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94號
TNHM,109,上訴,894,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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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鉦浩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丘瀚文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00、1837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卓鉦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卓鉦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可供組裝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槍管等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及第2項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分起犯意,先後:(一)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 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文賢路口附近,向身分不詳之 綽號「全哥」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顆(即附表 編號4),並將之置放於臺南市○○區○○○O之00號舊家祖 母住處(下稱新化舊家),而持有之。
(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107年2、3月間,陸續自模型店、五金雜 貨店及拍賣網站,購得所需之金屬模型槍、裝飾彈、鑽床、 零組件與改造工具等物;嗣於107年7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號11樓之1住處內(下稱永康住處),以鑽床 、膛線刀、小虎鉗等工具,移除金屬模型槍槍管之阻鐵,將 槍管貫通,並貫通該槍槍機上撞針孔,換裝鋼鐵材質撞針組 ,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又貫通另1支槍管、製 作膛線,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即附表編號5 );又貫穿裝飾彈後置入火藥、裝上彈頭、以模型膠封口, 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8顆(即附表編號2、3)。二、嗣經警於107年8月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卓鉦浩上開永康住處二次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5至 14所示製造完成之具殺傷力子彈5顆、槍管1支,及彈簧2支 、擊錘1個、裝飾彈4顆、空包彈2顆、鑽頭5支、膛線刀1支 、小虎鉗1個、電子式游標卡尺1支、鑽床1臺等物;另在上 開新化舊家處,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上開製造完成之改造 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並扣得附表編號4 所示持有之霰彈1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被 告卓鉦浩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另一支扣案槍管部分,起訴書 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不在起訴範圍。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88至89頁),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1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警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9頁)、扣押物 品清單3紙(偵一卷第33至37頁)、搜索現場照片9張(警卷 第55至63頁)、扣案物品照片15張(警卷第65至79頁)等在 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①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霰彈1顆 ,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三、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四、送鑑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 車除)。」;復經中央警察大學以實彈試射法鑑定前開改造 手槍及其餘非制式子彈,結論認為:「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之機械結構完整、操作性能及擊、發功能正常。 送鑑非制式子彈結構完整,口徑與送鑑非制式手槍相同。以 送鑑非制式手槍試射2顆非制式子彈,擊發第1顆子彈之射出 彈頭貫穿3片貫穿動能22.4焦耳/平方公分的監測鋁板,並測 得擊發第2顆子彈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90.5焦耳/平方公 分。2顆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遠高於我國槍彈殺傷力判定 標準20.0焦耳/平方公分,研判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手槍及本案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節,各有刑事警察 局10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82199號鑑定書(警卷第51至 54頁)、中央警察大學109年3月10日校鑑科字第1090002142 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79至201頁)在卷可參。②另扣案附表 編號5所示之槍管1支,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除),乃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8年7月2日內授警字第 1080872036號函可佐(原審卷第41頁)。③其餘未經採樣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編號2),與鑑定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型式、材質相同,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明,且均為 被告同批製造完成,業如前述,與已鑑定試射之子彈,當同 具有殺傷力;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霰彈、附表編 號5所示槍管,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 「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未修正;同條例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 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之用詞。
(二)被告製造非制式槍枝之行為時,依該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行為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配合同條例第4 條「槍砲」用語之修正,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12日生效),增列「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而有法律變更之情形,惟其修正尚非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 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向為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以鑽床、膛線刀、小虎鉗等工具,或以移除金 屬模型槍槍管之阻鐵,將槍管貫通、並貫通該槍槍機上撞針 孔,換裝鋼鐵材質撞針組等方式製造手槍;或以貫通另1支 槍管、製作膛線方式製造槍管;或以貫穿裝飾彈後置入火藥 、裝上彈頭、以模型膠封口之方式製造子彈;各使上開槍枝 、子彈、槍管均具有殺傷力,應屬製造行為無疑。(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 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非法製造後繼 續非法持有,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處罰,然依其 犯罪之性質,其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應屬單純一罪。惟其同時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行為,則因製造之客體種類不同,係以一繼續行為 非法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
(五)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繼續製造行為進行中,以貫通方



法製造另外購得之槍管1支(即附表編號5),而非法製造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雖未經起訴,與經起訴非法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擴張 之事實、涉犯罪名,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霰彈)、與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另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 裁判為要件;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 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 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 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 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 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 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前開製造之槍枝及子彈,先查獲製造之非制式子彈3顆 ,再依其供述查獲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5顆、霰彈1顆之經 過,為被告供承不爭,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 原審法院:「一、本案情資來源係因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蝦皮購物拍賣會員帳號【r0000000】,於106年10月起,陸 續自拍賣網站購買操作槍巴西金牛9mm膛線刀、日本製造GEK KOU月光無敵鑽頭鑽尾3.0mm、5mm不鏽鋼棒、游標卡尺(電 子卡尺數位顯示0-150mm)、JP915強化套件鋼製擊錘、鑄鐵 平口鉗等物品,綜觀上述物品,於實務上之偵查經驗,常有 民眾利用網路自學,並以『電鑽』、『鑽頭』將坊間購得之 操作槍或道具槍之槍管貫通,再利用膛線刀伸進槍管,一刀 一刀將槍管製成有膛線之槍管,且更換強化擊錘、撞針,即 可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械使用,因而【合理懷疑】被告為改 造槍枝而利用網際網路之高度隱密性,購買操作槍、槍枝組 成零件及相關加工工具,遂組專案小組,蒐集犯罪事證而向



