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玉良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22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玉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玉良係從事代辦汽車貸款委外對保工作。緣於民國104 年 間,魏玉良透過友人綽號「阿坤」之人介紹認識因缺錢花用 、無資力亦無購買汽車真意、欲配合辦理汽車貸款以賺得現 金花用之陳子強。魏玉良、陳子強均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之交 易紀錄為汽車貸款公司用以判定貸款申請人還款能力以決定 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依據,亦均知曉汽車貸款過程中所申請 貸款之標的(即汽車本身)乃是貸款債權最重要之擔保,一 旦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時,貸款公司往往從汽車本身變價, 以擔保其債權之實現,故貸款申請人若以變造虛偽不實之存 摺交易紀錄或以事故車申請貸款,汽車貸款公司一旦查明, 即會拒絕其貸款之申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魏玉良於104 年3 月6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陳子強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變造為虛偽不 實之交易紀錄,再於104 年3 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黃志 嘉,以新臺幣(下同)11至13萬元價格向不知情之王宏斌購 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曾發生事故致車體嚴重毀損且未為修 繕之車輛(下稱甲車),並於同年月6 日過戶登記與陳子強 ,以自己擔任出賣人、陳子強擔任買受人,委由不知情之對 保人員葉明德(業於107 年10月24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申辦汽車貸款。復於同日偕同陳子強、葉明德至嘉義縣○○
鄉○○線○○○○對面統一超商前進行對保,惟現場並未提 供甲車以供實際勘查,利用葉明德疏於確認甲車車況,即於 同日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上勾選「 車輛狀況良好」之不實內容並簽立內容不實之具結書,連同 上揭變造之陳子強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陳子強簽立之切結 書、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汽車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送交和潤公司而為行使,致 不知情之○○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葉明德所填 載之資料為真,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而准予核撥貸款30 萬元,並匯至不知情由蔡清隆所經營「○○汽車商行(址設 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指定之其妻黃西韻○○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清隆再轉匯至葉明德所 指定之其妻李雅惠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葉明德指示李雅惠將扣除前6 期繳款及其他 相關費用後之餘額24萬5488元轉匯至魏玉良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魏玉 良、陳子強即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並足生損害於○○公 司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魏玉良取得上開貸款 後,交付4萬5000 元予陳子強做為報酬,餘款則留供己用。 嗣因上開汽車貸款僅繳納6 期即未繼續繳納,而經○○公司 追查後始知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魏玉良食髓知味,其因對陳達人(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30餘萬元債權,遂向不知情之陳達人提議以其名義購 車辦理汽車貸款,車輛交由魏玉良使用,陳達人則以繳交部 分分期款項之方式償還對魏玉良之債務,陳達人即為應允。 魏玉良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4 年3月13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陳達人所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變造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再透過不 知情之黃志嘉向不知情之吳政翰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曾 發生事故致車體嚴重毀損且未為修繕之車輛(下稱乙車), 並自行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1 面後,懸掛 在與乙車同款車型之不詳車輛上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13日 過戶登記與陳達人,並利用不知情之葉明德向○○公司申辦 汽車貸款。另於翌(14)日偕同葉明德、陳達人至嘉義縣○ ○鄉○○路○段與○○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進行對保,由魏 玉良提供上開與乙車同款車型之不詳車輛作為勘查,並向葉 明德、陳達人隱瞞乙車為事故車、現場之不詳車輛並非乙車
車體之實情,使葉明德錯估乙車車況,即於同日在其業務上 須檢視填載之○○企業實車勘查表上勾選「車輛狀況普通」 之不實內容,且經葉明德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丙 方(讓與人)」欄,盜蓋柯德明先前授權辦理貸款所用之「 柯德明」印章印文1枚及偽簽「柯德明」之署名1枚,用以偽 造柯德明名義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後,連同上揭業務登載不實 之勘查表、變造之陳達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陳達人簽立 之切結書、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送交○○公司而為行 使,致不知情之和潤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葉明 德所填載之資料為真,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而准予核撥 貸款60萬元,並匯至不知情由蔡清隆所經營「○○汽車商行 (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指定之其妻黃西韻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清隆再轉匯至葉 明德所指定之其妻李雅惠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明德指示李雅惠將扣除前3 期繳款 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54萬6250元轉匯至魏玉良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魏 玉良即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並足生損害於○○公司對客 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汽車貸款僅繳納13 期即未繼續繳納(前3期由葉明德繳納,第4至13期由陳達人 繳納),而經○○公司追查後始知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
