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哲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072、9801、9802、98
03、9827、9828、9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英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英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 、3 至6 、8 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編號1 、3 至6 、8 至10所示之人聯繫交易內容後,俟雙方到達 如附表編號1 、3 至6 、8 至10所示之地點,陳英哲即販 賣數量、金額如附表編號1 、3 至6 、8 至10所示之海洛 因予如附表編號1 、3 至6 、8 至10所示之人,並當場銀 貨兩訖,共8 次。
(二)於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2 、7 所 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供附表編號2 、7 所 示之人施用,共2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5 公克 以上)。
二、嗣經員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對陳英哲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進行監聽,並通知附表所 示等藥腳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84、129 頁;本院卷第138 、179 頁),並 經證人即藥腳何純德、李忠義、雷信揚、李文彬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民雄3061警卷第10至25頁;民雄3271 警卷第10至13頁反面;竹崎1417警卷第15至34頁;竹崎14 18警卷第15至26頁;竹崎1419警卷第15至23頁;1441他卷 第165 至174 、217 至222 、253 至266 頁),復有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4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 紙 、檢驗分析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民雄3061警卷第31至44 頁反面、第50至53頁;竹崎1417警卷第37至42頁;竹崎14 18警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59至75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二)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 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 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購毒者,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之必要,且被告 既坦承其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純德、李忠義、李文彬 、雷信揚等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給這些 藥腳都以現金交易,每次都有當場拿到錢,我賣給他們沒 有賺到甚麼錢,都是跟上游拿了海洛因以後,我自己可以 撥一點來施用,再轉賣給他們,算是賺量差等語(見原審 卷第96、138 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獲取 利潤,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對犯罪事實一( 一)、(二)全部認罪,且有上開證人證述可證,是被告 曾經否認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辯解,並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罪)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 罪)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販
賣第一級毒品得併科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 、3 至6 、8 至 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即 附表編號2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其販賣、轉讓海洛因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犯行,被告均係各以1 個交付行為,同時販賣、轉讓第一 級毒品予李忠義、何純德2 人,均分別屬一行為觸犯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 一情節較重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嘉 義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5 年4 月、5 年2 月、1 年8 月、1 年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 嗣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5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6 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 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 最低法定刑,如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 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定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就本件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 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函覆略以:陳英哲供 述其海洛因購自謝丙子等情,業由本署以109 年度偵字 第4286號追加起訴,並經嘉義地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 108 年度訴字第782 號、109 年度訴字第334 號為判決 等語,有該署109 年7 月20日嘉檢卓天109 他212 字第 1099018043號函及嘉義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782 號、10 9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及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他 字第212 號被告告發狀、109 年2 月26日筆錄、證人結 文、謝丙子109 年5 月19日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 至133 、163 至170 頁)。本件確有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
3、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 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
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有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 ,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 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 被告自新,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 、3 至6 、8 至10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4 位,次數及金額均 尚非甚鉅,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 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顯然較小,如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均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俾符罪刑當原則。
4、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上開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均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難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謝丙子,謝丙
子並經起訴、判刑,業如上述,是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原判決 未及查明,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身心,竟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佈,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所得金額有 限,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非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灌溉用具工人,月薪3 萬 餘元,已離婚、育有1 子已成年,父母健在、須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 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均提起上訴, 其效力仍應及於上開各罪沒收部分。
二、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 銷燬)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實際取得12,000元( 計算式: 2,000 ×4 +1,000 ×4 =12,000),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其已將逐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當場收取完成。是被告本 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12,000元甚明。從而,上揭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以上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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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 │交易(轉│交易金額(│犯罪行為 │ 罪名及宣告刑 │
│ │ │讓)對象│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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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8月3日下午3│李忠義、│2,000元 │陳英哲於前開時│陳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時57分許 │何純德 │ │間地點,以前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金額販賣海洛因│ │
│ │嘉義縣○○鄉○○│ │ │1包予李忠義、 │ │
│ │牛肉麵店前 │ │ │何純德。 │ │
├──┼────────┤ ├─────┼───────┼────────────┤
│2 │108年8月4日下午2│ │無償轉讓 │陳英哲於前開時│陳英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時許 │ │ │間地點,無償轉│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讓數量不詳之海│ │
│ │雲林縣○○鎮○○│ │ │洛因予李忠義、│ │
│ │醫院門口 │ │ │何純德。 │ │
├──┼────────┤ ├─────┼───────┼────────────┤
│3 │108年8月11日下午│ │2,000元 │陳英哲於前開時│陳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時許 │ │ │間地點,以前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金額販賣海洛因│ │
│ │嘉義縣○○鄉○○│ │ │1包予李忠義、 │ │
│ │路與○○路00巷之│ │ │何純德。 │ │
│ │陳英哲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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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8月27日下午│何純德 │2,000元 │陳英哲於前開時│陳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時20分許(起訴 │ │ │間地點,以前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書誤載為12時30分│ │ │金額販賣海洛因│ │
│ │) │ │ │1包予何純德。 │ │
│ ├────────┤ │ │ │ │
│ │嘉義縣○○鄉○○│ │ │ │ │
│ │路與○○路00巷之│ │ │ │ │
│ │陳英哲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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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8月27日下午│李文彬 │1,000元 │陳英哲於前開時│陳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5時25分許 │ │ │間地點,以前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金額販賣海洛因│ │
│ │雲林縣○○鄉○○│ │ │1包予李文彬。 │ │
│ │村○○路0 之0 號│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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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8月29日中午│ │1,000元 │陳英哲於前開時│陳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2時34分許 │ │ │間地點,以前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金額販賣海洛因│ │
│ │嘉義縣○○鄉某統│ │ │1包予李文彬。 │ │
│ │一超商 │ │ │ │ │
├──┼────────┤ ├─────┼───────┼────────────┤
│7 │108年8月30日中午│ │無償轉讓 │陳英哲於前開時│陳英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12時7分許 │ │ │間地點,無償轉│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讓數量不詳之海│ │
│ │嘉義縣○○鄉某統│ │ │洛因予李文彬。│ │
│ │一超商 │ │ │ │ │
├──┼────────┤ ├─────┼───────┼────────────┤
│8 │108年9月2日中午 │ │1,000元 │陳英哲於前開時│陳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2時40分許 │ │ │間地點,以前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金額販賣海洛因│ │
│ │雲林縣○○鄉外環│ │ │1包予李文彬。 │ │
│ │道路旁 │ │ │ │ │
├──┼────────┤ ├─────┼───────┼────────────┤
│9 │108年9月5日上午 │ │1,000元 │陳英哲於前開時│陳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9時5分許 │ │ │間地點,以前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金額販賣海洛因│ │
│ │嘉義縣○○鄉○○│ │ │1包予李文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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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8月27日下午│雷信揚 │2,000元 │陳英哲於前開時│陳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3時12分許 │ │ │間地點,以前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金額販賣海洛因│ │
│ │雲林縣○○鄉○○│ │ │1包予雷信揚。 │ │
│ │村000號前路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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