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陳重琪
施國欽
鄭植元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連上堯
訴訟代理人 林堉介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 已變更為連上堯,連上堯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9頁)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上訴人追加
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就「曾文水庫攔木設施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0項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303頁),上訴人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 ,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 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伊於同年3月1日開工時,曾文水庫蓄水位為標高210.1公 尺,因伊開工時之水位已高於設計單位之設計預估值,在施 作上如依原設計之抽水設計,將無法應付因水位較高所生之 滲水,伊遂加強抽水機之抽水量及機具,以利系爭工程之進 行。於同年5月23日伊發現工址圍堰外之曾文溪水位有逐漸 升高趨勢,該日曾文水庫之水位已達標高210.85公尺,而系 爭工程之工地歷經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3日及5月20日等3 場鋒面降雨,原設計過水涵管因無法宣洩洪流,於上開3次 皆遭洪水沖毀,其中後2次甚至連P1墩柱體鋼板樁遭拔起流 失,於同年5月28日早上8點時之水位標高並已達211.98公尺 ,較原開工時水位高約1.88公尺,右岸錨台及P1墩柱體已遭 淹沒而無法施作。伊於同年5月31日因現場無法施作而被迫 撤離,工址被水淹沒期間,鋼板樁租金仍須按月給付予下游 廠商,102年1月24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再度進場施作,至同年 5月24日因曾文水庫水位高漲,伊再度被迫暫停施作退場, 系爭工程之工地水位上升至伊無法繼續施工,非伊可得預見 ,於同年12月19日兩造同意終止契約。雖兩造已終止系爭契 約,然就伊為履行系爭工程所增加負擔之抽水費用、因兩次 變更設計,共展延長達610日工期所增加之鋼板樁租金及工 程管理費,係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非伊可 預見,且屬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非屬可歸責於伊, 為情事變更事由,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20條 第10項第3款、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抽水費 用新臺幣(下同)5,716,507元、鋼板樁租金費用11,430,55 1元、管理費用1,200,294元,合計18,347,352元。原審為伊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347,352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招標時,投標須知及一般說明文件已告 知投標廠商於估價前須自行評估系爭工程工址水情,詳細估
價。伊對於以往水位情況均有提供,系爭工程進行中之水位 雖較平均值為高,但尚屬常見,非屬上訴人所不可預見。又 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契約之原設計,準備10台5HP抽水機,而 僅使用3台,自無法證明原設計有瑕疵。上訴人前開行為, 致抽水量已無法應付施作工地現場之水量,而無法再行施作 ,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曾文水庫於101年3月1日上訴人開工時,水位標高210.1公尺 ,於同年5月23日已達標高210.85公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 月28日邀集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上訴人至工址會勘,且於 同日製有工程會勘紀錄。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會勘後,依 會勘結論施工。惟同年月30日工址鋼板樁圍堰間有土壤液化 、湧泉及鋼板樁滲水現象,當日曾文水庫水位標高213.31公 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通知監造單位將於同日下午2時 完成撤離,鋼板樁圍堰因水位過高無法撤離,上訴人於撤離 時,工程進度超前及有檢具施工照片通知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再度進場施作,至同 年5月24日因曾文水庫水位高漲而暫停施作。 ㈣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合意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終止契 約。
㈤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4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87,664,291 元。
㈥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利息自104年9月9日起算。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時之情況已逾系爭工程之原設計, 水位已高於設計單位之設計預估值,為加強抽水量而增加支 出抽水費用;且工址被水淹沒期間,增加支出鋼板樁租金及 工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之必要 費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20條第10項第3款、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請求抽水費用5,716,507元、鋼板樁租金費用11,4 30,551元、管理費用1,200,294元,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之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 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 負擔: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 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固有系