貴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二、本案於①107年8月7日在被告卓 鉦浩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11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本 院按:第一次搜索)期間,經警表明身分及出示搜索票,被 告即表示願配合警方調查並帶同警方執行搜索,主動起出藏 放於臥室床頭櫃內【子彈】(本院按:5顆)、巴西金牛9mm 膛線刀、日本製造GEKKOU月光無敵鑽頭鑽尾3.0mm、5mm不鏽 鋼棒、游標卡尺(電子卡尺數位顯示0-150mm)、JP915強化 套件鋼製擊錘、鑄鐵平口鉗等證物,並當場坦承以喜得釘火 藥裝填改造子彈;②警復詢被告有無著手改造槍枝,被告當 場坦承改造槍枝,並帶同警方前往其臺南市○○區○○○0 之00號舊家(本院按:第二次搜索),主動由衣櫥夾層內起 出【改造手槍(本院按:含彈匣)、子彈及霰彈】等證物供 警扣案調查,全案依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8月8日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08729639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108年8月7日職務報告 在卷(原審卷第85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搜索票聲請 卷宗全卷查核,固然無訛;惟該報告並未敘及「鑽床」(附 表編號10)扣押過程;經本院核對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卷第11至19、21至29、31 至39頁);「鑽床」之扣押,係於第二次搜索之後,始再返 回被告永康住處為第三次搜索扣押,併先辨明。 2.又前開二條規定所謂「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 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然此之合理懷疑,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向為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參照);至如何 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 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 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 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 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 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



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 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 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 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 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 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 決參照);至於本案雖經法院核發搜索票獲准,然核發搜索 票之目的,本即在取得確切證據,於搜索之前,要不能逕認 此時已有確切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應先辨明。 3.前開鳳山分局函覆,雖謂於搜索之前,已有合理懷疑云云, 惟經本院調取前開搜索卷宗,對照搜索扣案過程,檢視其對 犯罪之懷疑程度;經查:①警方對於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網路巡邏時,依據偵查實務經驗,已 懷疑被告所使用帳號購買槍枝組成零件及加工工具等物,足 以改造操作槍或道具槍為具殺傷力之槍械,故向法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而搜索被告臺南市○○區○○街0號11樓之1住處 ,經被告主動配合起出非制式子彈5顆、貫通槍管1支及可供 改造槍枝或子彈之工具等物;前開持有或改造非制式子彈, 並非改造槍枝之確切證據;②扣案之膛線刀、鑽頭、不鏽鋼 棒、游標卡尺、鋼製擊錘、鑄鐵平口鉗等工具,本即警方於 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陸續自拍賣網站購買之物,現場查扣, 並不能使先前主觀之懷疑,因之提昇為合理懷疑改造槍枝之 確切證據;③又起出之貫通槍管,屬槍枝主要零件,惟持有 或製造槍枝主要零件,僅屬改造槍枝之預備行為,其持有或 製造雖經立法處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參照), 並非改造槍枝之確切證據;綜合查扣之物、被告供承以喜得 釘火藥改造子彈等證據,尚未能與改造槍枝、持有霰彈之事 實,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前開函覆所稱偵查犯罪機關人員於聲請搜 索票之時,依偵辦經驗為據,已「合理懷疑」有改造槍枝行 為云云,與具體犯罪確切證據之合理懷疑,尚有不同,仍未 脫離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不能逕謂該犯罪事實已發覺; 反之,被告於第一次搜索之後,主動供出本案改造槍枝、霰 彈所在,帶同警方前往被告新化舊家,同意搜索,將本案改 造手槍(含彈匣)、霰彈交予警方扣押,警方始掌握被告改 造槍枝、持有霰彈等犯罪事實之確切證據,即因被告供出之 時,尚未發覺該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 法持有霰彈之犯罪,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4.至於被告自首改造前開槍枝之重罪犯罪事實之前,雖因第一



