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芳秋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90號、第4650
號、第4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歐芳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以其 所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徐大川所持用之電話聯絡後(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 1 至3 所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徐大川 。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徐大川、曾志雄、謝 猛亮、吳幸宗等人所持用之電話聯絡後(詳細通話內容如附 表三編號4 至17所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徐大 川、曾志雄、謝猛亮、吳幸宗。
二、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歐芳秋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17-20 、23頁、偵1 卷第17-18 頁、原審卷2 第59、102 頁、本院卷第116 、152 頁),核 與證人徐大川之證述(見他1 卷第28、33、36-37 、52-53 頁)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183 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他1 卷第260-261 頁)、如附表三 編號1 至3 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1 卷第109-117 頁)在卷可稽,復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16、18-29 頁、偵1 卷第17-20 頁、原審卷2 第59、102 頁、本院卷第116 、152 頁),核 與證人徐大川、曾志雄、謝猛亮、吳幸宗之證述(徐大川部 分見他1 卷第29-34 、39-42 頁、曾志雄部分見他1 卷62-6 5 、68頁、謝猛亮部分見他1 卷第109-115 、121-122 頁、 吳幸宗部分見警1 卷第66-67 頁、他1 卷第218 頁)相符, 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183 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見他1 卷第260-261 頁)、如附表三編號4 至17 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1 卷第109-117 頁)在卷可稽,另有HTC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已坦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為賺取少許量差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52 頁), 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被告向上游購 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 價差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
上手購入海洛因後,再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意圖無訛。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 轉讓或販賣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上開轉讓、 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 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9 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以被告於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其構成累犯之情節,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五、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附表一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犯 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僅徐大川、曾志雄、謝猛亮、吳 幸宗等4 人,且本即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各次販賣金額 ,多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零星、小額 交易,販賣對象均屬固定,被告並未賺取金錢利益,僅賺取 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之用,尚無暴利情形,並考量被告因染 有施用毒品惡習,始以販賣海洛因所得填補自身施用毒品所 需,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 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 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 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 及社會,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惟縱各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 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修正前) 、第8 條第 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
⒉並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實不可取,並斟酌本案被告轉讓、販賣
行為歷程、對象、次數、販賣價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約2 萬元、 且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 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 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⒊另就沒收部分,認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 、二之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既無事證證明與 本案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另諭知就上開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 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備註 │
├──┼────────┼──────────┼────┤
│1 │歐芳秋與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轉讓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捌月。扣案HTC 廠牌│附表一編│
│ │108 年5 月10日晚│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 │
│ │間7 時12分後某時│○○○○○○○○○○│ │
│ │許,在雲林縣○○│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鎮○○00-0住處,│。 │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 │
│ │海洛因1 包與徐大│ │ │
│ │川。 │ │ │
├──┼────────┼──────────┼────┤
│2 │歐芳秋與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轉讓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捌月。扣案HTC 廠牌│附表一編│
│ │108 年5 月12日晚│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2 │
│ │間8 時57分後某時│○○○○○○○○○○│ │
│ │許,在雲林縣○○│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鎮○○00號徐大川│。 │ │
│ │住處,無償轉讓數│ │ │
│ │量不詳海洛因1 包│ │ │
│ │與徐大川。 │ │ │
├──┼────────┼──────────┼────┤
