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立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聲請付與卷宗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9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立瑋因傷害等案件,現由本 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等語。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 上訴後,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審理中。茲聲請 人,以前揭規定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揆之上開 說明,應准許之,是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付與如附表 所示之筆錄影本。而如附表所示筆錄影本中涉及聲請人以外 之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 且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應付與之筆錄影本 │
├──┼────────────────────────────┤
│ 1 │證人蔡汶萍、李榮彬民國108年10月21日偵查中之詢問筆錄 │
├──┼────────────────────────────┤
│ 2 │證人林佳慧、林沁萭、田孟婕、王嘉妘之原審109 年6 月30日審│
│ │判筆錄 │
├──┼────────────────────────────┤
│ 3 │證人彭明哲、盧維智之原審109 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