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
度交易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權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犯 罪 事 實
一、劉權慧為計程車司機,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照,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至成大醫院院區(臺南市○區○○路000 號)門口斜 坡處熄火停駛,欲入內如廁,本應注意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 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拉起手煞車以避免車輛滑落斜坡,即 離開車輛進入醫院上廁所,瞬間上開車輛往後向斜坡下方滑 動,適行人林明英步行經過,而遭撞擊倒地,受有第六七頸 椎骨折脫位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第五及十二胸椎、第一及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權慧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14至15頁、偵15 269 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 第4 至5 頁、偵15269 卷第2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10、17至25 頁)。而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調偵217 卷 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職業小客車之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 甚詳。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計程車駕駛已有 3 年多時間(見原審卷第37頁),對於車輛停車後人員離 開時,應一併拉起手煞車,以防車輛滑動,亦是一般駕駛 應有之經驗,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拉起手煞車,致車輛往後向斜坡下方滑動而撞擊告訴 人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 所受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 之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刑罰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說明、自為科刑之審酌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予宣告緩刑2 年,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因一時停車疏失 ,造成告訴人受傷,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原審 所宣告之緩刑未附任何條件,容有未當;且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 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 「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 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 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 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 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 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 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 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 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及緩刑,均予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職業小型車,停車時未注意停車位置為斜坡 ,而未採取避免車輛滑落斜坡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已成年,現 一人生活,業計程車司機,月入新臺幣(下同)約2 至3 萬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係因一
時停車不慎而肇事,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雖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109 年8 月18日本來要開民事調解庭,後來接到法院通知說告訴 人拒絕調解;另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其有出席,告訴人也 沒有來。保險公司任意險目前可賠償告訴人八十幾萬,之前 告訴人也有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約十三、四萬(但實際核撥金 額依被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為89,247元,見本院卷第59、61頁),強制險部分保險公 司說2 年內如果仍有需要還可以檢具資料申請。其自己部分 ,在經濟範圍能力內也會去籌措,大概可以湊到一、二十萬 ,告訴人的傷勢其不清楚,因為其打電話或傳LINE給告訴人 都沒有回覆、未讀,告訴人之家人表示告訴人不想看到撞她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非無和解、賠償之 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差距,且告訴人亦 不願出席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上開所為,亦與一般事後未主動與被害人談及和解、 賠償之情況尚有不同,且被告如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雖尚 未能符合告訴人之要求,但亦能對告訴人之損失有所填補等 情,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已 表明就附表所示和解條件,應有能力負擔相當數額之損害賠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如被告未 於緩刑期內支付,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固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本得於被告如依 期給付本件判決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 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陳冠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緩刑條件
┌──────┬────────────┬───────┐
│種類 │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 │
├──────┼────────────┼───────┤
│被告自稱保險│依保險公司核撥日 │80萬元 │
│公司可給付任│ │ │
│意險部分 │ │ │
├──────┼────────────┼───────┤
│任意險以外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 │20萬元 │
│被告應再給付│ │ │
│部分 │ │ │
├──────┴────────────┼───────┤
│總額 │100萬元 │
├───────────────────┴───────┤
│備註:以上被告自稱保險公司可給付任意險部分,倘保險公司│
│實際給付金額未達80萬元,不足金額仍應由被告於保險公司核│
│撥日補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