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02、11424、123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林育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竊盜罪及沒收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承、黃振忠(黃振忠加重詐欺部分,經判處罪刑)於民 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某址 萊爾富超商門口,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向林 易堙(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判處罪刑)收購不知情之汪顯宗所 有之中華郵政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以黃振忠申設之 暱稱「歐北舞」帳戶,張貼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訊息之方式 ,致陳品杏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日晚上10 時28分許匯款1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林育承旋於同日晚上 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湖華門市 ,與黃振忠共同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林育承出面 至提款機提領陳品杏遭詐騙匯入之17,000元,交付黃振忠, 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陳品杏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育承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一)於108年4月12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商品,得手後即徒步自案發現場離去,並將竊得財物供己使 用完畢。嗣因超商負責人洪翠玉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攝 影畫面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商品,得手後食用完畢。
(三)又於同年7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前開(二)之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徒步自案發 現場離去。嗣因超商店長郭明德追躡,報警當場扣得上開物 品(均已發還),循線查悉前開(二)、(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育承經原審法院依其陳報住址,裁定限制住居於其母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有筆錄及 裁定在卷(原審卷二第152、161至162頁),被告經合法傳 喚,有傳票及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3頁),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被告於原審同意作為證 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 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 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未到庭,然於原審否認詐欺 犯行,並上訴辯稱: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且伊與黃振忠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因此獲得利益,證人黃 振忠係於原審偽證云云,惟查:
(一)共犯黃振忠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以 暱稱「歐北舞」之帳戶,張貼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訊息之方 式,致陳品杏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日晚上 10時28分許匯款1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晚上 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湖華門市 ,獲黃振忠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領陳品 杏17,000元匯款後,交付黃振忠等情,為被告於原審不爭執 ,復據告訴人陳品杏警詢指證明確,核與共犯黃振忠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供述情節相符;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3頁),互核可證,堪先認定。(二)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 1.依證人即共犯黃振忠於偵查中結證:「林育承是負責在網路 上行騙,他是以買空賣空方式,比方說在網路上張貼賣筆電 訊息,但實際上沒有筆電,被害人匯款後就由我或林育承去 領錢。」、「我們都是用汪顯忠的帳戶」、「(在107年11 月、12月間,在屏東某萊爾富門口,向綽號「鑫」男子,以 9千元買到汪顯忠帳戶,是否如此?)是。我是買到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都是「鑫」交給我。」、「(提示汪顯忠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1月1日17000元是陳品杏匯的,這是 林育承行騙並由他去領錢,林育承是用我的fb帳號「歐北舞 」去po文的,我給帳號時我就知道他要去行騙。」、「林育 承之前有欠我錢,所以他用這種方式還錢。」(偵二卷第 199至200頁),於原審結證:「(這個帳戶是怎麼來的?) 因為林育承那時候說他在做網拍的工作,他需要用到帳戶, 我是去幫他找這個帳戶...(你們有一起跟賣帳戶的人見面 ?)對...(收帳戶的時間、地點在哪裡?)我記得是晚上 ,在萊爾富..在屏東...(林育承是用你的臉書帳號po文? )是,是林育承去PO文的,(後來是否有跟林育承一起去領 錢?)我有載他去超商(那張卡片是我跟他去收的,但是卡 都在他身上。」(原審卷二第57、58頁)、「(『歐北舞』 賣筆電的訊息是由誰發佈的,你說「林育承用我的帳戶刊登 的,是否實在?)對,是他用我帳戶刊登的」(原審卷二第 65頁),歷次指證被告知悉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之情節,前 後一致。縱然對自己參與詐欺部分於原審翻異供證,然指證 被告部分,則無二致,無妨其主要證述情節之一致性。 2.前開指證情節關於共同購入系爭帳戶部分,①比對證人即出 售帳戶之綽號「鑫」之林易堙於警、偵供證:伊認識於108 年1月1日晚上10時40分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17,000元之人 ,他綽號「小胖」〈並指認「小胖」即提領上開款項監視錄 影照片之人為林育承〉等語甚明(警一卷第20至21頁)、汪 顯宗在107年12月16日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伊,伊在107年12月19日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 汪顯宗(筆錄誤為汪顯忠)、對於「小胖」何以在107年12 月17日、23日、24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領錢並不知情等語( 偵二卷第183頁),證人林易堙證述已交還系爭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之語,顯有與事證不符之瑕疵;證人林易堙於原審結 證時否認出售帳戶,推稱係汪顯宗出售予黃振忠云云,顯係 卸責;②況比對證人汪顯宗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其不認識 黃振忠、林育承,系爭帳戶因林易堙主動說有認識的人可以 辦貸款,才拿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但他都不還我等 情(警一卷第26至28頁、偵二卷第149至151頁)、③證人黃 振忠於偵查中指認出售系爭帳戶綽號「鑫」之男子即為林易 堙等情(見偵二卷第13頁);且證人黃振忠因本案詐欺案,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罪刑、證人林易堙因 販賣汪顯宗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罪刑,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原審卷一 第237至242頁、卷二第11至19頁),亦足佐此情,證人林易
堙否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依證人林易堙、黃振忠 、汪顯宗之供證,彼此勾稽,證人林易堙在屏東便利商店出 售系爭帳戶之交易對象,確為被告及黃振忠之情,即屬明灼 。
3.證人黃振忠指證被告利用該『歐北舞』帳號刊登賣筆電訊息 部分,與證人陳品杏證稱:其欲購買筆電,曾經與「歐北舞 」聯絡,對方自稱姓名為EASON WANG,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 語(見警卷第80頁),被告自述對外自稱英文姓名為EASON (原審卷二第77頁),與證人黃振忠指證互核補強可明。 4.證人黃振忠指證被告持系爭帳戶提領贓款部分,核之被告供 述:黃振忠委由其至超商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時,黃振忠 人在超商外面,領的是否是黃振忠的提款卡,伊不清楚;其 常常幫黃振忠領錢,但不能確認是否為黃振忠自己帳戶內的 錢,提款卡上都沒有寫名字,黃振忠家裡有很多不同金融機 構之提款卡等語(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衡以金融帳戶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被告竟與黃振忠共同收購帳戶於前,又猶多次持 黃振忠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倘黃振忠交付之提款卡為合法持 有,何須推由被告出面提領、而在外等候,在在與經驗法則 相違,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肄業、從事外國音樂工作、英文 能力佳(原審卷二第83頁),以此事理辨識能力,其對於提 領款項係詐得贓款之事,諉稱無所認識云云,要無足採。 5.綜上,證人黃振忠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獲其他證人及被告供 述為相當之補強,要屬可採;被告以黃振忠偽證、伊不知提 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為辯,臨訟卸責,並無可採。