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305號
TNHV,107,上,305,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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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鄭羽翔 
      周聰智 

      王邱春妹
      杜蓉生 
      胡青雲 

      葉君寧葉李素之承受訴訟人)



      黃豔珍 
      王炳榮 
      鄭秀鑾 
      莊明仁 
      鄭錦川 

      吳美秀 

      張陳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葉李素於民國106年11月 5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繼承後協議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由葉君寧單獨繼承,並經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爰依法承受訴訟等情,業據葉君寧提出戶 籍謄本、建物謄本為證,準此,上訴人葉君寧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鄭羽翔(與 以下12人合稱鄭羽翔等13人)及周聰智(與下列11人合稱周 聰智以下12人)、王邱春妹胡青雲葉君寧黃豔珍、王 炳榮、杜蓉生鄭秀鑾莊明仁鄭錦川吳美秀、張陳碧 珠分別所有如後述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建物,無正當理由, 竟將家庭污水排入系爭土地。周聰智以下12人,無正當理由 ,亦佔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拆除附圖即106年8月31日鑑定 圖所示編號部分」欄所示部分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鄭羽翔等13人不得將廢 水排放至伊所有系爭土地,周聰智以下12人並應將前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予伊,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周聰智以下12 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原審准伊所請,並無不合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二、鄭羽翔等13人辯以:(一)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鄉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鄉庭建設公司)所有,毗鄰系爭000-00地號 土地處有一天然形成之大型排水溝渠,而該排水溝渠由於位 處附近地形之最低點,除為天然洩洪道外,並匯集鄰近永康 區神州里、成功里之自然水流及一般家庭用水排放之水流後 ,將匯集之水流排放至臨接之柴頭港溪,而該排水溝渠連接 柴頭港溪排放水流,形成天然之排水渠道。伊等所有建物均 係於64年間向鄉庭建設公司所購買,購買之初原係毗鄰分割 前之000-00地號土地所興建,購買後依土地之界址於屋後增 建廚房等建物,並因應地勢而將房屋排水以管線排放至天然 溝渠,其後雖因鄰近土地陸續開發並開闢鄰近之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巷道,且於開闢巷道時並設有溝渠引水 ,然該巷道溝渠由於係位於地勢較高處,故仍需將水流排放 至上開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天然排水溝。(二)伊等排放水流 至系爭土地上天然溝渠,屬高處自然流至低處之水,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75條、水利法第66條之規定,而受保護。上訴 人周聰智以下12人另辯以:(三)伊等所有之建物均有合法取 得建照及使用執照,顯見伊等之建物於64、65年申請使用執



照時,確係經主管機關審核建物基地地界線、房屋配置等均 與原建築物配置圖及原地籍圖吻合無誤。其後之增建,亦係 依界址所為,並無越界情形,僅因其後土地重測後,鄰近地 區土地均發生位移,且界址位移情形嚴重。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曾因鄰近地區土地重測後發生面積不符而通知更換權 狀,並特別於105年3月1日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召開地 籍經界疑義說明會。縱有越界建築,純係因地籍重測所致, 且鄉庭建設公司早已知情,被上訴人自不得拆除。(四)地政 機關於83年實施地籍重測時,對兩造經界位置之認定均係以 「參照舊地籍圖」方式認定,顯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2及「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11點之規定 ,而屬違法測量。(五)83年地籍重測後確曾發生土地經界位 移之情事,該鑑測結果顯有重大瑕疵而無足採。(六)依83年 地籍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內容可知,兩造土地經界之界 址均係位於上訴人建物以外之「雜物」中,以位於「雜物」 中之界址測量所得之土地經界,不可能位於伊等之建物中, 是伊等之建物不可能有逾越經界情事。(七)伊等房屋之屋後 離界址尚留有2公尺之距離,增建時是在法定空地範圍內為 之,並無越界。(八)對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不 逾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2為適當。原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鄭羽翔等13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6頁,為說明方便, 字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鄉庭建設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於102年1 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鄭羽翔等13人所有之建物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 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三)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14日現場勘驗,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為 :「被上訴人主張越界之系爭建物係連棟之三層建物(含鐵 皮加蓋),該等建物坐落處,北鄰空地(目前施工中),該 空地北鄰○○○○,往西可到○○路,東鄰○○○○00巷, 南鄰○○路000巷,○○○○00巷與○○路000巷交岔口往東 接忠孝路000巷。另西鄰○○路000巷00弄,附近人車往來頻 繁,鄰近永仁高中、復興國小、榮民醫院,均在機車車程5 分鐘內可以抵達,以上現況均如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 80至107頁)。
(四)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2月14日南市水行字第1051256531



