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9年度,790號
TNHM,109,選上訴,790,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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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   告 蔡龍烟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選偵字第12號、
109 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龍烟雲林縣○○鄉○○村村長,為 使雲林縣第1 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嘉郡得以順利當選中 華民國109 年度第10屆立法委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張 月嬌(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居所(張月嬌戶籍在雲林縣○○鄉○○村○○ 00○00號),將賄賂新臺幣(下同)4000元放在裝有立法委 員候選人張嘉郡之競選文宣及宣傳品之夾鏈袋內,擲入張月 嬌上開居處之庭院,希冀張月嬌及其同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 家人張煌來、蔡麗英張雅萍均投給張嘉郡,被告並對張月 嬌表示:請支持1 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嘉郡、要蓋給張嘉郡 等語後,張月嬌見狀拾起夾鏈袋,並允諾支持,被告因後方 有其他來車,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張月嬌打開夾鏈 袋後,發現內有賄賂4000元,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被告所交付之前開賄賂。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9 年1 月8 日6 時54分許,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 ○○村0 鄰○○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立法委員候選 人張嘉郡文宣品10份、雜記資料2 張等物品;於同日7 時14 分許,至張月嬌位於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張嘉郡競選文 宣2 份、選舉公報等物品,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決要旨參照)。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 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且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 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 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 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 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 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 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 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 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 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又收受賄 款,提出時間相隔已久,並非必然屬於原物,其證據價值應 等同於受賄賂者所為陳述,難認其係屬其他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肆、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被告的答辯: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證人張月嬌、張雅 萍之證述,以及被告製作之雜記資料、被告與李美容之LINE 對話、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行車記錄器檔案、截圖照片, 以及張月嬌張煌來、張雅萍蔡麗英之全戶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張月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為憑。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張月嬌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居處,並將裝有張嘉郡競選文宣品之



夾鏈袋,擲入張月嬌上開居處之庭院,張月嬌見狀後,拾起 前揭夾鏈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4000元放在夾鏈袋裡面,如果 我有在夾鏈袋裡面放4000元,我不會用丟的,而且回去也會 打電話給張月嬌確認、提醒,但是我並沒有這麼做。我之所 以會用丟擲的方式,是因為當時後方有車逼近,所以我就直 接丟給張月嬌,我想說文宣品上有候選人1 號的標誌,她應 該會知道。再者,張月嬌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沒有說宣傳品裡 面有錢,但是第二次警詢筆錄卻改口說宣傳品裡面有4000元 ,我懷疑是因為員警暗示,教導張雅萍張月嬌要如何指述 。另者,我並不知道張月嬌那一戶有投票權之人共有4 人, 我一直以為是3 人有投票權等語(原審卷一第119 、404 頁 )。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張月嬌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居處,並將裝有張嘉郡競選文宣品之夾 鏈袋,擲入張月嬌上開居處之庭院,張月嬌見狀後,拾起前 揭夾鏈袋之事實(原審卷一第25-27 、119-120 頁),核與 證人張月嬌之證述相符(選偵12號卷一第71至74頁、原審卷 一第440 頁),並有雲林地檢署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筆錄暨 截圖照片(選偵12號卷一第259 至265 頁)、原審勘驗如附 表一所示行車紀錄器檔案筆錄暨截圖照片可以佐證(原審卷 一第379-38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主要係依張 月嬌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直接證據,經查:
張月嬌於109 年1 月8 日之第一次警詢(詳如附表二所示) 證稱:被告是我的村長,於109 年1 月6 日14時32分許,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至月眉路20號找我,找我的原因是因為立委 跟總統選舉要拜託我。當時他只跟我說拜託,說完後丟一包 東西,之後就開車離去。他找我前沒有先打電話給我。那包 東西我很確定是選舉公報。被告是去雲林縣○○鄉○○村○ ○00○00號住處找不到我,所以才到月眉路20號這邊找我交 付選舉公報等語(選偵12號卷一第71至74頁、原審卷一第38 1至399頁)。
張月嬌於第1 次警詢時,並未指證被告交付賄賂,然警員於 同日對張月嬌進行第2 次警詢,經原審勘驗後(詳如附表三 所示),其證稱:
員 警:當時村長開車來,丟那包東西,裡面是? 張雅萍張月嬌之孫女):一包衛生紙。
張月嬌:嘿啦,衛生紙。




員 警:一包衛生紙,村長姓什麼?姓蔡?
