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07號
TNHM,109,上訴,90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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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豐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0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豐林王梅花之小叔,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比鄰而居,前曾因共有土地使用 問題發生爭執。緣林進豐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8 時20分許 ,見林王梅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 空地曬衣物,認林王梅花佔用其所有之土地,因而與林王梅 花發生爭吵,故林進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林王梅花,使林王梅花跌坐在 地,因而受有右大腿血腫擦傷、右手前臂腫痛擦傷、左小腿 擦傷、左手手肘腫痛擦傷等傷害,適有鄰居林徐金英見狀, 前來將林王梅花扶起,惟林進豐竟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續以 徒手拉扯林王梅花衣領及頸部所掛項鍊之方式,致使林王梅 花受有左頸腫痛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王梅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王梅花林金淇王玉慧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 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 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按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 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 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雖主張證人林王梅花林金淇王玉慧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但並未舉證證明 證人林王梅花林金淇王玉慧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林王梅花林金淇王玉慧到庭應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林王梅 花、林金淇王玉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應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王梅花發生口角衝突 ,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其因不滿告訴人之 家人私用共有土地,故與告訴人口角後,騎車衝撞告訴人之 曬衣架而已,並未騎車衝撞告訴人,亦未徒手毆打或拉扯告 訴人,其無傷害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27日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時,曾 騎車衝撞亦在現場之告訴人之曬衣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43頁 ,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王梅花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90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當時我在那邊曬衣服,被告走來 說這是共有地,不能給我曬衣服,我就說為什麼不能曬,被 告說我就是不讓你曬,我就把衣服拿到我家門口,被告就在 旁邊牽他的機車發動後,先撞我,撞到我的腿部,我跌倒在 地,之後又騎車把曬衣架撞倒,被告又下車跑過來把我脖子 上的金項鍊拉斷,我就大聲叫我兒子林金淇名字,叫他出來 幫忙,林金淇就出來對被告說為何要撞我媽媽,被告就對林 金淇動手,二人發生拉扯,之後林金淇的女朋友王玉慧打電 話報警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 空地曬衣服,被告不讓我曬,他就騎機車碾過去衣架,又騎 車撞我的人,我就倒下,人家把我扶起來。車子撞到我的腳



,撞到後我有倒下,跌倒之後撞到我的手,摩托車倒在柏油 路上,撞到我的腳和膝蓋,我有去驗傷。他撞倒我之後就拉 我的項鍊,我的項鍊斷掉。我住處對面的林徐金英過來扶我 起來,被告撞倒我之後,我有叫兒子林金淇下來,他下來看 到我跌坐在那裡,就質問被告為何騎車撞我,當時被告人還 在那裡,倒下的機車是他的,我有跟林金淇說被告騎車撞我 。我會受傷都是被告撞我,還有我跌倒造成的,他沒有打我 ,但是有拉我的項鍊,他撞倒我之後有人扶我起來,我站在 那邊,他又抓我項鍊,是拉我衣服的領口包含項鍊也一起拉 等語(原審卷第90至94、105 至106 頁)。又告訴人於案發 後約2 小時之當日10時19分許,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療後,認定其受有右大腿血腫擦傷、右手前臂腫痛擦傷 、左小腿擦傷、左手手肘腫痛擦傷、左頸腫痛擦傷之傷害等 情,有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及台南市立醫院108 年10月 3 日函文檢送告訴人急診檢傷單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警卷 第39至40頁,偵卷第53至62頁)。由上開驗傷時間僅在案發 之後2 小時內即可知悉上開傷勢確係本案造成,且告訴人之 傷勢係在四肢及頸部,亦符合其上開指訴之遭撞跌倒及拉扯 項鍊之部位,足認其傷勢係被告衝撞行為所致無誤。至告訴 人對於機車究係先衝撞自己或先衝撞曬衣架所述雖有不一, 然當時事發突然,有記憶不清乃人之常情,且其傷勢確係被 告以機車衝撞倒地造成,業如上述,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難認其指訴全不可採。
㈢告訴人倒地唉叫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徐金英於原審審理 證稱:當天發生衝突的時候,我有過去對面,告訴人倒在那 邊我有過去,我沒有看到什麼,我把她扶起來而已,她就在 唉叫,所以我知道要去扶她。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倒在那邊 ,我沒看到衝突經過,所以沒看到被告騎機車衝撞告訴人, 是之後才知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子林金淇於偵訊證稱:我聽到我媽媽大聲叫我 ,我馬上下來時看到被告的摩托車已經牽起來了,他坐在摩 托車上面,我就問我媽媽怎樣,看到媽媽的傷勢,大腿有很 明顯的瘀青,媽媽說是被告騎機車撞的,我就質問他為何要 撞我媽媽,我話還沒有問完他就突然出手攻擊我,所以我與 被告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38頁);及林金淇於原審審理證 述:當時我在2 樓房間,聽到我媽媽叫我,所以下樓察看, 我女友王玉慧有先下樓,也在樓下叫我。我下樓看到我媽媽 站著半彎腰,就去看她的傷勢,我問我媽說怎麼會受傷,她 說被告騎摩托車撞她,我看到我媽媽手臂上有擦傷,腳部有 稍微瘀青,大腿有稍微紅腫瘀青的情況等情相符(原審卷第



