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09年度,3號
TNHM,109,原金上訴,3,2020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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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禧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約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
2、3215、3346、5084、5501、5633、5675、5676、5754、708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2、
7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禧年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禧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2所示之罪,共31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其他上訴駁回。(被告陳冠銘黃約瑟部分,及被告陳禧年沒收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上開三人均通緝中)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吳尚哲



在大陸廈門負責指揮大陸詐騙機房(即電信話務機房,下稱 【電信流】)與臺灣領款車手之橫向聯繫及詐騙贓款之地下 匯兌;盧冠匡則在臺灣負責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等 相關事宜(下稱【資金流】);劉冠宏則承盧冠匡之指示, 協助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相關事宜;【陳冠銘】( 綽號「阿東」、「黑鬼東」)在大陸廈門經朋友介紹認識吳 尚哲,經吳尚哲邀約於107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 先在臺灣擔任收水人員,繼於107年10月24日前往大陸,並 於同年11月底在大陸地區負責擔任詐騙贓款匯入與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及收水等聯繫事項之控機職務;【陳禧年】前於 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後因 另案於同年11月1日遭羈押後脫離該組織,於108年1月初另 起參與犯意再次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被訴108年1月初前部分 犯行不另免訴及無罪,詳後述),擔任收水工作;陳封齊( 已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劉 冠宏,經由劉冠宏招募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的工 作;黃璟(已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 聯繫認識吳尚哲,經吳尚哲介紹,應允參加該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收水的工作;楊文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12 月中旬某日,經由陳淳伍之介紹,因而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 組織擔任車手;呂瑞賢(另案判處罪刑)於108年1月4日前 某日,經由葛俊佑之介紹而認識陳淳伍,進而應允參與該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黃約瑟】於106年間,在台北某酒 店認識劉冠宏,經劉冠宏介紹,應允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車手頭兼車手的工作。陳冠銘於107年11月間某日,與吳 尚哲共同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冠銘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之【控機職務】,以facetime帳戶與吳尚哲聯絡,由 陳冠銘(微信暱稱:兩光、黑鬼東)在大陸地區以利用微信 通話軟體,指揮台灣地區盧冠匡(微信暱稱:劉德華、馮 迪索)、劉冠宏(微信暱稱:Kobe、李奧納多)、陳禧年( 微信暱稱:李敏鎬、藍莓、傑克史塔森)等車手頭為成立群 組,加入該次提領之車手或收水人員,發布吳尚哲所告知經 電信話務機房(電信流)詐騙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 情形,由陳冠銘分配人頭帳戶提款、指揮車手頭監督車手提 領贓款、並由收水人員收取贓款(資金流),由劉冠宏、盧 冠匡指示分配報酬等事宜。
二、陳禧年自108年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 人以上、以提取對不特定人詐術取得財物、並與電信話務機 房集團分取利潤,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嗣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陳禧年陳封齊黃璟楊文碩呂瑞賢黃約瑟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禧年黃約瑟(微信暱 稱:王嘉爾)加入前開陳冠銘等人在微信成立之群組,以此 傳達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之指揮,復彼此分工 合作,遂行詐欺取款之提領事宜。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害人為 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 後由【陳冠銘】在微信群組中發布吳尚哲所告知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已匯入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帳戶之 情形,由【陳禧年】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 交給黃約瑟,【黃約瑟】再將提款卡交給楊文碩呂瑞賢黃約瑟自行提款,彼此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 次參與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得款項交給陳禧年, 再由陳禧年依指示於108年1月4、5、6、18日當日或其後數 日內,將贓款交給陳封齊黃璟陳禧年附表一編號27部分 不受理判決確定);黃璟陳封齊再依指示,將提領的贓款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他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 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 附表三所示聯絡犯罪所用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
(一)本判決關於原審法院先後於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審甲判決】、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乙 判決】),經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上訴至本院,本 院合併審理。但原審乙判決關於被告黃約瑟免訴部分(附表 一編號3至5、9至11、19、21至23)、關於被告陳禧年判決 不受理部分(附表一編號27),未經上訴;又原審甲判決被 告黃璟於本院撤回上訴,有撤回狀在卷(本院卷二第291頁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 訴書犯罪事實載明:「..陳冠銘..將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之 提款卡分別交給黃約瑟...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提