三、案經○○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皆認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魏玉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王宏斌、黃志嘉分別證述甲車因發生重大車禍導致車頭 毀損、車道偏移、水箱破裂傾倒、變速箱破裂、安全氣囊彈 出,由王宏斌以其母王胡阿挽名義購入後,未為任何修復, 即經由黃志嘉介紹轉賣與被告等情明確(王宏斌部分見警54 81號卷第50-53頁,原審卷一第353-376頁;黃志嘉部分見警 5841號卷第43-45頁)。
2證人陳子強、葉明德分別證述被告以陳子強名義登記為甲車 車主,被告將陳子強交付之郵局存摺變造不實之交易紀錄, 並以陳子強為甲車買主,被告自任甲車賣主,委由葉明德向 ○○公司辦理貸款,且未提供甲車實體以供勘查對保,由葉 明德逕在○○企業實車勘查表上勾選「車輛狀況良好」之不 實內容,並簽立不實內容之具結書,向和潤公司詐得犯罪事 實一之款項等事實(葉明德部分見警5841號卷第18- 26頁; 陳子強部分見警5841號卷第10-13頁、原審卷二第42-66頁) 。
3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切結書 、對保人員具結書、○○企業實車勘查表、汽車貸款申請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6年11月7日嘉營字第1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子強玉山郵局存簿立帳申請書影本及 歷史交易清單、經變造之陳子強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嘉 義縣○○鄉農會106年10月2日中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黃西韻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分行106年8月28日元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李雅惠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魏玉良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5841號卷第54-122頁 )、○○公司陳報狀檢附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實車勘查表、 對保人員具結書、○○企業分期徵信報告、郵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公務電話紀錄表( 核交字2937號卷第21-43、51頁,原審卷一第257、419-42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及檢送 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233 -234、333- 335
頁)、○○公司陳報狀(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139 頁 )在卷足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陳淑蕙、莊雅慧、陳健生、江榮俊、王登彬、黃志嘉、 吳政翰等人分別證述乙車原係陳淑蕙所有,陳淑蕙之子賴君 函酒後駕車自撞致車輛嚴重毀損,車牌僅剩1 面,無法修復 或行駛於道路上,輾轉委由陳健生、江榮俊、王登彬(經營 「阿彬汽車配件廠」)、黃志嘉、吳政翰(經營「阿胖中古 汽車」)等人,將乙車以18萬元價格出售與被告等情(警59 43號卷第89-128頁)。
2證人陳達人、葉明德、柯德明、蔡清隆、李雅惠分別證述因 陳達人積欠被告債務,由被告提議以陳達人為乙車之登記名 義人,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乙車汽車貸款,乙車為被告所 選定,陳達人未看過乙車,亦未試駕該車輛;另被告委由對 保人員葉明德向○○公司申請貸款,並就被告提供之懸掛乙 車車牌(該車牌為被告所偽造)之同車型車輛進行實車勘查 ,在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上勾選「車輛狀況普通」之不實內 容,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丙方(讓與人)」欄, 盜用「柯德明」印章印文及偽造「柯德明」之署押,偽造柯 德明名義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連同該勘查表、經被告變造完 成之陳達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其他申請文件,持向○○公 司貸得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陳達人部分見警5943 號卷第11-15、20-23頁;證人葉明德、柯德明、蔡清隆、李 雅惠分別見同警卷第28-36 、41;60-64 ;71-74 ;80 -82 頁)。
3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義市監理站106年7月18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代辦切結書、原車主身分證 明保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函及檢附之汽車貸款申 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企業實車勘查表、本票、授權書、切 結書、實車勘查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及檢附乙車 車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6年11月8日○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化路郵局存簿儲戶陳達人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經變造之陳達人郵 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106年9月5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嘉義縣○○鄉農會106年10月 2日中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黃西韻開戶基本資料及 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6年8月28 日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雅惠開戶人基本資料及
