沒有寫點交時間, 契約書都是雙方同意才寫,沒有去看過系爭土地,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也是渠辦理,土地曾經經過重劃等語(訴字卷第 234-236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江隆助訂立系爭交換 耕作同意書,應可認定。
⑵依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 以南北直線分割為東西二部,而依同意書圖示記載:⑴為江 隆助耕作份,⑵為被上訴人耕作份,雖圖示就⑴、⑵究係指 東側或西側土地,未具體標示,然從同意書圖示部分將圖示 ⑵被上訴人耕作分列於西側、圖示⑴江隆助耕作部分列於東 側,再對照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西側實際由被上 訴人耕作,則被上訴人與江隆助約定交換耕作,係由被上訴 人耕種西側土地,及江隆助耕作東側土地,應屬有據;參以 證人即被上訴人叔叔湯國樑證稱:渠要當兵那年,大概58年 ,知道被上訴人買一塊土地,那算是被上訴人父親購買,那 時大家族都同住,被上訴人蓋一棟房子,旁邊就耕種水稻, 履勘現場照片的土地就是耕作的土地,被上訴人從58年間購 買土地就耕作那一區直到現在等語(訴字卷第238-239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湯得武證稱:渠十幾歲時,父親就 買這塊土地,那是共有土地,一人一半,套撩ㄟ(台語), 渠知道父親買這塊地,有提到一半要套撩ㄟ(台語),從渠 父親買了之後,被上訴人就開始耕作這區塊土地,後來分家 ,那一塊分給四哥湯得村等語(訴字卷第240-241頁)。依 證人湯國樑湯得武所證,就被上訴人父親購得系爭0000地 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耕作交換後之土地區塊,均證述明確 ;上訴人雖主張:依湯國樑證述內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父親 所購買之土地,究竟是本件之土地或其他,且無法確認範圍 ,難認與被上訴人土地交換契約有關,另湯得武證述內容亦 係被上訴人父親所購買之共有土地與他人交換,無從認定與 系爭交換耕作契約有何關係等語;惟湯國樑於原審作證時, 於勘驗照片中就被上訴人耕作範圍予以圈選並簽名(訴字卷 第239頁,相片為訴字卷第69頁),另湯得武於原審作證時



,於勘驗相片中以紅筆圈選湯得村耕作範圍並簽名(訴字卷 第240-241頁,相片為訴字卷第73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湯國樑所圈選之原審卷第69頁相片,及湯得武所圈 選之原審卷第73頁相片為附圖一編號A部分一情,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15-116頁),以此,湯國樑湯得武於證述所 指被上訴人耕作範圍,確為坐落系爭土地西側,即附圖一編 號A部分,應屬有據。復參系爭土地中間有一田埂,此有附 圖一及該圖之備註欄⒊之記載可憑,而系爭土地田埂以西即 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北側寬約24.79公尺,亦有附圖二複丈 成果圖說明欄之記載供參,其與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圖示 所標示土地北側寬度24.33公尺,僅相距0.46公尺,而系爭 交換耕作同意書係58年8月18日簽訂,迄今已50年,故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範圍有所增減,尚屬合理,可信 被上訴人與江隆助所約定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 該地西側,應可認定,上訴人指湯國樑湯得武所證土地範 圍無法確認,自不可信。
⑶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與江隆助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並據證 人鍾月昭證述:渠的土地有水溝,被上訴人要用渠的土地, 被上訴人使用渠土地西邊作為水路用,被上訴人沒有說土地 要讓渠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0-122頁);然系爭土地設有 田埂,已見前述,衡情,若鍾月昭本意係以系爭土地西側供 被上訴人作水路之用,殊無於土地中間鋪設田埂之必要,縱 使欲藉田埂明確劃分水路用地範圍,亦無劃設達24.79公尺 之必要;再依附圖二所示,田埂左側之面積1,204平方公尺 ,右側面積865平方公尺,則鍾月昭提供予被上訴人水路使 用之土地面積遠高於鍾月昭保留自用之土地,亦不合理,若 被上訴人未獲鍾月昭同意,無可能使用系爭土地逾一半面積 ;且鍾月昭證述:系爭土地之前向江隆助購買,後來給叔叔 鍾進富嬸嬸來做,近年鍾進富過世,後來就交給弟弟及弟 弟的太太管理,渠購買系爭土地有30年,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作水路地已達30年等語(本院卷第120-122頁),是鍾 月昭既長期將系爭土地交渠叔叔、弟弟等人使用,若鍾月昭 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鍾月昭之叔叔、弟弟明知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必早已生爭執;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歷經鍾月昭叔叔、弟弟相安無事,至鍾月昭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上訴人始生訟爭,益見鍾月昭確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之土地;雖鍾月昭又證述:被上訴人沒有 說土地要讓渠使用等語;然鍾月昭另證以:鍾進富是有在渠 家門口廣場前養豬,不知道是否有使用到被上訴人部分土地 ,可能有占到一部分地,剩下的部分都是渠叔叔江隆助的土



