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世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9 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犯多次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共29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6 月確定,檢察官據此核發109 年度執更午字第31號 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惟受刑人只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 2 次,非屬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下稱三 振條款),法院亦未宣告受刑人所犯之罪適用三振條款,檢 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未註明受刑人所犯之罪不屬三振條款, 任由監獄自行認定受刑人適用三振條款不得呈報假釋,未盡 考核監督之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此聲明異議 ,請求法院裁定命檢察官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受刑 人應執行之罪刑非屬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 。
㈡原裁定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等實務見解,認 為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 假釋,係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 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 ,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即不生檢察官 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問題,進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原審此舉顯然未對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爭點予以處理,即有違誤。況受刑人所犯之 罪是否屬「初犯」、「累犯」、「是否適用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尚非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仍應屬檢察官 執行指揮問題,並非監獄可以審查,原審以此非檢察官之職 權,駁回聲明異議,自有不當。
㈢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係採自美國三振法案之規定, 三振法案應經法院公開審判才可適用,本件法院並未裁判受 刑人所犯之罪適用上開三振條款,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亦未 註明受刑人所犯之罪適用上開三振條款不得假釋,行刑機關 之監獄竟適用該三振條款,檢察官未予監督糾正,自有執行 指揮之不當,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請
撤銷原裁定,命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受刑人不適 用三振條款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規定至明。 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 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共13罪 ,附表編號1 至13),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 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原審 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40、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附表編號14至15) ;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8 罪,附表編號16至23),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⑷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罪(共2 罪,附表編號24至25),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3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⑸復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罪(共4 罪,附表編號26至29) ,經原審法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復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6 月確定(各罪名及刑期詳如附表),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等罪,既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86號 定刑確定,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就上開定刑案 件據以核發109 年度執更午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難認 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 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 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 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 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 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 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 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 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
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 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 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 許假釋出獄。」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對於受刑人 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 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 獄。」等規定,就已達第一、二級累進處遇,並合乎刑法假 釋要件之受刑人,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 度之立法目的,就該受刑人是否已有「悛悔實據」、「無再 犯之虞」等詳加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 是該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 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 決受刑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 ,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 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 、104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106 年台抗字第444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依上所述,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 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 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受刑人無視上開實務見 解之拘束,單方認定此為檢察官及法院得以監督之事項,顯 有誤會,難以採信。
㈢本件受刑人主張前開109 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併合定應執 行刑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之執行 指揮書,應分別註明三振條款與否,否則將不利於受刑人服 刑時累進處遇積分及假釋聲請之權益云云,依據上開實務見 解,均非其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再者,受刑人於執行後,如 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 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 否累進處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 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 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請裁定檢察官重行核發執行指 揮書,並註明受刑人所犯之罪非屬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罪云云,顯無理由,原裁定以此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 本件聲明,經核無誤。
㈣況按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係關於應合併處罰之數
罪得否辦理假釋之判斷基準及辦理假釋時刑期應如何計算之 規定,而假釋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修正前現仍有效施行之 監獄行刑法(新法係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 7 月15日施行)第81條第1 項規定,係由行刑機關監所經假 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為之,屬行刑機關之 權責,受刑人不服該行刑機關之處遇或上開委員會之決議, 則依照司法院100 年10月21日公布之釋字第691 號解釋意旨 ,及上開新法生效後之規定,均得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 訴訟等,皆屬不服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此與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 條至第482 條規定為刑事裁判所諭知之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執行不同。是檢察官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 係依執行名義即法院就數罪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而為執行, 要無從區分各罪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至數罪併罰之受刑人 ,其所宣告之刑,有得假釋者,有不得假釋者,則由監獄行 刑機關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㈢點所定:「得假 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 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 。」之規定辦理,自不生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不 當或影響其權益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㈤本件檢察官依108 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核發109 年度執更 午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 假釋之准否,為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 ,均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問題,是受刑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檢察官有監督權限云云,指摘執 行方法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受刑人一再認為附表所示案件僅有2 次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 之罪(按:三㈠⑴、⑶之應執行刑各為5 年6 月、5 年), 惟查,附表所示29罪,僅有編號14、15之罪非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其餘27罪均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 5 年以上重罪,受刑人對於宣告刑及法定刑有所誤認,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