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
第2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中旬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oow」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繳與詐騙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 ,再自詐得金額中獲取3%之報酬,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 聯繫工具。乙○○遂與「woow」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1 張)內之通訊軟體「私通」與「woow」聯繫 並獲取收款指示,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許,假冒自稱為「陳清水」(音同)之檢察官, 以電話聯繫甲○○○,並詐稱:因甲○○○涉嫌刑案,如果 不配合調查及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要抓去關 云云;惟因甲○○○於108 年12月24日、108 年12月28日均 已遭相同手法被騙取共60萬元,發覺有異,佯裝受騙,並報 警處理。嗣乙○○依「woow」之指示,於109 年1 月3 日下 午1 時44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 弄00號住處,向甲○○○取款180 萬元(以百元鈔6 張 夾帶玩具紙鈔)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且因甲○○○ 本次並未受騙而未遂,經警扣得百元鈔6 張、玩具千元紙鈔 6 疊(業經發還甲○○○)及上述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所示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63 、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場。惟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7 頁;109 年度偵字第822 號卷《下稱偵卷》 第11-13 頁;原審卷第20-21 、51、109 、113-115 頁;本 院卷第61-6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就 其遭詐騙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70 頁),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1 -4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徐鴻文警 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偽造108 年12月24日、10 8 年12月2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3、73-75 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述 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欲騙 取告訴人甲○○○之財物,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被告前往 向告訴人甲○○○收取贓款等環節,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綽號「woow」外,尚包含實施 詐欺行為之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再被告自承係為賺取如事實欄所載之報酬而同意 擔任收取贓款工作,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知之甚明,其亦確 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woow」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除被告及「woow」 外,應尚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 或分擔詐騙犯行,或於我國國內負責向被告收取款項,客觀 上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應已達三人以上,則該三人以上之 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上述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進 而由被告前往本案現場向告訴人取款,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亦即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 ,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 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屬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不影響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先前 於108 年12月24日及108 年12月28日各遭詐騙30萬元,故於 109 年1 月3 日接獲本案詐騙電話後,其配合警方使用六疊 玩具鈔要交給詐騙車手取走等語(見警卷第10-13 頁),足 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僅因告訴人前有 兩次遭詐經驗,因而本案配合警方辦案,使被告及該詐騙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均未能詐得本案財物,故被告本案犯行應屬 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僅與「woow」有 所聯繫,而負責收取本案詐得款項,未實際參與其餘施行詐 術之行為,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 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 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詐術,有人擔任俗稱「車手」 前往取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車手前往取款,有人負責收 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將之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 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理應為被 告所知悉,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應 可預見該詐騙集團將對他人施以詐術,仍前往收取告訴人之 遭詐款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之取財行為,而與「woow」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 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08 年12月中旬起加入「woow」所屬之詐騙集團後, 除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外,另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9時40分 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552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31頁)附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09年2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6日南檢錦恭109 偵 822 字第1099011616號函上所蓋之原審收文章可按(見原審 卷第7頁),足見本案係被告於108年12月中旬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堪認本案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本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予以審究。又被 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 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本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 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原審 認本案非首次犯行,而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⑵被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派 ,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最易遭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角色 ,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騙集團核心 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 深,其因一時失慮而違犯本件犯行,於本案並未獲何犯罪所 得,並已認罪,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另案加重詐欺罪,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1 年,緩刑2 年確定,本案係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無從在同 一集團犯罪之案件中併予斟酌,致對被告產生不利之影響, 原審未予斟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顯然
失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復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不法之利益,參與犯罪組織,而與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於本件僅擔任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最易遭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角色,與在幕 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參 與程度明顯不同,涉案程度尚非嚴重;次審酌本案詐騙集團 原欲詐取之數額為180 萬元,因告訴人前已有兩次受騙經驗 始未遭詐騙成功;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原審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8,000 元之損害,此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109 年3 月26日和解書、辯護人陳報之繳款憑 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101-103 頁),犯後態度良好 ,而被告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另案加重詐欺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已如前述,本案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無 從在同一集團犯罪之案件中併予斟酌,致對被告產生不利之 影響;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 運送家具之工作、與父親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本案雖屬未遂 ,仍願賠償被害人若干金錢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見被告 有所悔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案實係因父親罹患重病經常住院,被告為照顧父親先不 得已休學,致高中未畢業而謀職不易,方一時失慮,被告年 僅19歲,所犯尚非重大暴力犯罪,為免其入矯正處所執行易 受影響,有害於人格發展,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宣 告緩刑等語。惟按得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 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罪,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031 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在案,於同年7 月7 日 確定,業如前述,因其前案宣告之緩刑並無刑法第76條失其 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再為緩刑 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自不足採憑。 ㈣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法院固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查被告因其父親重病,為照顧父親,不得已先休學,惟因 高中未畢業而謀職不易,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 行,此據被告陳明在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且被告自108 年12月中旬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至 109 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期間非長,又本件被告 遭原審羈押交保獲釋後,目前從事家具運送之工作,有正當 之工作,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5 頁),並有辯 護人提出之名片1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難認被 告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故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之 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 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 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內含之 SIM 卡係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郵寄與被告,供其以該行動 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私通」聯繫「woow」,詐騙集團成員會 以電話聯繫其告知收款事項等語(見警卷第4- 6頁;原審卷 第111 、114 頁)。則該等物品應屬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 支配、處分權限之物,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另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收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 )。參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收取詐得款項,自無法將詐得款 項交與上游成員並收取報酬,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後已經受有何等犯罪所得,故應不予諭知沒收。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