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592號
TNHM,109,金上訴,59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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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貫赫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
字第79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13
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90
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貫赫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宣告刑(含強制工作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詹振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宣告刑(含強制工作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貫赫詹振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起,一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中有未滿18歲之人),均擔 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 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 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余貫赫得獲取各次提領款項1%之報 酬、詹振昌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余貫 赫、詹振昌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後詹振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



易信通訊軟體指示後通知余貫赫余貫赫遂駕駛其不知情之 母親余黃春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向 不知情之友人黃煥捷所借用之000-0000號車牌),搭載詹振 昌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詹振昌持附表二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得手,復由余貫赫詹振昌先從中抽取上開約定之 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予綽號「阿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附表一編號2 至23所 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辛○○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人頭帳戶之申設人及證 人余黃春貴黃煥捷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 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2 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一所示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貫赫詹振昌及余貫 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此部分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貫赫詹振昌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邱 彩雲(見警491 號卷第97-99 頁)、林毓嫺(見警491 號卷 第105-107 頁)、己○○(見警491 號卷第115-117 頁)、 楊舒媞(見警491 號卷第127-129 頁)、辛○○(見警491 號卷第135-138 頁)、戊○○(見警491 號卷第150-152 頁 )、申○○(見警491 號卷第157-159 頁)、丁○○(見警 491 號卷第164-166 頁)、戌○○(見警491 號卷第174-17 6 頁)、酉○○(見警491 號卷第181-183 頁)、卯○○( 見警491 號卷第192-194 頁)、子○○(見警491 號卷第20 1-202 頁)、壬○○(見警491 號卷第208-210 頁)、辰○ ○(見警491 號卷第215-219 頁)、癸○○(見警491 號卷 第225-227 頁)、乙○○(見警491 號卷第236-238 頁)、 午○○(見警491 號卷第243-245 頁)、巳○○(見警491 號卷第251-253 頁)、亥○○(見警491 號卷第259-262 頁 )、天○○(見警491 號卷第270-272 頁)、甲○○(見警



491 號卷第279-281 頁)、未○○(見警491 號卷第288-29 0 頁)、庚○○(見警491 號卷第295-297 頁)於警詢時、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各帳戶之申設人徐霈綦(見警 491 號卷第50-54 頁)、黃玉珍(見警491 號卷第55-59 頁 )、蔣岳勳(見警491 號卷第60-63 頁)、黃子倢(見警49 1 號卷第64-67 頁)、洪維駿(見警491 號卷第68-71 頁) 、簡榮漢(見警491 號卷第72-77 頁)、彭裕凱(見警491 號卷第78-82 頁)、林語喬(見警491 號卷第83-87 頁)、 顧家緯(見警491 號卷第88-92 頁)、王嘉慧(見警491 號 卷第93-96 頁)、證人即余貫赫之母余黃春貴(見警491 號 卷第316-318 頁)於警詢時、證人即余貫赫之友人黃煥捷( 見警296 號卷第27-29 頁;警491 號卷第303-311 頁;營他 258 號卷第59-62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以上各告 訴人、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2 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裁判基礎),且有:①被害人邱彩雲部分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寅○○匯款之合作金庫 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100-104 頁);②告 訴人林毓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 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丑○○匯款之華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 1 號卷第108-114 頁);③告訴人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 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己○○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見警491 號卷第 118- 126頁);④告訴人楊舒媞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舒媞匯款之郵局ATM 交易明細 表(見警491 號卷第130-134 頁);⑤告訴人辛○○部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匯款之 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139-149 頁); ⑥告訴人戊○○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匯款之台 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153- 156頁) ;⑦告訴人申○○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之 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見警491 號卷第160-163 頁);⑧ 告訴人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丁○○匯款之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 卷第167-173 頁);⑨告訴人戌○○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49 1 號卷第177-180 頁);⑩告訴人酉○○部分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酉○○之匯款交易資料(見警491 號卷第184-191 頁); ⑪告訴人卯○○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卯○○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見警491 號 卷第195-200 頁);⑫告訴人子○○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491 號卷第203 -207 頁);⑬告訴人壬○○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壬○○匯款 之華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11- 214頁) ;⑭告訴人辰○○部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辰○○匯款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2 0-224 頁);⑮告訴人癸○○部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匯款 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見警491 號卷第228-235 頁); ⑯告訴人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匯款之 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39-242 頁);⑰告



