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32號
TNHV,108,再易,32,2020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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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 
再審被告  欣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黃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4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開請求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委託伊代標購 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勝高公司)之矽晶下腳 料,伊受託後得標與台勝高公司簽訂合約。惟再審被告僅完 成第一次提運,伊接獲台勝高公司第二、三次載貨通知後, 已通知再審被告載貨,再審被告均未依約載貨,伊為免違約 遭台勝高公司取消合約商資格,不得不代再審被告墊支貨款 ,將貨物拖至伊廠區放置。伊多次催告再審被告前來取貨並 結清剩餘貨款,詎再審被告僅載運部分貨物,伊只得委託他 人將未載之貨物銷售,所得貨款不足清償其代墊款之損失, 伊另支出廠區租金及管理費用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代墊貨款利息損失 新台幣(下同)17萬8831元、場區損失16萬4344元及其利息 、代標費用17萬4734元及其利息、出售貨款之資金損失73萬 4741元及其利息(對共同被告林榮達睦錦科技有限公司錦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再審原告未對其等提起再審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記載)。經臺南地院以107年訴更 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7萬8831元、16萬 4344元及其利息,但因再審被告以其對再審原告之履約保證 金債權抵銷,致其請求仍屬無理由)確定。查:原確定判決 既認再審被告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代墊貨款之利息 17萬8831元及廠區損失16萬4344元及各該法定延遲利息,卻 就再審被告拒不提貨致伊被迫轉售系爭貨品所造成之淨損害 ,認為再審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再審原告無從依民法第 585條規定請求賠償。原確定判決,本應一體適用民法第549 條,與民法第585條無涉,不應適用該法文竟予錯誤適用。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5萬9616元,及自前程序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二審審理時,已曾主張應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 但書之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消極事由,不得提起再 審;縱認本件應適用民法549條第2項,因再審原告與台勝高 公司間有議價的契約機制,再審原告不使用,致再審被告要 終止契約,不能歸責於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以每公斤10元(不含倉儲管理費)之 報酬,委託伊代標購台勝高公司之矽晶下腳料,兩造約定若 有得標,再審被告應先交付伊履約保證金,伊再將履約保證 金給付台勝高公司,並等候台勝高公司通知載貨,台勝高公 司會通知每次載貨之數量及金額予伊確認,伊並通知再審被 告,由再審被告先將該給付之貨款及代標費用給付伊,伊付 款予台勝高公司,並安排拖貨事宜,伊將貨物託運至伊台南 廠區後,再審被告應即將貨物拖回(下稱系爭契約),伊得 標後,並與台勝高公司簽訂合約。惟兩造僅於104年7月10日 完成第一次提運,伊於接獲台勝高公司第二、三次載貨通知 後,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15日通知再審被告前來 載貨,再審被告均不履約,伊為免違約遭台勝高公司取消合 約商資格,不得不代墊貨款,並將貨物拖至伊廠區放置。伊 屢次催告再審被告結清剩餘貨物,否則即代為處理並請求賠 償差價,再審被告僅於105年5月23日載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 6、7項目,並未載運項次8、9之貨物,經伊於105年10月20



日委託星裕成公司以每公斤4.2美元代為銷售,計136萬0309 元,加計整理代工費8,700美元、出口費用1萬4141元,貨款 不足清償代墊款之損失,差額合計73萬4741元,且伊另受有 廠區租金及管理費用之損失等語為由,於106年8月28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代墊貨款利息損失17萬88 31元、場區損失16萬4344元及其利息、代標費用17萬4734元 及其利息、資金損失73萬4741元及其利息。經臺南地院於10 8年3月29日,以107年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對再審被告及林榮達之上訴,經 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㈢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判決,於108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開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於不利於再審原 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應 賠償再審原告代墊貨款之利息17萬8831元及廠區損失16萬43 44元及各該法定延遲利息,均屬有據。但針對銷售貨品所造 成之損害,卻以再審被告已終止契約,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58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失,前後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 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含消極之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就其請求銷售差價及費用損失部 分,消極地未一體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准其請求,誤用 民法第585條而否准其請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等語。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民事上訴 狀中已主張該條項,本件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但書之「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著,不在此限…」情形,再審不合法云云。 按本條項但書乃學理上所謂再審補充性問題,本條項乃指



