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炫宏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612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03號、第50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炫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LINE)作為聯絡 毒品交易之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約定交易 事宜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曾柏諺3 次、林柏諺1 次,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對價。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12時28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炫宏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0 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123 頁), 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至6 頁;偵二卷第5 至7 頁;原審 卷第60、157 、229 、235 至236 頁;本院卷第70、74、12 2 、136 頁),核與證人曾柏諺、林柏諺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4至27、30至34頁;偵二卷第13至15 、51至53頁),復有原審108 年度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18張(見警一卷第8 至9 、11至13、20至23 頁;警二卷第48至5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從 事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是有償買賣,且其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等情,復據被 告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為圖免費之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數量進多出少方 式,拿取其中少許供己施用,獲得節省購毒費用支出,作為 販賣毒品之利益,被告從事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 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 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法定 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均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分別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 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 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修正部分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其販賣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 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 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 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 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一步天屢- 跩樣霖」,且 員警係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一步天屢- 跩樣 霖」之人後,才對該人進行調查,並查得該人之真實姓名為 「郭尚霖」,惟目前並無其他證人指證,亦無其他具體事證 證明「郭尚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查無「郭尚霖」具體犯罪事證結案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09 年6 月24日南市警五偵 字第1090318620號函敘明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8 年8 月6 日南檢錦融108 他1258字第10890497 6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另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雖曾供稱其賣給曾柏諺的毒品來源為「黃政瑜 」,惟警方所查獲之「黃政瑜」涉嫌販毒案件,該案非因被 告陳炫宏之指述而查獲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8 年11月4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547945號函敘明在卷可 徵(見原審卷第187 頁),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亦不再聲 請調查(見本院卷第75、134 頁),而被告所陳稱其毒品來 源為「郭尚霖」、「黃政瑜」之人,既均未達「起訴門檻」 ,堪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郭尚霖」、「 黃政瑜」販賣或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 。從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 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 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 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 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 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 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 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 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 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 偵查之工作心得,既自一般所稱之綽號、暱稱、「黑話」或 「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之人、事,當認為已經發 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08 年2 月25日員警就其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柏諺之案情詢問時,主動供出員警尚 未知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柏諺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 (四)之犯行】,故被告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
員警係於108 年2 月25日查扣被告之行動電話後,在該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現被告與LINE暱稱:新光Mini之對話( 即如附表五所示對話內容),遂利用該行動電話紀錄之新光 Mini行動電話門號,反查詢後得知該新光Mini為林柏諺,始 詢問被告是否有與林柏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10 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 1080501751號函1份敘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堪 認在被告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諺前, 員警即依據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及偵查作為, 發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諺之犯行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㈦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 其本案被查獲之次數有4 次,並非偶發為之,況毒品戕害國 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年近四十,自身亦 沾染毒癮,並非初出社會不知世事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係屬 萬國公罪,當有所知,竟仍涉險為之,不僅擴張甲基安非他 命之流通,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 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 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 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 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 為公眾所週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 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 衡其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 )、犯罪方法、販賣毒品所得、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 (自陳:目前在賣場從事行銷工作,需要撫養哥哥的小孩) 、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查緝其他販毒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價金非鉅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 :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乃供被 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磅秤、 夾鏈袋,乃供被告販賣毒品時,秤重甲基安非他命或預備替 換原毒品包裝袋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陳稱乃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依其性質乃供施用毒品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含定應執行刑),衡情其 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