張月嬌:我也不知道裡面。
員 警:蔡村長,他開車來嘛,丟一包衛生紙。
張雅萍:丟一包衛生紙。
員 警:(內裝有文宣品的衛生紙,內裝有衛生紙的文宣) 是哪一個候選人的文宣你知道嗎?
張月嬌:我也不知道。
員 警:是選舉的文宣,(提示一包物品)就這種文宣、就 紅紅的這個?
張月嬌:嘿。撿起來就衛生紙。
員 警:你說撿起來裡面有衛生紙。
張月嬌:衛生紙裡面有4000元,我打開。
員 警:你說打開裡面是衛生紙、裡面有4000元。 張月嬌:打開裡面有4000元,我不要,給法官去處理,我不 要。
員 警:你願意交出來?
張月嬌:嘿啦,我嚇到,我說那是什麼、裡面有4000元,我 不想要,給法官去處理,(嘆氣)我們也不知道什 麼。
員 警:裡面有新臺幣4000元就對了。你撿到之後呢,看到 裡面有4000元。
張月嬌:我嚇到阿,我嚇一跳阿,怎麼裡面是那個,我不要 ,不要,給法官去處理,我不要,這個是善事,讓 人家去做。
張月嬌並於同日第2 次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丟一包東西給 我,我拿起來看,發現有衛生紙,及有4000元,我就想說要 拿去報警。我本來不知道裡面有錢,是拆開之後,才知道裡 面有錢,我看到後有嚇到。至於我第一次警詢時沒有說裡面 有錢,是因為我第一時間不知道那些人要幹嘛,我不認識字 ,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警察。至於為何金額是4000元,是因為 我們家就4 個人,總共有4 票,也就是我、我孫女、兒子、 媳婦。被告管理我們這邊20幾年,我們村是他在管的,所以 他知道我們家有4 票等語(選偵12號卷一第85至87頁)。 ㈣張月嬌於第二次警詢、及同日第2 次偵查的證述內容,與第 1 次警詢大相逕庭,就其何以於短時間內變更證述內容,即 有查明之必要。
㈤就本件查獲之過程及情報來源,承辦員警陳恒正於原審證稱 :我們佈線查訪,安排線民做檢舉筆錄,這件是線民舉報, 我們佈線以後就鎖定被告,舉報人就去跟監,所以當天被告 出去時,車上都有蒐證,我們對線民說先去蒐證,蒐證完畢



後再帶去見檢察官,線民是用行車紀錄器以及舊型V8蒐證, 錄影這天只有錄張月嬌這一家,我們去找張月嬌的時候,張 月嬌說村長拿選舉公報給她,她當場拿出選舉公報,重新丟 一次給我們看,我們整個錄影,我們是憑藉這個,認為張月 嬌明明在說謊等語(原審卷一第511-513 頁)。而經原審勘 驗蒐證錄影,結果發現(詳如附表一所示):14時31分許, 畫面呈現一輛車子在村莊內小巷道內行駛,車前可見一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深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未熄火臨停在 前方。之後甲車熄火,甲車駕駛即被告從駕駛座下車,站在 車旁並從車頂上方丟拋一物品至右側庭院內,隨即被告又進 入甲車內發動車子、繼續往前行駛離開。後身穿紅色上衣女 子即張月嬌,從上開庭院內走出來出現於畫面前,張月嬌手 持一物品,並沿著路旁離去。畫面鏡頭拉近,可見張月嬌手 上持有物品係一透明夾鍊袋,內裝有一候選人張嘉郡圖片之 照片等節,有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筆錄可參(原審卷一 第379-380 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駕駛車輛前往 張月嬌上開住處,並丟擲裝有張嘉郡選舉文宣之夾鏈袋,張 月嬌隨即撿起等情,然而被告所乘坐車輛停留時間十分短暫 ,約略10秒鐘,被告與張月嬌也沒有交談,且張月嬌雖然拾 起夾鏈袋,然而經原審放大並截取畫面檢視,張月嬌所拾起 之選舉文宣外觀雖與扣案自被告住處之張嘉郡選舉文宣相符 ,然以錄影畫面並無法判斷該夾鏈袋內是否裝有現金,而張 月嬌拾起之夾鏈袋,固然顯現稍有厚度,然扣自被告住處之 張嘉郡競選文宣夾鏈袋,內除2 張文宣品外,另有原子筆2 支及2 本便條紙,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二第43-44 頁 ),上開物品亦有相當之厚度,因此單憑蒐證錄影,實無從 判斷被告丟擲予張月嬌之文宣品內是否確實藏有現金,則警 員陳恒正證稱,當天是因為蒐證影片而認為張月嬌收受賄賂 部分,實非無疑。