│3 │歐芳秋與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轉讓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3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捌月。扣案HTC 廠牌│附表一編│
│ │108 年5 月14日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3 │
│ │午8 時6 分後某時│○○○○○○○○○○│ │
│ │許,在前開徐大川│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住處,無償轉讓數│。 │ │
│ │量不詳海洛因1 包│ │ │
│ │與徐大川。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備註 │
├──┼────────┼──────────┼────┤
│1 │歐芳秋與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4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1日上│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1 │
│ │午9 時41分後某時│門號○○○○○○○○│ │
│ │許,在雲林縣○○│○○號SIM 卡壹張)沒│ │
│ │鎮○○00號徐大川│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住處,以一手交錢│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一手交貨之方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販售價值500 元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海洛因1 包(約0.│徵其價額。 │ │
│ │3 公克)與徐大川│ │ │
│ │。 │ │ │
├──┼────────┼──────────┼────┤
│2 │歐芳秋與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5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2日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2 │
│ │午1 時23分後某時│門號○○○○○○○○│ │
│ │許,在前開徐大川│○○號SIM 卡壹張)沒│ │
│ │住處,以一手交錢│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一手交貨之方式,│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販售價值500 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海洛因1 包(約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3 公克)與徐大川│徵其價額。 │ │
│ │。 │ │ │
├──┼────────┼──────────┼────┤
│3 │歐芳秋與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6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3日中│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3 │
│ │午12時55分後某時│門號○○○○○○○○│ │
│ │許,在前開歐芳秋│○○號SIM 卡壹張)沒│ │
│ │住處附近廟宇,以│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之方式,販售價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00 元之海洛因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包(約0.3 公克)│徵其價額。 │ │
│ │與徐大川。 │ │ │
├──┼────────┼──────────┼────┤
│4 │歐芳秋與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7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7日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4 │
│ │午1 時30分後某時│門號○○○○○○○○│ │
│ │許,在前開徐大川│○○號SIM 卡壹張)沒│ │
│ │住處,以一手交錢│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一手交貨之方式,│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販售價值500 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海洛因1 包(約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3 公克)與徐大川│徵其價額。 │ │
│ │。 │ │ │
├──┼────────┼──────────┼────┤
│5 │歐芳秋與徐大川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8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9日上│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5 │
│ │午8 時58分後某時│門號○○○○○○○○│ │
│ │許,在前開歐芳秋│○○號SIM 卡壹張)沒│ │
│ │住處附近廟宇,以│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之方式,販售價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00 元之海洛因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包(約0.3 公克)│徵其價額。 │ │
│ │與徐大川。 │ │ │
├──┼────────┼──────────┼────┤
│6 │歐芳秋與曾志雄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9 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4日上│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6 │
│ │午6 時58分後某時│門號○○○○○○○○│ │
│ │許,在前開歐芳秋│○○號SIM 卡壹張)沒│ │
│ │住處附近廟宇,以│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之方式,販售價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00 元之海洛因│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 包(約0.6 公克│徵其價額。 │ │
│ │)與曾志雄。 │ │ │
├──┼────────┼──────────┼────┤
│7 │歐芳秋與曾志雄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10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6日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7 │
│ │午3 時28分後某時│門號○○○○○○○○│ │
│ │許,在歐芳秋某真│○○號SIM 卡壹張)沒│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綽號「阿兄」位在│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雲林縣○○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住處,以一手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徵其價額。 │ │
│ │,販售價值800 元│ │ │
│ │之海洛因1 包(數│ │ │
│ │量不詳)與曾志雄│ │ │
│ │。 │ │ │
├──┼────────┼──────────┼────┤
│8 │歐芳秋與謝猛亮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11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9 日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8 │
│ │午5 時25分後某時│門號○○○○○○○○│ │
│ │許,在前開徐大川│○○號SIM 卡壹張)沒│ │
│ │住處附近老人會,│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貨之方式,販售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值1,000 元之海洛│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因1 包(約0.6 公│徵其價額。 │ │
│ │克)與謝猛亮。 │ │ │
├──┼────────┼──────────┼────┤
