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71號
TNHM,109,上訴,67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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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
第143 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8 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與眾 不同‧剛」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乙○○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 ),其與林譽霖(另經原審判決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代號為「與眾不同‧剛」之成年男子及 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佯以健保局人員於108 年8 月28日9 時許,撥打電話向甲○稱:伊健保卡違規,在醫院 積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要幫伊報案云云,而後 由假冒反詐騙165 專線人員騙稱:伊帳戶遭他人犯案,要把 帳戶內的錢匯給我們,看資金做何用途云云,復由假冒檢察 官之人佯稱:會交代警政專員前來拿取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而提領帳戶內之現金17萬4,000 元放入黃色紙袋內。迨 於同日12時30分許,乙○○林譽霖經依綽號「與眾不同‧ 剛」之成年人指示,與不知情之楊笙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各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林譽 霖在旁照應,由乙○○佯裝為便衣刑警,於同日12時41分許 ,至臺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路,業經檢察 官更正)37號,向甲○拿取上開裝有現金之黃色紙袋後,從 中抽取1 萬7,000 元,其中9,000 、7,500 元分別作為乙○ ○、林譽霖之報酬,另500 元拿給不知情之楊笙永,餘款則 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 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6至67、149 至150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關於被告乙○○涉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有同案被告林譽霖於原審 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楊笙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25至28、29至32頁、偵卷第57至64頁),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手機來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照片及監視器截圖4 張等(警卷第 39至41、43至4549至71、73至75、77、91、103 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 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



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 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乙○○、同案被告林譽霖及代號為「與眾不 同‧剛」之成年男子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件告 訴人甲○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 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 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 過車手被告乙○○向被害人收取後,再轉交集團上游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乙○○對於 其收取之現金為犯罪所得及轉交上游等情,均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乙○○上繳於其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轉交來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 ,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已非「單純聽從詐欺上游 成員指示,客觀上將特定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 下,僅屬詐欺行為之一部」,而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 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為賺取報酬,參與本件犯 行時,縱僅與「與眾不同‧剛」之成年男子有所聯繫,且其 僅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 ,然被告乙○○既係加入外號「與眾不同‧剛」之成年男子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實際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 之集團成員,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 其復前往提領遭詐欺之人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取財行為,再從中賺取報酬,其 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該詐欺集團以編寫話術誘騙不特 定人而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 顯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集 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本案不再論述)。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詐取財物,再由被告前往收取贓款轉交上手, 阻斷查緝,顯亦有隱匿犯罪去向、使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其與同案被告林譽霖、「與眾不 同‧剛」之成年男子及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



被告乙○○前於108 年8 月9 日,經少年蔡○樺招攬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8 年度訴字第1090號 判決(下稱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1至47頁)。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乙○○ 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前往向被 害人甲○取得贓款,遂行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 同參與對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所犯 ,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之 繼續行為,應為前述原審另案所載該次詐欺部分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乙○○就 本案向被害人甲○收取遭詐欺贓款之此次詐欺犯行,應僅論 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檢察官雖未論及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 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㈣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已知錯能改,也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處以6 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 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



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 年以上至7 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間量刑,就單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得量處 最低刑之1 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仍屬可責,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以被告犯後已知悔改之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六、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乙○○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本件所為,係 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前揭未經起訴之洗錢罪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 漏論被告另構成洗錢罪,即有可議。⑵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甲○於本院經調解成立,除已賠付部分金額及 約定餘款分期給付,並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 「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⑶又關於沒收部 分,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雙方



已約定由被告先交付17,000元賠償金額之首次款項已逾其犯 罪所得9,000 元(餘款約定分期返還),則原審諭知被告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應逕予沒收及追徵之旨亦有未洽(詳後述) 。從而被告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宣告為由提上訴,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 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並且擔任取款工作,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及製造金流斷點,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並使犯罪所得嗣後去向不明,況本件告訴人甲○遭騙款 項數額非低,實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經調解成立,除已賠付部分 金額及約定餘款分期給付,並取得告訴人之諒宥,兼衡被告 在本案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獲取之利益數額, 其尚非最核心成員,惡性難與主要實施詐騙犯行,並取得大 部分不法所得之成員相比,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家裡經濟普通,有利用課 餘時間打工貼補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約定由被告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7萬元及按期償 還予告訴人,有上述調解筆錄1 份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 並已當庭交付17,000元與告訴人(尚有約定賠償之餘款分期 給付),且已於109 年9 月15日依約履行首次分期給付款項 17,000元,有其提出之郵政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3 頁),查本案被告乙○○就提領之款項僅分得9,000 元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54 頁),其所賠償之數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 審未及審酌而仍予宣告沒收,尚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並將此沒收部 分之諭知撤銷,而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得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於 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1 年5 月,緩刑3 年在案,於109 年1 月30日確定,業如前 述,因其前案宣告之緩刑並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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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