㈥依據跟監蒐證之結果,並無法認為被告確實有對張月嬌行賄 ,已如上所述,而警方於109 年1 月8 日12時至13時許,對 張月嬌進行第1 次詢問後,張月嬌證稱,被告並未對其交付 賄賂,僅丟擲選舉文宣,與上開蒐證錄影之內容大致相符, 警員在別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於同日17時許,對張月嬌進 行第2 次警詢,就此部分之原因,員警陳恒正證稱:我們認 為張月嬌在說謊,如果被告是丟文宣品就直接講就好了,張 月嬌一直堅持是拿選舉公報,但選舉公報是很長很重的,若 只是選舉文宣不需要說謊,我們給她很長一段時間,讓她想 看看,她堅持沒有記錯,說她不會說謊(原審卷一第513-51 4 頁);張月嬌如果一開始就說是選舉文宣,不要說是選舉



公報的話,我們就撤隊了,但是張月嬌一直堅持是選舉公報 ,後來張月嬌要求說要見孫女張雅萍,我們透過很多方式去 找張雅萍,找到後我們就跟張雅萍講明我們懷疑張月嬌說謊 ,後來張雅萍說選舉公報是她拿回來的,張月嬌就傻住了, 我就跟張月嬌說妳如果有拿到,就實話實說,後來我們就讓 張雅萍張月嬌在偵訊室裡面自己講等語(原審卷一第514 -515頁)。然而,張月嬌已年屆70歲,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 ,甚且無法簽名(選偵12號卷一第79頁),其在接受警員詢 問時誤將「選舉文宣」稱為「選舉公報」,並不為過,難認 其有何故意說謊之情況,警員僅以此點認為張月嬌隱瞞收受 賄賂之事實,實難謂有何合理之依據。
㈦就張月嬌嗣後改稱有收到被告交付之4000元部分,依警員陳 恒正證稱:我跟張月嬌說,如果妳真的有拿,就實話實說, 如果妳擔心錢拿出來會有罪,我就請檢察官跟妳說,在權限 內能幫妳就幫幫妳,講完以後就讓她們自己在偵查庭裡面溝 通,後來張雅萍就說張月嬌願意說有收到,然後我就說如果 真的沒錢,我就湊給妳,之後我們就開始作筆錄(原審卷一 第516 頁);張月嬌作完第1 次筆錄,否認,我們當時還沒 有跟她說有錄影,我就有跟張雅萍說,張月嬌沒有釐清,我 們沒辦法讓她走,因為我們還必須要找到人來證明,我有說 如果沒辦法釐清,我不可能讓她走等語(原審卷一第517 頁 ),此與張雅萍證稱:警員帶我到偵查庭後,給我看張月嬌 早上的第一份筆錄,後來又叫我看一段影片及照片,他說丟 的東西不符,然後陳恒正提出4000元給我,他說我們家4 個 人,1 人1 千元,是在作第2 次筆錄之前(原審卷一第463 -464頁);警員借錢給我,跟我說:妳也不知道張月嬌有沒 有拿,妳就說撿到錢,嚇一跳這些話,然後就可以放張月嬌 走了,錢交上去法庭就沒我們的事了,陳恒正錢不夠,還跟 打筆錄的警員借500 元,說要借給我,後來我就跟張月嬌說 ,妳就說村長丟出來,面紙打開有4000元,嚇一跳然後村長 的車子已經開走了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470-472 頁),另 製作筆錄的員警陳建誠亦於原審證稱,扣案之賄款4000元, 其中500 元係陳恒正向其支借500 元後湊齊等情(原審卷一 第525 頁),可見張雅萍張月嬌證稱:「扣案現金4000元 為警員所提出」、「警員表示如果不能釐清案情無法離去」 等情,應有相當可信性。
㈧綜上,張月嬌於製作第1 次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有交付現 金對其行賄等情節,警方於對張月嬌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前 ,向張月嬌張雅萍傳達:「若不釐清案情不能離去,可以 代為籌措賄款4000元供扣案,實話實說可以幫妳」等訊息,



