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如附表所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法扶律師)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施裕琛律師(法扶律師)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胡朝為
被 上 訴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上 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卓卿就
黃舒珩
被 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 上 訴人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嘉培
林嘉祥
被 上 訴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陳丁章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
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林盛茂變更為鄭明華,有 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號變更登記表、同年12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601170680號函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3頁);嗣力興公司及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亦為萬有紙 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2月2 6日又由鄭明華變更為郭文進,有經濟部商業司於同日經授 商字第1070116201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暨108年1 月3日經授商字第1080100019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43頁);嗣力興公司與金聯公司等 之法定代理人又於109年6月4日變更為施俊吉,有經濟部同 年6月4日經授商字第1090109250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五第121至145、221至230頁),其等於同年月 24日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施俊吉承受訴訟,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魏江霖變更為邱月琴,有臺灣 銀行107年8月7日銀人資字第10700554411號函、公司章程第 30條及委任狀(本院卷一第413、415、417頁、卷三第467至 475頁)附卷可稽;臺灣銀行於108年3月4日具狀聲明由新任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原上訴人鄭成春已於107年3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亡故,由
其繼承人蔡麗香、鄭彗伶、鄭凱謙、鄭婷文等人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81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上訴人王旭堂已於107 年11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亡故,由其繼承人唐凰鳳、王中志 、王中男、王惠卿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3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另原上訴人胡祥璀已於107年1月12日亡故,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亦已死亡,而由其弟胡朝為、其母之養女周綉娥為 繼承人;而周綉娥嗣已於107年11月1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具狀拋棄繼承,由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 15日雲院忠家司馨決107司繼字第1076號函文對該聲明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 7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卷宗暨裁定、胡朝為、周綉娥戶籍謄 本等附卷可稽。胡朝為不願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訴人王金 爐等具狀聲請命胡朝為為胡祥璀之承受訴訟人,有該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45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胡朝為續行訴訟程序。五、原上訴人李國銪已於108年6月11日亡故,由其繼承人蘇淑燕 、李智偉、李蓓雯、李安妮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至89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原上訴人林富家已於108年6月17日亡故,由 其繼承人吳彩雲、林淑女、林惠明、林如玉、林佳明等人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 、91至95、9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上訴人 林生根已於108年12月5日在本院審理中亡故,由其繼承人黃 瑞汝、林子珊、林莉柔、林聖豐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1至401、411至413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上訴人陳天泉已於109 年1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亡故,由其繼承人陳蘇碧月、陳彥宏 、陳薇惠、陳美合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94、403至410、415至421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童兆勤變更為利明献, 有經濟部於108年10月9日經授商字第10801140420號變更登 記表、民事聲明狀、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1 至28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上訴人王永順,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9年3月9日亡故, 由其繼承人中之王郭錦雀、王姿雁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委任狀等附卷可稽(見調閱本院卷五第13 至3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原上訴人余茂己,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9年4月27日亡故, 由其繼承人余王春桂、余美娟、余美蓮、余明進、余啓榮等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調閱 本院卷五第175至20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九、原上訴人鄭俊雄,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9年5月13日亡故, 由其繼承人蘇麗蘭、鄭啓吟、鄭婉婷、鄭婉如等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調閱本院卷五第 79至10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等主張:
㈠其等對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之薪 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勞動債權(下稱勞動債權),業與被 上訴人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於105年12 月28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並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 ,是其等勞動債權係有執行名義甚明。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萬有公司之財產結果, 而於106年7月13日發文(按原審法院係於同年6月9日製作) 並定於106年8月17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之3表2至表7,及系爭分配表之2表1至表10, 未將其等如附件之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18項之勞動債權確認 為與第1順位抵押權併列之優先債權,暨上開勞動債權列與 第1順位抵押權併列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分配次序進行 分配,顯有不當,致其等權益受有損害。爰依強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又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破產時,其等勞動債權已經存在 ,故104年2月4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修 正時當可適用,且破產法律關係事實也仍然存在,故於106 年7月13日萬有公司資產拍賣,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時
自可參與分配。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13號裁定, 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勞動債權不用提出債權名義,只要提出 相關債權證明即可參與分配;又釋字第782號之解釋可供參 考,因106年8月9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修正前,退休 之非一次性給付於未完全給付之前,均有該法適用。如在新 法生效施行後完全實現者,即適用新法規,不涉及法律溯及 既往。
㈢原審法院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其餘請求詳如附件之上訴聲明等語。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等固主張應於系爭分配表加列上訴人等分配之前揭勞 動債權,惟參與分配最遲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即97年12月 5日前所發生,此係在勞基法修正第28條第1項生效之前,上 訴人等並無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之適用,上訴人等主張應溯 及既往或類推適用,實無理由等語。
㈡依上,爰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28頁): ㈠依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181號調解書( 下稱北港調解)記載之上訴人等與萬有公司間勞動債權,於 105年12月28日成立調解,萬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20,732 萬4,762元整。
