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美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郁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
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美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在中華醫事科技大學 內,沿臺南市仁德區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校門口與臺南市○○區○○○街○號 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華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適孫郁 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 臺南市○○區○○○街○○○○○○○○○○○○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 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賴美人因而受有右距 骨開放性骨折、左眉撕裂傷2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 挫傷等傷害;孫郁祺因而受有鼻子撕裂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嗣賴美人、 孫郁祺2 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 承其等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賴美人、孫郁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賴美人、孫郁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120 、136 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美人、孫郁祺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孫郁祺於109 年9 月10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4 9 、351 、377 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美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A 車與被告孫 郁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被告孫郁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騎乘A 車要左轉時,有確認交岔路口反光鏡及伊視線所及之處,並 沒有任何車輛靠近,是被告孫郁祺車速過快,伊來不及反應 ,兩車才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訊據被告孫郁祺固不 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B 車與被告賴美人騎乘之A 車發生 碰撞,且車禍發生後被告賴美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亦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直行,因 被告賴美人突然出現在伊前方,伊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伊並無過失,且被告賴美人於車禍發生後,因為她年 紀比較大,且在現場一直哭及一直跳,可能因此造成骨折, 至被告賴美人所受之其他傷害,係因被告賴美人安全帽沒戴 好飛出去所致,並不是伊引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A 車、B 車,且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分別造成被告賴美人因而受有右 距骨開放性骨折、左眉撕裂傷2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胸
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孫郁祺因而受有鼻子撕裂傷併鼻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被告賴美人(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21-22 頁;原 審卷第31-37 頁)、孫郁祺(見警卷第5-9 頁;偵卷第31-3 2 頁;原審卷第31-37 頁)分別指訴在卷。此外,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被告賴美人及孫郁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35 頁), 及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經營)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均係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被告賴美人及孫郁祺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23 、24、27頁)在卷可參,其等自均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駕駛A 車、B 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又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28-30 、34、35 頁)在卷可參,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本院依被告孫郁祺之聲請調取上開交岔路口之監 視錄影光碟後,本件事故處理員警表示現場處理時,已調閱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仁德區文華1 街89號北側)之監視器畫 面隨案移送,路口附近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且承辦員警 認隨案移送之畫面已足,故未調取後續員警到場處理之錄影 晝面,且因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保存3 星 期,目前亦無法取得後續錄影畫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09 年7 月9 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90345689號函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9 、131 頁)在 卷可稽。
㈢、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當庭播放勘驗卷附警方移送之現場 錄影光碟,其中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顯示下午05:21:57,被 告賴美人此時的車尾燈(紅色)有亮起,錄影時間顯示下午 05:21:58-05:22:00 被告賴美人於此時消失於畫面中,隨即 與騎乘機車穿藍色衣服之人(孫郁祺)發生碰撞,雙方都往 畫面右方倒地,黑衣服之人(賴美人)所戴白色安全帽飛出
,穿黑衣服之人(賴美人)騎乘的機車並沒有停下,影片即 結束等情,此觀本院109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影 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8 、155-177 頁)即明。又本院 再於109 年9 月10日當庭播放勘驗被告賴美人提供之現場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資料,其中勘驗檔名GRMN5796車禍撞擊瞬 間(檔案時間17: 21:59-17:22:33),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 17 :21:59 ,畫面開始賴美人正在左轉,機車並未由路口中 心左轉,而是在路口中心點及左側路面邊線間靠近路面邊線 位置左轉;檔案時間17:22:00,賴美人機車車尾煞車燈亮起 ,隨即與文華一街直行而來的孫郁祺騎乘機車於斑馬線中間 處發生碰撞,賴美人機車的左側車身與孫郁祺機車的右前側 車身發生碰撞,孫郁祺騎乘機車車頭朝下車尾翹起,於碰撞 時兩人的安全帽似乎也有相撞,隨後兩人與兩台機車均倒地 ;檔案時間17:22:02-17:22:05 ,賴美人原本戴在頭上的安 全帽掉落在地上翻滾,兩人仍倒在地上;檔案時間17:22:06 -17:22:15 有一女子出現在畫面中,並有嘗試拉起孫郁祺的 機車未果;17:22:16-17:22:19 ,有一男子出現拿著手機出 現;檔案時間17:22:20-17:22:33 ,陸續有經過的路人停下 來幫忙,至影片結束時賴美人與孫郁祺仍然倒在地上。其中 勘驗檔名:GRMN5797(檔案時間17:22:35-17 :23:35) ,勘驗結果為賴美人與孫郁祺仍然倒在地上,路人幫忙把機 車牽起來後,路人圍在倒地的兩人旁邊;其他檔案之勘驗結 果,在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後,救護人員推擔架至賴美人、 孫郁祺倒地處之前,賴美人、孫郁祺均仍倒在地上,未見賴 美人有起身在現場一直哭及一直跳等情,此觀本院109 年9 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0- 384 、395-416 頁)即明。