款地址」欄所示之提款地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 所得款項交給黃璟陳禧年..,陳禧年...再依吳尚哲、盧 冠匡、劉冠宏陳冠銘之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現金或地下 匯兌之方式,攜帶或匯往大陸」(起訴書第5頁),已敘明 訴追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縱然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二、證據能力
(一)任意性抗辯:被告陳冠銘對於108年7月25日警詢筆錄,以其 警詢抽菸時,警察說要找人打我,且在作筆錄時,警察說如 果我不承認的話,沒關係,看要押多久等詞,主張任意性抗 辯云云(本院卷二第10頁),並聲請勘驗警詢光碟,經本院 當庭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結果為:「一、光碟內只有18秒的影 像,並無聲音。二、被告陳冠銘有看文件及拿筆簽字之動作 。三、雙方均無對談(聲音檔未故障)」,有勘驗筆錄在卷 (本院卷二第296頁);被告陳冠銘及其辯護人旋放棄任意 性抗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自具任意性。
(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司 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 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 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 合法正當;但如犯罪嫌疑人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 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 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 不無瑕疵,仍難謂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冠銘及其辯護人雖以 108年7月25日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錄影,違反規定而爭執 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既已對筆錄之任意性不爭執,縱有未全 程錄音及錄影之瑕疵,其詢問之程序仍屬合法正當,依前開 說明,不能據此謂無證據能力。
(三)第一審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 性要件,並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 並經法院認適當且准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 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 41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冠銘於108年7月25日警詢 筆錄,於原審時經被告陳冠銘同意作為證據、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原審卷一第387、406頁),以未 全程錄音、錄影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可採,依前開說明, 其於原審同意後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自無 許其同意後復行撤回之理,而仍有證據能力(但用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證人證述,無證據能力,詳下述)。(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本件關於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在此限),除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或法 官前依法具結之筆錄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 證(不含被告自己之供述),因檢察官未陳明上開證人有何 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能於檢察官前 具結證述之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參照),不得採為 認定對該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證人即共犯陳冠銘陳禧年黃璟黃約瑟呂瑞賢楊文碩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陳冠銘陳禧年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該等供述及證述自均足作為認定被告陳冠銘陳禧年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除上開任意性抗辯及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冠銘陳禧年2人、黃約瑟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同意 列為本案證據(陳冠銘見本院卷二第29、295頁、陳禧年見 本院卷二第214、375、379頁、黃約瑟見本院卷一第524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程序瑕疵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七)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犯罪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約瑟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禧年上訴雖一度否認 犯行,惟嗣於最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 二第374頁),僅辯稱:其擔任線民供出上游,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云云;被告黃約瑟上 訴主張已坦認犯行,應從輕量刑云云;訊據被告陳冠銘坦認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組織犯罪 、洗錢犯行,上訴辯稱:
(一)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因其只負責將吳尚哲所提供之資訊



,轉發在群組裡面,吳尚哲上面還有機房,因此被告陳冠銘 根本無從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 動之進退行止。然原審逕以被告陳冠銘知悉報酬之大致分配 ,即認其對於分工模式知之甚詳而屬大陸之機房,故屬指揮 犯罪組織罪,就被告陳冠銘究為如何得以決定該行動之進退 行止,全未說明。
(二)被訴洗錢部分,被告陳冠銘與同案被告間洗錢行為之關係為 何?為何並非處分贓物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三)同案被告黃璟108年7月9日供述「電話中與我聯繫的男子自 稱叫『阿哲』」、於108年7月9日偵訊供述:「(指示你擔任 收水工作為何人?)寄手機給我的人,他綽號叫阿哲。」、 「(電話中與你聯繫的男子自稱叫『阿哲』?)是。」等語 ,係與吳尚哲直接接觸,非透過被告陳冠銘轉傳消息;故同 案被告黃璟於原審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12、13、 14、15、18、23部分,皆與被告陳冠銘無涉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在 內之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分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址,利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各次參與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得款項交給 被告陳禧年,再由陳禧年依指示於108年1月4、5、6、18日 當日或其後數日內,將贓款交給陳封齊黃璟黃璟、陳封 齊再依指示,將提領的贓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他人等 情,業據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迭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自白不諱(陳冠銘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10至14頁,3012偵 卷三第299至302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9、383頁;陳禧年 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96至99頁,3012偵卷二第66至69頁,原 審卷三第78頁、黃約瑟部分見582他卷第8至10頁,2560警卷 一第113至115、120至123頁,3215偵卷第261至262頁,原審 卷三第78頁,原審卷四第40至41、75頁)。(二)前開之自白,復有下列證據補強:
1.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呂瑞賢楊文碩黃璟陳封齊所為之 供、證述大致相符(呂瑞賢部分見582他卷第17至19、24至2 6頁,2560警卷一第161頁反面、162頁反面至165頁,3012偵