訴人午○○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午○○匯款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46-250 頁);⑱告訴人巳○○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巳○○匯款之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54-258 頁);⑲告訴人亥○ ○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亥○○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 491 號卷第263--269頁);⑳告訴人天○○部分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天○○提供之ATM 交易 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73-278 頁);㉑告訴人甲○○部 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匯 款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82-287 頁);㉒告 訴人未○○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未○○匯款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9 1-294 頁);㉓告訴人庚○○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匯 款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298-302 頁);㉔車 手提領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余貫赫、詹 振昌等2 人涉嫌詐欺案件提領明細表、車手於ATM 提領贓款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49 1 號卷第328-330 、331-335 、336-367 頁);㉕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7 年8 月6 日國世花蓮字第1070000060 號函檢送徐霈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 單、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 日華泰總中壢 字第1070007301號函檢送徐霈綦000 -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8 月1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21938號函檢附黃玉珍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蔣岳勳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 日中信 銀字第107224839103456 號函檢附黃子倢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 分行107 年8 月7 日合金衛道字第1070002784號函檢附洪維 駿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7 年8 月9 日北 富銀高雄字第1070000071號函檢附簡榮漢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8 月2 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4929號函檢附簡榮漢 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 簡榮漢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8 月9 日台 新作文字第10743623號函檢附彭裕凱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語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07 年08月02日安泰銀 作服存押字第1070009373號函檢附顧家緯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4 864 號函檢附簡榮漢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嘉慧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鄧如雯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491 號卷第385-387 、38 8-390、391-393 、394 、395-397 、398-400 、401-405 、406-407反、408-409 、410-414 、415-417 、418-423 頁;偵369 號卷第129-131 頁)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余貫 赫、詹振昌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2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2 人確有參與該犯罪 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被告2 人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前開「貳、一㈠」所載書 證所顯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分別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金錢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復透過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即被告2 人)自帳戶提領贓款, 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等環節,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 人、綽號「阿亮」外,尚包 含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2 人自承係為賺取如事實欄所載之 報酬而同意擔任車手工作,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綽號「 阿亮」之人,則被告2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知之甚明,其亦確有 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
㈢關於洗錢犯行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另一集團成員「阿亮」向上層轉,則被告 2 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顯見被告2 人所屬上揭詐欺集團,乃先後 邀集包含被告2 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所 為本案詐欺犯行於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人員 、領取帳戶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向車手收贓後轉交上游之 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職是之故,被告2 人既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 堪認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 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均有所認識,則被告2 人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 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應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貫赫詹振昌2 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2 人於107 年6 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阿亮」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除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外, 另涉犯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9 號、第39 62號、第5714號、109 年度偵字第120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第190 號、第192 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 411 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追加起訴 書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嫌,並分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有被告2 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分別係於108 年4 月10日、同年10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0日南檢錦宙108 年營偵131 字第1089 021819號函、108 年10月30日南檢錦宙108 偵緝907 字第10 89068832號函上所蓋之原審收文章可按(見原審79號卷一第 7 頁;原審250 號卷第7 頁),則本案係被告2 人於107 年 6 月23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自應予以審究。
㈢再者,起訴書認被告2 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寅○○部分,然 依告訴人寅○○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寅○○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ATM 交易明 細表(見警491 號卷第100-104 頁)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寅○○之著手時間係107 年6 月27日20 時20分許起,告訴人寅○○受騙匯款之時間係107 年6 月27 日21時29分許起至21時34分許止;而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辛○○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匯款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見警491號卷第139-149頁)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 詐騙告訴人辛○○之著手時間係107年6月25日21時許起,告 訴人辛○○受騙匯款之時間係107年6月26日17時12分許起至 6月27日19時38分許止,兩相比較,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 人辛○○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均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寅○○,從而,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係指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㈣是核被告余貫赫詹振昌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2 人雖有多次提領詐欺 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之人



數計算。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致其中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續多次轉帳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以及被告2 人接續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及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 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余貫赫詹振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依前揭二、㈠之說明,被告余貫赫詹振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辛○○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另被告余貫赫詹振昌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23所犯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余貫赫詹振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間,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余貫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振昌前因幫助恐嚇取財 、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 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 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 定,且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 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 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 6 、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酌被告2 人所犯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安全,所涉 情節非輕,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併辦部分及檢察官補充陳述:
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辛○○受騙匯款至鄧 如雯帳戶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癸○○受騙而 匯款至顧家緯帳戶部分,漏未一併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5 、15所示之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各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08 年度偵字第369 號移送併辦 ,或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時予以補充陳述,應為起訴及追加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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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