地等語(本院卷第120頁、124頁),足信鍾月昭除同意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將系爭土地交給鍾進富耕作,而鍾進 富亦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土地,可見鍾月昭與被上訴人互 相使用對方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所辯伊與江隆助成立交換耕 地契約,嗣後鍾月昭取得系爭土地後,實際仍持續交換耕地 使用,應可認定。
⒋按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 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江隆助所有系爭土地交 換使用,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江隆助成立互為租 賃之租賃關係,即屬有據。
⒌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施行前之民 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另修正施行後民法第425條規定:「出 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 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再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 民法債編之規定。係針對19年5月7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 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所定之租賃 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 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 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已與承租人訂立未經公證,租賃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 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 之安定性,當無適用修正施行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所載立約日期為58年8月 18日(訴字卷第119頁),鍾月昭於59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因發生日為59年7月17日,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鍾月昭取得系爭土地係於 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另鍾 月昭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 執事實㈢),其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時間為民法第425條修



正施行之後,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決定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受讓人間之法律關係。 ⒍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其適用須符合: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及出租人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二要件;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交付予伊使用,此為上訴人否認, 並辯以:上訴人無法確認土地是由鍾月昭自己使用、交由其 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等語;而據證人鍾月昭證述:被上訴人 土地沒有水,渠這邊有水溝,因是鄰居所以讓他使用,被上 訴人要用渠的土地,水路讓他過,水路從渠土地西邊過,被 上訴人使用渠土地西邊作為水路,其以田埂做為界線,左側 讓被上訴人做水路使用,除了做水路外,也有種植,種植很 久,渠買這筆土地後被上訴人就告訴渠要讓他做水路地,渠 購買系爭土地有30年,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水路地已30 年,水路地是在系爭土地的西側,東側是渠弟弟使用,被上 訴人使用比較多,渠不知道被上訴人之土地目前何人使用, 被上訴人除了過水路外,還有在上面種植水稻,被上訴人自 渠購買土地後到賣給上訴人之前都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 ,渠的土地之前有申請休耕補助,錢有給叔叔,當時申請時 土地上種植情形不清楚,江隆助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渠時,沒 有提到土地要給被上訴人過水路,江隆助說給他過水,沒有 關係,以後如果要出售土地要將土地返還給渠等語(本院卷 第120-124頁),由證人鍾月昭所證,足見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應可認定;且由證人鍾月昭證述:江隆助說給他過 水,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江隆助初始應有將所交換之系爭土 地交付被上訴人,否則江隆助無需告知鍾月昭給被上訴人過 水;況若江隆助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鍾月昭於 購得系爭土地後,亦無可能聽憑江隆助之建議,任由被上訴 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可見江隆助曾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 人使用,及鍾月昭嗣後容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可採 認,復參證人湯國樑湯得武就被上訴人購得系爭0000地號 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耕作交換後之土地區塊,亦證述明確。 據此,江隆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後,江隆 助及鍾月昭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耕作,則江隆助與被 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於江隆助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鍾月昭,及 鍾月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⒎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無任何信賴基礎,其以109年5月15日民事 準備狀終止兩造交換土地契約等語;按土地法第106條規定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 耕地租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與江隆助約定交換耕作,依 土地法第106條規定,應屬耕地租用。而土地法第114條規定



,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於有該條所列各款事由時, 始得終止。審酌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並無租賃契約當事人 無信賴關係得為終止事由,則上訴人以兩造無信賴基礎,據 以終止租賃契約,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面積1,170平方 公尺、編號A',面積3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與江隆助成立之系爭交換耕作同意契約,應存在於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成立互為租賃之租賃關係,被上訴 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所約定被上 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西側之寬度為24.33公尺,被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非長方形,當初土地交換24.33公尺 部分是畫在0000地號土地之寬度上,如果從0000地號土地畫 24.33公尺,可確定其未無權占用等語;然依系爭交換耕作 同意書之圖示,係將系爭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均畫成方 形,並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側標示被上訴人耕作之土地寬 度24.33公尺,並以此為界往下繪製土地使用界線,可知江 隆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交換同意書時,無論就系爭0000地 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均係以24.33公尺寬度為界,否則,若 被上訴人所辯可採,則江隆助與被上訴人理應於圖示上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寬度另行標示;從圖示除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 北側標示24.33公尺,其餘部分均未有寬度之標示,足認該2 4.33公尺寬度自係由北往南延伸,及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 側、及系爭土地之南北。而經本院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田埂以西之土地,以西側邊界起算在寬度24.33公尺 繪製與西側邊界平行之界線,並將原寬度24.33公尺部分標 示為編號A,超過24.33公尺部分標示為編號A',經斗六地政 事務所繪製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依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寬度為24.33公尺,此與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約定之被上 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寬度相符,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尚非有據;惟附圖二編號A'部分,寬 度超過24.33公尺,已逾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 得使用範圍,該部分土地非租賃契約所及,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土地無權使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二編號A'部 分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585元,並追加請求 每月給付48元,合計每月給付2,633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二編號A',面積34平方公尺之 土地,依前開說明,自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 利益。
⒉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條規定即明。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訴字卷第25頁),前開有關耕地租用地租限制之規定,於 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可資為計算之標準。又 上開不得超過地價8%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相鄰土地均係種植稻米,被 上訴人占有如附圖二編號A'土地亦種植水稻,有被上訴人所 提相片4幀(訴字卷第53頁),及勘驗相片12幀附卷供參( 訴字卷第65-7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按土地 申報地價8%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且 被上訴人對於依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予同意(本院卷第119頁),據此,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8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 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訴字卷第113頁),以此,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74元(計算式: 34×328×8%12=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自10 8年11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除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並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元,合計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作物移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26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前開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兩造請求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即 無諭知之必要,附此說明。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未合;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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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