資金往來資料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魏玉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警5943號卷第129-132、134-217頁,原審卷二第 172- 17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函及檢附之資料、和潤公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核交字29 38號卷第19-21、33-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義市監理站函及檢附之資料(原審卷一第233- 234頁,卷 二第79- 88頁)、和潤公司陳報狀(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 卷第139頁)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雖認:
㈠葉明德就甲車詐貸部分亦屬知情,且與被告魏玉良、陳子強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證人葉明德於警 詢時雖坦承未見甲車實體,亦未確實查證陳子強之財力狀況 即為對保,但堅稱因相信魏玉良及陳子強所述車況始簽立實 車勘查表,且相關資料影本均係魏玉良提供,其當下有打電 話與陳子強核對資料等語(警5841號卷第17- 26頁)。審諸 本案具重大瑕疵之事故車甲車係由被告購入並登記陳子強為 人頭車主,再由被告變造陳子強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製造 虛偽不實之交易內容後,影印交與葉明德對保審核,對保現 場確實未見甲車,陳子強之手機亦是交由被告代為照會,詐 貸成功後,由被告交付陳子強 4萬5000元,葉明德未曾向陳 子強提及如何進行詐貸等情,復據證人陳子強於審理時證述 在卷(原審卷二第42- 63頁)。準此,證人葉明德縱未實車 勘查,或對陳子強之財力狀況未查證即為對保,有其業務上 之疏失,然並無證據足證其確實知悉甲車為事故車仍為不實 對保,或對於陳子強之財力證明內容虛偽不實有所知情或參 與變造過程。甚且,陳子強確有將手機交由被告代為應付對 保人員葉明德之審核,若葉明德參與詐貸,而與被告、陳子 強有犯意聯絡,何須由陳子強將手機交與被告應付對保審核 ,益足見葉明德未與被告或陳子強相互勾結並參與其中。是 檢察官認葉明德就甲車詐貸案,與被告及陳子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容有誤會。
㈡葉明德就乙車申貸部分是否知情,且與被告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一節。經查,證人葉明德於警詢時雖坦承於對保時 未確實查證陳達人之工作及財力狀況,然堅稱陳達人所有資 料均是被告提供,車輛是被告提供作為實車勘查,不知車輛 曾發生車禍毀損等語(警5943號卷第27- 36頁)。審諸本案 具重大瑕疵之事故車乙車係由被告購入並登記陳達人為人頭 車主,再由被告變造陳達人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製造虛偽 不實之交易內容,影印交與葉明德對保時審核,並由被告在
同款車型其他正常車輛上懸掛偽造之乙車車牌,提供實車勘 查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亦於審理時供認:我是將偽造的乙 車車牌掛好了才去對保,葉明德應不知道車輛是懸掛偽造車 牌等語(原審卷二第218 頁)。準此,葉明德於對保時,縱 未確實查證現場懸掛乙車車牌,而與乙車同款車型之車輛是 否確為乙車,或對陳達人之財力狀況未查證即為對保,或有 疏失,然並無證據足證其確實知悉勘查之車輛非乙車,或知 悉申貸之乙車為發生車禍之事故車,仍為不實對保,或對於 陳達人之財力證明內容虛偽不實有所知情或參與變造過程。 從而,尚無從認定葉明德有與被告合謀為乙車詐貸之行為。 是檢察官認葉明德就乙車詐貸部分,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其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 刑部分,僅是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有關罰金刑 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 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212條、第21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作 成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而變造文書,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故偽造,係指其文書本無 一定之內容,因其製作,始有其內容;如先有真正文書存在 ,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則為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陳子強、 陳達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變更存提款內容, 使其等帳戶存摺之存款數額增多,而變造其等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之虛偽不實交易紀錄並行使之,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而非偽造私文書罪。
㈢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壓克力板黏貼乙車車牌號碼之 方式懸掛上車並行使之,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與葉明 德、陳子強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上所述,葉明德與被告間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為共同正犯,是檢察官認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與陳子強間,就上開所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利用不知情葉明德向○○公司辦理甲車貸款,為間接正 犯。
4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為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 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其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法律上應以一行 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葉明德、陳達人向○○公司辦理乙車貸款, 為間接正犯。
3被告魏玉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為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 社會經驗,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 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陳子強、陳達人經變更後之郵局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部分,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上 揭說明,此部分應是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因屬同
