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1、4643號、108年
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之友人葉承儫,因接獲謝長銘於民國108年2月3日 19時38分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即【附表編號一①】譯 文),葉承儫轉向上手甲○○調取轉賣;甲○○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3日19時53、54 分許,在嘉義市仁愛路與興業西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內,將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無償轉讓與葉承儫(無證據證明有交付價金)。葉承 儫旋於同日(3日)19時57分許,以電話通知已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而在超商外等候之謝長銘入內(詳【附 表編號一②】譯文),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賣之(葉承 儫販毒部分,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
二、緣乙○之乾姐姐張念之下游葉承儫,因接獲謝長銘於108年2 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二 ①譯文),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電 話予張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LINE帳號(暱稱N .S),告知欲洽購上開毒品,而與張念相約在嘉義市大雅路 貴族牛排對面軍營圍牆旁碰面,張念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起訴書誤認此時與乙○為犯意 聯絡),囑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外出,並依 約於同日(1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大雅路貴族牛排對 面軍營圍牆見面,張念旋並在乙○車上交付葉承儫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相約尾隨葉承儫前往其下手處取款後,以拿取 價金;乙○見聞及此,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猶於前開 時、地,與張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 意聯絡,搭載張念(副駕駛座)尾隨葉承儫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後方,駛至嘉義市垂楊路與和平路口,由葉承儫 於同日(17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前開路口交付抽取少量 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賣與其下手謝長銘,並收取3,000元, 繼而在鄰近前開路口路旁交付3000元價金予在車上之乙○收 受;乙○乃承前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將收取之販賣價金轉 交予張念收受,共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葉承儫另涉 販毒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嗣張念經警搜索,於同年4月29日,在其位 於嘉義市○○○街0號住處,扣得張念所有而供聯絡前開販 賣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張念部分、被告乙○被訴於108年2月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判處無罪部分,均未經當事人上訴而 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乙○雖於原審就108年4月2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抗辯,經原審調查並於原 判決敘明並無違反其任意性,其上訴至本院後,陳明均係照 自己意思陳述等語,對任意性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審酌確經合法調查程序,而具任意性。
三、被告甲○○辯護人爭執證人葉承儫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為 審判外之陳述,經核均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197頁),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轉讓犯行,併同辯護人辯稱:(一)葉承儫初於警詢時表示並無在108年2月3日交付毒品與謝長 銘,後來警方提及謝長銘之供述,始改稱是「阿弟ㄚ」交付 的、「阿弟ㄚ」即被告甲○○云云,指證不足採信云云。(二)自監視紀錄器畫面,被告甲○○進入超商與葉承儫短暫會面 (23秒),並無看到被告甲○○交付毒品;且案發時為晚上 8點多,超商玻璃透光,人性上不可能當場抽取作為500元報 酬之毒品;且自監視器畫面內容,如葉承儫所述為真,應是 葉承儫於甲○○離開後才抽取500元,再打電話叫謝長銘進 入,然自被告甲○○走出到謝長銘走進來,不到1分半鐘, 不可能有時間為此行為云云。
(三)葉承儫陳述與張念聯繫後,張念將1包毒品送到超商給他; 但自張念電話通聯記錄可知,並無與被告甲○○聯繫之證據 ;另張念亦供述:並非他叫甲○○到現場,不可能由甲○○ 轉交,因與甲○○間並無毒品之交集,足見被告甲○○出現 在現場,並非張念叫他去交付毒品云云。