張月嬌於此客觀情況下,受暗示性及受誘導性極高,而因投 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 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 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張月嬌於此情況下,甚有可能出於利己之考量, 而為不符合事實的指證。參以:張月嬌於原審中證稱:109 年1 月6 日14時32分許,被告開車到我居所拜票,被告有丟 一個東西下來,一個圓圓的,上面有選舉的頭像。那包東西 裡面有一支筆、小本的選舉文宣和衛生紙,裡面沒有裝錢。 我在第二次警詢時說裡面有4000元,是因為警察他們一直兇 我、一直問,我說我真的沒有,村長真的沒有給我錢,但警 察一直恐嚇我,說證據在他們手上,問我要不要承認,把我 扣留到下午4 時許。我孫女在上班,警察去把我孫女載來, 我跟我孫女說我很不舒服。警察是跟我的孫女張雅萍說,然 後我孫女再跟我說,奶奶妳要說從衛生紙裡面拿到4000元等 節(原審卷一第440-441 、454 、458 頁),因此,張月嬌 於第2 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程序,已有前開虛偽供述之可能 性,真實性已有可疑而無法盡採。
三、其次,本案除張月嬌偵查中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以補強、佐證張月嬌之證述為真,詳述如下:
㈠扣案現金4000元之部分,並非由張月嬌所提出,而係警員代 為籌措而扣案,業經敘明如前,並經員警陳恒正於原審證稱 :我們蒐證時沒有扣到4000元。當時在張月嬌居所扣到的1 萬多元,張月嬌說那是保管廟的錢。我當時有問4000元花到 哪裡,張月嬌說是用在進貨上面,現在沒有錢,那時候我看 她可憐,我說沒有關係,我幫她繳,我身上錢不夠,我還跟 我同事借500 元湊給她。我湊4000元給張月嬌,是在張月嬌 做第1 次筆錄之後。她本來要拿香油錢,我說香油錢不能拿 ,後來她講說先跟我借4000元,讓檢察官認為她有悔改之意 等語(原審卷第515-517 頁),雖然收受賄賂之人於收受現 金賄賂後,因花用或混同而無法提出原物,僅以自己之現金 代之,雖非不可作為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然此仍以收受賄 賂之人坦承收受賄賂,並提出相當於賄賂之現金為警扣案為 限,本件張月嬌先否認收受賄賂,在警方表示願意代為籌措 ,並藉此「讓檢察官認為她有悔改之意」後,由警員主動提 出現金4000元作為證物而扣案,其主觀上是否出於真實意願 而認為得以該現金作為收受賄賂之替代,抑或僅是配合警員 提議,藉此獲得檢察官寬容之處遇,實有可議,因此本件扣 案之現金4000元,自不能作為張月嬌前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 證述之補強證據。




張雅萍於109 年1 月8 日偵查中證述:(妳今天是否幫張月 嬌繳回4000元?)是。(張月嬌怎麼跟妳說的?)張月嬌說 她把4000元拿去飲料進貨,所以要我拿4000元來繳回等語( 選偵12號卷一第91頁),張雅萍並未證稱任何關於張月嬌收 受賄賂時之情節,而原審勘驗蒐證錄影結果,亦未見張雅萍 出現在畫面中,因此張雅萍之證述,與張月嬌是否或如何收 受賄賂,本無何關連,無何補強之可言。再者,張雅萍前開 於偵查中證稱,其代張月嬌繳回4000元等情,顯然與事實不 符,此除經警員陳恒正陳建誠證實如前,張雅萍亦於原審 證稱:4000元是陳警員提出的,當時他的錢不夠,有跟另一 名同事借錢。員警說這4000元是先借我。至於我在偵訊時說 張月嬌說她把4000元拿去交飲料錢,這個部分是因為張月嬌 在檢察官訊問時,當時我在外面等,張月嬌在裡面,之後問 到一半才叫我進去,當時他們就一直問張月嬌,妳把4000元 拿去做什麼,為什麼在家搜不到,張月嬌一直不知道要怎麼 回答,結果她就說拿去繳飲料錢。我進去時剛好張月嬌正在 講這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464 、467-468 、477 頁),由 此益見,張雅萍張月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非出於 真實經驗,其等應係依循第2 次警詢筆錄時之內容而為偵訊 之答覆。