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不 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附此說明)。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且其係自首並 有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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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交易方式 │ 罪名與宣告刑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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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曾柏諺│107年12月17日 │○○市○區○○│ 2,000元 │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陳炫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20時30分許 │路○段00號0000│ │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徒刑叁年陸月。 │
│ │ │ │室(○○○○)│ │)與曾柏諺聯絡後,隨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柏│ │
│ │ │ │ │ │諺,曾柏諺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價│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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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曾柏諺│107年12月18日 │○○市○區○○│ 1,500元 │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陳炫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8時52分許 │路000號(○○ │ │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與曾柏諺聯絡後,隨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柏│ │
│ │ │ │ │ │諺;曾柏諺並如數給付價金。 │ │
├────┼───┼───────┼───────┼─────┼──────────────┼──────────────┤
│ (三) │曾柏諺│107年12月23日 │○○市○區○○│ 1,000元 │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陳炫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0時25分許 │路000號(○○ │ │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徒刑叁年陸月。 │
│ │ │ │○○○) │ │)與曾柏諺聯絡後,隨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柏│ │
│ │ │ │ │ │諺;曾柏諺並如數給付價金。 │ │
├────┼───┼───────┼───────┼─────┼──────────────┼──────────────┤
│ (四) │林柏諺│108年2月24日 │○○市○區○○│ 3,000元 │被告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陳炫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2時19分許 │○路○段000號(│ │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徒刑叁年柒月。 │
│ │ │ │○○○○) 附近│ │與林柏諺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諺│ │
│ │ │ │ │ │,林柏諺並如數給付價金。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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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名稱 │扣案數量│沒收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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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華為牌行動電話 │1支 │1支 │
│ │(含晶片卡1張) │ │ │
├───┼────────┼────┼────┤
│(二)│磅秤 │1臺 │1臺 │
├───┼────────┼────┼────┤
│(三)│夾鏈袋 │1批 │1批 │
└───┴────────┴────┴────┘
附表三(沒收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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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犯罪所得 │ 關聯事實 │
│ │ (新臺幣) │ │
├────┼──────┼─────────┤
│ (一) │現金2,000元 │附表一編號(一) │
├────┼──────┼─────────┤
│ (二) │現金1,500元 │附表一編號(二) │
├────┼──────┼─────────┤
│ (三) │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三) │
├────┼──────┼─────────┤
│ (四) │現金3,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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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WECHAT對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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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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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17日15時 │(A)你那現在能拿嗎 │1、(A)為曾柏諺 │
│59分起至20時30分許│(A)你說的足2000 │ (B)為被告陳炫宏 │
│ │(B)足,不是2500? │2、附於警二卷第48頁 │
│ │(B)2張哦。我想想看怎麼幫你拿 │ │
│ │(B)有辦法先拿錢給我嗎? │ │
│ │(A)你不是說2000 │ │
│ │(B)恩 就兩張 │ │
│ │(A)報2500給你2000阿 │ │
│ │(B)我剛剛看了 │ │
│ │(A)是一刻喔 │ │
│ │(B)知道 │ │
│ │(A)恩恩 │ │
│ │(B)你可以先拿錢給我還是不行 │ │
│ │(A)目前還沒 │ │
│ │(A)因為他也在上班 │ │
│ │(A)我在問看看 │ │
│ │(A)沒先拿錢給你要卡多久 │ │
│ │(A)嗯 │ │
│ │(A)台新? │ │
│ │(B)對 │ │
│ │(A)匯了 │ │
│ │(A)2000 │ │
│ │(B)嗯嗯 │ │
│ │(A)多久 │ │
│ │(B)你那裡有袋子可以分裝嗎 │ │
│ │(A)是多重要? │ │
│ │(A)我只差欠你一張而以吧! │ │
│ │(A)那你到了跟我說一下 │ │
│ │(A)你到了? │ │
│ │(B)嗯嗯 │ │
│ │(B)門口 │ │
│ │(A)過來吧! │ │
├─────────┼────────────────┼──────────┤
│107年12月18日16時 │(A)我本來想說你那個1500的還有, │1、(A)為曾柏諺 │
│6分起至18時57分許 │ 我要來說看看!結果沒了 │ (B)為被告陳炫宏 │
│ │(B)你試試 │2、附於警二卷第49頁 │
│ │(B)其他我想辦法 │ │
│ │(A)1500一刻? │ │
│ │(A)還是怎樣 │ │
│ │(B)嗯 │ │
│ │(A)我給你1500你給我含袋足一刻? │ │
│ │(B)嗯 │ │
│ │(B)嗯嗯 │ │
│ │(A)快到跟我說 │ │
│ │(B)嗯嗯我到頭那了。可是他還在蛇 │ │
│ │ ,要等一下下 │ │
│ │(A)好了沒 │ │
│ │(A)多久下去跟我說一下 │ │
│ │(A)? │ │
│ │(B)我先騎車 │ │
│ │(A)多久下去 │ │
│ │(A)我下去就好!別再跑上來 │ │
│ │(A)所以現在? │ │
│ │(A)我準備下去等你了 │ │
│ │(B)你15分鐘後再下來 │ │
│ │(A)我跟人家說半小時!現在變成一 │ │
│ │ 個小時都還沒拿到 │ │
│ │(B)因為我才剛到我家換機車 │ │
│ │(A)嗯 │ │
│ │(A)全家等你 │ │
│ │(B)嗯嗯 │ │
│ │(B)有臨檢。我先騎車 │ │
│ │(B)你到對面的娃娃機店等我 │ │
│ │(B)你那裡最近應該是被盯上 │ │
│ │(A)我走路而已 │ │
│ │(A)沒帶鑰匙下來 │ │
│ │(A)我到全家後面等你 │ │
│ │(A)所以你人現在在哪裡 │ │
│ │(B)到..... │ │
│ │(B)沒看到你 │ │
│ │(B)蛋包飯等你 │ │
│ │(A)廢話!我等到懶趴火都起來了! │ │
│ │ 我就直接上來了 │ │
│ │(A)不用再買我的飯了!謝謝!我已 │ │
│ │ 經趕不及拿給人家了 │ │
│ │(B)好啦。拍謝啦 │ │
│ │(B)你全家門口有人在看 │ │
│ │(B)你之後注意一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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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22日20時 │(A)你在哪 │1、(A)為曾柏諺 │
│44分起至107年12月 │(A)你能外送? │ (B)為被告陳炫宏 │
│23日00時25分 │(B)在家。要多少 │2、附於警二卷第50頁 │
│ │(B)? │ │
│ │(A)就你說的比較好的吧! │ │
│ │(A)我的算1000? │ │
│ │(B)全家太危險了。你到一樣的地方 │ │
│ │ ,不要坐在機車上,站在娃娃機 │ │
│ │ 台前面比較適合。 │ │
│ │(A)你要到了嗎 │ │
│ │(B)嗯嗯。你可以過去了 │ │
│ │(A)好 │ │
│ │(A)我到了 │ │
│ │(A)他的一張那麼少喔 │ │
│ │(A)不到0.5 │ │
│ │(B)袋子的重量之前是0.26現在的是 │ │
│ │ 0.13 │ │
│ │(B)所以跟之前差不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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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LINE對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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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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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2月24日1時49 │(B)現在有嗎 │1、(A)為被告陳炫宏 │
│分至2時19分許 │(A)你要多少 │ (B)為林柏諺 │
│ │(B)1 │2、附於警二卷第51頁 │
│ │(A)3張。目前可以拿到的。品質好的│ │
│ │(B)好吧 │ │
│ │(B)現在嗎 │ │
│ │(A)不然就2:55 │ │
│ │(A)可以 │ │
│ │(A)我換個衣服出門 │ │
│ │(B)先拿1吧 │ │
│ │(B)好 │ │
│ │(B)到了說 │ │
│ │(A)好 │ │
│ │(B)到了嗎 │ │
│ │(A)5分鐘 │ │
│ │(A)到了 │ │
│ │(B)OK │ │
│ │(A)長春等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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