次搜索發覺被告持有並製造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等輕 罪,該持有及製造,依前開大法庭解釋之意旨,係行為人以 一行為觸犯輕罪與重罪,重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仍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5.本案被告配合警方調查並帶同執行搜索,先後主動供出藏放 於永康住處臥室床頭櫃內子彈5顆(第一次搜索)、新化舊 家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3顆、霰彈(第二次搜索) ,自首繳扣全部持有之槍枝、彈藥,就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各應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本案扣案 製造及持有之槍彈數量、槍枝主要零件、改造工具,乃有計 畫改造,潛在危害治安情節非輕,尚不宜為免刑。(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 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 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 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 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參照);又於製 造(改造)槍、彈之情形,因製造係從無到有,即將材料、 零件等物經過加工製造成,或將無殺傷力之槍彈改製成有殺 傷力之槍彈,如有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 、場地或資金,供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 提供材料等物之人,即為製造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 犯。倘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 資金之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時,雖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①被告持有之霰 彈,雖供述其來源為身分不詳「全哥」,因為自己持有,並 無移轉他人,而無去向可言;且因供出來源者僅有綽號,無 從追查來源,亦無查獲其來源情事;②被告改造持有之改造 手槍、改造非制式子彈,係被告自模型店、五金行及拍賣網 站等來源,購得金屬模型槍、裝飾彈、鑽床、零組件與改造 工具等物後再為加工改造,又無證據證明前開商家或購物網 站提供材料或工具時,知悉被告用於改造手槍,即非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應檢舉之來源;又其自行改造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在其非法持有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予他人 ,並無去向;本案被告即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爭執及此,允無可採。
(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足參)。被告 雖坦承犯行、自首改造槍枝,同意搜索,改造持有槍彈數目 非多,惟自改造手槍殺傷力、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加以考量; 佐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事涉重罪,猶任意為之 ,法紀觀念淡薄,且改造槍枝罪,經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度 刑(2年6月),並無過重,且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霰彈)、非法製造改造槍枝等犯 行明確,論處罪刑,誠屬卓見;惟:①原判決就被告關於改 造槍枝之自首,就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未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 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 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逕依扣案子彈、改 造工具、貫通槍管及偵辦經驗,已對改造槍枝行為有確切之 證據,謂已發覺犯罪,而否定被告第一次搜索之供出槍枝合 於自首云云(原判決第7頁),進而以重罪不合於自首,否 定輕罪之自首;且一併否定非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持有霰彈行 為之自首,容有違誤。②原判決誤認被告不合於自首,而依 刑法第59條以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亦欠妥適。被告上訴以合 於刑法自首規定等語爭執,為有理由(上訴關於爭執合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無可採),且 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誤及欠妥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素行尚佳。其明知槍枝、子彈等物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至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



仍無視法紀,向綽號「全哥」之人取得霰彈1顆而非法持有 之,又另以上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 管,所為破壞善良秩序,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倘非被告主動供出槍枝、霰彈藏放處,並 陳明自願接受搜索,無從自新化舊家搜索扣押該槍枝、霰彈 ,並非因搜索票搜索在即而勉為供出,助於犯罪偵查,自首 而有悛悔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並無持以為犯罪行為 或將之流通他人,實際造成重大危害社會安全之情事,犯罪 之情節及惡性並非嚴重,及自陳教育程度、婚姻及工作、扶 養家人等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云云,因改造槍枝 罪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無從易科罰金,且造成潛在之社會 安全危害;依其家庭情況,並無因其入監而陷於極大困境, 而無暫不執行其刑之緩刑情狀,其請求不克准許。二、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 由,經核原判決已敘明:(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 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槍管1支,敘明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 有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犯 罪事實一㈡製造或預備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犯罪時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霰彈1顆 ,經鑑驗試射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而失其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等旨;其 認事用法、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金牛座JP915手槍,含 │1支 │鑑定認具殺傷力。 │
│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000號) │ │ │
├──┼───────────────┼──┼──────────────┤
│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3顆 │依同型扣案子彈鑑定結果,認具│
│ │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 │ │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顆 │鑑定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擊發│
│ │約8.8 mm金屬彈而成) │ │完畢,不再具殺傷力 │
├──┼───────────────┼──┼──────────────┤
│ 4 │霰彈(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 │1顆 │同上。 │
│ │ │ │ │
├──┼───────────────┼──┼──────────────┤
│ 5 │槍管(阻鐵已車除) │1支 │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
│ │ │ │。 │
├──┼───────────────┼──┼──────────────┤
│ 6 │彈簧 │2支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上開改造槍│
│ │ │ │枝所用之物 │
├──┼───────────────┼──┼──────────────┤
│ 7 │擊錘 │1個 │同上。 │
├──┼───────────────┼──┼──────────────┤
│ 8 │裝飾彈 │4顆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製造子彈所│
│ │ │ │用之物。 │
├──┼───────────────┼──┼──────────────┤
│ 9 │空包彈 │2顆 │同上 │
├──┼───────────────┼──┼──────────────┤
│ 10 │鑽床 │1臺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槍枝、│
│ │ │ │槍管、子彈所用之物 │
├──┼───────────────┼──┼──────────────┤
│ 11 │鑽頭 │5支 │同上。 │




├──┼───────────────┼──┼──────────────┤
│ 12 │巴西金牛9MM膛線刀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槍枝、│
│ │ │ │槍管所用之物 │
├──┼───────────────┼──┼──────────────┤
│ 13 │小虎鉗 │1個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改造槍枝、│
│ │ │ │槍管、子彈所用之物。 │
├──┼───────────────┼──┼──────────────┤
│ 14 │電子式游標卡尺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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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