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岫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09 年執聲字第5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岫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岫峯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6 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4 罪,曾經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2 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3 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法 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