(三)被告於上訴雖否認洗錢之犯行及犯意云云;惟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觀其立法之設計,乃將國際法(公約 )規範內國法化,該法第2條之三種類型解釋,應密切呼應 該法第1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 的;即該法第2條之行為,經立法擬制為具有妨礙打擊犯罪 、金流透明之「危險性」;司法實務更詳為闡述:「行為人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 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 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 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 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 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帳戶被害人陳品杏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款項,為本件 詐欺犯罪所得,經被告提領而移轉,業經檢察官證明如前; 則被告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時,犯罪所得 因之移轉至系爭帳戶,被告再自該帳戶提領移轉為他人持有 ,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者,製造金 流斷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險,客觀上 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合致。 3.被告共同參與收購帳戶、詐欺取財之刊登訊息、持提交付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警察 等司法追訴機關難以查緝,主觀上當已明知及此,而有意圖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否認洗錢 之行為及犯意,自無可採。
(四)被告與黃振忠共同參與前開詐欺、提領移轉贓款之洗錢行為 ,彼此間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綜上 ,被告所辯,即無足採;被告與黃振忠共同涉犯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竊盜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未到庭 ,然於原審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郭明德、林嘉全、洪翠玉 迭於警詢指證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竊盜物品相片8張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罪事實二(一)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法定刑之「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有不利行為人之法律變更,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黃振忠收取系爭帳戶先後供詐欺取財、洗錢,乃以 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彼此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各罪行為 重要部分重疊,依社會通念,以評價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以此一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 益,同時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黃振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各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四、沒收部分:(一)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得之 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二卷第2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二)另詐得陳 品杏匯入之款項部分,既然被告係提領後交與黃振忠,被告 本無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五、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誠屬卓 見;惟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犯行部分,原審未詳查被告 洗錢行為及犯意,遽就此部分逕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 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手段,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以該帳戶移轉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犯 罪之人,逃避刑事追訴;本案被害人受有共1萬7000元損失 、被告迄未與之和解賠償等損害結果,兼衡並無犯罪之素行 ,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竊盜罪及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一)至(三)部分,犯行明確,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 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各論以普通竊盜罪, 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利用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任意竊 取超商商品供自己日常所需,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部 分已返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兼衡被告犯行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均量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所得之物均沒收,揆其認事用法無誤 ,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沒收部分未敘明理由),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和解,其 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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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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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1.咖啡因洗髮精1瓶(價值269元)。 │備註:事實欄二│
│號│2.芝麻肉鬆派司麵包1個(價值25元)。 │㈠部分 │
│一│3.雪花牛飯糰1個(價值36元)。 │ │
│ │4.鹽烤松阪豬飯糰1個(價值42元)。 │ │
│ │5.鮭魚卵三角飯糰1個(價值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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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6.乳飲品1瓶(價值32元)。 │備註:事實欄二│
│號│7.刨走族冰沙1個(價值55元)。 │㈡部分 │
│二│8.生活加分水Dewy+運動補給飲料1瓶(價值28元)。 │ │
│ │9.草莓優酪乳1瓶(價值28元)。 │ │
│ │10.海鮮雙拼壽司組1個(價值69元)。 │ │
│ │11.鮭魚三角飯糰1個(價值42元)。 │ │
│ │12.品客洋芋片(洋蔥)1罐(價值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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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13.KIRIN午後紅茶(奶茶)1瓶(價值45元) │備註:事實欄二│
│號│14.生活加分水Dewy+運動補給飲料1瓶(價值28元) │㈢部分 │
│三│15.宗家府泡菜燒肉飯糰1個(價值33元) │ │
│ │16.鮪魚飯糰1個(價值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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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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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099991號卷,簡稱警一卷。 │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簡稱偵一卷。 │
│㈢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002號卷,簡稱偵二卷。 │
│㈣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簡稱聲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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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18004號卷,簡稱警二卷。 │
│㈥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24號卷,簡稱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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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28900號卷,簡稱警三卷。 │
│㈧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371號卷,簡稱偵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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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卷一、卷二,簡稱原審卷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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