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07號
、108年度偵字第3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二編號㈡至罪刑及行動電話沒收、甲○○所處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二編號㈡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至所示之刑。
甲○○犯附表二編號㈡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乙○○附表二編號㈠、乙○○犯罪所得沒收及甲○○沒收部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後純質淨重八點六九九五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包,均沒收。上開乙○○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同學兼好友,於民國107年間至同年11月5 日止,同住之臺南市玉井區玉馬高幹10右5電桿旁鐵皮工寮 內(下稱本案鐵皮工寮),乙○○因甲○○施用之需求,分 起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前開民國107年9月初起至同年11 月5日止在上述同居之工寮內,陸續將供一次施用份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甲○○,前後計15次。二、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不能 證明與乙○○有犯意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在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即附表二編號㈡至)之時間 、地點,與附表一前開各編號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價金等事
項後,向乙○○購買同價額毒品,再從中抽取部分牟利,旋 持之以上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 者林祥義9次(㈠至㈨)、黃裕庭3次(㈩至)、黃柏源2 次(至)及黃宇暉3次(至),並收取價金。三、乙○○分起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不能證明與 甲○○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甲○○接獲 購毒者電話時間後之該日某時、甲○○與購毒者見面前之該 日某時,在本案鐵皮工寮處,按甲○○依購毒者要求之價格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17次,旋於當日或隔日 自甲○○處取得價金。
四、嗣警方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及法院核准之通訊監察書,對甲○○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 訊監察,發現乙○○為毒品上游,乃經該署檢察官開立逕行 拘提之拘票,指揮員警,於107年11月5日在本案鐵皮工寮內 拘獲;並經乙○○同意搜索,在該工寮處內扣得其販賣賸餘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6.24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各為:0.0545公克、2.045公克、2.237公克、2.520公克 、1.843公克,共8.6995公克)、販賣前開毒品所用電子磅 秤1台、及販賣預備所用之分裝袋4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107年11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一)被告甲○○主張:其先前偵查中指證被告乙○○,係因警員 表示承認的話,可減半,供出上游,再減半,警察叫我不要 顧江湖道義,現有個現成的被告乙○○,會輕判,只剩1年 多,這些話在筆錄中並沒有記,伊為了交保而指證被告乙○ ○云云(本院卷第163頁);惟查: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 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 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 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 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 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 異其記憶之陳述,屬虛偽誘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876號判決參照);至於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 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 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 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甲○○107年11月6日警詢筆錄,並無記載員
警劉東益以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之虛偽訊問 ;至於員警告知自白為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量刑審酌之減輕 事由,或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旨,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不法誘導訊問。(二)被告乙○○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係員警劉東 益虛偽誘導以:倘咬被告乙○○可減輕刑度為1年半,唆使 被告甲○○不實指述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並提出被告甲 ○○與劉東益於109年2月24日前一週某日之錄音譯文彈劾( 本院卷第195頁);另偵訊筆錄是警詢筆錄的不正訊問延續 ,亦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乙○○提出甲○○(王)與劉 東益(劉)對話錄音光碟1分27秒至1分57秒云云。惟依其提 出之譯文,經勘驗結果,雖如譯文所示;然其內對話「(王 )那時侯你跟我說什麼,承認..(劉)承認減一半。(王) 承認減一半剩三年半,咬崑傑剩一年多,結果你知不知道我 判多重(劉)多少?....(王)對啊,三年半,咬崑傑剩一年 半,(劉)照理是這樣」,綜上,劉東益並無承認有虛偽誘 導之言詞,而係被告甲○○故意講說咬被告乙○○應該剩一 半,並無虛偽誘導情事,此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乙○○於107年11月6日警詢筆錄並非違法製作(一)對該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正確性,被告乙○○辯護人主張: 於該筆錄(17分18秒至21分50秒、及37分10秒至37分24秒) 之自白,筆錄違法製作不符,應以錄影錄音內容為據云云, 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意旨並無相違 背,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9頁 ),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並無 違法製作;然該部分既經勘驗,本院以該勘驗部分取代警詢 筆錄該部分之證據資料,至於未經勘驗部分,仍以原警詢筆 錄為證據資料。
