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就高培元、高錦芳、高維國與高培晉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維國之債權人,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讓渡書在卷可稽,因高維國之父親高水池、母親高 嚴晃死亡後遺有財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為 分割遺產判決在案,為明瞭高維國繼承遺產情形,聲請准閱 覽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等語。三、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讓渡書、聚信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11日函及回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4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 表、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 為證,足認已釋明其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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