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69號
TNHM,109,上訴,969,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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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朝明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24號、108年度偵
字第162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0056、20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譚朝明馬啟麟(已確定在案)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陳義成
二、譚朝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單獨犯意,為下列販毒 行為:
㈠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販 賣海洛因給【附表四】所載之吳祈財李福隆楊凱仁、陳 義成等人(共8次)。
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與李福隆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海洛因 之合意,譚朝明乃於民國108年6月2日23時5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 號之0 住處,先向李福隆收取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之價金,然因無海洛因可供販賣,遂退還價金給李 福隆而未遂。
三、譚朝明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偶誤載為 安非他命,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 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卡蒙瓦1次。
四、嗣經檢察官聲請對譚朝明馬啟麟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 獲准,於108年9月19日持搜索票到譚朝明馬啟麟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九】編號七(馬啟麟所有)、十四(譚 朝明所有)所示之物,並經陳義成等人之指證及譚朝明之自 白而查得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以



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馬啟麟均未對原審的判決提起上訴, 僅被告譚朝明對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因此,同案被告馬啟 麟部分及被告譚朝明無罪部分(即附表七部分)均已確定, 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譚朝明有罪的部分(即附表一、 四至六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譚朝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涉犯【 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所列的販賣毒品之犯行 (見偵二卷第偵519-523頁、原審卷三第59-66頁、本院卷第 186頁、第211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之備註 欄(即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㈡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併案警一卷第221-266頁; 原審卷一第319-323頁)、原審法院108年4月8日南院武刑澤 108聲監可字第00010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證人陳 義成、李福隆卡蒙瓦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429頁)。 ㈢【附表九】編號七、十四所示之物。
二、依據被告與【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人 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或附表一之共犯馬啟麟)與陳 義成、吳祈財李福隆楊凱仁卡蒙瓦等購毒者之對話簡 短,但雙方均了解其意思,且大都著墨於如何會面及會面之 時間,其內容甚且提及「等10分鐘,我叫人(即馬啟麟叫譚 朝明)拿過去」、「小的就好、小的」、「軟的啦,用卡好 的一點」、「雞絲幫我帶一下」、「同款的」、「飯菜2個 ,2千給你」等語(見警卷一第11-13頁、偵二卷第387 -390 頁、第435頁所附監聽譯文),此均為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 對話情形。則依被告偵審的自白、證人陳義成等人之指證, 扣案證物及就上開的通訊監察譯文分析比對,綜合研判,自 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毒品交易之事實無訛。
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依一般經驗法則, 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 鋌而走險之理。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 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 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 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 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是自可認定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毒無誤。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 正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的刑責已經提高,顯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五之行為,係犯修正 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 表六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馬啟麟,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給 陳義成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至檢察官認為被告對於附表五部分,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罪。惟查:被告對此已供稱:李福隆有來,我有跟他拿 錢,但是沒賣他,他又拿錢回去,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3頁);證人李福隆於原審審理具 結證稱:是曾經沒有貨而沒有拿到過,對譯文不太有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是被告於本次交易是否確有將 海洛因交付給對方,即有可疑,且觀之被告與李福隆於108 年6月2日三次監聽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11頁反面),僅可 見出其等相約見面等,未見有將毒品交付之內容;參以證人 李福隆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是曾經沒有貨而沒有拿到過等語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次構成未 遂罪,起訴事實認既遂,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月確定,由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②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皆係與毒品有關,足見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五所示部分,雖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惟未取 得海洛因以供給付,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有偵審筆錄可查,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雖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云云,惟查,根據麻 豆分局的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所稱:「本案犯嫌譚朝明 指述毒品來源係由共犯馬啟麟所提供,馬啟麟販毒部分,業 實施通訊監察在案,非因譚嫌供述查獲。