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上 級法院之判決理由是否有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不可 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之,自難謂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之情形存在。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 未適用民法第549條之情事,於再審原告未收受本院判決 之前顯不可能知悉此事由,而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再審原告無從上訴第三審,又如何不以上訴為主張, 再審被告之抗辯,尚有誤會,不足採。再審原告就原確定 判決關於銷售差價及費用損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 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⒊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再審原告與台勝高公司簽訂之台勝高合約,其中第4 條第1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 20日。」,第11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於 每次接獲甲方(即台勝高公司)清運通知後,應於指定日 期及期限入廠提運指定數量貨物,否則甲方得按日以該次 應清運金額千分之2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再審被告雖 於上開合約有效期限內之104年7月間終止系爭契約,惟再 審原告對台勝高公司仍須自負契約之履行義務,並無停止 標進或不購入之權利,則再審被告顯係於不利於再審原告 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依上說明,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⒋再審原告主張,如確定判決附表1項次8、9所示6199公斤 、4083.8公斤,因再審被告經伊定期催告後拒不拖運,遂 於105年10月20日委託星裕成公司代為銷售,以每公斤4.2 美元代為銷售,共得136萬309元,扣除整理代工費8700美 元(折算新台幣26萬1000元)、出口費用1萬4141元後, 所得貨款不足清償代墊款差額為73萬4741元,應由再審被 告賠償,再審被告則以其未要求再審原告轉賣上開貨物因 轉賣所生差額應自負責任,且代工費美金8700元支出,既 屬清洗整理所生有益費用,為何不見出售單價提高等語。 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提出之台南北小北郵局000046號 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應於2016年5月31日期限前, 將代墊款項付清,並拖走貨品,否則視同放棄爭議權, 並同意本公司將代為處理販售,販售金額若有不足我公 司所代墊之貨款,將向貴先進要求賠償差額貴先進不得



有異議。」(前程序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 41頁)。該信函係於同年4月間即寄出予再審被告,再 審被告既未依約提取系爭2筆貨物,經再審原告先以電 子信件催促付款提貨未果(同上卷第38-40頁之雙方電 子信函),乃以上開信函催告再審被告支付代墊款並提 貨,再審被告仍置之未理,再審原告因而轉售系爭貨物 。再審原告採取之上開處理方式,核屬一般交易市場上 常見之方式,再審被告空言主張其未同意由再審原告轉 售他人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再審被告之所以不願依約提領系爭貨物,依其所自承 係因再審原告代為標得系爭貨物後,市場價格大跌,損 失甚大之故,此亦可從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對其 之電子信函內容得知(同上卷第39-40頁,「現場大環 境真的是景氣非常低,廠內有堆了很多材料沒有出貨, …此批貨對我雙方都是賠損的,只希望能將損失降低點 ,所以再麻煩您想想看,是否有出路…」「因為目前大 環境真的狀況不是非常好,所以我們以不要虧太多的狀 況下雙方一起努力將問題解決」),既然價格下跌,轉 賣價格自然會低,若轉賣價格高,再審被告豈有不取貨 自行處理之理?再審原告既已在存證信函中明白告知若 有差價損失,屆時會向再審被告要求賠償,且此項要求 亦屬交易常情,且不違反再審被告之意思,此觀前開再 審被告之電子信函中表示「再麻煩您想想看是否有出路 」(代覓買主)即明,再審被告於受到再審原告之明確 通知後既消極不處理,則再審原告於無法再忍受倉租及 代墊貨款利息之繼續支出情形下,代為覓取對象轉售, 於當時市場價格低迷情形下,自難期完全符合再審被告 之主觀意思,又再審原告轉售對象星裕成公司,亦屬再 審被告先前曾交易之對象,再審原告之上開處理,尚屬 合理。又系爭貨物係所謂下腳料,原本即屬混雜了許多 無法再利用之物品,則轉售對象為求能於再轉售時獲得 更有利之單價因而稍作挑選篩擇,亦屬此類商品再轉售 之正常經營方式,其因而支出之相關費用,既屬再審原 告與星裕成公司之約定,此項約定亦難認有不合事理之 處,再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處理轉售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其空言主張未同意其代售處理,銷 售價格過低為辯,自非商業交易應有之作法,且與誠信 有違,此部分其抗辯,自無可採。
⑶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明。前者乃積極損害,例如