(二)對該日警詢筆錄製作前之拘提合法性,被告乙○○辯護人主 張:依卷內資料,於警方拘提前,並無被告乙○○販毒嫌疑 之偵查報告或藥腳證人之指述,檢警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係遭違法拘提,員警及檢察官製作筆錄過程 ,仍屬違法拘提行為之延續,而為違法行為放射效力所及,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76條 第2、3款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乙○○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7年11月2日,以被告乙○○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
款事由,依法核發逕行拘提之拘票(警一卷第18頁);檢察 官於核發之前,業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 907號之107年8月14日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卷第428至433 頁),聲請法院對被告甲○○自107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 15日核准通訊監察,並製作期中報告,經本院調取107年度 聲監字第907號通訊監察卷,並於審判期日提示全卷,核對 無訛;卷內期中報告載明跟監至本案鐵皮工寮處,查悉該處 居住人口為被告乙○○,且107年8月20日內購毒者亦有向被 告甲○○告以:「我想叫你打給崑傑」之對話(通訊監察卷 85頁),有發現共犯上游之可疑事證,本案又事涉重罪,檢 察官以逃亡、勾串之事由,對被告乙○○逕行拘提,並無不 合法,其後製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亦無違法取證,前揭主 張,並無可採。
三、卷附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 各購毒者之錄音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取證 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07號、 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53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按(警二 卷第28至31頁),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
四、本件其餘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60至161、186、20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先承認犯行,後否認犯行,於本院辯 稱:伊於107年9月到同年11月間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伊係在107年7月前轉讓,次數約十多次,因他曾向我 要,我才給他,後來他自己有,就沒有向我要了云云(本院 卷第164頁);惟查:
(一)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107年9月初起至107年 11月5日)、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5次予甲○○等情, 業據被告乙○○偵查中自白:「(甲○○說9月初到11月5日 ,你有在工寮內,前後免費提供15次的安非他命給他施用,
有無此事?)有。」(偵卷第5頁)、於原審自白:「(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轉讓禁藥給甲○○ 15(原筆錄漏載「次」)的部分我承認」(原審卷第108頁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自白:承認轉讓等語(本院卷 第157頁)、「(轉讓次數間隔多久?)不一定,約一週一 次。有時3、5天,有時7天。」(本院卷第165頁)。(二)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指證:「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107年 11月5日12時許,在上開所述工寮房間內,我將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烘烤吸食產生的煙霧。(你所施用毒品 來源?)是乙○○提供給我。(乙○○於何時無償提供安非 他命予你?)他在107年11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工寮內)將 安非他命提供予我施用。(為何乙○○要無償提供你安非他 命?)我跟他要的,因為他是我同學兼好朋友,所以他不會 跟我收錢。」(警一卷第10頁)、偵查中供證:「(你所施 用的安非他命都是乙○○免費給你的嗎?)對。(在9月、 10月、11月間乙○○共免費給你幾次安非他命?)次數不好 算,吸食器我拿給乙○○,請他倒一些安非他命進去,他倒 進去後我就拿去施用,他知道倒進去就是要給我吸的,不可 能拿去賣,乙○○都是免費提供給我施用,沒有向我拿錢。 (從9月到昨天你最後一次施用,次數有無達15次?)應該 有。(白天我們各自去工作,晚上回來我們同住在工寮內」 等語(偵卷第127頁),互核相符。
(三)此外,被告乙○○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7年11月5日,在 臺南市玉井區玉馬高幹10右5電桿旁鐵皮工寮內查獲,經乙 ○○同意搜索,在該工寮處內扣得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合計毛重16.24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7張(警一卷第34至41、42至45頁) ,該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9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被告乙○○自白轉 讓之供述與事證相符。
(四)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並以甲○○後來自 己有毒品、並未向其要云云置辯;惟被告乙○○於遭搜索翌 日(6日)即於警詢時供稱:「(你於107年11月4日22時, 你有無在上開工寮內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有 。」(警一卷第5頁正面),該時甫遭查獲,記憶猶新,且 與被告甲○○於警詢時前開供證相符;另於警詢中,更就二 人間毒品授受之原因,區分為甲○○【要吃】及【要賣】二 種類型,而於警詢時供述(依本院附表三勘驗筆錄為準):