本案譚嫌另供述將 受監察行動電話門號借予朋友周鼎智另向綽號「阿茂」男子 購買海洛因毒品部分,目前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儉股華偉檢察官指揮偵辦中」等語,有該局108年12月23日暨檢 附之職務報告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第209頁),是以 除馬啟麟並非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外,另「阿茂」亦顯非被告 涉犯本案之毒品來源,應與本案無關,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雖曾 函覆有關被告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馬啟麟,因而查獲乙節, 有該署108年12月1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然警 方查獲馬啟麟譚朝明共犯【附表一】部分,已有【附表一 】之監聽譯文可憑,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其餘起 訴書認定被告與馬啟麟共犯部分(即附表七部分),馬啟麟 亦獲判無罪確定(即馬啟麟無提供毒品供販賣),則依卷證 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的毒品來自於馬啟麟,因此,尚難以 上開函覆,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他人之身心, 危害國人健康,但斟酌其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且所得金額 非鉅,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縱使此部分 ,因其於之偵審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即15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被告涉犯【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5 條第2項、第71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即7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均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故本院審酌上情後 ,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偵審自白、酌 減)事由,應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後遞減 之。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 上之同一案件,被告有罪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更易助長其他犯罪行為之發生,竟 從事販毒行為,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 之前科外,曾有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素行,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審酌其販毒的情節,其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附表四】至【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 販毒之對象,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 敘明:⑴扣案【附表九】編號十四之MAXON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係被告持以供【附表四 】編號一至三所示販毒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⑵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係被告持以 供【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四、五、八;【附表五】、 【附表六】販毒之用,有各次的監聽譯文可查,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 ,係供被告持以供【附表四】編號六、七販毒之用,各該次 的監聽譯文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各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⑷被告對於【附表一】部分, 因共犯馬啟麟否認犯行,而被告坦承向陳義成收取價金1千 元(見原審卷二第19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1千 元價金交付給馬啟麟,是以該1千元價金,自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而被告對於【附表四】、【 附表六】所載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俱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 至其餘之扣押物品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及酌定較輕之 執行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 量定上開刑度,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 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況被 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原審所為量刑已接近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其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8年6月,已折讓甚多 的刑期,顯無過重之虞,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減輕刑責及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譚朝明馬啟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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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義成│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同案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馬啟麟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月14日15時50分11秒│14日15時51分4秒,持門號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事實 │
│ │ │、16時33分44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拾月。扣案如【│①馬啟麟於偵查及審│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被告譚朝明持用0000000000│附表九】編號七之行動│理中之自白(見偵一│
│ │ │動電話,接獲陳義成│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被告│電話1支(含門號0000 │卷第11-16頁、原審 │