爭契約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下稱臺南地院卷〕 第15頁背面)。而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可 參。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增加之抽水費用及管理費,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展延 及停工,致其增加費用云云,除提出系爭契約、相片、工程 會勘紀錄、檢討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臺南地院卷第14至34頁 ),就增加之抽水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訴外人國毅機電 企業有限公司、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冠宇五金、冠亨機 械起重工程行、新鋒起重工程行、家新電料行出具之切結書 及統一發票、相片及油資推估一覽表為證(臺南地院卷第36 至88頁、原審卷一第237至279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63頁) 。惟查該等發票之開立日期自101年3月至102年5月間,期間 跨越正常施工期間及停工期間,何部分係原設計應支出之費 用,何部分係上訴人所主張增加之費用,上訴人並未說明之 ,且發票之品項名稱甚為簡略,無法單從統一發票品項得知 其使用用途與水位過高有何確切之關聯性,經本院闡明後( 本院卷二第195頁),上訴人仍未提出說明,則其主張有增 加抽水費用云云,已非無疑。且查依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永鉅 技術顧問於104年2月25日就「曾文水庫攔木設施工程」工程 履約爭議事項第一次會議紀錄發言略以:1.本案抽水機設計 係依現地鑽探結果依經驗公式決定滲透係數,並結合平衡井 抽水理論,演算理論抽水量,決定抽水機大小,最後加以計 價。2.設計條件說明如下,最大外水位為EL.215,設計水位 為EL .210,起抽為EL.205,以上述設定進行抽水機設計, 演算結果本案最小抽水機馬力應為4.46HP,設計採用5HP進 行估價,實屬合理設計範圍。3.本案共設計10台5HP抽水機 ,平均在每工作區可分配2台備用,因此在設計條件下,應 有足夠抽水能力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另經本院委託 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其出具 之鑑定報告就「原設計之抽水機數量是否足夠在水庫高水位 期間,將系爭工程工區排水至可安全施作之程度?」,鑑定 結果為「原設計之抽水機數量可足夠在水庫蓄水位低於EL .215公尺期間,將系爭工程工區湧水、滲水抽取排除至可安 全施作之程度,有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第4頁、第42至 44頁)。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1年5月23日曾文水庫 之水位達標高210.85公尺、同年月30日水位標高213.31公尺
等情(不爭執事項㈡),則依前揭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之說明 及鑑定報告,在曾文水庫之水位未逾215公尺,原設計之抽 水機數量可足夠將系爭工程工區湧水、滲水抽取排除至可安 全施作之程度。又依前揭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永鉅技術顧問之 說明,系爭工程共設計10台5HP抽水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僅使用3台抽水機,並提出施工計畫書第五章為證(原審卷 一第151頁),而上訴人就其是否使用原設計之10台5HP抽水 機於系爭工程,並未舉證,經本院多次闡明後,仍未舉證證 明其有使用原設計之10台5HP抽水機於系爭工程,自應認為 被上訴人之抗辯可採,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使用原設計10 台5HP抽水機於系爭工程,卻又主張增加抽水費用云云,已 非無疑。其次,依鑑定人指派鑑定之人員祝錫敏另出具之說 明文件及到場就鑑定報告提出之說明:鋼板樁有多處未接好 有湧水情形,為鋼板樁接縫未接好,水從接縫中湧出。依據 鋼板樁施作規範而言,鋼板樁施打時,必須隨時注意其接槽 是否緊密,若是有裂隙而導致抽水時大量漏水,依公共工程 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相關工程損失皆由包商承擔等情,有 說明文件及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24、149頁),亦足見係 因上訴人未就鋼板樁施作緊密,而造成漏水現象。綜上,上 訴人未依原設計使用10台5HP抽水機於系爭工程,且於施作 鋼板樁時,亦未依施作規範而緊密連結鋼板樁致生漏水,故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尚難認為善盡管理責任,應為可 歸責,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之約定:「非可 歸責於廠商」、「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 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所需增加必要費用之請求付款要件。 且依原設計水位為215公尺,實際水位縱達213.31公尺,如 依原設計之10台5HP抽水機使用於系爭工程,亦可將系爭工 程工區湧水、滲水抽取排除至可安全施作之程度,本件係因 上訴人未依原設計施工,施工時未善盡管理責任,應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事由,自亦無從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增加之抽水費用及因此產生之管理費。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增加之鋼板樁租金及管理費,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臺南地院卷第84至89頁),主張增 加鋼板樁租金費用11,430,551元云云。惟查統一發票開立日 期係自101年3月31日至104年3月1日,有前揭統一發票可稽 ,期間亦跨越正常施工期間及停工期間,甚至逾兩造於102 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㈣)之期間,何 部分費用係原設計應支出之費用?何部分費用係上訴人所主 張增加之費用?為何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仍有鋼板
