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0號
TNHV,109,上,130,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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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賈偉國 
訴訟代理人 郭秀珠 
被 上訴 人 賈偉芳 
訴訟代理人 姚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6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萬8,214元,嗣就原 審判決敗訴部分其中190萬元提起上訴後,並擴張請求該部 分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7頁),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繼承人賈○○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賈○○、賈○ ○,賈○○遺有存款或現金255萬元,由被上訴人保管,此 部分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伊所應分得之5分之1,以40 萬元計算,並應加付利息29萬8,214元。(二)賈○○雖遺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價值750萬元,惟系爭房屋實係由伊出資,僅借名登記在 賈○○名下,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塗 改,應為無效,又伊於93年9月24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亦為無效,且係伊 因輕率急迫無經驗所簽,故主張撤銷,另被上訴人已獲賈○ ○資助購入南北各1間房屋,不得重疊繼承,是被上訴人應 將其所分得系爭房屋價額之5分之1即150萬元部分,賠償或 返還予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9萬8,214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19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賈○○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賈 ○○經合法申報之存款金額僅2萬8,276元,用於支付賈○○ 之喪葬費,不足部分則由伊及陳○○支付,上訴人就其所稱 賈○○遺有存款或現金255萬元,請求伊應賠償或返還其所 應分得之5分之1,以40萬元計算,自屬無據。(二)系爭房屋 並非上訴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賈○○間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賈○○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表明要讓陳○○在系爭房 屋住到終老,並贈與陳○○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因陳○ ○放棄,兩造及賈○○賈○○各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兩造遂與賈○○賈○○、陳○○共同書立 系爭同意書,切結同意陳○○可在系爭房屋安享天年,非得 陳○○同意,任何人均不得遷入居住,亦不得提議出售分產 ,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侵害其權利,且受有 不當利益,並據以請求伊賠償或返還150萬元,應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賈○○賈○○均為賈○○之子女及法定繼承人,賈 ○○於93年0月00日死亡,生前喪偶後與同為喪偶之陳○○ 結識多年,為事實上同居伴侶關係(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 。
(二)依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開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明細表」記載,賈○○93年9月1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見原審訴字卷第127、151至155頁)。(三)被上訴人提出93年8月17日賈○○之系爭遺囑,就遺產部分 有如下之記載:「……按余乃一工人,平日甚少積蓄,有則 現居○○路○段000巷00號舊房一棟而已。按此房可作五份 分攤,即長子偉國,次子○○,長女○○,次女偉芳及老伴 陳○○女士五人均分,但目前陳○○居住該屋期間,除非經 過其同意,否則任何人不得遷入居住,亦不得提議出售分產 ……」。並記載有「二○○四年(民國九十三年)捌月十七 日立」、「立囑人賈○○」字樣及蓋印(見原審訴字卷第67 頁)。
(四)兩造及賈○○賈○○、陳○○於賈○○死亡後之93年9月2 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賈○○遺囑系爭房屋繼承人 為長子偉國、次子○○、長女○○、次女偉芳及老伴陳○○



女士,產權由五人均分持分。因陳○○女士願意放棄持分繼 承權,為保障陳○○女士之終身住權,特立此同意書,切結 同意陳○○女士從此可長期居住該屋,安享天年。在居住期 間,除非經過其同意,任何人不得遷入居住,亦不得提議出 售分產。若任何人未遵守以上切結內容,視同自動放棄系爭 房屋之繼承權。」,並由上開5人簽名蓋印,其中上訴人之 簽名及指印係上訴人親自所為(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嗣 兩造及賈○○賈○○於93年12月21日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 及分割登記,系爭房屋由4人各以應有部分1/4共有(見原審 南司調卷第161頁)。
(五)上訴人前於100年間,以陳○○拒不返還賈○○系爭255萬元 存款及系爭房屋,提起侵占告訴,經改制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遺囑及系爭同意 書俱有陳○○為有權占有意旨之記載、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 共同簽立、系爭遺囑及經肉眼勘驗筆跡之筆勢、筆順、字體 等筆跡特徵,與系爭同意書明顯不同,難認係出自同一人之 手,並比對賈○○生前親筆書信字跡,應為賈○○書立等情 ,對陳○○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571號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01年3月20日駁回再議確 定(下稱系爭偵案)。嗣又於101年8月28日以向臺南地檢署 對被上訴人、陳○○、賈○○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 以告訴人指摘陳○○涉犯侵占、偽造遺囑罪嫌,業與前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各款得再行起訴之情形,予以行政 簽結並函復在案(101年度他字第3386號案件,見原審訴字 卷第63至64頁)。
(六)上訴人嗣又於108年8月28日以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 不返還賈○○之存款遺產所餘之200萬元為由,向臺南地院 對陳○○訴請遷出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與返還遺產共93萬7,000元之本息,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569號事件審理,認定陳○○係本於系爭遺囑及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而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並未受有監護或輔助宣 告而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書約款未違反公序良俗亦無 消滅時效問題,且上訴人未能舉證所餘存款存在,暨所訴情 形已經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全 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即賈○○存款或現金遺產40 萬元、系爭房屋價額150萬元),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 此,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應就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存在,應就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二)上訴人主張:92年8月間汐止國稅局行文通知伊補繳稅款2萬 8,000元,伊方知○○建設公司於91、92年間曾收購系爭房 屋道路用地補償30萬元,賈○○因補償及利息收入增加而需 補稅,故可推知賈○○有存款或現金255萬元,此筆款項應 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或返還伊所應分得之 5分之1,僅請求以40萬元計算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依財政部○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2月14日函檢送之賈○○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及附件資料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127至171頁),賈○○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並無上訴人主張 之存款或現金255萬元。
2.上訴人固主張:因92年8月汐止國稅局行文通知伊補繳稅款2 萬8,000元,伊方知○○建設公司徵收系爭房屋道路用地補 償30萬元,賈○○因上開收入及利息增加而需補稅,可推知 賈○○有存款或現金255萬元云云。惟查,依另案調閱賈○ ○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臺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1569號卷第189至197頁),並無255萬元之存款紀錄 ;又依本院向財政部○區國稅局調閱之賈○○91至93年度所 得稅資料,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礙難提供乙節,有該局10 7年7月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無法查得留存之 相關所得稅繳納記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賈○○ 之遺產有存款或現金255萬元存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無據。
(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借名登記在賈○○名下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賈○○間就系



