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50號
TNHM,109,聲,950,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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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係於同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 點一毫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因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犯罪時間短暫,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事後彌補肇事被 害人,足見對一己行為有悔意,又為達到教化及實現整體刑 法目的之可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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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