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林見即楊三川承受訴訟人
楊裕印即楊三川承受訴訟人
楊裕廷即楊三川承受訴訟人
楊秋芬即楊三川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上 訴 人 謝楊美
特別代理人 謝智文
上 訴 人 楊靜心(原名楊靜女)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 訴 人 楊五
楊淑清
楊昆原
被上訴人 楊學仁即楊三益承受訴訟人
楊炆峯即楊三益承受訴訟人
楊政容即楊三益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遺產明細欄」所示楊新朝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遺產明細欄」所示所示楊新朝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 要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 原審被告雖僅由上訴人楊三川(業已死亡,詳下二述之)、 楊五、楊靜心(原名楊靜女)、楊昆原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 他被告謝楊美、楊淑清,爰併列其2人為上訴人。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楊三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07年5月5 日死亡,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為其繼承人,業據楊學仁 、楊炆峯、楊政容(下稱楊學仁3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一 份、全戶戶籍謄本一份、現戶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各一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43、345-355、357- 361、363、365頁), 楊學仁3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7-338 頁),核無不合。
⒉上訴人楊三川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7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楊林見、楊裕印、楊裕廷及楊秋芬4人(下稱楊林見4人 ),此有除戶戶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及現戶戶籍 謄本三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69-71、73、75-81頁),楊林 見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3-65頁),亦無不 合。
三、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楊三益於原審依 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13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為分割, 嗣於楊學仁3人之被繼承人楊三益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4-17所示被繼承 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見本院重家上卷㈢第104、105頁),核上開所 為,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訴訟之主張,均係本於關於楊新朝 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卷 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謝楊美因重度失智而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 109年3月11日依楊學仁3人聲請,裁定選任謝楊美之子謝智 文(見本院卷㈢第233頁)為謝楊美特別代理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裁定並送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項規定,送 達謝智文(見本院卷㈢第239頁),爰由謝智文為謝楊美特 別代理人。
五、上訴人楊五、楊淑清、楊昆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㈠楊三益於原審起訴請求全體繼承人應返還楊三益代墊辦理 繼登記之費用16850元本息,亦即⒈楊三川、⒉楊五、⒊ 謝楊美、⒋楊靜心即楊靜女、⒌楊淑清、⒍楊昆原,各應分 別給付伊⒈新臺幣(下同)3,370元、⒉3,370元、⒊3,370 元、⒋1,124元、⒌1,123元、⒍1,123元及上開⒈至⒍之遲 延利息,原審判決如數給付,楊三川、楊靜心、楊昆原、楊 淑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㈡楊學仁於原審起訴請求全體繼 承應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歸還伊所代墊之遺產稅及其法定 利息,即⒈楊三川應給付123,648元、⒉楊五應給付123, 648元、⒊謝楊美應給付123,648元、⒋楊靜心應給付41,217 元、⒌楊淑清應給付41,216元、⒍楊昆原應給付41,217元及 其法定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楊學仁此部分之起訴,楊學仁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楊三川、 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及楊學仁分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 訴(見本院重家上卷㈢第155頁反面、163、164頁),則原 審有關上開㈠、㈡部分判決,業據楊三川、楊靜心、楊昆原 、楊淑清、楊學仁撤回而告確定,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楊學仁3人主張:楊新朝(民國前2年3月7日生、97年10月23
