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878號
TNHM,109,金上訴,878,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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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88號、第12
929 號、第16878 號、第1755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09號,臺灣臺南地方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 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 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目的在於,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12月4 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透過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其配偶 黃琬芸(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田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記載於 紙上之密碼,均寄送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光偉」之詐 欺集團成員,「黃光偉」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共犯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收受後,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並以金融卡提款 方式,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陳玟莉查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乙○○、黃羚維、王有青、張凱婷、丁○○、甲○○、 戊○○、戴盈慈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配偶黃琬芸之證述(偵1437卷第19頁),及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陳玟莉、告訴人乙○○、黃羚維、王有青、張凱婷 、丁○○、甲○○、戊○○、戴盈慈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 於偵查中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存摺影本(詳如附表 所載)、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及本件田寮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57 頁,警二卷第45-50 頁,警 三卷第86-103頁、120-122 頁、124-129 頁,警四卷第37-4 4 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7日一卡通P3 字第0239號函附黃琬芸之虛擬帳號資料(警二卷第43-44 頁 )、一卡通票證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受款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103-110 頁)、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 科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1498 號函(偵6309卷第5 頁)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9日一卡通字第1090 527097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309卷 第7-11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 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 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行為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及本件田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因此幫助詐欺取財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9 人,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二、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附表編號8(臺灣臺南地方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71號)、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6309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 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3日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 開案件,性質上同屬財產犯罪,犯罪手法均為提供帳戶,且 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 年即再犯,顯見被告漠視此等犯 罪方式可能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欠缺對法 規範之尊重及對被害人之同理心,刑罰之執行亦未能生警醒 之效,本於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防衛社會之功能,被告本次 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本件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原審漏未敘明先加後減之旨,應予補充)。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戊○○於107 年12月16日19時 4 分許,接獲詐騙電話,進而匯款50,000元至被告配偶黃琬 芸所申辦本件田寮郵局帳戶,現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偵辦中(即附表編號8部分),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原審於 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致該案無從併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該案卷內相關事證,判決即難謂允當,公訴意旨並 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卷第108 頁)。辯護意旨則認為 :被告交付帳戶後,不能掌握後續狀況,依被告前科,已經 知道後果,卻還這樣做,顯然是經濟有狀況,請考量行為時 被告收入不足,情有可原,維持原審刑度,不用入監,可以 賺錢養家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111-116 頁)。經查:㈠、原判決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罪證 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敘明先加後減之旨),並量



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被訴 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就被告附表編號8、9 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由本院併予 審理,原審法院則未及審酌,上訴意旨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又檢察官上訴後移請併辦,被告犯罪事實已有變 更,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未能慮及被告附表編號8、9之犯 行,辯護意旨請求維持原審之量刑,尚非可採。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且除提供自己帳戶外,更提供配偶帳戶,犯罪情節並不輕 微,本件並造成被害人陳玟莉、告訴人乙○○、黃羚維、王 有青、張凱婷、丁○○、甲○○、戊○○、戴盈慈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均未填補。並斟 酌被告已婚,育有2 名年幼子女,現與配偶及親屬同住,以 勞動工作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庭經濟 負擔沉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幫助詐欺、幫助恐嚇 取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起訴及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並應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洗錢防制法是否適用於最底層犯罪行為,應 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被告不具有洗錢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0 8 頁),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之犯意,客觀 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始能成 立。行詐欺行為之人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用以收受遭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再予提領,其提領後僅 係單純供己花用,或另有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非一定。提供存摺與金融卡之 人於交付時,是否知悉會有洗錢行為,尚非無疑。原判決並 未認定行詐騙者「陳雅欣」提款後,係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陳雅欣 」之洗錢行為,更未認定係被告為提款行為,竟論以洗錢罪



之單獨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行為,固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中明列為本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態 樣之一,然此仍應以行為人於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將作 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直間或間接之故意為必 要,如依全部證據,僅得認定行為人對於交付帳戶將助益於 犯罪所得之「取得」有所認識,則與洗錢防制法所稱,「掩 飾」或「隱匿」之行為有所差別,是洗錢行為之成立,應就 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加以改變,或妨礙對特定犯罪 所得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㈡、以本件正犯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而言,詐騙所得之取得,本即 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縱使令被害人 將詐欺所得匯入人頭帳戶再領出,亦未必於詐欺取財罪外, 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提 領後僅單純供己花用之情形),則提供帳戶與詐欺取財正犯 使用,如帳戶僅遭使用於被害人匯款並取款,而別無其他將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加以掩飾或變更之舉動,本即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分,於詐欺取財之正犯尚且不另論以洗錢罪, 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言,實難認其於幫助正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外,另層升有洗錢之犯意存在。再就客觀行為而言,因 提供帳戶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對於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 未因提供帳戶而有所變更或隱瞞,本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非一有提供或販 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及田寮郵局帳戶後,由詐欺取財之正 犯用以施行詐欺取財,其過程並無將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為 合法來源,亦為未發生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關連 性之事實,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造成無法追查詐 欺正犯部分(本院卷第107-108 頁),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取得本件中國信託及田寮郵局帳戶之詐欺正犯,於利用金 融卡提款後,是否有將詐騙所得轉交他人而產生金流斷點之 客觀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後續是否發生洗錢行為於主觀 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 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 而無從認定於詐欺犯罪完成後,另有對犯罪所得進行「掩飾



