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大樹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上訴人 延平郡王府
法定代理人 鄭山林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4萬元及自民國9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經原法院判決敗訴後,除提起上訴外,另追加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81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9/8140)及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6.0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7369/ 1118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 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 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山林原在臺南市新營區 復興路經營私人神壇,並祀奉開台聖王鄭成功為主神。82年 間鄭山林起乩指示:「原臺南縣○○市○○段00000地號、0 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後兩筆土地分稱系爭00-00號土
地、系爭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建廟,上開3筆 土地日後將會變更為住宅區」等語,伊遂應鄭山林之要求, 邀集訴外人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等 人,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共同出資購買上開3筆農地,並於 84年1月20日訂立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約定各出資人之股 數,及系爭2筆土地其中100坪供作開台聖王廟之建廟基地使 用,惟宥於當時法令限制,系爭2筆土地登記在顏蔡淑娟名 下。85年間鄭山林又起乩指示:「因廟地狹隘,不敷建築使 用」等語,伊與其他投資人遂決議另出售系爭2筆土地其中 100坪作為建廟用地,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已支付買賣價 金3,908,200元,由伊與其他投資人於85年5月31日訂立共有 土地之壹部讓售同意書,按各投資人出資比例分配完畢。嗣 伊於87年3月31日出資2,144,000元向顏蔡淑娟買回股權2.5 股(系爭2筆土地面積67坪,每坪以3.2萬元計算)、於88年 2月4日出資804,900元向蔡佳星買回股權1股(系爭2筆土地 面積26.83坪,每坪以3萬元計算)、於88年12月20日出資12 0萬元向周正山買回股權1.5股(系爭2筆土地面積40坪,每 坪以3萬元計算),伊合計已出資4,148,900元買回共有土地 面積133.83坪土地,加計伊自己持有股權3股(系爭2筆土地 土地面積80坪,每坪以3萬元計算,計240萬元),土地價格 共計6,548,900元,但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系爭2筆土地僅能 暫時登記在訴外人林凃玉凰名下。嗣於92年間被上訴人為辦 理寺廟登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山林委由籌備主任委員 沈銘芳向伊表示,先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待寺廟登記、建設完成再支付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每坪 3萬元之買賣價金654萬元,故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 坪業已成立買賣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筆土地買賣價金;退步言,如認兩造未 成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44-1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59/8140;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69/11180之所 有權予伊。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654萬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81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359/81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2、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86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69/ 1118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共同出資購地契約書、共有土 地之壹部讓售同意書,伊均否認其真正,且從共同出資購地 契約書及共有土地之壹部讓售同意書之記載僅可得知,伊與 上訴人、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等人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2筆土地,故上訴人主張伊向其與其他投 資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其中100坪做為建廟基地使用乙事,即 非真實。又依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沿革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可知,林凃玉凰於92年11月6日以更名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 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當時伊管理人仍為上訴人,而非鄭山 林,可見上訴人主張係伊為辦理寺廟登記而將系爭2筆土地 暫時登記在伊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伊名下之系爭2筆 土地,均係由伊買受或受信徒捐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57年6月8日因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移載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嗣後訴外 人陳俊名於8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 人。
㈡分割前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57年6月7日因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移載登記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 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嗣後顏蔡淑娟於83年2月28日以買賣 原因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再於88年12月7 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顏進興,顏進興於89 年2月9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林凃玉凰,現 由被上訴人以更名原因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
㈢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6日分割出系爭00-00地號土 地等土地,嗣後顏蔡淑娟分別於83年2月28日、同年3月28日 以買賣原因共計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80分之 7369,再於88年12月7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 予顏進興,顏進興於89年2月9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 部移轉予林凃玉凰,現由被上訴人以更名原因取得系爭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80分之7369。 ㈣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為開台聖王廟籌備委員會,上訴人為籌 備會委員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募建成立後,以上訴人為管 理人,址設臺南縣○○市○○街00○00號,向臺南縣政府申 請寺廟登記,並將林凃玉凰名下糸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 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80分之7369上之本廟列為寺 廟財產,經臺南縣政府於91年5月31日准予寺廟登記,並核 發南縣寺登補字第462號登記證後,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
