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1025號
TNHM,109,金上重訴,1025,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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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藝蓁(原名許芳齊、許凱莉、許玳毓)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洪俊誠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院
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45號、10465
號、20448號,106年度偵字第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藝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藝蓁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原 審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依上述規定命補提上訴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 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 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 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 局判決確定時,若提起上訴者,並應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 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 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之射程範圍得互



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復觀諸終局判決 後,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提起第二審上訴 之案件,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移審另繫屬 於上級審法院前,原審辯護人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 ,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甚明 ,其自當本其受委任或指定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 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 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正當 利益。故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原審選任、 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因之,強制辯護 案件,除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應依職權逕送上訴審審判 外,是否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願否請求第一審辯護人 代作上訴理由書,固應由被告本其訴訟主體所享有之程序自 主權自行斟酌決定,然為兼顧強制辯護係由國家公權力積極 介入以追求司法利益最大化之立法旨趣,被告對第一審判決 倘已遵期提起上訴,但因未由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 ,而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未能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自 應善盡其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以書面、口頭或其他 任何適當方法告知被告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 之權利,俾被告得充分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最高法 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據此,上訴人許藝 蓁,依法得請求原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惟仍應於主文 所示期限,補正上訴理由,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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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