日死亡)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楊三益與楊三川、楊五、謝楊 美及楊三全(55年2月14日死亡)之父,楊新朝之配偶楊郭 金杯已於88年5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楊靜心、楊昆原、楊 淑清為楊三全之子女。楊新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遺產 明細」欄編號1至13之遺產,而其於89年4月20日立有代筆遺 囑(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第一份遺囑),伊主張應依第一 份遺囑內容分割遺產,至於第一份遺囑未提如何分割之遺產 ,則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楊新朝遺產繼承人間並無 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就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13所示楊新朝所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4至17土地, 係楊新朝繼承自楊郭金杯部分,亦為楊新朝之遺產,應一併 列入遺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為訴之追加。 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遺 產明細」欄編號1-13所示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追加聲明: 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4-17所示 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4-17「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部分:
㈠楊林見4人則以:⒈楊新朝第一份遺囑(附表一編號1)之代 筆遺囑是公道法律事務所王湘懿指定事務所行政助理蕭琇薰 、林麗雲二人為見證人,並非楊新朝指定。系爭代筆遺囑顯 與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第一份遺囑既為無效,其後二 次補充遺囑(第二、三份遺囑,即附表一編號2、3),失所 附麗,應全部無效。⒉林麗雲在同一份(附表一編號1)之 遺囑見證,竟使用不同之二顆印文之理,足見其應是配合事 務所承接委辦事務,而為見證用印,不符見證之實質,在在 顯示附表一編號1遺囑指定見證人方式或參與與法有違,遺 囑應無效。⒊○○109、110、117、119號房屋基地(即臺南 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9地號土地), 業據前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9號,下稱本院69號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認為楊新朝與楊學仁、張淑媛並無買賣之事實,而為張 淑媛、楊學仁敗訴之判決確定,楊新朝何來口述該意旨,要 求記明在代筆遺囑?足證系爭遺囑內容,應是王相懿承楊學 仁之意見而為記載,應不生遺囑效力。⒋89年12月20日代筆 遺囑補充書(第三份遺囑,即附表一編號3),又謂:「謝 楊美、楊靜心、楊昆原」必須放棄對楊郭金杯全部財產之繼
承才能要求楊三益移轉其在系爭1189地號上合法建物之基地 所有權。惟楊新朝是楊郭金杯之配偶,亦是楊郭金杯之繼承 人,第三份遺囑關於對楊郭金杯遺產之指定,只要有一項有 一人不同意,即影響遺囑所載特定財產之分配,遺囑根本無 法執行,係屬給付不能無效事由。⒌第一份遺囑記載要求楊 靜心拆屋歸還占用土地,惟本院100年重上字第67號判決( 下稱本院6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楊靜心請求移轉登記事件,認定系爭 1189地號土地如原審99年重訴字第22號(下稱22號判決)附 圖所示M部分面積0.0118公頃土地,贈與楊靜心,判決楊靜 心勝訴確定,上開法院判決結論顯然均不採遺囑記載內容。 以上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均與遺囑記載相反,足 見附表一所示之三份遺囑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就楊新朝遺產分割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判決兩造公同共 有楊新朝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追加 之訴答辯聲明:請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㈡楊靜心則以:伊取得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 ,係因楊新朝生前贈與契約,業據本院67號判決認定在案, 自不應列為楊新朝之遺產,且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 贈,亦不應列入「歸扣」,其餘意見與楊林見4人同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就楊新朝 遺產分割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或判決兩造公同共有楊新朝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分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請依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
㈢謝楊美則以:楊新朝不可能製作附表一所示之三份遺囑,伊 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就楊新朝遺產分割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判決兩造公同共有 楊新朝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追加之 訴答辯聲明:請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㈣楊淑清、楊昆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 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⒈楊淑清以:56年間因「分居」,楊三益、楊三川、楊五、 謝楊美等人自楊新朝分得之財產,應予歸扣,該次贈與楊三 全之子女即伊與楊靜心、楊昆原並無取得財產。另楊新朝於
84年間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之3165分之97、 3165分之927、3165分之927應有部分由伊與楊靜心、楊昆原 取得,該贈與非援引自56年間贈與給楊三全之部分,不應歸 扣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遺產分割部分廢棄。⒉請求依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㈡追 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⒉楊昆原則以:楊新朝為代筆遺囑時已年老視力不良,腦梗皮 質功能異常而失智癡呆,不可能看懂土地謄本內容,如何立 代筆遺囑分割遺產,證人王相懿證言,難予採信。且楊新朝 早於84年1月19日於陳昭峰律師見證下,於84年1月19日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更於84年10月4日立有贈與書,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7、之927、之927,依序分別贈與楊淑 清、楊靜心、楊昆原,已經本院67號判決伊等分別取得。是 楊新朝自不可能違反承諾於代筆遺囑內明示要拆除上訴人楊 靜心於系爭1189地號土地上之鐵厝。