卷一第380至387頁,原審卷二第12頁;楊文碩部分見582他 卷第32至39頁,2560警卷一第185至192頁,3012偵一卷第38 9至397頁;黃璟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59至61、63頁,5501偵 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三第55頁,原審卷四第38至39、75頁 ;陳封齊部分見2560警卷一第43至46頁,5084偵卷第158至 159頁,原審卷四第41至42、75頁)。 2.並據告訴人編號1賴彥蓉(2560警卷一第241至243頁)、編 號2梁惠勛(2560警卷一第245至247頁)、編號3林珍貴(25 60警卷一第249至252頁)、編號4郭咨含(2560警卷一第254 至256頁)、編號5林貴春(2560警卷一第258至259頁)、編 號6吳宜芳(2560警卷一第261至263頁)、編號7吳昀曉(25 60警卷一第265至266頁)、編號8劉嫻慧(2560警卷一第268 至270頁)、編號9連伊亭(2560警卷一第272至274頁)、編 號10陳姿君(2560警卷一第276至280頁)、編號11葉亭君( 2560警卷一第282至284頁)、編號12黃靖純(2560警卷一第 286至287頁)、編號13黃敏雅(2560警卷一第290至291頁) 、編號14吳欣慧(2560警卷一第293至295頁)、編號15葉美 容(2560警卷一第297至299頁)、編號16洪嘉璟(2560警卷 一第301至302頁)、編號17吳翰威(2560警卷一第304至305 頁)、編號18蘇靖幃(2560警卷一第307至309頁)、編號19 何菀秋(2560警卷一第311至313頁)、編號20徐珮心(2560 警卷一第315至317頁)、編號21蔡湘翎(2560警卷一第324 至326頁)、編號22姜志明(2560警卷一第315至317頁)、 編號23鍾美如(2560警卷一第328至331頁)、編號24林佩瑾 (2560警卷一第333至335頁)、編號25潘淑惠(2560警卷一 第337至339頁)、編號26許素貞(2560警卷一第341至343頁 )、編號27被害人邱妍榛(2560警卷一第345至348頁)、編 號28告訴人柯采汶(2560警卷一第350至353頁)、編號29吳 婉甄(2560警卷一第355至358頁)、編號30沈孟萱(2560警 卷一第360至362頁)、編號31夏小燕(2560警卷二第364至 366頁)、編號32康家慈(2560警卷二第368至371頁)於警 詢中指證明確。
3.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即編號1賴彥蓉提出之梧棲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梧棲區農會本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以上見2560警卷三第722至725頁)、編號 2梁惠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28頁)、編號3林珍 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34頁)、編號4郭咨含 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560警卷三第740頁)、



編號5林貴春提出其開立台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2560警卷三第745頁)、編號6吳宜芳提出之ATM匯款 畫面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 753至754頁)、編號7吳昀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照片(2560警卷三第759頁)、編號8劉嫻慧提出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畫面照片(2560警卷三第765頁)、編號9連伊亭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771頁 )、編號10陳姿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560警卷三第779頁)、編號11葉亭君提出之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土地銀行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影本(2560 警卷三第784至786頁)、編號12黃靖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793頁)、編號13黃敏雅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03頁)、編 號14吳欣慧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560警卷三第810 頁)、編號15葉美容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17頁)、編號16洪嘉璟提出之台 北富邦銀行發送電子郵件通知(2560警卷三第824至825頁) 、編號17吳翰威提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 三第834頁)、編號18蘇靖幃提出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841至842 頁)、編號19何菀秋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2560警卷三第849頁)、編號20徐珮心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55頁)、編號21蔡 湘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560 警卷三第862頁)、編號22姜志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彰 化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三第867頁 )、編號24林佩瑾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及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883至884頁)、編 號26許素貞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560警卷三第897 頁)、編號27邱妍榛提出之其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903至906頁)、編號28柯采汶 提出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560警卷三第915至916頁)、編號29吳婉甄提出其開立之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560警卷三第923 至926頁)、編號30沈孟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33頁)、編號31夏小燕提出之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60警卷三第938 至939頁)、編號32康家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560警卷三第944至945頁) 等附卷可稽(編號23.25被害人未提供匯款明細,但自下列



