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69號
TNHM,109,上訴,769,202009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珠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43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美珠明知郭福成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6 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住宅(下稱系爭 住宅)公寓樓下,見到警察持搜索票欲至該處2樓搜索,且 告訴人郭福成之父親郭耀彬亦居住該處,郭福成乃協調員警 及郭耀彬溝通後始進入上開房屋,並非無故侵入,竟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正確應係12月3日),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報警,誣指郭福成 無故侵入住宅等情,意圖以此方式使郭福成受刑事處分。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該侵入住居案件以10 8年度偵字第3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自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 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 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 決先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107年12月3日)、地,對告訴人 申告前開攜同警員至系爭住宅二樓之侵入住宅告訴等情,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107年12月3日調查 筆錄在卷(下稱系爭申告筆錄);惟否認誣告犯行,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申告之內容均係真正事實,並無虛偽捏造,至 於是否無故侵入,乃社會評價問題,並無誣告等語;經查:(一)查告訴人明知郭福成於107年11月27日6時4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之1公寓樓下,見到警察持搜索票欲至該 處2樓搜索,且告訴人郭福成之父親郭耀彬亦居住該處,郭 福成乃協調員警,與郭耀彬溝通後始進入上開房屋(被告當 時不在場)等理由及歷程情事,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錄影 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29頁)、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搜字第116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公訴人認被告誣指告訴人侵入住宅之情,要以卷附系爭申告 筆錄、錄影畫面為據;惟系爭住宅建物為被告、被告子女共 同,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另案偵卷第8至10頁),系 爭申告筆錄內容,略為:「郭福成帶人侵入我的名下之不動 產公寓二樓,我要對他提告侵入民宅之訴訟。」、「107年 11月27日6時50分在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1公寓 二樓,該處是公婆及兒子與女友在居住。」、「可能是我公 公郭耀彬應門,開門讓他們進入00號之1。」、「我質問郭 福成,他說他們4人是檢警人員且有帶搜索票,他就主動帶 領他們上樓。」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就告訴人進入住 宅理由、歷程之告訴,與前開認定之真實相符,被告申告並 無虛偽捏造。
(三)公訴人以告訴人侵入住宅並非無故,要以被告申告經檢察官 做成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他卷第9至11頁);該處分書載明 :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陪同警調人員上樓,獲住於二 樓內之父親郭耀彬應門後開門讓警調人員進入屋,縱未經被 告許可進入,衡諸子女往見父親之民間習慣及公序良俗,不 能謂係「無故」侵入等旨,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然有據 ;惟刑法第306條之「無故」要件,指無正當理由,乃實質 違法性,例外於構成要件明文化;此明文化乃考量社會活動 往來之必要,出於刑法謙抑性,以增加「無故」為要件之立 法方式,於個案依社會正當性實質判斷之;本案基於住屋權 人居住安寧之法益,衡諸本案告訴人攜警調人員進入之時, 乃清晨6時45分許,該時多屬仍在就寢或甫起床之際,若無 急迫或雙方有約定情形,進入之時間,已失唐突;雖告訴人 獲居住其內之父親同意進入,然對於其他多數同住者之住居 安寧權,非無妨害;縱此個案依社會正當性權衡,仍認其進 入並非無正當理由,仍不能無視前開唐突、妨害同住者居住 安寧權之事實;本案具居住權人之被告,本於居住安寧權而 提出刑事申告,縱經檢察官權衡社會正當性後,做成不起訴



處分,然亦不能反謂被告其本於居住安寧權之申告,有何捏 造不實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申告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乙案,其申告之「無故 」、「侵入住宅」等事實,並非捏造不實,難謂有以虛偽事 實誣告之行為及犯意;公訴人就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誣 告罪相繩,依前揭說明,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原審論以被告誣告罪,疏未審酌被告申告「無故」、「侵入 住宅」之主要事實,並非捏造不實,不能因檢察官對申告事 實本於個案權衡為並非「無故」,而做成不起訴處分,而反 指為誣告犯行;原審率認被告構成誣告罪,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