│ │ │使用之公用電話00-0│譚朝明交付海洛因給陳義成│000000號之晶片卡1 張│卷一第66頁)。 │
│ │ │000000號、00-00000│。被告譚朝明遂於108年6月│)沒收。 │②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 │00號之來電,談妥購│14日16時43分許,在臺南市│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 │ │買海洛因乙事,被告│善化區牛庄里之茶的魔手飲│譚朝明共同販賣第一級│偵一卷第445頁、第4│
│ │ │馬啟麟並表示:「我│料店旁邊,將海洛因1包出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8-449頁、原審卷一│
│ │ │叫人拿過去」等語。│售給陳義成,並向陳義成收│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第70頁、卷二第196 │
│ │ │ │取1千元之價金。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頁、卷三第59頁)。│
│ │ │ │ │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③證人陳義成於偵訊│
│ │ │ │ │1張)、販賣第一級毒 │及審理之結證(見偵│
│ │ │ │ │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一卷第279-281頁、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原審卷三第11-24頁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 │文(見警一卷第12頁│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
│ 一 │陳義成│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26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月26日12時13分24秒│1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 │、13時0分19秒,持 │庄里茶的魔手飲料店前,將│年。扣案如【附表九】│①被告馬啟麟於偵查│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出售與陳義成, │編號七之行動電話1支 │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 │動電話,接獲陳義成│並向陳義成收取5百元之價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卷第13-16頁、原 │
│ │ │使用公用電話00-000│金。 │之晶片卡1張)沒收; │審卷一第66頁、卷二│
│ │ │0000號、00-0000000│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10頁)。 │
│ │ │號之來電,談妥購買│ │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③證人陳義成於警詢│
│ │ │海洛因乙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偵一卷第223-2 27頁│
│ │ │ │ │追徵其價額。 │、第280-281頁)。 │
│ │ │ │ │ │④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 │文(見警一卷第13頁│
│ │ │ │ │ │)。 │
│ │ │ │ │ │⑤蒐證照片10張(見│
│ │ │ │ │ │警一卷第13頁反面至│
│ │ │ │ │ │第14頁反面)。 │
├──┼───┼─────────┼────────────┼──────────┼─────────┤
│ 二 │蔡育霖│被告馬啟麟於108年5│被告馬啟麟於108年5月28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月28日上午7時52分3│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 │8秒、上午8時20分21│善化區牛庄之廟宇旁車上,│年貳月。扣案如【附表│①馬啟麟於偵查及審│
│ │ │秒、上午8時24分57 │將海洛因1包出售與蔡育霖 │九】編號七之行動電話│理之自白(見偵一卷│
│ │ │秒,持門號00000000│,並向蔡育霖收取1千元之 │1支(含門號00000000 │第14頁、原審卷一第│
│ │ │00號行動電話,與蔡│價金。 │00號之晶片卡1張)沒 │66頁、卷三第59- 60│
│ │ │育霖持用0000000000│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頁)。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②證人蔡育霖於警詢│
│ │ │妥購買海洛因乙事。│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一卷第27-29頁、第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95-96頁)。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 │文(見警二卷第14頁│




│ │ │ │ │ │)。 │
├──┼───┼─────────┼────────────┼──────────┼─────────┤
│ 三 │蔡育霖│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21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月21日12時14分36秒│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 │、12時23分55秒,持│區牛庄廟宇旁,將海洛因1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①馬啟麟於偵查及審│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包出售與蔡育霖,並向蔡育│九】編號七之行動電話│理之自白(見偵一卷│
│ │ │動電話,與蔡育霖持│霖收取1千元之價金。 │1支(含門號00000000 │第14頁、原審卷一第│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00號之晶片卡1張)沒 │66頁、卷三第60頁)│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海洛因乙事。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②證人蔡育霖於警詢│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一卷第33-35頁、第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96頁)。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 │文(見警二卷第14頁│
│ │ │ │ │ │反)。 │
├──┼───┼─────────┼────────────┼──────────┼─────────┤
│ 四 │楊來寰│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28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月27日22時20分59秒│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 │、108年6月28日上午│善化區慶安宮旁矮房內,將│年。扣案如【附表九】│①馬啟麟於偵查及審│
│ │ │7時16分33秒,持門 │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編號七之行動電話1支 │理之自白(見偵一卷│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出售與楊來寰,並向楊來寰│(含門號0000000000號│第11頁、原審卷一第│
│ │ │電話,與楊來寰持用│收取5百元之價金。 │之晶片卡1張)沒收; │66頁、卷二第210頁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卷三第60頁)。 │
│ │ │話聯繫,談妥購買海│ │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②證人楊來寰於警詢│
│ │ │洛因乙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卷第291-292頁、 │