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 屋於57年1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乙情,有上訴人提出 之建物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而系爭 房屋自買受後均由賈○○及其餘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並無 干涉管理、處分之權利,故與借名登記契約中「由真正所有 權人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欲證明系爭 房屋由其出資乙情,固據其提出記帳紀錄為證(原審南司調 字卷第174至208頁),惟上開記帳紀錄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 作,難認確有所記載之支付情形疑,且縱認上訴人曾交付賈 ○○金錢或代為繳付相關費用、款項,然給付原因甚多,非 必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是難遽認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而與賈○○間就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 現賈○○之4位法定繼承人已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各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倘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出資而 借名登記予在賈○○,衡情上訴人應無任由其他繼承人均分 之理。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 開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遺囑經塗改,且系爭同意書約定伊不得 進屋、賣屋,影響其權益,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 而為無效;又伊係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故 主張撤銷;另系爭同意書因簽立超過10年,應為失效云云, 然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約定伊不得進屋、賣屋,影響其權 益,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亦為無效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同意書有何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公序良俗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下,尚不足認系爭同意書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 規定而為無效。且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乃指「法律 行為本身」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 形而言,然就系爭同意書之訂立本身而言,並無違反任何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並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亦屬無據。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同意書伊因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 下所簽,違反伊本意,故主張撤銷云云。惟查: (1)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倘當事人一方未能舉證證明他方有利用



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協議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 之內容對亦非顯失公平,則不得請求減輕給付及請求他方補 付價金。且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2)查,依上訴人自承:系爭同意書簽立之原因,係考量手足情 誼之考量,避免父親留下之問題,導致兄弟間摩擦,迫於時 間與壓力,未深究同意書之內容,即貿然簽立乙情(見本院 卷二第18頁),可知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同意書,乃經深 思熟慮、多方權衡,並非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所為;且上 訴人為35年12月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南司調字 第63頁),其於93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為年滿57 歲之人,已有充分之社會歷練,亦非無經驗之人。此外,上 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 使其簽署系爭同意書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另系爭同意書係 於93年9月24日簽立,依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利害關係 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 之,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9月23日前即應向法院聲請撤銷, 卻遲至109年8月19日始於當庭主張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0頁 ),顯已逾前開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自不得再主張撤銷。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 之法律行為,核屬無據。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同意書因已簽立超過10年時間,業經失 效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並未載有期限,且無其他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實屬無據。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遺囑經塗改云云,惟經證人賈○○於系 爭偵案到庭證述:遺囑的確為我父親賈○○親手寫的,我有 找到一些我父親賈○○當年寫給陳○○的信,筆跡是一樣的 等語明確(見系爭偵案卷66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五)所示,系爭遺囑經系爭偵案承辦檢察官與賈○○親筆書 寫之書信進行比對,亦認二者筆跡相同,堪認系爭遺囑應為 賈○○所書立。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亦屬無據。(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已獲賈○○資助購入南北各1間房 屋,不得重疊繼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以受賈○○資助購入南北各1間房屋,及縱有贈與 亦為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有歸扣規定適用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法律實務並無所謂不得重疊繼承之規定,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乃屬無據。
(六)依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賈○○之遺產尚有存款或現金255 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或受領給付之不當得 利可言。又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而借名登記



賈○○名下,兩造及賈○○賈○○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 登記,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未對上訴人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實施侵 權行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據。另被上訴 人依系爭同意書按其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4分之1,其受領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欠缺給付 之目的,難謂有違反權利歸屬對象而取得上訴人利益之情況 ,並無對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領此 部分,確實欠缺給付原因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賈○○之遺產存款或現金255萬元, 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其受領給 付無法律上原因,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9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於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遺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核定價額(新臺幣│備註 │
│ │ │ │ │,元) │ │
├────┼─────────┼──────┼──┼────────┼─────┤
│土地 │臺南市○區○○段 │65㎡ │全部│ 2,275,000│ │
│ │000地號土地 │ │ │ │ │
├────┼─────────┼──────┼──┼────────┼─────┤
│土地 │臺南市○區○○段 │24㎡ │全部│ 768,000│ │
│ │000-1地號土地 │ │ │ │ │
├────┼─────────┼──────┼──┼────────┼─────┤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全部│ 109,200│ │
│ │竹溪里○○路0段000│ │ │ │ │
│ │巷00號(即○○段00│ │ │ │ │
│ │建號建物) │ │ │ │ │
├────┼─────────┼──────┼──┼────────┼─────┤
│存款 │臺南水交社郵局 │-- │-- │ 25,162│ │
├────┼─────────┼──────┼──┼────────┼─────┤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 │ 114│ │
├────┼─────────┼──────┼──┼────────┼─────┤
│投資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30股 │-- │ 3,000│ │
├────┼─────────┼──────┼──┼────────┼─────┤
│ │ │ │合計│ 3,180,4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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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