㈡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 宣告破產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兩造爭執事項所涉強制執行部分: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 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 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僅對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 同意之債權人始得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第39條規 定自明。所謂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 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 決參照)。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債務人及已合 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等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而不 及於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2.執行法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59至90頁)未 將上訴人等之勞動債權列入分配,是上訴人等就系爭分配表 無分配額可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等既非系爭分配表所列 之債權人,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即與上訴人等無涉; 上訴人等既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其等請求更正 系爭分配表,已有未合。
㈡上訴人主張所涉勞基法部分:
1.查「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基法104 年1月20日修正前第2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等 主張其等勞動債權,性質並非即屬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等 權利;嗣雖前揭勞基法條文再經修正為「雇主有歇業、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 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 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 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 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 費。」已於104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查同法第86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本法104 年1月20日修正之條文,除第28條第1項自公布後8個月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已規定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 施行日期,自公布後8個月始施行,亦即無溯及既往之適用 。又增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亦規定「本法第28條第2 項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 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數額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已作保障勞工之 相關配套措施,即勞基法第28條第2項已設有墊償基金,資 為墊償雇主所積欠第1項工資之機制,兼顧勞工生存權之保 障,無違憲法第153條、第155條保護勞工之憲政意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參照);並非全無保障勞 工。
2.又前揭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一、國際 勞工公約第173號,要求國家法律或規章賦予勞工債權應高 於國家及社會安全制度給付請求權之順位。另我國憲法除揭 櫫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茲以工資、退休金及資 遣費為勞工生活之所繫,現行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 未滿六個月部分,雖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際受償時 卻因雇主資產除抵押物外,幾無所剩,勞工債權雖優先一切 債權,惟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難獲得清償,爰 修正原條文第1項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例如:以 某事業單位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600萬元,因經營不善 歇業,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200萬元,土地拍賣 後所得價金500萬元扣繳土地增值稅40萬元後,剩餘460萬元 。按第1項各款所定債權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 順序,經按比例分配後,勞工獲償115萬元(460萬乘以4分 之1),其餘未受清償之85萬元,仍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 受清償之權。…」是以(除勞基法28條第1項修正後始發生 之工資債權外)仍揭示勞動債權雖優先一切債權,惟仍劣後 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調 解書,上訴人等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勞動債權,多為97年4 月以前之薪資暨衍生之不休假代金、加班費、退休金、資遣 費等(見本院調閱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第119至143 頁,下稱前揭調解書)。係於上開104年修正後勞基法第28 條第1項生效之前,自無前揭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等勞動債權,既非於勞基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始發生之債權,自仍劣後於擔保物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上訴人等雖主張: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修法意旨與填補漏洞 法理、公平正義原則,有溯及效力,無待法律明文,故系爭 勞動債權自應與抵押權等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相同優先受 償權,得參與分配,並列入系爭分配表云云,殆有誤解,並 無可採。
3.至上訴人等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13號裁定固 說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的債權不用提出債權名義,只要提 出相關的債權證明就可以參與分配等語,惟查該勞動債權係 指於104年修正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後始成立者,前揭勞動債 權之優先受償權,其優先受償順位自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 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於共同分配時並按其債權比 例受清償,則其優先受償順位既與有擔保物權之債權相同, 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要件、程序等自無相異之理,俾符上述 勞基法修法理由所闡明保障勞工應與擔保物權債權人平等受
償權利之意旨,是其債權人自應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得提出其 權利證明文件以聲明參與分配,而毋庸提出其債權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查前揭事件之債權成立於105年間(有本院依 職權自電腦調閱該裁定附卷可稽),核與本件上訴人等之勞 動債權,成立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修正之前者,洵有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等前揭主張,殆有誤會,並無可採 為有利上訴人等認定。
4.至上訴人等聲明參與分配之勞動債權(此不包含97年11月5 日起至第一次債權人會議97年12月5日止之勞動債權),屬 「破產債權」,非「財團債務」:
⑴法人於宣告破產後,應即進行清算;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觀民法第37條、第40條之 規定自明。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 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至於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 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破產 法第91條亦定有明文;是其因而所發生之債務,因係發生於 破產宣告之後,且為保存破產財團所必要,因此破產法第96 條第2款亦為相應之規定為「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 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 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是故破產人宣告破產時,應負擔 之員工勞動債權,係破產宣告前所產生(但前揭財團債務應 予除外),應可認定。
⑵又按「破產宣告時已成立之雙務契約,在破產宣告前他方當 事人已照約履行者,破產人固負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但此 種債務,性質上與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之一般債權無異,當僅 得依破產債權行使權利。如認為此種債務係屬破產法第96條 第2款下段所規定之財團債務,得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受償 ,殊欠公允。故該條款下段所謂『財團債務』,應以破產宣 告後,他方當事人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 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上訴人等主張在萬 有公司破產宣告後之勞動債權,認應與「財團債務」同視云 云,除上訴人等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始 得為財團債務。至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要 旨,係針對重整公司所表示之意見;暨法務部於95年4月19 日法律字第0950012859號函說明四(見原審108年度執事聲 字第31號卷第77至78頁),尚係針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受 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行政處分所衍生之員工退休金
及資遣費爭議,即進入清理程序後,發生員工辦理退休及資 遣之事實,依法向雇主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乙節,認為發生 於公司重整「後」之退休金、資遣費應與「重整債務」同視 等情,核與本件係破產前之勞動債權,於萬有公司破產宣告 後,認應與「財團債務」同視云云,尚難比附援引。 ⑶上訴人等就本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勞動債權,既無上開修正後 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無「受償順序與第一 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 例受清償」規定之適用;解釋上,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破產 法第108條第2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 其權利)、及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 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等規定之必 要,茲分述如下:
①屬「破產債權」部分:
即97年11月5日宣告破產前所成立之勞動債權,屬破產債權 ,仍應適用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即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 使,而財團債務詳後所述);上訴人等雖於108年8月7日又 陳報「執行名義正本(即前揭調解書)業於107年10月26日 陳報予鈞院執行處己股(107年度司執字第9404號),建請 向該股調取」云云。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向該院己股調取 前揭調解書,上訴人等於本件聲明參與分配,仍於法未合。 ②屬「財團債務」部分:
甲.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列勞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 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 先受償之債權』?採否定說(即按強制執行法85年修法時 ,於同法第32條、第34條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 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 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 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 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 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 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係將上開法規特定之勞動債權之受償順序,由優先於 其他普通債權,提高至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 順序,但該勞動債權係就雇主之全部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 ,並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 ,而屬於一般優先受償權之性質,未因法律修訂而有所不 同。又雇主(即執行債務人)如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 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宣告雇主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
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上 開勞動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該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 義,即得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準此,應認 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0號參照)。
乙.有關97年11月5日破產宣告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 會議前之工資債權部分,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僅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 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亦 即並未優先於抵押權等(別除權)擔保物權或順位等於別 除權而受清償。因此,解釋上雖得於債權人行使別除權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惟依前揭說明,其性質仍 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而仍應屬普通債權,且殊無許該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 即得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是以上訴人等聲 明參與分配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32 條之規定程序(限制),即須適時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之證 明文件,且僅得就別除權人分配後之餘額為分配;況本件 上訴人等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30日發文通知上訴人等就 執行名義中之債權金額「屬於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破產 宣告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之金 額為何?此業經上訴人等於108年8月7日具狀陳報「債務人 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破產宣告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 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債權為0元」(見原審108年度執事 聲字第31號卷第129至130頁)。則上訴人等已就屬於「財 團債務」予以特定後,其等並無債權,自無從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所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
丙.法人於宣告破產後,應即進行清算;且其人格僅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37條、第40條規定參照) 。破產法第9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 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至於破產人原來之 營業,僅限於清理破產財團之必要範圍內,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始得繼續營業(參照破產法第9 1條規定)。其因而所發生之債務,因係發生於破產宣告之 後,且為保存破產財團所必要,因此破產法第96條第2款亦 為相應之規定為「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 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
務,為財團債務」等情。又「破產宣告時已成立之雙務契 約,在破產宣告前他方當事人已照約履行者,破產人固負 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但此種債務,性質上與成立於破產 宣告前之一般債權無異,當僅得依破產債權行使權利。如 認為此種債務係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下段所規定之財團債 務,得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受償,殊欠公允。故該條款下 段所謂財團債務,應以破產宣告後,他方當事人仍照約履 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 對待給付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㈠參照)。是以破產人宣告破產時,應負擔之員工勞 動債權,係破產宣告前或因宣告破產而產生,原則上係屬 破產債權,應可確認。
丁.是本件屬「破產債權」部分:即97年11月5日宣告破產前所 成立之勞動債權部分(即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屬破產 債權,仍應適用破產法第99條「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之規定。上訴人等既以上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即於法 未合。至於列「財團債務」部分:即97年11月5日破產宣告 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部分,依破產 法第97條「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之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僅優 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 定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亦即仍未優先於抵押權等擔保物權 而受清償。因此,解釋上雖非不得於債權人行使別除權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然其性質並非屬於上開強 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應屬普通 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20號意見)。是以此部分之聲明參與分配,仍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且僅得就別除權人分配後之餘額為分配)。
㈢至上訴人等主張:參大法官釋字第782號之解釋文:「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 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 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 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相關機關至遲 應於按同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 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 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
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 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 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 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 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 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36條至第 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 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 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同法第7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 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 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 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揭解釋文 係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條文解釋公務人員退休 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 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 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之問題,並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內容亦無涉 及104年修正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暨本件勞動債權,自無從 適用或類推、比附援引。上訴人等前揭主張,殆有誤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其 等請求如附件之上訴聲明,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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