│ │ │ │ │追徵其價額。 │第348-349頁)。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 │文(見警二卷第11頁│
│ │ │ │ │ │)。 │
├──┼───┼─────────┼────────────┼──────────┼─────────┤
│ 五 │李介倫│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月26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月26日13時16分3秒 │14時許,在其臺南市善化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 │、13時46分57秒,持│住處內,將海洛因1包出售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①馬啟麟於偵查及審│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與李介倫,並向李介倫收取│九】編號七之行動電話│理之自白(見偵一卷│
│ │ │動電話,與李介倫持│1千元之價金。 │1支(含門號00000000 │第14頁、原審卷一第│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00號之晶片卡1張)沒 │66頁、卷二第211頁 │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卷三第60-61頁) │
│ │ │海洛因乙事。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②證人李介倫於警詢│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 │時,追徵其價額。 │一卷第105-106頁、 │
│ │ │ │ │ │第153-154頁)。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 │文(見警二卷第13頁│
│ │ │ │ │ │反)。 │
├──┼───┼─────────┼────────────┼──────────┼─────────┤
│ 六 │李介倫│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月29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月29日上午11時19分│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 │38秒,持門號000000│區馬啟麟住處內,將海洛因│年貳月。扣案如【附表│①告馬啟麟於偵查及│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1包出售與李介倫,並向李 │九】編號一所示驗餘第│審理之自白(見偵一│
│ │ │李介倫持用00000000│介倫收取1千元之價金。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5包│卷第14頁、原審卷一│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含包裝袋共35個)均│第66頁、卷二第21 1│
│ │ │談妥購買海洛因乙事│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頁、卷三第61頁)。│
│ │ │。 │ │表九】編號七之行動電│②證人李介倫於警詢│
│ │ │ │ │話1支(含門號0000000│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 │000號之晶片卡1張)沒│一卷第106-107頁、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154頁)。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文(見警二卷第14頁│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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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馬啟麟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 ┌──┬───┬─────────┬────────────┬──────────┬─────────┐
│編號│受讓者│ 聯絡方式 │ 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
│ 一 │林四正│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17日│馬啟麟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月17日中午12時14分│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臺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 │40秒、中午12時47分│市善化區住處,無償提供海│月。扣案如【附表九】│①馬啟麟於偵查及審│
│ │ │51秒,持門號000000│洛因1包予林四正。 │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壹支│理之自白(見偵一卷│
│ │ │0000號行動電話,接│ │(含門號0000000000號│第14-15頁、原審卷 │
│ │ │獲林四正持用000000│ │之晶片卡1張)沒收。 │一第66頁、卷三第60│
│ │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頁)。 │
│ │ │,得知被告馬啟麟尚│ │ │②證人林四正於警詢│
│ │ │有海洛因乙事。 │ │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 │ │一卷第164-165頁、 │
│ │ │ │ │ │第211-212頁)。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 │文(見警二卷第14頁│
│ │ │ │ │ │反面)。 │
│ │ │ │ │ │ │
├──┼───┼─────────┼────────────┼──────────┼─────────┤
│ 二 │林四正│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月24日│馬啟麟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月24日中午12時5分 │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臺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 │27秒,持門號000000│市善化區住處,無償提供海│月。扣案如【附表九】│①馬啟麟於偵查及審│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洛因1包予林四正。 │編號七之行動電話1支 │理之自白(見偵一卷│
│ │ │林四正持用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第15頁、原審卷一第│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之晶片卡1張)沒收。 │66頁、卷三第60頁)│
│ │ │得知被告馬啟麟在家│ │ │。 │
│ │ │乙事。 │ │ │②證人林四正於警詢│
│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 │ │一卷第167-168頁、 │
│ │ │ │ │ │第212頁)。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 │文(見警二卷第15頁│
│ │ │ │ │ │)。 │
└──┴───┴─────────┴────────────┴──────────┴─────────┘
【附表四】被告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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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祈財│被告譚朝明於108年3│被告譚朝明於108年3月30日│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月30日上午11時37分│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 │11秒,持門號000000│○○區○○000-00號屋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將海洛因1 包出售與吳祈財│九】編號十四之行動電│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 │吳祈財持用00000000│,並向吳祈財收取1 千元之│話1支(含門號0000000│一卷第443-444頁、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價金。 │000號之晶片卡1張)沒│第448-449頁、原審 │