人頭帳戶可比對出)。
4.又詐騙人頭帳戶部分,另有申設資料即童冠銘開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2560警卷二第575至577頁)、莊佳琳開立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 卷二第578至579頁反面)、童冠銘開立台灣土地銀行○○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 第580至581頁)、童冠銘開立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2至583頁 反面)、陽皓軒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4頁反面)、莊佳琳開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 60警卷二第585至586頁)、陳秀妍楊子嫺名義開立第一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設備交易時序及交 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89至591頁反面)、張政傑開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 卷二第587至588頁)、徐永豪開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2至594 頁反面)、廖翊豪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595至596頁反面)、王玟 婷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560警卷二第600至601頁)、王玟婷開立合作金庫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2560 警卷二第597至598頁)、許卉君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2至603頁) 、喻德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資料(2560警卷二第604 至604之2頁)、林志航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5頁至反面 )、吳馥妘開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表(2560警卷二第606至608頁反面)、陳如芳開 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5 60警卷二第609頁)、吳馥妘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資料 (2560警卷二第610至613頁)、陳如芳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2560警卷二第614至615頁)。
5.附表一各次利用微信與車手頭、車手聯絡提領之情形,並有 車手提款地點及照片資料即警政署165反詐騙中心彙整詐騙 集團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熱點列表(2560警卷二第616至671頁



)、車手ATM提領贓款影像相片62張(2560警卷二第672至70 2頁)、同案被告陳封齊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翻拍照片9張( 2560警卷二第468至472頁)、同案被告黃約瑟手機內電子資 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60警卷二第499至544頁)、同案 被告呂瑞賢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560警卷 二第553至565頁)、被告陳禧年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 錄(3012偵卷四全卷)、同案被告陳封齊108年1月18日臨櫃 匯款照片1張(2560警卷二第473頁編號1)、被告陳禧年投 宿沃克HOTEL資料(2560警卷二第497至498頁)及與同案被 告陳封齊扣案物有關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560警卷二第380至386頁)、被告陳冠銘入出境連結作業 (原審卷一第1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陳 禧年於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同案被告陳封 齊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足認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持續詐欺取財牟利部分 1.查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於107年10月間某日,共同主持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吳尚哲在大陸廈門負責指揮大陸 詐騙機房(電信流)與臺灣領款車手之橫向聯繫及詐騙贓款 之地下匯兌;盧冠匡則在臺灣負責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 收水等相關事宜(資金流)、劉冠宏則承盧冠匡之指示,協 助指揮車手之一切運作及總收水相關事宜;被告陳冠銘、陳 禧年、黃約瑟、同案被告陳封齊黃璟楊文碩呂瑞賢於 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先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約定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角色分配;被告 陳冠銘擔任詐欺集團組織之【控機職務】,以facetime帳戶 與吳尚哲聯絡,由陳冠銘在大陸地區以利用微信通話軟體, 指揮台灣地區盧冠匡劉冠宏陳禧年等車手頭為成立群 組,加入該次提領之車手或收水人員,發布吳尚哲所告知經 電信話務機房(電信流)詐騙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 情形,由陳冠銘分配人頭帳戶提款、指揮車手頭監督車手提 領贓款、並由收水人員收取贓款(資金流),由劉冠宏、盧 冠匡指示分配報酬;而由被告陳冠銘指揮台灣地區其餘附表 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遂行提領、收水等詐欺取財, 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等情,業據被 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等人本院審判中自白,並經補強