部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新營都市計畫區農業用地,依當 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不得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寺廟所有,故林凃玉凰依臺南縣政府92年9月18日府民宗字 第0920152013號證明書,於同年10月30日出具同意書載明願 辦理土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以更名為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後,被上訴人於94年 6月26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選出第1屆管理委員15名及監 察委員3名,並於同日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議選任沈銘芳為主 任委員,上訴人則為常務管理委員。嗣沈銘芳於95年4月25 日持台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 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80分之7369之管理者變更登 記後,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6日改選鄭山林為第3屆主任 委員,於同年8月8日再辦理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 ㈤被上訴人牆壁上刻有「興建本府十方善信大德捐獻芳名錄」 「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土地五十二坪上岸陸橋一座陳大樹」 等文字。
五、上訴人主張其出賣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換算應有部分如 備位聲明之權利範圍所示)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買 賣價金,縱兩造間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先位依買 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654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如備位聲明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654萬元, 並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買賣雙方對此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必須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 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其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並未 簽訂買賣契約,惟依證人廖大雅之證述,可證明有買賣關係
云云(本院卷二第31頁)。經查,證人廖大雅固到庭證稱: 系爭2筆土地賣給廟方,每坪3萬元,重要的先買,後來才買 後面的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惟廖大雅亦證稱對 於廟方買土地及金錢部分,其不清楚,且後面買地部分,其 係與上訴人泡茶聊天聽上訴人所述等語(本院卷一第140至 141頁)。依證人廖大雅所述,其並未具體證述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之事實,且其證述之內 容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證人廖大雅之證述顯不可採,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上訴人雖另提出共同出資購地契 約書、共有土地之壹部讓售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至20 頁、第25至29頁),惟依上訴人之主張,該等證據係為證明 系爭土地除218坪以外之其他200坪之轉讓買賣過程(本院卷 二第30頁),故該等證據顯無法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之事實;且查該等契約書係記載 ○○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係由上訴人與謝慶文、 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楊聰哲共同出資購買,並以股 份計算出資,其中100坪土地作為被上訴人籌備委員會建廟 使用;嗣因廟地面積不足,上訴人與謝慶文、顏蔡淑娟、周 正山、蔡佳星、楊聰哲再共同出售10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籌 備委員會,且上訴人與謝慶文、顏蔡淑娟、周正山、蔡佳星 、楊聰哲均已收受買賣價金完畢;嗣後顏蔡淑娟、蔡佳星先 後退股,由上訴人購得其股份,再由被上訴人籌備委員會向 周正山買其股份全部(即土地40坪),及向上訴人、謝慶文 、楊聰哲購買其股份一部即土地6坪之事實等情,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之事實。上訴 人雖另以證人陳壽芳之證詞為證,而陳壽芳係證稱上訴人、 鄭山林、沈銘芳三人募資買地蓋廟,因顏蔡淑娟是自耕農, 有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登記在顏蔡淑娟名下,系爭土地 後來轉給林凃玉凰等語(原審卷三第66至67頁)。惟證人陳 壽芳此部分證述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 土地其中218坪之事實。綜上,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向其購買係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其先位依買賣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之買賣價金654萬元云 云,並無依據。
(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2筆土地如備位聲明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予上訴人,亦無 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有關系爭00-00地號 土地部分,先由訴外人顏蔡淑娟於83年2月28日以買賣原因
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再於88年12月7日以 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顏進興,顏進興於89年2 月9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林凃玉凰,現由 被上訴人以更名原因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至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顏蔡淑娟分別於83年2月28 日、同年3月28日以買賣原因共計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1180分之7369,再於88年12月7日以買賣原因將其應 有部分全部移轉予顏進興,顏進興於89年2月9日以買賣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林凃玉凰,現由被上訴人以更名原 因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80分之7369等情,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可參(不爭執事項㈡、㈢),故系爭2筆土 地之移轉情形,並非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究竟如何受有利益?上訴人如何受有損害?其因果關係 為何?上訴人均未為舉證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 爭2筆土地其中218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已嫌無據。上訴人 雖主張其分別向訴外人顏蔡淑娟、蔡佳星、周正山等三人購 買其持有股份共計5股,面積共133.83坪即442.3平方公尺, 加上其持有股份數3股,面積約80坪即約264.4平方公尺,上 訴人共計取得系爭2筆土地中706.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並提 出交易明細、匯款單、共有土地股權轉讓契約書等件為證云 云(本院卷二第123至134頁),惟上訴人所主張之706.7平 方公尺即213.83坪(133.83坪+80坪=213.83坪),與其原主 張之218坪已有不符,且對於被上訴人究竟如何自上訴人處 取得706.7平方公尺即213.83坪,其因果關係亦均未舉證說 明之,所為主張亦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宮廟牆壁上刻有「 興建本府十方善信大德捐獻芳名錄」「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 土地五十二坪上岸陸橋一座陳大樹」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亦自承該等刻文是其任被上訴 人建廟主委時所刻,其有捐贈刻文上所示之系爭2筆土地52 坪,只是廟方並未入帳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足見上訴 人自承捐贈系爭2筆土地52坪,則上訴人一方面自承有捐贈 之情形,一方面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其主張亦非無 疑,且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2筆土地其中213.83坪或218坪之 利益係來自上訴人之損害,且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其中213.83坪或218坪,其主張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2筆土地如備位聲明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2筆土地買賣價金654萬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359/8140;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369/11180 登記,均為無理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備位之 訴,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