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宗憲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其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4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並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其名下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 FACEBOOK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嘉義縣○○市○○某 便利商店,以包裹寄送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系爭帳 戶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5 年11月4 日19時2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蝦皮 」之客服人員,向陳怡君佯稱因系統錯誤,致產生12筆訂 單,需要陳怡君配合指示操作取消,使陳怡君陷於錯誤, 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分別於同日20時6 分許、20時32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28,985元(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並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移轉該詐欺所得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刑事追訴。
(二)於105 年11月4 日19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9時23分許」,應予更正),假冒網路購物平台「蝦 皮」賣家,向符戴華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誤扣款項,需要符 戴華配合指示操作取消,使符戴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 1 分許,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移轉該詐欺所得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111 至117 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中陳 述(見偵二卷第50至51頁)、被害人符戴華於警詢中陳述 (見偵二卷第78、87-1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2 份(見偵三卷第149 頁、原審金訴卷第1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怡君、符戴華)(見偵
二卷第49、77頁)、陳怡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二卷第52至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7 日儲字第1090081806號函暨函覆符戴華郵局開戶明細 (見原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且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 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從而,行為人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 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 問。又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處置類型),祗以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 (多層化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 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前開移轉、變更之方法,或 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 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 贓物之行為云云,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究其立法之設計, 乃將國際法(條約)規範內國法化,該法第2 條之三種類 型解釋,應密切呼應該法第1 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即該法第2 條之行為,經 立法擬制具有妨礙打擊犯罪、金流透明之危險性;該條文 之解釋,應認凡行為人認識其行為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金流透明者,均屬該法第2 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此自該特定犯罪性質上為「不法原因之聯結」 (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洗錢行為著手之 時,不以認識特定犯罪已發生為必要即明;易言之,該法 第2 條各類型洗錢行為之處罰,在於發生前開立法目的受 阻礙之抽象危險性。
2、本案帳戶內被害人陳怡君、符戴華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款 項,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嗣並由詐欺行為人持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後提領而移轉,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時,縱然該特定犯罪尚未著手,但事後犯罪所 得因之移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帳戶提領移轉為他人 持有,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者, 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險 ,仍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合致,而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自陳在工地工 作,從高中就工作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5頁 ),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述:我在FACEBOOK上認識該朋友,我不知道該朋友 叫什麼名字,他說要借用我的帳戶2 個月就還我,但也沒 有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5頁),可知被告所交付系爭 帳戶之對象為FACEBOOK上之所認識之人,實與陌生人無異 ,被告亦未對對方之身分背景確實查證,而對方於收取本 案帳戶時,復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 方式,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足認被告 應可預見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 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任何防免本案帳戶淪為犯 罪工具進而通報警方之舉措,再參以被告已供承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詐欺 犯罪使用,使警察等司法追訴機關難以查緝,主觀上已能 預見無疑;被告對於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嗣後果持之用於 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提領移轉等洗錢犯行結 果之發生,當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有洗錢之犯意甚明。準此,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洗錢之犯行,亦 堪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且藉此帳戶移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又關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怡君、符戴華2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本案雖可能係3 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詐欺告訴人,然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對此等詐欺方式已有認識,而有預見之可能,被告 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用以進行詐騙, 供被害人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詐欺取財犯罪之人 提領移轉取得,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 為,另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前述,原判 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另檢察官以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陳怡 君為由提起上訴,經核被告至本院審理中,仍未賠償被害人 陳怡君,此部分與原審係審酌被告將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依 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陳怡君之犯後態度而量刑之情狀已有不 同,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事後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節 ,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有 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系爭詐 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及洗錢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兼衡其初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
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雖與被害人陳怡君 達成和解條件,但並未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另被害人符戴 華則表示已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達成和解,被騙的上 開金額已獲得賠償,所以願意原諒被告,也不向被告求償 等語,有原審109 年4 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金訴卷第71至73頁)。又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並未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詐欺金額,及被告自陳從事泥水工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月薪3 萬多元、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原審金訴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二)至原審雖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 時失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其於犯後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怡君達成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 被害人陳怡君亦表示如被告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即不追究 被告之刑責,被害人符戴華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堪 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而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事後並未對被害人 陳怡君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依上開情節, 自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敘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