號函說明第二點載明:「查○○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天然水道(土溝),經本局調閱民國66年12月23日計藍製 字第661211號○○○○○計畫(○○○地區)計畫圖已明顯 繪製該水道,且上、下游端已銜接公共排水系統,已為既有 排水路,尚未有其他都市計畫公共排水設施及其他相關配套 措施前,該天然水道(土溝)仍須維持其排水機能。」(見 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
(五)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周聰智以下 12人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客觀占有情形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即附圖)(見原審卷二第19 9至203頁)。
(六)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鄭羽翔等13 人之建物排水管與系爭土地之客觀位置情形如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原審判決附圖二 )(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8頁)。
(七)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60119 819號函所示,○○○○○○000地號土地等22筆土地建物之 建照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其建物平面圖如原審卷三第 27至48頁。
(八)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60126 622號函所載,○○○○○○為83年地籍圖重測區,該年度 辦理機關為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現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當年度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再移交本所。系 爭土地於鑑界時發現南側建物逾越鄰地,當事人不服以口頭 提出異議,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相關資料並邀集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11月28日召開疑義會議,會議決議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檢測,以確認重測成果,檢測後成 果以106年3月17日測籍字第1060600156號函知該所(該國土 測繪中心函文內容見原審卷三第59至60頁)。是以,爭議部 分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測後認為尚無不妥(見原審卷三 第56至60頁)。
(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70022117 號函說明第二、三點載明:「二、經查○○○000地號係於 105年8月24日以永二丈-鑑界字第044200號申請書辦理鑑界 ,本所依據相關規定辦理實地測量及埋設之界樁後據以核發 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一)給予申請人,該複丈成果圖中說明 欄是說明埋設之界標數目及種類,該圖說明欄標示出1~3點 界樁均為鋼釘(紅圈十字表示鋼釘),且三界標均在牆壁外 面,詳如附件二之相片所示。三、另查本所於106年10月25 日檢送○○○○○○000-0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地基)測



量成果圖10份鑑定圖,圖中000、000、000等地號之牆壁並 無越界,表格中說明占有的部分為地基面積。」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49至151頁)。
(十)上訴人鄭羽翔及原審共同被告吳信昌等12人於107年10月30 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提起 確認經界訴訟,經該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新簡字第 146號判決在案,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 457至46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聰智以下12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拆除附圖即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 號」欄所示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 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鄭羽翔等13人之排水管無權排水至系爭土地, 並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鄭羽翔等13人排水至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 請求周聰智以下12人就上開無權占用土地部分,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聰智以下12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拆除附圖即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 號」欄所示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其越界,應就鄰地所有人主觀情事定之,即須鄰地 所有人事實上明知越界建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參



照)。所謂異議,性質上為意思通知,應向越界建築人提出 ,在訴訟上或訴訟外皆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又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規定,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93 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遭周聰智以下12 人所有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拆除附 圖即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欄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8、19頁),復經原審法院會同永康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及鑑定圖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0至107、199至203頁),且為周聰 智以下1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周聰智以下12人抗辯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鄉庭建設公司於10 2年間整修系爭土地時,造成伊等建物毀損,該公司因而重 新修補毀損建物部分,包括地基,其中排水管也是該公司修 復時預留,可證當時是經由鄉庭建設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應 受此拘束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周聰智以下12人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周聰智以下12人固提出鄉 庭建設公司與承包商即訴外人簡進帳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三第181至182頁),但依該工程合約書之記載 ,可知該工程名稱為一樓後方建物重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00○00○00○00 號合計7戶;工程範圍為一樓後方建物依原尺寸重建;開工 日期預定為102年9月15日等情。據此,鄉庭建設公司當時僅 針對其中7戶依原建物毀損部分為重建,自不能據此推認鄉 庭建設公司知悉周聰智以下12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上開工程合約書自不足資為周聰智以下12人之有利證據。 ⒋周聰智以下12人又抗辯伊等建物興建時北側與地界線尚留有 2公尺之間距,縱有增建,也都在2公尺之內,沒有超過原先 法定空地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105頁),固據提 出工務局之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1頁);惟周聰智以 下12人之建物於興建時之狀態,非可據以推認現今建物之占 有現況;況原審共同被告朱西河於審理時自陳那排房屋廚房 增建部分是在70年就完成,鄭羽翔等人復自承廚房增建部分 是在64年房屋交屋後集體興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 正背面),可見周聰智以下12人之建物於興建完後確實有增 建之情形,自不能排除其增建時即有越界之事實。至周聰智 以下12人陳稱其增建時是在法定空地範圍內為之云云,並未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周聰智以下12人再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重測時,地籍調查及 測查人員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執行要點」第6、11點之規定,非「以界標並指界之現 有地界線辦理調查施測」方式施測,而係參照舊地籍圖方式 逕為施測,為違法測量云云,查,依系爭土地於83年重測當 時之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6-2條規定:「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 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 規定處理之。」;以及8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 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第6點、第7點與第8 點分別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 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 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 ,視同其自行指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 ,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所 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以參照舊地籍圖逕 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塊形狀及 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重 測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應於地籍調查表空 白處註明其原因。」,可知,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 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 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僅於土地所 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查 人員始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而 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所示之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 以測量,然若因重測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 則應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註明其原因,準此,在土地所有權 人到場無法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 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 之結果者,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要非地籍調查及測 查人員參照舊地籍圖指界時,均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依周聰智以下12人於109年6月1日準