二、查證人葉承儫因接獲謝長銘於108年2月3日19時38分來電洽 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即【附表編號一①】譯文),旋於 同日19時57分許,以電話通知已付價金2,000元而在超商外 等候之謝長銘入內(即【附表編號一②】譯文),而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謝長銘乙情,業據證人【葉承儫】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1980偵卷第300頁);另與證人【謝長銘】經 提示附表編號一②譯文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1980偵卷第10 4頁),復於原審結證:108年2月3日當天本來在葉承儫租屋 處樓下碰面,在那裡跟葉承儫說要買2,000元,先給他2,000 元,之後我們同時騎機車出來一起到達萊爾富,葉承儫就叫 我在(萊爾富)外面等他,他進去裡面,我覺得等了差不多 15分鐘左右,甲○○才到達,葉承儫差不多在戴安全帽的人 (即甲○○)離開之後,才打電話叫我進去,他在裡面的桌 子上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拿著就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 168至169、176至177、170至171頁),且有原審勘驗萊爾富 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3張(原審卷一第219至220頁、第226-1至226-7頁)、及 葉承儫與謝長銘於108年2月3日下午7時57分許之即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980偵卷第31頁),及葉承儫因 販賣毒品予謝長銘案,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處 罪刑判決(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等在卷,與證人葉承儫 之指證相符,堪先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108年2月3日19時53分、54分許,在嘉義市仁愛
路與興業西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葉 承儫乙情,論證如下:
(一)證人【葉承儫】偵查中結證:「(108年2月3日晚上8點,萊 爾富超商監視器拍到拿安非他命給你的人,就是甲○○?) 是。我之前就認識這個人,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弟』」( 1980偵卷第299頁);比對原審勘驗萊爾富超商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3張(原審卷一 第219至220頁、第226-1至226-7頁),被告甲○○確於同 日19時53、54分許進入該超商內與證人葉承儫見面,證人葉 承儫前開指證,與客觀事證相符。
(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證人葉 承儫對與被告甲○○雙方見面授受毒品之指證,經綜合下列 間接證據,而獲補強如下:
1.雙方見面之前,依附表編號一①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葉 承儫(A)、謝長銘(B)於電話相約之時,表明:「B:我 在樓下,我轉進去了,你下來。A:好」,足見二人該時旋 即在證人葉承儫租屋處樓下見面,此與證人謝長銘前開證述 先在葉承儫租屋處樓下碰面、約定買2,000元、先給他2,000 元等情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葉承儫在租屋處樓下收 受謝長銘支付之購毒價金時,倘身上已持有相當該價金之甲 基安非他命,當可逕行交付謝長銘;若非另有向上游調取毒 品之目的,當無於收受價金後,未直接授受毒品,反而徒費 時間、勞力,一同自該租屋處前往萊爾富超商、且謝長銘未 隨同進入之理,足徵證人葉承儫前開指證該時係向被告甲○ ○拿取毒品轉賣謝長銘之詞,合於常理。
2.雙方見面之過程,經前開勘驗筆錄(含擷圖)載明如下:「 ..2.錄影畫面開始一名頭戴安全帽、身著黑色上衣男子走進 超商,該男子走進超商時左手插在褲袋(黑衣男子即被告甲 ○○,下稱甲○○,如擷圖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 2/03-【19:53:40】。3.甲○○進入超商後,往一名站在飲 料櫃前身著白色上衣男子(即證人葉承儫)方向走過去,甲 ○○在走近葉承儫過程中【有伸出放在褲袋左手,與右手交 疊動作】(如擷圖3、4),甲○○雙手一直交疊走到葉承儫 旁,2人身體靠近比肩而立,甲○○背對鏡頭,葉承儫有稍 微低頭的動作(如擷圖5),2人接觸過程約為23秒鐘起(自
5分42秒至畫面時間5分19秒止,勘驗筆錄倒置起止時間)。 之後甲○○走離葉承儫身旁往前幾步,葉承儫有開啟超商飲 料櫃拿取物品動作,隨即甲○○再走近葉承儫身旁,葉承儫 放回飲料櫃物品(如擷圖6),之後2人往不同方向走離原本2 人站立位置(如擷圖7),甲○○往超商門口方向走去,右手 插口袋,離去過程甲○○有轉頭回望葉承儫,之後走出超商 (如擷圖8、9,當時時間顯示為【19:54:15】)等情,雖未 直接拍攝至雙方授受物品之動作,然自被告甲○○有伸出放 在褲袋左手與右手交疊動作】(如擷圖3、4),甲○○雙手 一直交疊走到葉承儫旁等動作,雖前後時間僅23秒,依社會 經驗法則,適與毒品交易掩飾交付動作之常情相符。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葉承儫於原審雖結證改稱:甲○○進去裡面(指萊爾富 )的時候,他是拿陳善佑換過的電話號碼給我;我進去(萊 爾富)時,身上就帶有(甲基)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 之前跟人家拿的;謝長銘到我(家)的樓下,我跟他說我還 要去找別人,你們(指謝長銘他們)去逛一下,我先上去樓 上,等一下我去超商打給你(謝長銘),我去我的租屋處拿 東西,我怎知道我剛去那裡(指萊爾富),一進去謝長銘還 未到,甲○○先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139、161頁) ,惟觀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程 序之歷次供述中,均未曾提及有如證人葉承儫前開所證述拿 陳善佑換過的電話號碼給甲○○之詞;況依附表編號一①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葉承儫(A)、謝長銘(B)於電話相約見 面之前,對話略以:「B:喂,我跟你說,我朋友來,現在 要去大九九還是去你那裡。A:來我這裡好了」;足見證人 葉承儫決定先行見面,倘見面收取價金後,身上有甲基安非 他命而未交付,反告以要找別人,要證人謝長銘去逛一下, 購毒之謝長銘何須先行交付價金,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況證人葉承儫亦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甲○○已認識幾十年等 語(原審卷二第147頁),足見其翻異證據,乃臨訟迴護, 不足採信。
②自卷附萊爾富超商監視紀錄器擷圖,被告甲○○進入超商與 葉承儫短暫會面,雖僅23秒,衡以毒品交易,為避查緝,舉 止迅速、掩飾為之,因之監視器未錄攝被告甲○○直接交付 毒品畫面,情理之常,況監視器仍有攝得被告甲○○在走近 葉承儫過程中【有伸出放在褲袋左手與右手交疊動作】(如 擷圖3、4),業如前述,適與交付毒品之舉止相符,辯護人 無視前開擷圖之客觀證據,空言無據云云,並無可採。又於 證人葉承儫何時自謝長銘交付價金中抽取部分價款牟利,因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交付價金予被告甲○○,辯護人以並無 攝得證人葉承儫抽取價金後再交付被告甲○○之畫面云云為 辯,亦無足採。