又附表五所示繼承人楊 三益、楊三川、楊五、謝楊美所取得之財產,符合民法第 1173條第1項列舉歸扣之事由,應予歸扣,另伊等因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因不符「結婚」、「分居」、 「營業」之要件,無需歸扣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⒉請求依楊 靜心、楊昆原應繼分各15分之1比例為遺產分割,並將原判 決不足應繼分15分之1部分再判決予楊靜心、楊昆原。㈡追 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⒊楊五則以:伊懷疑如附表二所示代筆遺囑之真正,又系爭 1189地號土地並非楊新朝之遺產,已經贈與謝楊美、楊靜心 、楊淑清、楊昆原、楊裕廷、楊裕印、楊淑貞、楊主安等人 ,其餘楊新朝之遺產,依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新朝(民國前2年3月7日生)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配 偶楊郭金杯(1年3月15日生)已於88年5月25日死亡。楊郭 金杯遺有本院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4至17等4筆不動 產,楊新朝遺有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至13所示財產 ,楊三益為其長子、楊三川為次子、楊五為四子、謝楊美 為長女,均有繼承權;楊三全(24年11月28日生)為三子, 於55年2月14日死亡,其子女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代 位繼承人楊三全之應繼分。楊新朝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本院更一審民事判決附表二(另因楊三益、楊三川均於訴訟 期間死亡,如上甲二所述,分別由楊學仁3人及楊林見4人繼 承,各繼承人應繼承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楊新朝先於89年2月3日在張天良律師事務所,由許世烜律師 代筆訂立遺囑,將其所有○○段1185(面積2平方公尺,持 分全部)、1188(面積55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1189( 面積316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3410(面積366平方公尺 ,持分31分之19)、3412(面積1,315平方公尺,持分31分 之19)等地號土地,依遺囑所示比例分配予楊三益、楊三川 、楊五、謝楊美、楊昆原、楊靜女、楊淑清等(見原審卷 ㈣第141-145頁)。
㈢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經王相懿作成第 二次代筆遺囑(即第一份遺囑,見附表一編號1),遺囑內 容謂:「我所有坐落○○段3,410(面積366平方公尺,持分 31分之19)、3,412(面積1315平方公尺,持分31分之19) 等地號土地,於將來去世後歸長子楊三益及四子楊五二人 繼承,各分一半。另○○段1185(面積2平方公尺,持分全 部)、1188(面積55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1189(面積 316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等地號土地,其中1185地號歸四 子楊五繼承,1188、1189號二筆土地歸楊三益繼承。該11 89地號土地由長子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土地上有保存登記之 建物基地登記給各建物所有權人,但各該建物所有人應負擔 全部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等,並先繳給長子後,長子 才有義務辦理。各該建物基地分割後其餘之土地仍歸長子所 有。至於1189號土地有孫女楊靜女所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 厝一棟,占地約一分三,希望她自行拆除,將土地還我,我 在世若沒有處理,將來由長子全權處理拆屋還地,以上意旨 由楊新朝本人授意,王相懿代筆」等語,該遺囑經林麗雲、 蕭琇薰、王相懿等在場見證。楊新朝另於89年7月1日再於公 道事務所在上開代筆遺囑其中一份增列三行(即第二份遺囑 ,見附表一編號2),內容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11: 00,楊新朝前來稱:同意把○○鄉○○段3408之3歸楊三益 一人繼承,3408-2歸楊三川一人繼承,3408歸楊五丑一人繼 承,3408-1由以上三人共同繼承,立遺囑人楊新朝,見證人 :王相懿、林麗雲、蕭琇薰」,又於89年12月20日書立「代 筆遺囑補充書」(即第三份遺囑,見附表一編號3),該補 充書內容如原審卷㈠第34-36頁所載。
㈣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前以楊三益、楊三川、楊五、 謝楊美等為被告,請求其等應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靜心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楊昆原應有 部分3165分之927。原審100年7月29日以第22號判決駁回其 等之請求。楊靜心、楊昆原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楊淑 清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
以第67號判決楊靜心、楊昆原等勝訴。楊三益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9月18日102年度台上字第 17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㈤楊淑清另以楊靜心、楊昆原、楊三益、楊三川、楊五、 謝楊美等為被告,請求其等應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165分之97移轉登記予楊淑清。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4 0號判決(下稱1540號判決)為楊淑清勝訴之判決。楊三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受理,嗣 因楊三益撤回上訴而確定。
㈥對於宏宇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宏宇估南字第10 80910號函所附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411頁、卷㈢第7-8、109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院更一審卷第229頁遺囑附記(即第二份遺囑,見附表一 編號2)及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即第三份遺 囑,原審卷㈠第34-35頁,見附表一編號3)其性質為何?是 否為楊新朝另立之遺囑?是否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本院卷㈠ 第151頁)?
