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32號
TNHM,109,聲,932,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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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陳毓涵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7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之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均應發還聲請人陳毓涵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毓涵(下稱聲請人)所有白 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黑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因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且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認罪,就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無再對該2 支手機進行蒐證 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73號 、第2130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 146號搜索票,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7時10分起,在被告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自小客車上執行 搜索,扣得被告所有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與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各1支,有 該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偵卷一第41頁、第51至59 頁)。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後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論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8月、8年 、3年6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理由內敘明扣 案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黑 色HTC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各1支,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關,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販賣有關 之證據,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旨,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四、本院徵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 聲請發還前開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與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各1支扣押物之意見 ,其表示對發還並無意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09年9月16日109上蒞1245字第1090000587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聯繫毒品交 易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均為另支扣案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使用扣案之白色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且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及本院判決並未沒收被告聲 請發還之扣案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與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亦無其他第三人 主張權利,則扣案之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與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各1支,並 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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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