120 至122 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確曾倒地哀嚎以 示疼痛受傷,且於證人林金淇聞聲而來之第一時間,即向之 表示遭被告騎車撞擊,此亦可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屬實,從 而,堪認告訴人指證遭被告騎車撞擊後,跌倒受傷等證詞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再者,證人王玉慧於偵訊證稱:當時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 好幾個人叫林金淇,我跟林金淇下去看,看到衣架已經倒在 地上,告訴人站在機車正前方,被告跨坐在機車上,告訴人 抓住機車的龍頭,向被告說「你不要撞我」(台語),被告 就下車,把機車架好,林金淇叫我趕快上樓拿手機,打電話 報警,所以我就到樓上拿手機,林金淇也跑上去叫林育德下 樓,我拿完手機下樓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衣服 ,林金淇上前把他們二人分開,就變成林金淇與被告互相拉 扯,林育德拿椅子要加入,林金淇就對林育德說不可以,後 來林金淇與被告就分開,被告就直接騎機車走了。我沒有看 到被告騎機車撞告訴人,我只有看到後面,告訴人在現場有 受傷,小腿、大腿有瘀青,胸口與肩膀有抓痕等語(偵卷第 102 至103 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看到被告抓告訴人 的衣服,是抓領口,我有陪告訴人去驗傷,在這過程中,告 訴人沒有跌倒或撞到,我確定有看到林進豐林王梅花的衣 領這一段等情(原審卷第136 、139 至140 、143 頁)。另 告訴人左頸確實受有腫痛擦傷之傷害,此有上開驗傷診斷書 、驗傷解析圖及台南市立醫院108 年10月3 日函文檢送告訴 人急診檢傷單等病歷資料可按。足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 時以徒手拉扯其衣領及金項鍊之手段,使之受傷等語,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上訴雖辯稱:告訴人對於被告騎車究係先撞其腿部或先 撞曬衣架,前後供述不一,指述不實;證人林徐金英之警詢 證述與原審證述不符,無法推論被告騎機車衝撞告訴人造成 倒地,又證人林金淇王玉慧並未看到被告騎機車衝撞告訴 人,其等所證均為迴護告訴人之不實證述。依告訴人所提診 斷證明書記載「四肢多處挫傷」,惟依常理,此等傷勢不可 能騎機車衝撞造成。另證人王玉慧林金淇證稱林金淇與被 告發生爭執扭打,則被告既在現場與林金淇拉扯,何來時間 與告訴人拉扯,故證人王玉慧之證述,實不足證明告訴人左 頸擦傷是被告造成,亦可能是告訴人在勸阻被告與林金淇拉 扯時所造成云云。
⒉惟按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 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



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 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 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 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 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最 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告訴人對於被告騎車先撞何處,雖有不一,然被告坦承確有 騎機車撞曬衣架一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2頁), 足徵確有騎機車衝撞一事,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發生原 因之陳述,雖均歸責於對方,然可認定係因被告行經案發地 點因不滿告訴人曬衣服而起衝突,顯係臨時發生衝突,並非 任何一方事前謀議所致。故本案衝突事起突然,告訴人於案 發前並未進行任何蒐證準備,是其就案發經過未能詳細記憶 ,因而於事後陳述時,就事情經過之先後順序,陳述有所出 入,亦非不可想像之事。且其傷勢確係被告以機車衝撞倒地 造成,業如上述,撞擊次序為何,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難 認其指訴全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⒋證人林徐金英於警詢避重就輕證述有人吵架,於原審則證稱 聽到告訴人倒地唉叫故前去扶起,此等證述雖略有不一,然 僅係觀察層面之不同,難認有何迥異而不可採;且「倒地唉 叫」表示告訴人有跌坐在地之姿勢及疼痛,配合驗傷診斷書 之記載,推論此為被告騎機車衝撞造成,並無違背常情及論 理法則。再者,證人林金淇王玉慧雖未親眼看到被告騎機 車衝撞告訴人之一幕,然均證述下樓後看見告訴人之傷勢或 陪同就醫,以此時間之密接,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騎車衝撞 造成,灼然至明,難認此節為迴護之詞。又診斷證明書記載 「四肢多處挫傷」,此等傷勢顯係騎車衝撞及跌倒在地造成 ,並無不可能騎機車衝撞造成一事,被告空言否認,無可採 信。況且,被告與林金淇雖有拉扯,縱告訴人曾上前排解, 則被告以手推開告訴人即可,亦無拉扯告訴人衣領及項鍊之 必要,被告此舉顯非意在排除告訴人介入,而是有意傷害告 訴人所為之舉止,是告訴人左頸擦傷,自係被告故意傷害無 誤,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撞擊,並進而徒手 拉扯其衣服、項鍊等方式傷害其身體等情,應屬有據,堪以 採信。被告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其本件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弟,兩者 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 本於一傷害故意,接續以機車撞擊及徒手拉扯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為接續犯,僅為一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條文,並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因共 有土地之使用方式存有異見,本應秉持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然卻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使用暴力,實有不該;另審酌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因此所受身心苦痛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 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3頁)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 院僅就告訴人傷勢部分略做更正如上。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為強使告訴人 遵從其不得於空地曬衣服之指示,當場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之 曬衣架,施加強暴行為,顯足使告訴人感受到生理及心理上 之強制,應成立強制罪,原審漏未斟酌此節云云,指摘原審 判決違誤。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吵,才基於傷 害犯意騎車衝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倒地等情,已據起 訴書記載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於過程中縱有衝撞曬衣 架一事,此顯屬傷害行為之一部,應只成立傷害罪,不另成 立強制罪。且起訴書亦認定僅成立傷害罪(第2 至3 頁), 公訴人未能舉證說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卻反於起訴 意旨,指稱被告行為亦成立強制犯行,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查,上開理由,業由本院說明如上,均無可採,被告據 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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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