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405號
TNHM,109,抗,405,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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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5號
                   109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玉蘭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停止羈押
之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369 號、109 年度聲字第752 號),提
起抗告,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抗告人即被告江玉蘭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 5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罪名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諭知羈押3 月,嗣於109 年 8 月19日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訊問後,於同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衡酌被告歷 次描述其各次在共犯許森榮與藥腳交易時所扮演之角色,有 負責接聽電話、帶藥腳至租屋處與許森榮見面,並於許森榮 與藥腳交易時在場,是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於107 年間,即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經通緝歸案之紀錄,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並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明白供稱:如果想施用毒 品的話,會向許森榮討來吃等語,可見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 習慣,為意志力薄弱之人,且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面臨刑事重罪之處罰,有可能再 次規避司法程序不到庭,是依上開事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面對司法程序時,恐有不到庭之可能,故認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羈押事由仍存在,且無其他足以替 代羈押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




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 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坦承就被訴犯罪事實,確實有負責接聽電話、帶藥腳看 貨或洽定交易地點等行為,且明知共犯許森榮販賣毒品等情 ,則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 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 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 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 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 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法院辯稱,被告僅構成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然以被告上開客觀行為,於法律評價 上並非僅足以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而有論以共同正犯之 可能,依原審訴訟進度及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㈢、法院關於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其中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與否 之認定,並非如有罪實體判決採嚴格證明原則,本件被告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期日,就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加以爭執,並聲請調查證據,就此原審 法院仍有進行審理以釐清被告爭執之必要,原裁定以確保審 判程序之進行,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屬有據,且 以被告所犯罪名衡以被告本案受羈押之期間,亦無比例失衡 之情形。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案件(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681 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佈 通緝,該案被告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緝獲後以107



年執更緝字第18號案件執行),然本件涉犯罪名法定刑則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未坦承全部犯 行,是原審法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延 長羈押與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理由不備之處。㈣、至被告家庭狀況部分,則與是否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無關 ,被告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停止羈押聲請及延長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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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