│ │ │談妥購買海洛因乙事│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卷一第70頁、卷二第│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194頁、卷三第61頁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②證人吳祈財於偵訊│
│ │ │ │ │時,追徵其價額。 │及審理中之證述(見│
│ │ │ │ │ │偵二卷第50頁、原審│
│ │ │ │ │ │卷二第122-130頁) │
│ │ │ │ │ │。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 │文(見警一卷第11頁│
│ │ │ │ │ │)。 │




├──┼───┼─────────┼────────────┼──────────┼─────────┤
│ 二 │吳祈財│被告譚朝明於108年4│被告譚朝明於108年4月1日 │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月1日上午11時41分1│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南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 │0秒,持其所有門號0│○○區○○000-00號屋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 │000000000號行動電 │將海洛因1 包出售與吳祈財│九】編號十四之行動電│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 │話,與吳祈財持用00│,並向吳祈財收取1 千元之│話1支(含門號0000000│一卷第444頁、第448│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價金。 │000號之晶片卡1張)沒│-449頁、原審卷一第│
│ │ │聯繫,談妥購買海洛│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70頁、卷二第194頁 │
│ │ │因乙事。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卷三第61-62頁)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②證人吳祈財於偵訊│
│ │ │ │ │時,追徵其價額。 │及審理之證述(見偵│
│ │ │ │ │ │二卷第第50頁、院卷│
│ │ │ │ │ │二第127-130頁)。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 │文(見警一卷第11頁│
│ │ │ │ │ │)。 │
├──┼───┼─────────┼────────────┼──────────┼─────────┤
│ 三 │李福隆│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月8日2│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 │月8日21時27分59秒 │2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 │、21時53分18秒,持│○○000 號之0 住處,將海│年捌月。扣案如【附表│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洛因1 包出售與李福隆,並│九】編號十四之行動電│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 │動電話,與李福隆持│向李福隆收取1 千元之價金│話1支(含門號0000000│一卷第444頁、第448│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000號之晶片卡1張)沒│-449頁、原審卷一第│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70頁、卷二第194-19│
│ │ │海洛因乙事。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5頁、卷三第63頁)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②證人李福隆於偵訊│
│ │ │ │ │時,追徵其價額。 │及審理之證述(見偵│
│ │ │ │ │ │二卷第179-180頁、 │
│ │ │ │ │ │原審卷二第138 -144│
│ │ │ │ │ │頁)。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 │文(見警一卷第11頁│
│ │ │ │ │ │反面)。 │
├──┼───┼─────────┼────────────┼──────────┼─────────┤
│ 四 │楊凱仁│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月22日│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 │月22日15時46分55秒│17時6分許,在臺南市大內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 │、16時31分2秒、17 │區區公所旁路邊,將海洛因│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 │時0分4秒、17時6分1│1包出售與楊凱仁,並向楊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 │2秒,持門號0000000│凱仁收取2千元之價金。 │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一卷第446頁、第448│
│ │ │000號行動電話,與 │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449頁、原審卷一第│
│ │ │楊凱仁持用00000000│ │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70頁、卷二第195頁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卷三第64頁)。 │
│ │ │談妥購買海洛因乙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②證人楊凱仁於偵訊│
│ │ │。 │ │徵其價額。 │之證述(見偵二卷第│
│ │ │ │ │ │462-463頁)。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 │文(見偵二卷第387 │
│ │ │ │ │ │頁)。 │
├──┼───┼─────────┼────────────┼──────────┼─────────┤
│ 五 │楊凱仁│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月23日│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月23日16時9分23秒 │16時11分許,在其臺南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 │,持門號0000000000│○區○○000 號之0 住處外│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 │號行動電話,與楊凱│,將海洛因1 包出售與楊凱│電話1支(含門號00000│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 │仁持用0000000000號│仁,並向楊凱仁收取2 千元│00000 號之晶片卡1 張│一卷第446頁、第448│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之價金。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449頁、原審卷一第│
│ │ │購買海洛因乙事。 │ │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70頁、卷三第64頁)│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②證人楊凱仁於偵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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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