「(你不是說你不知道他有在賣安非他命嗎?他怎麼跟你講 ?)他跟我撥的,說他要用的。(他如果要吃就直接跟你討 ,你就給他嗎?)嗯。(他就當場在那裏吃嗎?)不一定。 (啊他如果要賣?啊要多少他會直接給你講嗎?)跟我撥, 會跟我講先多少東西撥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75頁), 其區分授受原因而為供述,足見其事後翻異,乃臨訟卸責, 不足採信。
(五)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伊吸食之安非 他命係跟一位「小白」之人取得,伊並無「小白」之聯絡電 話及地址,因為乙○○也是跟「小白」拿,來的時候我順便 「小白」拿云云(原審卷第207頁);惟被告乙○○於偵查 中供稱:「我透過一個朋友朱愷麟去跟藥頭拿的,我只見過 藥頭一次,綽號好像叫小白。」(偵卷第6頁),其與「小 白」藥頭相見一次、且與透過友人介紹,始得相見,被告甲 ○○更無從自行隨時與之見面取毒達15次;被告甲○○反於 前開警偵供證內容之原審證述,乃事後迴護,不足採為有利 被告乙○○之認定。
(六)承前勾稽以觀,被告乙○○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 證明確,其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㈠至)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 院審理自白不諱(警一卷第18至27頁、警二卷第20至27頁、 偵卷第125至129頁、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57、 292頁),且查:
(一)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迭經證人林祥義 (編號㈠至㈨,見偵卷第245至247頁)、證人黃裕庭(㈩至 ,見偵卷第197至198頁)、黃柏源(至,見偵卷第29 3至294頁)及黃宇暉(至,見偵卷第353至354頁)等在 偵查中結證在附表一各編號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方式和 被告甲○○聯繫後,在附表一各編號地點向被告甲○○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款項等語互核一致。
(二)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甲○○和證人林祥義、黃裕庭、黃柏 源、黃宇暉之譯文在卷可按(出處詳附表一各編號),譯文 中「半天」(編號、)、「500」(編號)、「800」 (編號㈠)、「6」(編號㈥)、「剩4」(編號㈨)、「一 天半」(編號)、「一樣」(編號㈠、㈡、㈢、㈥、㈦、 ㈧、㈨、)、「有沒有需要」(編號㈣)、「你那邊還有 嗎?」(編號㈤)、「現在有嗎」(編號㈩)、「有方便嗎 」(編號)之暗語,經警員當場播放供辨識後,經被告甲 ○○自白:「半天意指500元安非他命」(警一卷第19頁)
、「一天半就是1500元」、(偵卷第128頁),則對話中循 其交易默契,告以「一樣嗎」、「有沒有需要」、「你那邊 還有嗎?」、「現在有嗎」、「有方便嗎」等欲交易之暗語 ,或告以「500」、「800」、「6」、「4」價格暗語,均為 多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形成之默契,與被告甲○○及前開證 人之供證互核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經政府公告懸為厲禁,倘非有利可 圖,當無甘冒重刑風險而授受毒品之理;本件被告甲○○供 稱:「朋友要安非他命就打電話給我,如果買家要1千,我 就打電話給乙○○說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後交 給買家,買家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轉交給乙○○。(你賣 給黃裕庭、林祥義、黃柏源、黃宇暉的安非他命也都是用這 種方式向乙○○拿的嗎?)是。」(偵卷第127頁);雖以 原價交付毒品上游被告乙○○,但被告甲○○於各次當日購 毒及轉賣,均只約定價金,並無約定數量,被告甲○○當可 從中抽取牟利,始合常理;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之事 先同謀(詳後述),仍無妨此牟利意圖之認定。(四)綜上,被告甲○○偵審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 案事證明確,其販賣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被告 甲○○於原審已改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白」之人,為獲 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而對其為不實指證;至於其於警詢時陳稱 會向被告被告甲○○收取金錢,該金錢並非販毒所得,而是 被告甲○○償還積欠其兩人一同購毒(被告乙○○借錢給被 告甲○○,一起向「小白」購毒)之合資款項云云。惟查:(一)被告乙○○於附表一各次交易時間之前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甲○○轉賣之事實,論證如下:
1.業據被告乙○○迭於①警詢中自白(依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啊他如果要賣??啊要多少他會直接給你講嗎?)跟 我撥,會跟我講先多少東西撥給他。」、「(他說齁,你知 道他是要把安非他命賣給別人,這他講的齁。)嗯。(他會 跟你說量就對了?)嗯。」、「(他每次跟你拿要吃的量以 外,拿出去的量都會給你錢嗎?)嗯。那不是把錢回給我, 那是他自己拿去轉。」等語(本院卷第375頁);②復於偵 查中自白:「(11月3日上午,甲○○有拿500元給你,你有 拿安非他命給他,地點在工寮?【本院按:附表一編號】 )是。」、「(甲○○有一次拿6000元的量?)有。」、「 (甲○○有拿過8000元、2000元的量?)是。」(本院按: 附表一編號、㈩、)、「(從8月20日到11月5日,甲○ ○跟你拿安非他命的次數有無超20次?)應該有。」(偵卷
第6頁),前後一致。至於原審及本院則否認有拿給被告甲 ○○販賣(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06頁)。 2.另依證人甲○○偵查中自白附表一各次販賣予黃裕庭、林祥 義、黃柏源、黃宇暉之犯行後(偵卷第125至126頁),旋偵 查中結證:「朋友要安非他命就打電話給我,如果買家要1 千,我就打電話給乙○○說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 到後交給買家,買家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轉交給乙○○。 」、「(你賣給黃裕庭、林祥義、黃柏源、黃宇暉的安非他 命也都是用這種方式向乙○○拿的嗎?)是。」、「依我的 立場來講,我不是幫乙○○賣,是有需要毒品的人打電話給 我,我再去找乙○○拿。」(偵卷第127頁),與被告乙○ ○之自白,互核相符。