」或「隱匿」之行為。
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為為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玲、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犯罪事實
┌──┬────┬────────────┬───────────────┐
│編號│告訴人/ │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被害人 │ │ │
├──┼────┼────────────┼───────────────┤
│ 1 │告訴人 │乙○○於107年12月5日17時│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7年12 │
│ │乙○○ │11分許,在高雄市工作地點│ 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3│
│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H │ 至86頁) │
│ │ │OLA 購物網」工作人員名義│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之來電,佯稱因訂單操作錯│ 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 │誤而會有8 個月重複扣款,│ 條聯各1份(警一卷第89、91頁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③被告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年月11日13時13分許,依指│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示匯款485,128 元、於同年│ (警三卷第121頁) │
│ │ │月12日14時10分許,以自動│ │
│ │ │櫃員機轉帳801,234 元至本│ │
│ │ │件中國信託帳戶,詐騙集團│ │
│ │ │成員隨即以金融卡領取詐騙│ │
│ │ │款項。 │ │
├──┼────┼────────────┼───────────────┤
│ 2 │告訴人 │黃羚維於107 年12月14日18│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羚維於107年12 │
│ │黃羚維 │時29分許,在彰化縣住處,│ 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8│
│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小│ 至22頁) │
│ │ │三每日」客服小姐名義之來│②告訴人黃羚維存摺內頁影本1份 │
│ │ │電,佯稱黃羚維先前刷信用│ (警四卷第32頁) │
│ │ │卡網購,因作業疏失而誤設│③被告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為反覆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員機更正云云,致黃羚維陷│ (警三卷第122頁) │
│ │ │於錯誤,於同日18時37分許│ │
│ │ │之前某時,依指示以自動櫃│ │
│ │ │員機轉帳35,555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35,570元)至連結實│ │
│ │ │體帳戶為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
│ │ │之同行000-00000000000000│ │
│ │ │00號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 │
│ │ │成員隨即以金融卡領取詐騙│ │
│ │ │款項。 │ │
├──┼────┼────────────┼───────────────┤
│ 3 │告訴人 │王有青於107年12月14日17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有青於107年12 │
│ │王有青 │時2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 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 │
│ │ │員,以「小三每日」客服小│ 至2頁) │
│ │ │姐名義之來電,佯稱:王有│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
│ │ │青先前刷信用卡網購有訂錯│ 警三卷第30頁) │
│ │ │數量,如須退訂,須操作自│③被告丙○○中國信託銀行易付會│
│ │ │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王有│ 員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7頁│
│ │ │青信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 ) │
│ │ │44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 │
│ │ │機轉帳19,460元至連結實體│ │
│ │ │帳戶為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 │
│ │ │同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 │ │
│ │ │成員隨即以金融卡領取詐騙│ │
│ │ │款項。 │ │
├──┼────┼────────────┼───────────────┤
│4 │告訴人 │張凱婷於107年12月14日18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凱婷於107年12 │
│ │張凱婷 │時許,在彰化縣住處,接獲│ 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小三每日│ 至4頁) │
│ │ │」客服小姐名義之來電,佯│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與網路│
│ │ │稱店家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帳│ 銀行交易明細3份(警三卷第34 │
│ │ │目錯誤,為防扣款而須操作│ 至35頁) │
│ │ │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張│③被告丙○○中國信託銀行易付會│
│ │ │凱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 員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0頁│
│ │ │35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 ) │
│ │ │機轉帳44,500元至連結實體│④受款人為黃琬芸之虛擬帳號交易│
│ │ │帳戶為本件田寮郵局帳戶之│ 明細(警三卷第108頁) │
│ │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以│ │
│ │ │及於同日21時51分許起,依│ │
│ │ │指示以網路銀行依序轉帳49│ │
│ │ │,985元、16,000元至連結實│ │
│ │ │體帳戶為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
│ │ │之同行000-00000000000000│ │
│ │ │00號、000-00000000000000│ │
│ │ │00號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 │
│ │ │成員隨即以金融卡領取詐騙│ │
│ │ │款項。 │ │
├──┼────┼────────────┼───────────────┤
│ 5 │被害人 │陳玟莉於107年12月14日17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玟莉於107年12 │
│ │陳玟莉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 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 │
│ │ │「WIWI」客服人員名義之來│ 至9頁) │
│ │ │電,佯稱因店家系統出錯,│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 │
│ │ │誤將其設為會員而會按月扣│ 警三卷第43頁) │
│ │ │款10,000元,須操作自動櫃│③被告丙○○中國信託銀行易付會│
│ │ │員機更正云云,致陳玟莉陷│ 員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8頁│
│ │ │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 ) │
│ │ │起,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依│ │
│ │ │序轉帳50,000元、49,995元│ │
│ │ │至連結實體帳戶為本件中國│ │
│ │ │信託帳戶之同行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 │