㈢依據被告與李美容元長鄉農會總幹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被告雖有向李美容傳送「總仔~我個人(按戶)全村已 達八成。PS:重點投票日當天、每個投開票所要有5 ~6 人 監票、催票。這是重點中的重點」等詞,其後並有2 分48秒 之通話(選偵12號卷一第162 頁),然而李美容證述:LINE 對話紀錄上「總仔」是被告對我的稱呼。「我個人(按戶) 全村已達八成」這句話是被告要告訴我他已經有去按戶拜票 8 成,「每個投開票所要有5 ~6 人監票、催票」應該是要 注意投開票所有沒有作假,還要催選民投票,因為投票率很 低,這是我的解讀。收到這個訊息之後,我們有通話2 分48 秒,內容是談論當日下午,張嘉郡要去掃街拜票時,因被告 是廟的主委,我們要拜票,他要陪同等情(選偵12號卷一第 142 頁、原審卷二第15-17 頁),而被告亦陳稱:我認識李 美容10幾年了。因為她是我們元長鄉競選總部的負責人,所 以我會向她回報,那通簡訊的重點是要派人催票、監票,這 樣投票率才會高。我說要安排5 、6 個人催票,從家人開始 ,左鄰右舍、再向她的朋友,這樣投票率才會高。所謂監票 就是開票的時候,要有人進去投開票所裡面,看唱票是否有 誤等節(原審卷一第29頁),而被告於該次對話中所稱「全 村已達八成」等語,客觀上亦難必解讀成係要「買票」,況



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有投票權之人蔡長儒等40餘人到案,均 證稱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賄賂(選偵12號卷二第173 至499 頁),如上開被告與李美容間對話,確實與行賄有關,則以 被告所任村長之五塊村幅員,村民受賄如已達八成,實無可 能經檢察官傳訊上開證人後,僅有張月嬌一人有收賄之嫌, 則前開被告與李美容間之對話,實無法佐證被告賄選犯行。 ㈣關於被告之手寫雜記資料,其中一張書寫有「月嬌」2 字( 選偵12號卷一第201 頁),另一張書寫有「煌來」2 字,分 別與張月嬌張月嬌之子張煌同名。就此被告陳稱:因為 我怕文宣品發的不公平,有的有發到,有的沒有發到,如果 沒有紀錄的話,有人會重複拿到,這樣不公平。另外這樣方 便我可以查到有誰沒有拜託到,登記起來,打勾、塗掉、畫 圈圈都是我有拜託到的。上面有打勾、塗掉、畫圈圈的那一 張是108 年12月28日之前寫的,我上面都有日期。至於上面 沒有打勾、塗掉、畫圈圈的另外2 張,是在109 年1 月7 日 晚上寫的,因為我要抓投票率。第一張上面寫「月嬌」是指 張月嬌的意思,因為有去拿文宣品給她,所以我就塗掉。另 外因為張煌來的部分我有聯絡他,所以我也把張煌來塗掉。 第2 張沒有寫張月嬌,也沒有寫蔡麗英張雅萍,而是以張 煌來為主體等語(原審卷一第28-29 頁),該等雜記資料確 實有記載張月嬌及其子張煌來之姓名,然除記載姓名外,別 無其他與賄選相關之文字,以被告擔任村長職務,其於雜記 上記載村民之姓名,本難遽以認定與賄選有關。況且,除張 月嬌、張煌來外,雜記上另有記載其他姓名,經原審法院比 對雜記上其他姓名與檢察官偵查中傳訊之證人,其中蔡長儒 等40餘人之姓名均出現在雜記資料上,然其等於偵查中均證 稱,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賄賂(選偵12號卷二第173 至499 頁),因此,尚難以張月嬌張煌來之名字出現於被告書寫 之雜記資料上,即逕認被告有對張月嬌為行賄之舉。 ㈤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9 年1 月 14日函及檢送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勘查紀錄(選偵12號 卷一第269 至280 頁)、109 年2 月4 日函及檢送之調查報 告(原審卷一第63-77 頁),分別係關於扣案選舉文宣及現 金,以氰丙烯酸酯法、寧海德林法採取指紋之結果,及以扣 案之現金字軌向金融機構函詢收付客戶資料無結果等內容, 然就扣案選舉文宣係被告丟擲與張月嬌撿拾,為被告所承認 ,並經張月嬌證述在卷,至於扣案現金並非張月嬌所提出, 而係由警員代為籌措扣案,亦經說明如上,關於現金上指紋 資料,自與被告是否行賄之證明無關。