3.證人甲○○雖於原審證述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跟一位「小白」之人取得,伊並無「小白」之聯 絡電話及地址,因為乙○○也是跟「小白」拿,來的時候我 順便跟「小白」拿云云(原審卷第207頁),於本院仍維持 該翻異之供詞(本院卷第207、292頁);惟其於附表一各次 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獲購毒要約之時,並允諾販賣 ,倘非能確定毒品來源,殊無允諾販賣之理;被告甲○○經 提示附表一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後結證:「(你回答『人家 出去做工』?)就是指乙○○人不在,出去工作。」(偵卷 第128頁),另結證:伊與被告乙○○白天各自工作,晚上 同住於本案鐵皮工寮(偵卷第128頁),被告甲○○既屢獲 被告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施用,則其對外販賣時當 無捨此毒品來源,而向被告乙○○上游購毒之理,足見其偵 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審翻異證述,乃迴護之詞,不足採 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4.此外,被告乙○○收取自甲○○之價金,係由證人甲○○迭 於附表一各次販賣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則迭經證 人即購毒者林祥義、黃裕庭、黃柏源及黃宇暉結證在卷(偵 卷第245至247、197至198、293至294、353至354頁),並有 附表一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5.被告乙○○販賣賸餘而在本案鐵皮工寮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5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7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4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本院 卷第383至384頁)。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經政府公告懸為厲禁,被告乙○○ 猶自白向藥頭大量一次販入,既如前述,則其販入分批少量 賣予被告甲○○供轉售,自得經由分裝之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差異調整分批轉售毒品,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緝獲之 風險,平白交付被告甲○○轉售之理,足見被告乙○○販賣 第二級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意圖甚明。(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甲○○對被告乙○○警詢之指證過程,經本院依被告乙 ○○聲請範圍勘驗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本院 認為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意旨並無違背,亦為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9頁);又被告乙○ ○經臺南地檢署聲請法院對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發現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上游 ,再開立拘票逕行拘提,業認定如前(本判決程序部分二( 二)),已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確切事證,被告乙○○空言被 告甲○○遭虛偽誘導云云,並無可採。
2.另被告乙○○偵查中供述:伊向「小白」之藥頭購毒,須透 過友人朱愷麟聯繫,而且一次購買3萬元之價量等語(偵卷 第6頁),倘該3萬元係由兼含被告甲○○之出資,該出資又 係被告乙○○代墊,然被告甲○○附表一各次向被告乙○○ 購毒並無先支付價金;倘被告甲○○將販毒所得價金交付被 告乙○○時,同時清償代墊,無異使一筆價金為二種清償, 殊不合理;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甲○○附表一各次販賣,係與被告乙○○為 販賣之犯意聯絡,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其 論據要以被告二人之自白為據;惟經被告二人均否認共同販 賣;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係供稱:「他如果要施用,就會跟我要, 我會當場撥一些給他;有時候他會跟我說他有需要,看要多 少的量,會先跟我拿,事後再把錢給我。」、「我是看他跟 我說需要多少量給他,事後就給我多少錢,我不知道中間他 有沒有抽成。」(警一卷第6頁反);另被告甲○○於警詢 時即供明:「(為何藥腳不直接向乙○○購買毒品?)他不 賣。」(警一卷第27頁)、「依我的立場來講,我不是幫乙 ○○賣,是有需要毒品的人打電話給我,我再去找乙○○拿 。跟我買的人知道乙○○跟我比較好,如果他們自己去會買 不到,所以拜託我幫他們買,是我跟乙○○拜託的,乙○○ 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說拿去吧,就這樣。」(偵卷第129 頁),所謂之自白,均無從證明共同販賣犯意聯絡。(二)同謀犯事先同謀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 足以據為對同謀共同正犯斷罪之基礎;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載 明被告乙○○如何與被告甲○○事先同謀、或直接參與販賣 購成要件行為;又檢視被告二人警偵之自白,乃被告乙○○
轉售予被告甲○○之意思,並非彼此為販賣之犯意聯絡;公 訴人認被告二人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自屬不 能證明。
五、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及法規競合
1.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前者將原本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 將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減刑要件為嚴格限縮; 前開二條文均有不利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舊法。
2.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無證據證明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法定加 重數量標準以上(即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另受轉讓人該時 為成年人,有警卷筆錄可參,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項規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等加重情形,本於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處斷。
3.原審未及審酌法律變更部分,本案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 仍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原判決既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 當,不構成撤銷事由,先敘明之。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項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乙○○ 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各次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乙○○上開轉讓(15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7次)犯行、 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7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減
