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UANGRIT WARIT(即瓦力)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UANGRIT WARIT(即瓦力)羈押期間自民國109 年9 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109 年7 月17日延 長羈押2 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 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5 罪,業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 判決上訴駁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 實之發現等因素,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恐有逃亡之虞,認其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 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 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 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本院 判決上訴駁回,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 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9 年9 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