③又毒品交易者,使用多支行動電話聯絡或以通訊軟體為之, 以避查緝,情理之常;證人葉承儫與上游張念即利用附表編 號二部分LINE通話內容聯絡,適足佐此情;依證人葉承儫亦 有可能另以其他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本案上游即被 告甲○○聯絡購毒,縱未能扣得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查證 其通聯內容,衡之前開間接證據之綜合推理,仍於經驗法則 無違,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此次係張念事先交付毒品給被告甲○○,並 由甲○○與張念、乙○、葉承儫共同販賣給謝長銘乙節,惟 依附表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證人葉承儫先與證 人謝長銘依默契約定交易毒品之後,再由證人葉承儫向被告 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販售給謝長銘;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有自葉承儫處取得價金或獲有利益,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甲○○交付毒品給葉承儫,係被告張念、乙○所授意 或指使或事先交付,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張念、乙○與 葉承儫共同販賣予謝長銘牟利之情,未能舉出證據方法為嚴 格證明,依罪疑有利原則,僅能為無償轉讓之嚴格證明。(四)從而,前開所辯,既無足採,本案被告甲○○轉讓禁藥犯行 ,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上開共同販賣犯行,辯稱:伊僅係出於幫 助目的,開車載張念前往與葉承儫見面,伊僅轉交價金予張 念,並無自張念之處分得利益,應予輕判云云;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乙○僅係駕車搭載張念、轉交葉承儫交付之價金予 張念,僅係葉承儫交付價金之行為助手;雖於極短暫之時間 接觸現金,仍難將此評價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並無 獲利,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僅屬幫助販賣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二,迭據被告乙○於偵查自白:「我知道張念 有在賣毒品」、「(檢察官問:108年2月17日你有開車載張 念跟在葉承儫後面,等葉承儫與藥腳交易後,就由葉承儫將 買毒品款項由你轉交給張念3千元?)是。我知道葉承儫是 要把買毒品的錢交給張念...,當時是我開車載張念沒錯。 」、「(檢察官問:所以108年2月17日你有載張念與葉承儫 為毒品交易?)是,我知道是毒品交易。」(見3451偵卷第 145頁),更於本院自白:「(當下為何知道是毒品?)看 到一個透明的夾鏈袋。因為我本身有在施用,一看就知道, 當下袋子內為結晶的。」、「(你看到張念將夾鏈袋的甲基
安非他命給葉承儫,葉承儫說要跟朋友拿錢,是否會想到是 毒品的價錢?)...有」(本院卷第200、201頁)等語明確 。
(二)前開自白,核與證人葉承儫於原審結證:當時張念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原本請他們原地等我,等我甲基安非他 命脫手後拿到錢,再拿來給他們,但乙○說趕時間,這樣會 來不及,我就說不然你跟著我們後面,這樣你們會比較快拿 到錢,因為乙○跟我都開車,我下車直接把3,000元拿給駕 駛座那邊,乙○沒有跟我說什麼,他也知道我要拿給張念, 不然我跟乙○不熟,幹嘛拿錢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304至3 05頁);及共犯即張念於偵查中供證:「(葉承儫稱你於10 8年2月17日中午12點,在嘉義市大雅路貴族牛排對面軍營圍 牆旁,有給葉承儫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乙○開車(C5-72 77號車子)跟在葉承儫車後,到嘉義市垂楊路跟和平路口, 葉承豪在那邊把安非他命拿給藥腳收3千元,之後在附近路 旁把收的3千元拿給你?)有這件事情」(3451偵卷第97頁 )等語,及證人謝長銘於偵查中結證:「我電話中是跟葉承 儫說要買二千元,之後我是買三千元,因為那個葉承儫當時 拿給我一包安非他命說是三千元...差不多四分之一錢。當 天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地點是在嘉義市垂楊路與 和平路的全家」等語(1980偵卷第105至106頁),互核相符 。
(三)此外,另有張念與葉承儫於108年2月17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 1張(內容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同日嘉義市與垂 楊路與和平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以上見3123 警卷第13頁右上方照片、第57至58頁反面)、【附表編號二 】所示葉承儫與謝長銘於108年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980偵卷第32頁),並有張念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可證。
(四)辯護人固以前詞否認正犯犯行,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聯絡毒 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 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 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之實際交 付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既已自白知悉張念 交付葉承儫夾鏈袋內結晶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明白張念該 時係毒品交易,均如前述;比對被告乙○自白:「當時我開 車,張念轉頭跟葉承儫說話,張念先問葉承儫:『我的錢呢