一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被告偽造乙車車牌並 懸掛在同款車型不詳車輛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 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 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 本件偽造文書等罪,其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依 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爰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該公司之損害(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當。被 告上訴以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購入殘值 甚低不可能為貨款公司接受之事故車,再以陳子強、陳達人 為借款名義人,利用對保人員葉明德疏於確實對保之漏洞, 隱瞞甲車、乙車車況及變造陳子強、陳達人之財力證明,而 為本件犯行,貸得款項事後僅繳付部分分期款,且因甲車係 屬事故車,復已解體變賣,乙車則經被告報廢變賣,○○公 司均無從就甲、乙車實施動產抵押拍賣取償,且因該二輛均 屬事故車,殘值甚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其就甲車部分,與陳子強分工方式,雖於原審未 坦承全部犯行,但於本院則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和解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06、247-250頁);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預計與前妻再婚,育有4 名子女 (最小7 歲),目前仍從事貸款工作,論件計酬,平均月收 入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之規定
;茲審酌被告所為2 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 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附表二編號1 諭知沒收部分,刑法既認沒收非從 刑,自無於定執行刑時併於主文宣告,附此指明。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二葉明德盜用「柯德明」印章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部分,被告就該契約書所載「柯德明」為賣主一 節雖不知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起訴書既就 偽造「柯德明」署名、印文聲請宣告沒收,應認有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之意。是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 柯德明」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盜蓋 之「柯德明」印章印文1 枚,不能證明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 為之,即非屬偽造之印文,且無從認定偽造之印章仍存在, 爰均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變造之陳子強、陳達人郵局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利用葉 明德登載不實之○○企業實車勘查表、葉明德偽造之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均經持交和潤公司而行使,核非被告 所有之物;另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壓克力車牌「000- 0000」1 面,因未扣案,且是被告懸掛至與乙車同車型之不詳車輛上 ,為供對保勘查,被告既稱乙車業經報廢變賣,復無證據顯 示該偽造車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既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害(以 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 且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產利益亦獲得回復,應認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葉明德於申辦乙車貸款過程中,有偽造賣主「 柯德明」之署名及盜刻並盜蓋「柯德明」印文在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丙方(讓與人)」欄等情,認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葉明德固於警詢時供認未經柯德明 同意即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柯德明」之署 名及盜蓋「柯德明」印文,然同時供稱柯德明係其配合廠商 ,當時均由其辦理柯德明之貸款,其係在柯德明同意下代刻 印章等情(警5943號卷第32頁)。且證人柯德明於警詢時亦 證稱:我經營「○○汽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與葉明德 是因為汽車貸款而認識(警5943號卷第53- 55頁)。則證人 葉明德所稱前經柯德明授權辦理貸款而刻印柯德明之印章一
節,即非無據,尚難認該「柯德明」印章是其所偽刻。另證 人葉明德於申辦乙車貸款時,雖未經柯德明同意,擅自在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盜蓋「柯德明」印章印文並偽簽 「柯德明」署名,製作「柯德明」為乙車出賣人及債權讓與 人之不實文書內容,然箇中緣由不明,亦不能排除是基於為 柯德明製作銷售業績之目的考量,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被告就葉明德未經柯德明同意盜蓋其印章及偽簽署名一節 ,進而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部分,確有參與或知 情,自難認被告與葉明德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與前經判決有罪部分,或為吸收關係,或為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車牌號碼 │廠牌 │出廠年份 │歷次登記車主 │
├──┼───────┼───┼───────┼───────────────┤
│ 1 │0000-00 │馬自達│西元2007年4月 │96年4 月20日登記車主詹秀卿 │
│ │ │ │ │104 年1 月27日登記車主王胡阿挽│
│ │ │ │ │104 年3 月6 日登記車主陳子強 │
├──┼───────┼───┼───────┼───────────────┤
│ 2 │000-0000 │馬自達│西元2011年1月 │103年10月30日登記車主陳淑蕙 │
│ │(重領前車牌號│ │ │104年2月26日登記車主王登彬 │
│ │碼0000-00) │ │ │104年3月13日登記車主陳達人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1 │一(甲車詐貸部分) │魏玉良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二(乙車詐貸部分) │魏玉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 │ │偽造之「柯德明」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