㈡原審卷㈠第33頁之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附表一編號1)之 效力為何?
㈢本件究係依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抑或併參考原審卷㈠第33 頁之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更一審卷第229頁遺囑附記或原 審卷㈠第34-35頁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分割系爭遺 產?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院更一審卷第229頁遺囑附記(即第二份遺囑見附表一編 號2)及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即第三份遺囑 ,原審卷㈠第34-35頁,見附表一編號3)其性質為何?是否 為楊新朝另立之遺囑?是否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本院卷㈠第 151頁)?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二、三份遺囑具有補充第一份遺囑之性質: 次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 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查第一份遺囑所記載之遺產 分配標的為附表二編號10、11、5、8、9(見附表四第一份
遺囑內容整理),第二份遺囑記載之遺產分配標的為附表二 編號17、16、14、15(即楊新朝繼承楊郭金杯之4筆土地, 見附表四第二份遺囑),第三份遺囑內容在於指定各繼承人 或非繼承人之張淑媛間,應如何附條件才能取得該份遺囑指 定之繼承標的(見附表四第三份遺囑),是附表一所示之三 份遺囑製作日期固有先後,其內容不同,並無相牴觸者,即 無前遺囑視為撤回之情,是第二、三份遺囑應有補充第一份 遺囑之性質自明。
⒊第二份遺囑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明年、月、日, 應屬無效:
查第二份遺囑係楊新朝於89年7月1日前往公道事務所在第一 份遺囑其中一份增列三行,並有立遺囑人楊新朝及見證人王 相懿、蕭琇薰、林麗雲之簽名,惟第二份遺囑係緊接著以十 行紙書立第一份遺囑之左邊線欄外書寫,既未書立製作之日 期,亦未記明「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等文字。查王 相懿書立之第一及第三份遺囑,均於遺囑欄末分別註記「以 上意旨由楊新朝本人授意,王相懿代筆,經宣讀講解後,由 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簽按左手姆指印如后所示」及「上述 遺囑內容由楊新朝親自口授,由王相懿代筆,經宣讀講解後 ,由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簽按左手姆指印如後所示」,並 經於遺囑欄末註記日期,以滿足代筆遺囑應記明年、月、日 及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之要式性。唯獨第二份遺囑並未記明 年、月、日、亦未註記踐行宣讀、講解程序。又王相懿雖於 更一審固證稱「(你當時有無宣讀增添內容?)有。」,惟 當進一步追問「(為何沒有記載?)可能是留的空白太少」 、「為何沒有補上另一張紙?」,則稱「我忘記了」(見本 院更一卷第292頁),然王相懿係大學法律系畢業,在公道 法律事務所從事法務工作,即撰擬書狀、解答法律問題(見 原審卷㈢第440頁正、反面),可認王相懿係具有法律專業 及法律實務經驗之人,對於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將不生 效力,當無不知之理,此觀其製作之第一、三份代筆遺囑均 記明年、月、日及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之要式性之情自明, 若王相懿真有踐行宣讀、講解程序,豈有因紙張空白太少即 未註記曾踐行之程序(亦漏未記載年、月、日)?更在追問 其「為何沒有補上另一張紙?」,則避重就輕答稱「我忘記 了」,且王相懿收費受任書立第二份遺囑,豈有可能自承該 份遺囑因其疏未記載年、月、日及曾踐行宣讀、講解程序, 而致令遺囑無效,令自己陷於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境(民法第535條)?足見王相懿證稱曾宣讀增添內容(即第 二份遺囑)乙節,悖於事實,並無可採。第二份遺囑既未踐
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明年、月、日,不符合民法第11 9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⒋再按遺囑係遺囑人就有關其身分上、財產上之事務處理、分 配所為之意思表示,於被繼承人死後發生效力,依法定方式 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在財產方面,個人對於私有財產 ,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理應承認其生前以遺囑處分其財 產,而於死後發生效力。(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 民法繼承新論,第244頁)。又遺囑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設 遺囑人將以不能之給付為遺囑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 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遺囑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3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第三份遺囑按其所分配之 對象及其內容整理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茲分別析述如下: ⑴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1、2、4部分:
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1內容係要求謝楊美、楊靜女(即楊 靜心,下同)、楊昆原「放棄」繼承楊郭金杯之遺產,並要 求謝楊美、楊靜女、楊昆原「同意」「①○○鄉○○段0000 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五。②同段3408-2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 川。③同段3408-3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④同段3408-1號 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共有⑤並備妥相關手 續及用印完備後,楊三益始能把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 他們」、編號2要求楊三川「必須『放棄』○○鄉○○段000 0號、3408-3號(為楊郭金杯之遺產,由楊新朝繼承)之繼 承權」、編號4要求楊五「需『放棄』○○鄉○○段0000 號、3408-3號(為楊郭金杯之遺產,由楊新朝繼承)土地之 繼承權」,其遺囑內容所稱「同意」、「放棄」乃表意人將 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應由各該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另「同意備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則係由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並非楊新朝生前所能為 之,仍應由各該當事人為之,尚無從由楊新朝以其遺囑為相 關意思表示。又第三份遺囑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要 求謝楊美、楊靜女、楊昆原、楊三川、楊五放棄對楊郭金 杯之繼承權、另謝楊美、楊靜女(即楊靜心)、楊昆原同意新 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歸楊五、楊三益、楊三川及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丑3人 共有,及「同意備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楊三益始能把保 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們」,均無從由楊新朝以意思表 示為之,楊新朝將之記載於第三份遺囑,係不能之給付為遺 囑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遺 囑應屬無效。
⑵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3部分:
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3記載楊裕印「須歸還楊新朝代償還 的借款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給楊三益代收作為處理後事之費 用,如此才能將楊裕印(系爭1189地號上)保存登記建物之 基地登記給他」,所謂楊裕印「須歸還楊新朝代償還的借款 給楊三益」,亦需由楊裕印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清償法律行 為之,即楊裕印「歸還楊新朝代償還的借款」,非楊新朝生 前所得為之,尚無從由楊新朝以其遺囑為相關意思表示,附 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3係不能之給付為遺囑之客體,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遺囑應屬無效。 ⑶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5部分:
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5記載「楊淑清在○○鄉○○段000 0號上之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 之全部遺產,才能將該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等文字,查 「放棄」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應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楊淑清是否放棄繼承自楊郭 金杯之全部遺產,實無從由楊新朝以其遺囑為意思表示,已 如上述,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5係不能之給付為遺囑之客 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遺囑應屬 無效。本件遺囑所載「楊淑清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 部遺產」乙節,既屬無效,則此部分不生遺囑效力。 ⑷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6部分:
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6記載「○○鄉○○村0鄰000○000 ○000號的房子已賣給張淑媛(有法院公證書在案),.... ,所以楊三益必須把○○村109、110號建物基地及旁邊空地 登記給張淑媛,.....。」等文字,查楊三益「是否把○○ 村109、110號建物基地及旁邊空地登記給張淑媛,.....。 」,乃楊三益應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移轉登記) 為之(即應由楊三益為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楊新朝自無 從以其遺囑為相關意思表示,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6係不 能之給付為遺囑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 定,此部分遺囑應屬無效。
⑸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7部分:
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6記載「...所以楊三益必須...將 ○○村117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登記給楊學 仁。」等文字,查楊三益「是否將○○村117號建物基地與 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登記給楊學仁。」,乃楊三益以意 思表示為要素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尚無從由楊新朝以 其遺囑為相關意思表示,則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3係不能 之給付為遺囑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 ,此部分遺囑應屬無效。
⑹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8部分:
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8記載「我本人所遺留之所有現金 、全部交給長子楊三益、長孫楊學仁,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 ,如有剩餘作為將來祭拜之費用」等文字,固以遺囑為遺產 中現金部分作分配,惟楊新朝於上開遺囑並未敘明其有多少 現金遺產,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載(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楊新朝之遺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筆不動產外,並無現金,且到庭之繼承人楊林見、楊 裕印、楊裕廷、楊秋芬、楊靜心、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 均表示同意本件遺產範圍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即附表 二遺產明細表所示),楊新朝之遺產既無現金,縱其第三分 遺囑有現金分配乙項,仍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⑺準此,第三份遺囑固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式性,惟編 號1至7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遺囑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無效,至編號8部分因楊新朝 之遺產並無現金,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㈡原審卷㈠第33頁之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第一份遺囑,即 附表一編號1)之效力為何?
⒈楊靜心抗辯:附表四第一份遺囑分配條件均有利於楊學仁, 是否出於楊新朝之自由意志所為,容非無疑云云。經查: ⑴楊新朝立第一份遺囑日期為89年4月20日,依臺南市立醫院 94年9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楊新朝罹患「老年 記憶障礙」(見原審卷㈣第115頁),其開立日期既為94年9 月10日,並不足以證明楊新朝在89年間訂立第一份遺囑時已 無意思表示能力。再查,經原審檢送該紙94年9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向臺南市立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覆稱:「…病 患楊新朝曾於89年2月16日至2月24日住院,住院期間腦部電 腦斷層發現大腦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 常。出院後,門診期間仍可陳述不舒服之症狀,是否有間 歇性意思表示能力障礙則不可知。」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11 月3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8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 152、158頁),固可證明楊新朝於「89年2月16日至2月24日 住院,住院期間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 ,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常」,然楊新朝之意思能力為何,其 「大腦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之程度為何?是否已達不能以 自由意志書立第一份遺囑之情,依上開市立醫院回函,並無 從得知,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楊新朝在89年間訂立第一份遺 囑時有何有間歇性意思表示能力障礙,或楊新朝書立第一份 遺囑,有何違反自由意志之情事,則楊靜心上開所辯,自無 可採。
⒉又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民法第 1194條規定甚明。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 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 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 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蕭琇薰於原審證稱:「(本件係由何人要求證人擔任見 證人?)當天事務所只有我、王相懿、林麗雲三人,王相懿 說代筆遺囑需要三位見證人,所以我們同意擔任見證人,這 是王相懿要求的」(見原審卷㈢第446頁反面),林麗雲亦 證稱「(當時是何人請你擔任見證人?)王相懿」(見原審 卷㈢第448頁)。則依蕭琇薰、林麗雲於原審之證言,渠等 三人(即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擔任第一份代筆遺囑中 之見證人係王相懿要求(指定),並非楊新朝指定,且無論 蕭琇薰、林麗雲或王相懿於原審均無「王相懿指定見證人乙 節,曾得楊新朝同意」之證述,亦不足推翻第一份代筆遺囑 中,見證人之指定,確非楊新朝親自指定,至為明確。 ⑵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蕭琇薰竟改稱:「(妳為何在地院 證述是王相懿要求你為見證人?(請提示原審卷㈢第446頁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