如下:
①被告陳冠銘具結供證:「(你所屬詐欺集團的組織圖為何? )大陸是機房,台灣是車手集團,大陸那邊是吳尚哲負責, 台灣是盧冠匡劉冠宏負責,我在大陸是負責控機指揮」、 「(你在大陸是以「微信」通訊軟體從事詐騙工作?)是。 」、「我們詐騙群組內,基本上一定有我、盧冠匡劉冠宏 及當天的一個收水人員,呂瑞賢陳封齊黃約瑟陳禧年黃璟,在我們詐欺集團術語中,一號是提款,二號是提款 出來收錢的人,三號是收二號的錢,三號有時直接走地下匯 兌把錢轉出去,有時三號再把錢交給四號四號再交去地下 匯兌,呂瑞賢陳封齊黃約瑟陳禧年黃璟他們都是在 台灣屬於三、四線的人員。」、「(你在大陸指揮臺灣詐欺 集團成員時,是直接指揮何人?)指揮劉冠宏盧冠匡及陳 禧年等人,再由劉冠宏盧冠匡指揮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 及交付所提領的贓款」、「我們會把指示直接發在群組內」 、「(你和吳尚哲在大陸使用的Facetime帳號是OOOOOOO@OO O.com?)是。」、「(陳禧年從事收水工作是直接聽從你的 指揮?)是。」、「(提領車手每日所分配的酬庸是由誰指 示的?)劉冠宏盧冠匡指示的。」(偵3215卷第295、296 、298頁)、「(你在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兩光】、 黑鬼東。(陳禧年在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杰克史塔森。 (是不是也有另外一個暱稱叫做李敏鎬?)是。(黃約瑟在 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巨石強森王嘉爾。(劉冠宏在這 一個群組內的暱稱?)李奧那多。(是不是叫也有另外一個 暱稱叫做劉冠宏及Kobe?)我印象中他是用KOBE。(盧冠匡 在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劉德華。((提示陳禧年手機數 位鑑識結果彩色影印本)這些對話是不是你們這一個徵信群 組的對話?)是。」(偵3012卷第300頁)等語。 ②核與被告陳禧年偵查中結證:「(我是於108年1月初經由綽 號「兩光」男子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兩光 」男子負責指揮我們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工作。」、「你 是經由綽號「兩光」之陳冠銘介紹後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並 接受陳冠銘指揮前往各處提領詐騙贓款且將詐騙提領之贓款 交給陳冠銘指揮前來收水的人?)是。」(3215偵卷第293 、290頁)、「(你所參加的詐欺集團,在你擔任收水期間 ,你們有用微信成立一個群組,利用這一個群組來彼此交換 訊息及聯絡事項?)是。(群組內有那些人?)盧冠匡、陳 冠銘、我、劉冠宏黃約瑟。(這一個群組有沒有名字?) 沒有。(你在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李敏鎬。(陳冠銘在 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黑鬼東。(劉冠宏在這一個群組內



的暱稱?)Kobe。(盧冠匡在這一個群組內的暱稱?)劉德 華。(108年1月18日你在新北市三重區被警察查獲你一支手 機?)是。(警察把你的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提示陳禧年手 機數位鑑識結果彩色影印本)這些對話是不是你們這一個徵 信群組的對話。)是。(提示陳禧年手機數位鑑識結果彩色 影印本李敏鎬劉德華對話之數位採證紀錄,即被告陳禧年 108年9月6日警詢筆錄所附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這一張是 你跟盧冠匡的對話紀錄。)是。(為何群組內有盧冠匡?) 他跟劉冠宏是一起的。」、「(陳冠銘的角色?)總指揮。 在群組內劉冠宏是聽陳冠銘指揮。像我手機的採證紀錄第1 頁「郵局出50」這句話是陳冠銘說的,我就回答「收」,意 思是我收到這個訊息了,陳冠銘又說「郵局+ 50總出100」 這句話的意思,郵局這張卡又匯入5萬元,所以總共要領10 萬元出來。第2頁我回答「收」,黃約瑟就回答出100,表示 車手已領10萬元,再交給黃約瑟,比「等手勢OK」是陳冠銘 。第3頁說「后交到@杰森史塔森」是陳冠銘說的,我就是杰 森史塔森,我就說「收」,意思是收到訊息了,接下來我又 說「收100」,是說我已收到現金10萬語(3012偵卷三第96 至97頁),互核相符。
③比對被告陳禧年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錄(3012偵卷四全卷 ),其內微信對話以暱稱參與者:各為「李敏鎬」(陳禧年 )、「黑鬼東」(陳冠銘)、「劉德華」(盧冠匡)、「王 嘉爾」(黃約瑟)、「劉冠宏」(劉冠宏)(3012偵卷四第 7頁);另自被告黃約瑟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 片(2560警卷二第499至544頁),被告黃約瑟所有微信帳號 之聊天對象,確有與暱稱「李奧納多」(劉冠宏)之聊天紀 錄(2560警卷二第503至509頁)、與暱稱「kobe、黑鬼東」 之聊天紀錄(2560警卷二第510至530頁)、與暱稱「kobe」 之聊天紀錄(2560警卷二第531至542頁),其內容與證人即 被告陳禧年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④此外,亦與證人陳封齊黃璟楊文碩呂瑞賢黃約瑟迭 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復有被告陳禧年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勘 驗紀錄在卷(3012偵卷四全卷),及前開附表一各次利用微 信與車手頭、車手聯絡提領之證據(車手ATM提領贓款影像 相片62張、陳封齊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翻拍照片9張、黃約 瑟手機內電子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呂瑞賢手機內電子 資料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陳禧年扣案手機內電子資料 勘驗紀錄、陳封齊108年1月18日臨櫃匯款照片1張;其等屬 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




2.被告陳冠銘雖否認該控機職務係居於指揮地位云云,惟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縱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 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 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 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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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