四、有關張雅萍的證詞部分:




張雅萍並未見聞被告向張月嬌丟擲選舉文宣之過程,其僅於 張月嬌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第1 次筆錄後,為警通知到場陪同 張月嬌,因此張雅萍並無法證明張月嬌是否收受賄賂乙事。 而張雅萍於原審又證稱:我跟張月嬌說,妳就說村長丟出來 ,面紙裡面有4 千元,嚇一跳,嚇一跳一定要講大聲一點, 就是確定嚇一跳,然後追出去,村長已經離開了(原審卷一 第472 頁);我跟張月嬌講,要她按照我的話講,後來做第 2 次筆錄時,我怕張月嬌講錯,我有撥她,怕她講錯話,我 怕她沒有照我的話講(原審卷一第475 至476 頁),此與張 月嬌證稱:是張雅萍跟我說,要我這樣講等語相符(原審卷 一第458 頁)。又經原審法院勘驗張月嬌第2 次警詢筆錄, 結果略以:「㈠張月嬌神態正常,詢問時張雅萍同在詢問室 內,位置在張月嬌左前方。㈡錄影一開始警員在做筆錄問題 時,先問張月嬌有沒有要補充,張月嬌隨即說衛生紙裡面有 錢等語。㈢詢問期間張雅萍並未比出與數字相關之手勢,在 警員繕打筆錄時,張雅萍用手制止張月嬌繼續陳述。㈣關於 面紙內有4 千元等回答,是由張月嬌主動說出,並未經提示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458 頁),因此 張雅萍證稱,關於面紙、4000元等情節,確實為張月嬌於第 2 次警詢才提及,張雅萍於詢問時陪同在側,並曾出手制止 張月嬌,與勘驗結果相符,由此可見,張月嬌於第2 次警詢 中所述,確有經過孫女張雅萍教導或暗示之可能。 ㈡而張雅萍於109 年1 月8 日本案偵訊後,於109 年1 月11日 主動以涉嫌偽證為由,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並經 檢察官訊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選他字第36號, 下稱偽證案),其於109 年2 月21日偵訊中陳稱:我是要自 首警員陳恒正拿4000元給我,不是張月嬌給的(原審卷一第 576 頁);陳恒正拿錢給我,然後跟我說不管阿嬤有沒有拿 這筆錢,有沒有拿到村長丟的這筆錢,就是叫阿嬤承認,然 後阿嬤會沒事就可以回去了等語(原審卷一第590 頁),與 前開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462-464 、467-468 、477 頁),陳恒正也證稱:我們蒐證時沒有扣到4000元, 。當時在張月嬌居所扣到的1 萬多元,張月嬌說那是保管1 間廟的錢…我看張月嬌經濟不是很好,我就幫她繳那4000元 ,我身上錢不夠,我還跟我同事借500 元,湊給張月嬌等語 在卷(原審卷一第515-517 頁),在在證明張雅萍於本案10 9 年1 月8 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幫張月嬌繳回4000元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關於被告是否涉嫌對張月嬌行賄,客觀證據則有前開蒐證錄 影,及被告住處至張月嬌居處之GOOGLE路線圖(選偵12號卷