1.被告乙○○前因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所犯之毒為與前案 相同犯罪類型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宜一律 加重等解釋意旨,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 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2.「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甲○○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7罪),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業如前述,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本院認定被告乙○○單獨販賣予被告甲○○以營利之犯罪事 實(並非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為被告乙○○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否認,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法減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甲○○於108年警 詢供出上手被告乙○○之前,經警依法院核准之通訊監察書 ,對被告甲○○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 察,發現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毒品上游乙情,此經本 院職權調取107年度聲監字第907號通訊監察卷,卷內期中報 告載明跟監至本案鐵皮工寮處,查悉該處居住人口為被告乙 ○○,且107年8月20日內亦有購毒者向被告甲○○告以:「 我想叫你打給崑傑」之對話(通訊監察卷85頁),有發現共 犯上游之可疑事證,進而由檢察官開立逕行拘提之拘票,指 揮員警,於107年11月5日,在本案鐵皮工寮處查獲被告乙○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乙○○之查獲,並非因被告甲○ ○供出所致,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牟取利
益,無視禁令,恣意販毒與他人,戕害健康,販出共達17次 ,流毒數量非少,並非偶然起意販賣、或偶爾滿足吸毒者友 儕毒癮情形,情節顯非輕微;且已依偵審中自白例而減輕其 刑,衡其減輕後最低度刑,並無仍嫌過重,均無事證足認上 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酌減,尚無 足採。
六、沒收
(一)扣案HUAWEI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甲 ○○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且有卷內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如附 表二編號㈡至沒收欄所示),由被告甲○○取得,交回被 告乙○○,業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係屬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乙○○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在本案鐵皮工寮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6. 24公克),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在卷, 經本院調取送驗結果,驗前純質淨重各為:0.0545公克、2. 045公克、2.237公克、2.520公克、1.843公克,合計8.6995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 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人 所有,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被告乙○○所有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包,為其所有供 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為被告乙○○供承:磅秤、 分裝袋都是我的,是我跟買家買的時候,需要分裝用的等語 (原審卷第232頁),循此推理,該磅秤為販賣予被告甲○ ○時,為利分裝重量所用,該分裝袋為其預備供販賣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五)被告乙○○、甲○○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附表二編號㈡至部分事證明確,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罪及對乙○○沒收行動電話,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如何利用甲○○之行動電話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未於判決書犯罪事實載明,且不能為 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即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對乙○○ 部分併宣告沒收甲○○之行動電話,亦有違誤。被告乙○○ 、甲○○上訴意旨,各執前詞(各詳如前開辯解),指摘原 判決,雖無可採,經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 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販賣行為 經刑罰懸為厲禁,買受施用者易於成癮、戕害身心,或散盡 家財,甚或鋌而走險,對治安潛在危害甚鉅;被告乙○○曾 經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除構成累犯之轉讓毒品 前案犯行外,猶為本件販賣犯行,並非偶然為之,危害非輕 ;併衡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審理中否認 販賣,及兼衡其等各有販賣動機、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 ,暨被告等原審所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乙○○、甲○○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二、上訴駁回
(一)原審以被告乙○○附表二編號㈠轉讓禁藥等15次犯行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