備書(一)狀提出附件四之地籍圖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 院卷二第41至79頁),周聰智以下12人所有土地,僅重測前 ○○段000-000(重測後○○段000)、○○段000-000(重 測後○○段000)、○○段000-000(重測後○○段000)、 ○○段000-000(重測後○○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未 到場,由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依據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第7點規定逕行施測,其餘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到場指界,且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依據 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參照 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亦均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該要點規定,即視為土地所有權人自 行指界,非如周聰智以下12人指稱只要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 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即為前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之逕行施測,周聰智以下12人之主張, 顯有誤會。是以,周聰智以下12人主張本件土地於83年重測 時,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有違法施測云云,並無足採。 ⒍周聰智以下12人又主張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於地籍圖地籍重 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幾乎都在雜物中,非 在建物中,顯見周聰智以下12人之建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 土地云云;然查,由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圖可知,周 聰智以下12人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大部分都是建物之地 基,而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於地籍圖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記 載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在雜物中,有可能是地基上有其他雜物 ,不代表非屬地基部分,若如周聰智以下12人所主張係位於 溝渠,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大可記載在溝渠中,斷無可能是 記載雜物中,周聰智以下12人主張係在溝渠,乃其片面臆測 之詞,並不可採。況鄭羽翔及原審共同被告吳信昌等12人對 被上訴人另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新簡字第14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線為83年重 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堪認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並 無違誤,周聰智以下12人主張83年土地重測時地籍圖地籍重 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有誤云云,亦無足採。
⒎綜上,周聰智以下12人之抗辯均無足採,此外,周聰智以下 12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占有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聰智以下12人應將如附表「拆除附 圖即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鄭羽翔等13人之排水管無權排水至系爭土地, 並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鄭羽翔等13人排水至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鄭羽翔等1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將其家用廢水排 放至系爭土地上乙情,為鄭羽翔等13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 法院至現場勘驗符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82、88、89、105至107頁),鄭羽翔等13人之行 為,顯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鄭羽翔等13人不得將廢水排放至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鄭羽翔等13人抗辯其排水於法有據云云;惟按民法第 775條、水利法第66條之適用,均以自然流水之排水為限, 例如泉水、雨水、雪水為是,鄭羽翔等13人所有建物之排水 ,乃係藉由設置排水管而排放至系爭土地上,顯非自然水流 ,因此,鄭羽翔等13人引用民法第775條、水利法第66條為 辯,顯然有誤。而民法第793條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於 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 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 禁止之。」所稱其他與此相類者,係指與氣、熱、音、振等 相類者,例如火花、強光、高壓電流等屬之,至砂、石、水 等有體積之有體物不在其內。是本件鄭羽翔等13人就上揭建 物排水問題而援引民法第793條為辯,亦屬誤會。另民法第7 86條第1項乃係針對在他人土地上安設管線之問題,核與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鄭羽翔等13人不得排水至其系爭土地,性質 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鄭羽翔等13人又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天然水道,符合公用地役 關係要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頁)。查,系爭000地號土 地上之天然水道(土溝),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調閱66年12 月23日計藍製字第661211號○○○○○計畫(○○○地區) 計劃圖已明顯繪製該水道,且上、下游已銜接公共排水系統 ,已為既有排水路,尚未有其他都市計畫公共排水設施及其 他相關配套措施前,該天然水道(土溝)仍須維持其排水功 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2月14日南市水行字第 1051256531號函及其所附○○鄉○○○都市計畫圖(○○○ 地區)乙份在卷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二第165、 166頁),此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所見外觀為排水道之溝 渠雖然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9頁)。惟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 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