費用之支出。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 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536號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因再審 被告拒不支付價金交由再審原告向台勝高公司取貨,致 使再審原告因而須先代再審被告墊付價金以取得貨物, 又因再審被告拖延不肯取貨,為免倉租管理費之繼續支 出因而被迫代為覓得買主轉售,因而受有二者價差之損 害,就此項損害若再審被告不於再審原告標得系爭貨物 且履行部分契約後貿然終止,繼續履行約定,再審原告 之上開損害即可避免,是此部分損害,應由再審被告負 責賠償。
⑷再審被告固抗辯再審原告於代為標售系爭貨物時,有與 台勝高公司議價之能力可要求台勝高公司降價,且有議 定貨物數量之能力,竟未要求降價及數量,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義務云云。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之議價 函內容「貴公司已報價之NT165 / K G-NT123/KG,經分 析比較標售前售與市場行情,本公司認為各項材料價格 應分別提高至01項NT200/K,06項NT200/K,合約104/06 /01/至104/09/20…」(原審106年度補字第653號卷, 第13頁)。該議價函下方並有手寫文字,此項單價係經 過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說明後,獲得再審被告之同意, 再審原告乃調高部分品項之單價因而向台勝高公司標得 。查本件代標契約乃係一次性契約,且出貨期間短短三 個月又二十天,僅出貨分數次分批出貨而已,期間既不 長則於該期間內之單價跌漲風險相對地亦屬能控制之範 圍,即便再審原告就個別契約非無議價能力,此核屬契 約尚未訂立前買賣雙方磋商階段之事,本件再審被告既 已同意上開單價,因而由再審原告代為標得並訂約,再 審被告豈能事後反悔?責怪再審原告未與台勝高公司議 價要求減價,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⑸綜上,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轉售所生之墊款差額73 萬4741元。因再審被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係於104年9月 30日經台勝高公司返還,再審被告於次日起原可對再審 原告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即清償期為104年10月1日, 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本院判准之金額為34萬 3175元及其中1萬4185元自105年3月28日起算,其中4萬 2444元自105年5月23日起算,其中10萬7715元自105年 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再審被告主張抵銷, 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 ,在本件因再審被告之主動債權之清償期係104年10月1



日,再審原告之被動債權清償期分別係105年3月28日至 10月20日之間,再審被告之債權清償期先到期,其既主 張抵銷,乃拋棄其期限利益,抵銷應溯及104年10月1日 發生效力,因抵銷即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是經抵銷後 再審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尚存17萬5125元(計算式:51萬 8300元-34萬3175元=17萬5125元)。就此抵銷後之餘額 ,再審被告再行主張抵銷再審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 ,抵銷後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尚有55萬9616元(73萬 4741元-17萬5125元=55萬9616元)未受清償。 ㈡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始提出民法第549條第2 項之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規定,前程序未以其不合法駁回,誤為實體審理判斷,自有 違誤云云。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係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 償還必要費用及賠償(民事起訴狀第2頁、補充理由狀一 第5頁,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6頁反面、第48 頁),受敗訴判決後上訴本院,於上訴狀中即表明依民法 第549條第2規定請求(本院前程序卷第13頁),依我國實 務一向見解,不同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3年台抗字第54號、47 年台字第101號、48年台上字第1179號等舊判例)。再審 原告於一審係主張契約仍生效存在之費用及損害請求,因 原審判決認定契約已被合法終止,再審原告於上訴後乃改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並非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對攻防方法之增加或變更,再審原告於第 二審所為上開訴訟變更,是否應予准許,乃屬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之問題,並非再審被告抗辯之同法第447條之更新 權限制(或失權效果)問題,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似屬 誤會(按「攻擊防禦」與「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係不同之 概念,可參吳從周,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之失權效果 ,台灣法學第119期第152頁註3、或沈冠伶,民事證據法 與武器平等原則,第294頁,2007年版)。 ⑵就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為訴之變更,因屬基礎事實相 同之下所為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前審自應准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變更 ,自不生再審被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又再審原 告既於前程序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就此部分原判決因訴 之變更而失效,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加以裁判。 ⑶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 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279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 決)。就本件前程序本院所認定之棧板堆放空間及因此所 生之寄託費金額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尚不生適 用法院顯有錯誤之事,因本件再審被告提起附帶再審,就 此有所論述,本院認附帶再審於現今實務上尚不應准許, 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轉售 貨物之差價損失55萬9616元,及自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前訴訟就此部分所為 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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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睦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