?』,葉承儫說要去跟朋友拿。那天我說我在趕時間」(本 院卷第199頁)、證人葉承儫結證:「安非他命給我之後, 我原本請他們原地等我,等我甲基安非他命脫手後拿到錢, 再拿來給他們,但乙○說趕時間,這樣會來不及,我就說不 然你跟著我們後面,這樣你們會比較快」(原審卷二第304 頁),足見被告乙○明知毒品交易、猶對屬於構成要件行為 (收取價金)方法,當場出言謀議尾隨取款,足見該時基於 與張念間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合意參與;縱未事先謀議言明,因該時已相互認識之犯 意聯絡,仍無妨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況被告乙○旋依此犯意 聯絡,進而參與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共同參 與犯行之實行,而有共同正犯之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五)本案雖未查扣所販賣毒品,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數量或純度 ,然同案被告張念於原審供稱:我有賺到一些毒品可以施用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頁),被告乙○亦自白:「(你認 為張念交易毒品是否會有獲利?)會,我認為沒有獲利幹嘛 去賣。」(本院卷第202頁)等語,足見同案被告張念販賣 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意圖;被告乙○明知張念販毒 牟利,猶與之為共同為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 部共同正犯犯行負責,實際有無分得任何利益,無妨其共同 正犯責任之成立。
(六)至於公訴意旨認此次係被告張念、乙○與證人葉承儫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長銘云云,惟據證人葉承儫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他們不是跟我共同賣給謝長銘,我是跟他們買,再 轉手賣給謝長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7頁),復與被告張 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要賣給葉承儫,他要賣給誰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葉承儫會從中拿500元的量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30頁),互核相符;徵之附表編號二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謝長銘證述確係向證人葉承儫約定購毒二千元,嗣 改為三千元等情如前;足認被告張念、乙○並無與證人葉承 儫間就該次葉承儫販售給謝長銘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犯罪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念、乙 ○與葉承儫共同販賣給謝長銘,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七)綜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獲前開 證據補強明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念前揭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法律競合與法律變更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無證據證明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條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法定加 重數量標準以上(即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另受轉讓人葉承 儫該時為成年人,有警卷筆錄可參,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等加重情形,本於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而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舊法。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不予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 會,已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依法告知變 更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念 與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06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接 續執行,於107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55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考量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甲○○、乙○迭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竟各於本案108年2月間,無視刑罰重典,從戕害自身 之施用者,變為本案散布流毒之轉讓者(甲○○)或販賣者 (乙○),足見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均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該二人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被告乙○販賣罪刑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 院均自白,已如前述,辯護人就法律適用究為正犯或幫助犯 之爭執,僅涉及法律評價,無妨其自白之成立;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丁、沒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販賣所得,為同案被告張念實際取 得,並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被告乙○所犯部分,據其陳稱 :張念賣毒品的錢不會分給我,也不會因此請我吃毒品等語 (見3451偵卷第14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此受有 利益及獲有所得,既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乙○所處罪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乙○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前之事前同謀 ,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此事前 同謀尚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其同謀(犯意聯絡)之證明, 應嚴格證明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乙○於同案被告 張念於108年2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接獲葉承儫以LINE聯 絡見面購毒之通話後,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書第2頁),該時被 告乙○僅同意駕車載送張念外出,並無分工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等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既未 載明二人如何為事前同謀,更無從嚴格證明之;則被告乙○ 迄葉承儫上車與張念授受毒品之前,而默示為共同販賣犯意 聯絡前之行為區段,未經檢察官就事前同謀販賣之事實敘明 及嚴格證明;原判決就該行為區段逕認定有共同販賣之犯意 聯絡事實,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初執辯護人所述前詞為據,嗣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認罪,辯護人另據上訴意旨辯護,亦經本判決論駁 如前,其上訴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 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累犯以 外之前科素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與張念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一次、對象僅一人、數量及價 額非高等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告乙○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葉承儫之參與程度較張念為輕;並考量被告乙○於偵 審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婚姻 及家庭狀況、目前從事監視器方面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被告甲○○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轉讓禁藥犯行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 以轉讓禁藥罪,依累犯例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甲○○累犯 以外之前科素行、轉讓之人數及次數、數量等危害程度、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 ,亦屬妥適。
(二)被告甲○○上訴猶執前開辯詞否認犯罪(詳前開辯解不可採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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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葉承儫與張念之LINE對│ 通訊監察譯文 │ 備 考 │
│ │話內容 ├─────────────────┤ │
│ │ │通話時間、通話號碼、譯文內容 │ │
├──┼──────────┼─────────────────┼───────┤
│一 │ │A:0000000000(葉承儫)【受話】 │⒈佐證起訴書犯│
│(原 │ │B:0000000000(謝長銘)【發話】 │ 罪事實一、㈠│
│審判│ │①108年2月3日19時38分11秒 │ ,即原審判決│
│決犯│ │B:喂,我跟你說,我朋友來,現在要 │ 犯罪事實一。│
│罪事│ │ 去大九九還是去你那裡(疑交易毒 │⒉通訊監察譯文│
│實一│ │ 品) │ 出處:3123號│
│) │ │A:來我這裡好了 │ 警卷第52頁。│
│ │ │B:我在樓下,我轉進去了,你下來 │ │
│ │ │A:好 │ │
│ │ ├─────────────────┤ │
│ │ │A:0000000000(葉承儫)【發話】 │ │
│ │ │B:0000000000(謝長銘)【受話】 │ │
│ │ │②108年2月3日19時57分40秒 │ │
│ │ │B:喂 │ │
│ │ │A:你那個工具要開貨車過去載,我弟 │ │
│ │ │ 說機車沒法載 │ │
│ │ │B:什麼沒法載 │ │
│ │ │A:你來我再講 │ │
│ │ │ │ │
├──┼──────────┼─────────────────┼───────┤
│ 二 │葉:0000000000(葉承│A:0000000000(葉承儫)【發話】 │⒈佐證起訴書犯│
│(原 │ 儫) │B:0000000000(謝長銘)【受話】 │ 罪事實一、㈢│
│審判│張:0000000000(張念│①108年2月17日11時56分57秒 │ ,即原審判決│
│決犯│ ) │A:你誰 │ 犯罪事實二。│
│罪事│ │B:你不知道我誰 │⒉通訊監察譯文│
│實二│【108年2月17日】 │A:我不知道 │ 出處:3123號│
│) │葉:(通話0分36秒) │B:你給我閃一半那個啦 │ 警卷第52頁反│
│ │ 【11:59已讀】 │A:吼,我電話不見換新的 │ 面、第51頁。│
│ │ (通話0分14秒) │B:沒關係我不是要給你討那個,你等 │ │
│ │ (通話0分21秒) │ 下看有沒有辦法 │ │
│ │ (通話0分40秒) │A:現在很貴 │ │
│ │張:(未接來電) │B:你等下如果有辦法的話,幫我看一 │ │
│ │ (未接來電) │ 下,我一樣兩千啦(疑交易毒品) │ │
│ │ 你電話真的超級難│A:嗯 │ │
│ │ 打的 │B: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我不是要跟 │ │
│ │ 你都可以不要接 │ 你討之前的,有辦法的話下打給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