一第267 頁),然蒐證錄影並無法認定被告將現金4000元置 於夾鏈袋內,已如上述,又被告住處至張月嬌居處之GOOGLE 路線圖固可認為被告專程駕車前往張月嬌居處,路程非短( 已非在被告所轄五塊村範圍),然賄選係犯罪行為,檢舉者 可獲得高額之檢舉獎金,依一般經驗法則,買票行賄勢必雙 方就買票之金額、投票意向等內容有一定之共識,更必須以 隱密方式為之,斷無可能在毫無默契之情況隨機交付賄賂, 本案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向張月嬌丟擲選舉文宣之錄影,及被 告至張月嬌居處之路線圖,然對於被告如何與張月嬌約定行 賄之過程,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實難認為被告如何能於 短短數秒時間內,藉由丟擲夾有競選文宣的夾鏈袋,與張月 嬌完成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交付賄賂之可能。而針對 被告與張月嬌是否有事前聯繫或事後確認之情形,原審調閱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於108 年9 月間至109 年1 月8 日,均無與張月嬌上開月眉路居處市內電話00-000 0000號聯繫之情形,此有該等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5 至176 頁、第211 至352 頁), 並無法證實被告與張月嬌有於行賄前約定或行賄後確認之事 實。再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上開扣案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109 年1 月5 日8 點14分有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撥打「煌來」(張月嬌之子,手機號碼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話紀錄,通話時間為1 分38秒,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為憑(原審卷二第148 頁、173 頁),繼而 傳訊張煌來到庭證稱:上開門號是我使用,在109 年1 月份 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他叫我要回來投票,然後問我媽媽身體 好不好。後來張月嬌被帶去做筆錄時,我有撥打如附表四編 號2 之電話到被告家。我問他我媽媽是發生什麼事,為何被 警察帶去整天都沒有回來。我之所以要問被告,因為他是村 長。我當時不知道這件事跟被告有關係,我回來才知道等語 (原審卷二第144-146 頁),而張月嬌亦未曾證稱,被告有 透過張煌來向其轉達賄選之意,因此無法證明該等通聯與本 件賄選行為有關。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①張月嬌於109 年1 月8 日第2 次 警詢筆錄坦承收賄事實,雖於原審審理期日翻異前詞,然原 審勘驗張月嬌警詢筆錄,警察對張月嬌並無違法取供情事, 且當時與被告較無接觸機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張月嬌該次警詢筆錄應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而有 證據能力。②張月嬌張雅萍於109 年1 月8 日偵查筆錄, 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法釋明「顯有不可



信的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③張月嬌與被告係舊識,應無誣陷被告的可能 ,且為保護被告,張月嬌於第一次警詢還謊稱夾鏈袋內是置 放選舉公報,顯見張月嬌第一次警詢是基於人情壓力而未吐 實。嗣後警察找來張雅萍張月嬌曉以大義、分析利弊,張 月嬌始願據實陳述,而於第二次警詢及同日偵查庭坦承收賄 ,乃符合經驗法則,而可相信。④選舉公報與選舉文宣的製 作單位、尺寸大小、登載內容迥然不同,張月嬌於第一次警 詢謊稱夾鏈袋內係置放選舉公報,警察研判張月嬌說謊,找 來張雅萍張雅萍觀看上開蒐證影片、照片,並請張雅萍張月嬌曉以大義,於張月嬌坦承犯罪後,好意集資出借4000 元供張月嬌繳出所收受的賄款,並無違法之處。