參照)。該天然水道之存在,並非等同合於前開公用地役關 係成立之要件,且此類水道通常僅在提供附近特定區域住戶 之排水,非屬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情形。此外,鄭羽翔等13人 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要件事實,自不能逕以公用地役關係視之 。況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前揭函文所附之○○鄉○○○都市 計畫圖及原審法院上開現場履勘照片觀之,該天然水道與鄭 羽翔等1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間尚有一段非可謂短的距離,鄭 羽翔等1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若要將家庭用水排放至該天然水 道,勢必先流經該距離空間之土地,則其土地使用之範圍亦 顯大該天然水道之範圍,而難謂係使用該天然水道之通常方 式;參酌民法第779條第1項雖賦予土地所有人排泄家用水至 溝道而使水通過鄰地之過水權,但鄭羽翔等13人之系爭建物 逕以其排水管而將水排入該等建物與天然水道間之距離空間 ,實非可認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再觀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之前 開照片可知,鄭羽翔等1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排水至系爭土地 上後,該建物排水並未有何機制可使之排入上開天然水道, 以致在系爭土地上時有形成積水之狀態,此與民法第779條 第1項預設之規範內涵亦有所別。鄭羽翔等13人此部分抗辯 ,亦無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鄭羽翔等 13人不得將廢水排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 請求周聰智以下12人就上開無權占用土地部分,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 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 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⒉如附表所示周聰智以下1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如附表所示周聰智以下1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周聰智以下 1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參酌越界 之系爭建物係連棟之三層建物(含鐵皮加蓋),該等建物坐 落處,北鄰空地(目前施工中),該空地北鄰○○○○,往 西可到○○○,東鄰○○○○00巷,南鄰○○○000巷,○ ○○○00巷與○○路000巷交岔口往東接○○路000巷;另西 鄰○○路000巷00弄,附近人車往來頻繁,鄰近永仁高中、 復興國小、榮民醫院,均在機車車程5分鐘內可以抵達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11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80至107頁),依此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 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周聰智以下12人所有之地上物使 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應屬允當而可採。 ⒊又周聰智以下12人所有建物分別占用如附表「拆除附圖即 106年8月3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部分」欄所示部分土地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2萬2,600元,以地價百分之8計算,被上訴人於102年 11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前之105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又239天,亦即969天,被上 訴人據此主張如附表所示周聰智以下12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給付102年11月4日至105年6月30日不當得利金額 及法定利息」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105年7月1日起按月 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鄭羽 翔等13人不得將廢水排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另請 求周聰智以下12人應各將如附表「拆除附圖即106年8月31日 鑑定圖所示編號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聰智以下12人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給付102年11月4日至105年6月30日不當得利金 額及法定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應各依如附表「105年7月1 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鄭羽翔等1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鄭羽翔等1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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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上訴人 │拆除附圖即106 │給付102年11月4│105年7月1 │備註 │
│號│ │年8月31日鑑定 │日至105年6月30│日起按月給│ │
│ │ │圖所示編號部分│日不當得利金額│付之不當得│ │
│ │ │ │及法定利息 │利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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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周聰智 │A4:1 ㎡ │5,328元及自105│167元 │ │
│ │ │B2:0.12㎡ │年8月16日起至 │ │ │
│ │ │B3:0.11㎡ │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 2│王邱春妹│A5:1.1㎡ │6,480元及自105│203元 │ │
│ │ │B4:0.25㎡ │年8月4日起至清│ │ │
│ │ │B5:0.09㎡ │償日止,按年息│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3│杜蓉生 │A6:1.15㎡ │14,928元及自10│469元 │ │
│ │ │A13:1.12㎡ │5年8月16日起至│ │ │
│ │ │B6:0.19㎡ │清償日止,按年│ │ │
│ │ │B7:0.30㎡ │息5%計算之利息│ │ │
│ │ │B17:0.4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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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