│9 │歐芳秋與謝猛亮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12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捌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0日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9 │
│ │午3 時49分後某時│門號○○○○○○○○│ │
│ │許,在前開綽號「│○○號SIM 卡壹張)沒│ │
│ │阿兄」住處,以一│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方式,販售價值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 元之海洛因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包(約1.2 公克)│徵其價額。 │ │
│ │與謝猛亮。 │ │ │
├──┼────────┼──────────┼────┤
│10 │歐芳秋與謝猛亮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13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4日中│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10 │
│ │午12時1 分後某時│門號○○○○○○○○│ │
│ │許,在前開綽號「│○○號SIM 卡壹張)沒│ │
│ │阿兄」住處,以一│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方式,販售價值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 元之海洛因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包(約0.6 公克)│徵其價額。 │ │
│ │與謝猛亮。 │ │ │
├──┼────────┼──────────┼────┤
│11 │歐芳秋與謝猛亮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14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5日1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11 │
│ │時45分後某時許,│門號○○○○○○○○│ │
│ │在前開綽號「阿兄│○○號SIM 卡壹張)沒│ │
│ │」住處,以一手交│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販售價值5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海洛因1 包(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3 公克)與謝猛│徵其價額。 │ │
│ │亮。 │ │ │
├──┼────────┼──────────┼────┤
│12 │歐芳秋與謝猛亮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15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6日上│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12 │
│ │午9 時34分後某時│門號○○○○○○○○│ │
│ │許,在前開綽號「│○○號SIM 卡壹張)沒│ │
│ │阿兄」住處,以一│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方式,販售價值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 元之海洛因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包(約0.6 公克)│徵其價額。 │ │
│ │與謝猛亮。 │ │ │
├──┼────────┼──────────┼────┤
│13 │歐芳秋與謝猛亮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16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7日上│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14 │
│ │午8 時11分後某時│門號○○○○○○○○│ │
│ │許,在前開綽號「│○○號SIM 卡壹張)沒│ │
│ │阿兄」住處,以一│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方式,販售價值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 元之海洛因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包(約0.6 公克)│徵其價額。 │ │
│ │與謝猛亮。 │ │ │
├──┼────────┼──────────┼────┤
│14 │歐芳秋與吳幸宗於│歐芳秋犯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三編號17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刑柒年柒月。扣案HTC │附表二編│
│ │108 年5 月19日上│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15 │
│ │午8 時30分後某時│門號○○○○○○○○│ │
│ │許,在前開歐芳秋│○○號SIM 卡壹張)沒│ │
│ │住處,以一手交錢│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一手交貨之方式,│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販售價值300 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海洛因1 包(數量│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不詳)與吳幸宗。│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8 年5 月10日│A :0000-000000 (歐芳秋)【發話】│□佐證起訴書犯罪│
│ │下午3 時50分 │B :0000-000000 (徐大川)【受話】│ 事實一之附表一│
│ │ ├─────────────────┤ 之編號1。 │
│ │ │A :他在跟我要,我不夠給他。 │□出處:他1 卷第│
│ │ │B :我也還沒有,大概要4 點半。 │ 28頁。 │
│ │ │A :盡量快一點,不然他在跟我要。 │ │
│ │ │B :好。 │ │
│ ├───────┼─────────────────┤ │
│ │108 年5 月10日│A :0000-000000 (歐芳秋)【受話】│ │
│ │下午5 時4 分 │B :0000-000000 (徐大川)【發話】│ │
│ │ ├─────────────────┤ │
│ │ │B :你有打給我喔。 │ │
│ │ │A :對阿,有啦,我等等到家再打給你│ │
│ │ │ 。 │ │
│ │ │B :你那邊很吵,聽不到。 │ │
│ │ │A :等等啦,到家打給你。 │ │
│ │ │B :好。 │ │
│ ├───────┼─────────────────┤ │
│ │108 年5 月10日│A :0000-000000 (歐芳秋)【受話】│ │
│ │晚間6 時31分 │B :0000-000000 (徐大川)【發話】│ │
│ │ ├─────────────────┤ │
│ │ │A :在家阿。 │ │
│ │ │B :你媽不在嗎? │ │
│ │ │A :有阿。 │ │
│ │ │B :這樣去你媽就看到了阿,還是要走│ │
│ │ │ 來旁邊。 │ │
│ │ │A :我待在外面煙盒你自己拿。 │ │
│ ├───────┼─────────────────┤ │
│ │108 年5 月10日│A :0000-000000 (歐芳秋)【受話】│ │
│ │晚間7 時12分 │B :0000-000000 (徐大川)【發話】│ │
│ │ ├─────────────────┤ │
│ │ │A :你電話聽起來怪怪的。 │ │
│ │ │B :你說我丟在外面,我拿去廟給你。│ │
│ │ │A :好啦。 │ │
├───┼───────┼─────────────────┼────────┤
│ 2 │108 年5 月12日│A :0000-000000 (歐芳秋)【受話】│□佐證起訴書犯罪│
│ │晚間8 時53分 │B :0000-000000 (徐大川)【發話】│ 事實一之附表一│
│ │ ├─────────────────┤ 之編號2。 │
│ │ │B :只要到100,100要明天。 │□出處:他1卷第 │
│ │ │A :沒關係啊,要嗎?請你。 │ 32-33頁。 │
│ │ │B :好阿。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在家。 │ │
│ │ │A :我不回去拿工具了,你帶舊的出來│ │
│ │ │ 。 │ │
│ │ │B :好。 │ │
│ ├───────┼─────────────────┤ │
│ │108 年5 月12日│A :0000-000000 (歐芳秋)【受話】│ │
│ │晚間8時57 分 │B :0000-000000 (徐大川)【發話】│ │
│ │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在鐵工廠這,廟有人,我穿內褲│ │
│ │ │ 而已。 │ │
│ │ │A :好。 │ │
├───┼───────┼─────────────────┼────────┤
│ 3 │108 年5 月14日│A :0000-000000 (歐芳秋)【受話】│□佐證起訴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