樁租金之費用?上訴人均未提出說明,其主張增加鋼板樁租 金費用,已非無疑。又依鑑定人員祝錫敏之說明:上訴人未 按施工計畫執行,工程分上、中、下三層,對外鋼板樁應該 是雙層圍堰,上訴人只做了單層,較原設計少一層。規範中 規定雙層鋼板樁圍堰的材料需要不透水材料,上訴人未依據 規範去做。上訴人未按施工計畫去做,所以5月施工困難, 依鑑定報告第27頁的圖,圖7-2上面的箭頭是水流方向,在 箭頭左邊是原訂工程,是要將涵管水道引到左邊,結果上訴 人未依施工計畫做,走到右邊去,上訴人沒有改變水路,而 是用曾文溪主流位置去做涵管便道,而造成5月大水把施工 便道沖毀,涵管流失,導致右岸發生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 131頁、第140頁、鑑定報告第27頁),足見係上訴人未依施 工計劃施作工程而致大水沖毀施工便道、涵管流失,導致右 岸發生問題。另依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㈡㈣㈤:「鋼板樁是否 達可拔除程度權衡原則,需視其有無所需保護對象而定。系 爭工程施作之鋼板樁係為保護結構體之施工不受圍堰外水位 高低影響,因此鋼板樁是否可拔除是以結構體之施工是否受 到外水位影響為考量原則,亦為施工廠商自主管理事項」、 「101年5月24日及5月31日止之施工進度在常規上雖不具工 程上可拔除鋼板樁之程度,但如預估水位將持續上升,導致 拔樁困難、經費的增加,技術上克服是可以拔除的」。「水 位過高仍執行拔除鋼板樁是有工地安全疑慮,但可用工程技 術予以克服的」(鑑定報告第1至3頁)。另依鑑定人員祝錫 敏之說明:101年5月31日仍可用工程技術拔除鋼板樁。是否 拔除鋼板樁這是上訴人判斷是否符合施作目的決定。而右岸 已經被沖毀沒有辦法用了,還留在那邊產生租金的問題,這 時候留在那邊產生租金問題,這是上訴人自己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133、138頁)。足見上訴人未依施工計劃 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大水沖毀施工便道、涵管流失,而拔除 鋼板樁係上訴人自行決定之判斷事項,且101年5月31日水位 升高時,依工程技術仍可拔除鋼板樁,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工程工址水位上升無法拔除鋼板樁而增加鋼板樁租金云云, 亦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既未依施工計劃執行,就系爭工程 之施工,尚難認為善盡管理責任,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 第9項第4款之約定:「非可歸責於廠商」、「善盡管理責任 」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所需增加 必要費用之請求付款要件。且上訴人既未依施工計劃執行, 自亦無從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增 加鋼板樁租金及因此產生之管理費。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3款,請求增加之抽水費
用、鋼板樁租金費用及管理費用,並無理由:
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 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 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 3款之約定可參。惟查本件係經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合意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項終止契約(不爭執事項㈣),並非上 訴人一方所為之終止契約,已難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0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未依施工計劃 執行,並非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亦不符合第20條第10項「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0項第3款,請求增加之抽水費用、鋼板樁租金費 用及管理費用,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本應於非汛期施工,被上訴人卻遲至 101年2月29日始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於同年3月1日開工,被 上訴人過晚通知上訴人開工日期,已接近汛期,且可控制水 位高程風險者為被上訴人,故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原因而展延及停工云云。惟依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㈥:「 考量水庫蓄水位與汛期,系爭工程適合施工之工期為非汛期 施作,亦即每年的12月到翌年的4月;南水局於101年3月1日 通知開工,即是預判水位呈現下降趨勢,適合施工。義興營 造所編之施工計畫應已參考歷年水位紀錄,配合當地現況, 考量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可能之水位趨勢,選擇最適當時期施 工。義興營造之施工計畫工期為220日曆天,自101年3月1日 起施工至同年10月6日完工,此工期即涵蓋非汛期與汛期, 應已充分考慮系爭工程適合施工之工期排程。」(鑑定報告 第3頁),足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開工,尚 屬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晚通知其開工,系爭工程之 展延及停工,其不可歸責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設 計單位對系爭工程設計時之水位預測為185.87公尺,而101 年5月水位高達211.98公尺,已高出原設計26公尺,上訴人 無法預見施工時水位與原設計差異如此之大云云,並以工程 會勘紀錄、終止契約協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3頁 )。惟如前所述,原設計水位為215公尺,尚非如上訴人所 主張之185.87公尺,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會勘紀錄,其記 載18 5.87公尺部分,係指歷年統計資料顯示5月平均水位標 高為1 85.87公尺,該項資料並非指設計之水位,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已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101年5月31日因水位過 高被迫撤離工程現場時,工程執行進度為超前6.28%,工程 進度並未遲延云云,惟此部分縱為真實,亦不影響本件之判
斷結果。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鄭仁嶽、張則安,以證明系 爭工程於101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時是否可拔除鋼板樁云 云(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惟此項待證事項於本院囑託 鑑定人鑑定時,原即已就此部分為鑑定,分別有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論㈡至㈤可參,聲請人就已鑑定部分另聲請證人鄭仁 嶽、張則安為證述,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20條第 10項第3款、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47,35 2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請求部分,亦無 理由,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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