㈣、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賴美人騎乘A 車自中華醫事 科技大學內,沿臺南市仁德區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該校門口與臺南市○○區○○○街○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文華一街時,並未注意及禮讓被告孫郁祺騎乘B 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自被告賴美人 之左方直行而來,而被告賴美人仍逕行左轉前行,迨其發現 被告孫郁祺騎乘之B 車時,方緊急煞車,然兩車仍發生碰撞 ,是倘被告賴美人騎乘A 車欲左轉時,確有確認其左方並無 其他來車屬實,並禮讓之,被告賴美人所騎乘之A 車實無與 被告孫郁祺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之理。又依上開勘驗之結 果,再參以前揭文華一街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 孫郁祺於警詢業已供承:當時伊車速為時速40公里,伊發現
被告賴美人時距離伊僅大約30公分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再佐以被告孫郁祺騎乘之B 車與被告賴美人騎乘之A 車發生 碰撞後,B 車有車頭朝下車尾翹起之情,B 車於碰撞後車頭 前塑膠外殼損壞嚴重,此觀上開本院109 年9 月10日勘驗結 果及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31 頁)即明,堪認B 車之速度非慢,且兩車之碰撞力道非小,是據上雖不能證明 被告孫郁祺業已超速,然已足認被告孫郁祺騎乘B 車行經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發現被告賴美人騎乘之A 車時,距其僅大約30公分 。綜上,足認被告賴美人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孫郁祺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 車發生碰撞,並致其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賴美 人、孫郁祺2 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㈤、又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被告賴美人於兩車發生碰撞後,隨即 倒在地上,未見被告賴美人有起身在現場一直哭及一直跳之 情,是被告孫郁祺辯稱被告賴美人於車禍發生後,因在現場 一直哭及一直跳,可能因此造成骨折云云,顯非可採;另被 告賴美人所戴之安全帽於兩車發生碰撞後,係於被告賴美人 倒地後方飛出,而非兩車碰撞瞬間被告賴美人尚未倒地即飛 出,且觀之卷附勘驗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0-401 頁 ),亦可知被告賴美人倒地之瞬間其頭部亦有觸及路面之情 ,是被告賴美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眉撕裂傷2 公分,尚 與事理無違,應足認定;至被告賴美人所受之右距骨開放性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顯與被告賴美人 所戴之安全帽於兩車發生碰撞後是否飛出無關,是被告孫郁 祺另辯稱被告賴美人所受之此等傷害,係因被告賴美人安全 帽沒戴好飛出去所致,並不是伊引起的云云,亦非可採。況 被告孫郁祺於原審並不爭執被告賴美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上開傷害(見原審卷第36頁不爭執事項之 記載),益徵被告孫郁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 足採憑。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賴美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孫郁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此有該會109 年1 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15578 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77-180 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確有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無訛。又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之過失行為, 與其等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賴美人、
孫郁祺2 人各自雖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仍不得因此解免其 等各自之過失責任,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㈥、又被告賴美人雖曾具狀請求再送車禍鑑定(見本院卷第285 頁),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送請鑑定過失責任之必 要,況被告賴美人於109 年9 月10日審判期日業已表明並無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91 頁),顯已捨棄上開車禍鑑 定之聲請。綜上,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所辯,無非係事 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美人 、孫郁祺2 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行為後,刑 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 正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5 -16 頁)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賴美人、 孫郁祺2 人駕駛車輛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行駛,
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造成其2 人受傷之結果,被告賴美 人、孫郁祺2 人犯後互相推諉過失責任,所為誠有不該,又 雙方迄今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參酌其2 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 ,暨被告賴美人與父母同住、母親失智、女兒84年次癲癇、 弟弟因為呼吸衰竭癱瘓,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孫郁祺 家中有父母親、3 個弟弟、1 個妹妹、2 個女兒、2 個兒子 ,只有1 個女兒成年,其他3 名子女都尚未成年,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 ,拘役各4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 雖誤載被告賴美人騎乘之A 車車頭部分撞及到被告孫郁棋騎 乘之B 車左側車身,然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 撤銷改判,附此敘明。被告賴美人、孫郁祺2 人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俱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 駁回其等之上訴。至被告賴美人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倘認其 有過失者併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95 頁),惟被告賴 美人迄今仍未與被告孫郁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未獲被告 孫郁祺之原諒,且迄今仍否認有何過失之傷害犯行,其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賴美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7 頁),而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然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賴美人此 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