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東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凱筑(原名歐奕辰)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東翔、歐凱筑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 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於108 年 6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 訂第7 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 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定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東翔、歐凱筑(下稱被告2 人)因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歐凱筑 另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於107 年9 月14日,以被告2 人涉犯加重詐欺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無 羈押之必要,分別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具保 ,並限制其等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案。嗣因前揭刑事訴 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相關規定,原審法院乃於限制出境 、出海新制施行日即108 年12月19日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2 第2 項,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規定,重為裁定被告2 人應自
109 年2 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此有上開裁定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 第95至97頁),又原審判決後, 被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9 年8 月11日繫屬本院(見本 院卷第7 頁本院收文戳章),先予敘明。
三、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2 人上揭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 年10月9 日屆滿。茲經訊問被告2 人並給予其等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4 、354 頁準備程序筆錄 ),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其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同案被告、被 害人)之陳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押物品及轉匯款帳戶 交易明細等卷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歐凱筑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確屬重大。
(二)又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考量被告2 人所涉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高東翔、歐凱筑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有前開原審法 院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99 頁)。 衡諸被告2 人已受徒刑之諭知,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可 預期其等當具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相當可能性。再衡諸本案詐欺取財之對象為大陸民眾,集 團成員遍及臺灣、大陸等地,詐欺金額高達人民幣434 萬 4,900 元,被告2 人存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再 者,被告高東翔自105 年間起頻繁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1 紙附卷可稽,又其自陳配偶及1 名小孩目前都 住在大陸等語,且亦有集團成員在大陸,足徵被告高東翔 有前往大陸之高度可能性,其配偶亦可提供其滯留在境外 之生活上援助。況且被告高東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拘 提始拘獲到案,該段期間更換飯店、躲避偵查,甚至於原 審法院107 年9 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後,仍於108 年5 月2 日企圖自○○商港搭乘客輪出海,經勸導後而未得逞 之情事,有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公務電話紀錄1 紙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 第255 頁),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三)被告不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非輕之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2 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2 人所涉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在境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有損 我國之國際形象,對臺灣、大陸地區及詐欺機房所在境外 之治安所生影響非輕。況被告2 人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交易 秩序,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 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 年10月10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