警察縱有對 張月嬌張雅萍傳達:「若不釐清案情不能離去,可以代為 籌措賄款4000元供扣案,若說實話可以提供幫助」等語,亦 僅係重申法律上之明文規定而已。⑤張月嬌第二次警詢筆錄 ,經原審勘驗後發現張月嬌神情正常,並有張雅萍陪伴在旁 ,張月嬌並主動說出夾鏈袋內的衛生紙裡面有錢等語,可見 張月嬌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未受張雅萍教導或暗示。⑥被告 與張月嬌相識已長達20幾年,張月嬌在第一次警詢並曾證稱 :被告要伊投給誰,伊就會投給誰等語,顯見兩人之間就選 舉意向早已存有默契,加上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即曾致電張月 嬌之子張煌來,張月嬌被抓之後,張煌來也立即致電給被告 ,可以推斷被告與張月嬌在案發前應已以電話聯繫約定行賄 事宜,原審認為被告不可能在短短數秒內,以丟擲夾鏈袋的 方式與張月嬌達成行賄、收賄的合意,乃有未洽。⑦為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罪等語。七、經查:本案重點仍係對於卷內證據整體證明力的評價問題, 即依據檢察官所提出的上開證據,在證據法則上是否足以說 服法院,達到充分確信無可懷疑的程度,認定被告於上開時 點丟擲夾鏈袋給張月嬌的行為,其內藏有被告行賄的4000元 。檢察官提出的核心積極證據無非係:張月嬌於109 年1 月 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同日第二次偵查筆錄坦承收賄的事實 及上開蒐證影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 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 賂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 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 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 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 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本案原審認為張月嬌於 第一次警詢筆錄否認收賄事實,經警察告以如果沒有講實話 釐清案情,當天可能無法馬上離開警局,張月嬌在遭警留置 許久的情況下(張月嬌當日第一次偵訊時間係上午9 時47分 ,第一次警詢時間係12時30分,第二次警詢時間係17時07分 ,第二次偵訊時間係17時52分,卷內各次筆錄參照),加上 孫女張雅萍並前來警局對其說項,則張月嬌基於利己立場, 乃有可能配合警方的期待,而指證被告行賄,縱使其於第二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神情自若,並有張雅萍陪伴在旁,仍無 影響張月嬌虛偽陳述的可能性,因此亟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張月嬌指證屬實。而依據檢舉人錄得的蒐證影片,被告 雖有駕車丟擲一個夾鏈袋進入張月嬌居所,由張月嬌撿拾取 得,然經原審勘驗結果,從該夾鏈袋的外觀、厚度,無法判 定袋內藏有行賄金額4000元;再加上如果被告依照其筆記本 內記載的名單行賄,衡情應會有其他人指證被告行賄,然檢 察官傳訊被告筆記本的名單40餘人後,均無人指證被告行賄 ;另被告於案發前雖曾與張月嬌之子張煌來電話聯絡,然張 煌來證稱被告係催促其要踴躍投票而已,並無明顯違背經驗 法則之處,無法逕認被告係打電話向張月嬌行求、期約行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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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