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799號
TNHM,109,侵上訴,799,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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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09042D (年籍詳卷)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C000-A109042D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09042D(以下稱被告)因犯加重強 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前案因加重強制性交判處重刑,並 於保護管束後又為本案犯行,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另外針對加重強制猥 褻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可能性,被告與被害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親屬關 係,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法以交保或其他處分代 替,故於民國109年7月3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 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 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 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三、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訊問被告後, 認本件被告因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其女、強制性交 其配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年6月、10年、4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在案,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且被告對於強制猥褻其女、強制性交其女與配偶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經執行完畢後,6日內即再度對其女強制猥 褻,12日後分別對其女及配偶為強制性交行為,所違犯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15年有期徒刑之重刑,且經本院駁回其與 檢察官之上訴,則被告經法院判處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就其對配 偶、其女強制性交犯行論以一罪、配偶已原諒等同撤回告訴 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累犯加重最輕本刑及為酌減其刑等判 決違法或不當之事由,俱見被告希冀免於受罰之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認其不應受此重刑,有逃避刑罰之傾向,以其涉犯 重罪並已受重刑宣判,可能因此心生不甘,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因犯重罪而有逃亡及逃避刑罰動機,此機率不可謂不高 ,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逃亡及重罪 羈押之原因。又由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強制猥褻 或強制性交行為,本案被告先後多次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 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此類犯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應無疑義。衡量 本案目前進度,及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兼 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非經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 判及執行,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生命、身體、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 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認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9年10月3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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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