│ │ │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內 │ │
│ │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金融│ │
│ │ │卡領取詐騙款項。 │ │
├──┼────┼────────────┼───────────────┤
│ 6 │告訴人 │丁○○於107年12月13日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7年12 │
│ │丁○○ │時,在桃園市住處,接獲詐│ 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0│
│ │ │騙集團成員以「瘋狂賣客」│ 頁) │
│ │ │客服小姐名義之來電,佯稱│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 │
│ │ │其先前網購喇叭數量誤訂為│ 第80頁) │
│ │ │5 個而須多付16,000元,須│③被告丙○○中國信託銀行易付會│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 員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4頁│
│ │ │致丁○○信陷於錯誤,於同│ ) │
│ │ │年月14日18時50分許起,依│ │
│ │ │指示以網路銀行依序轉帳49│ │
│ │ │,980元、49,985元至連結實│ │
│ │ │體帳戶為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
│ │ │之同行000-00000000000000│ │
│ │ │00號、000-0000000000000 │ │
│ │ │000 號虛擬帳戶內,詐騙集│ │
│ │ │團成員隨即以金融卡領取詐│ │
│ │ │騙款項。 │ │
├──┼────┼────────────┼───────────────┤
│ 7 │告訴人 │甲○○於107年12月15日20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7年12 │
│ │甲○○ │時10分許,在花蓮市住處,│ 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
│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瘋賣│ 至17頁) │
│ │ │客」客服小姐名義之來電,│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份( │
│ │ │佯稱其先前刷信用卡網購,│ 警二卷第20-22頁) │
│ │ │因作業疏失而多刷16,000元│③受款人為黃琬芸之虛擬帳號交易│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 明細(警三卷第108-109頁) │
│ │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④黃琬芸田寮郵局00000000000000│
│ │ │同日21時36分許起,依指示│ 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至│
│ │ │而以自動櫃員機依序轉帳40│ 48頁) │
│ │ │,000元、40,000元、40,000│ │
│ │ │ 元 、40,000元、34,350元│ │
│ │ │至連結實體帳戶為本件田寮│ │
│ │ │郵局帳戶之聯邦商業銀行00│ │
│ │ │0-00000000000000號、000 │ │
│ │ │-00000000000000 號、000 │ │
│ │ │-00000000000000 號、000 │ │
│ │ │-00000000000000 號、000 │ │




│ │ │-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 │
│ │ │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 │
│ │ │金融卡領取詐騙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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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戊○○於107年12月16日19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7年12 │
│ │戊○○ │時4 分許,在臺中市住處,│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1437卷第│
│ │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蝦皮網│ 77頁) │
│ │ │購賣家名義之來電,佯稱:│②龍井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遭自動加入會員,致會自常│ 1份(偵1437卷第85頁) │
│ │ │用銀行帳戶扣款,需操作自│③黃琬芸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
│ │ │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戴維│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志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3│ 偵1437卷第24頁反面) │
│ │ │分匯款50,000元至聯邦商業│ │
│ │ │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 │ │
│ │ │00000 號帳戶(連結實體帳│ │
│ │ │戶為本件田寮郵局帳戶),│ │
│ │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金融卡│ │
│ │ │領取詐騙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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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戴盈慈於107 年12月16日16│①證人即告訴人戴盈慈於107年12 │
│ │戴盈慈 │時21分許,在新北市住處,│ 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6309卷第│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店家「│ 39至40頁) │
│ │ │亞尼克」、銀行人員名義之│②轉帳結果及交易確認單1份(偵 │
│ │ │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遭│ 6309卷第3頁) │
│ │ │誤訂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③黃琬芸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
│ │ │除云云,致戴盈慈陷於錯誤│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依指示於同日17時4 分許│ (偵6309卷第9頁) │
│ │ │,在新北市住處,以網路銀│ │
│ │ │行匯款15,700元至一卡通票│ │
│ │ │證股份有限公司向聯邦商業│ │
│ │ │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
│ │ │0000號之虛擬帳戶(連結實│ │
│ │ │體帳戶為本件田寮郵局帳戶│ │
│ │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金│ │
│ │ │融卡領取詐騙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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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