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通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蓮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第21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通龍、趙蓮瑛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通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陸元沒收。趙蓮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吳通龍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 , 擔任原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後之第1屆臺南市議會 議員(在此之前即有擔任合併前之原臺南縣議會議員,嗣於 103年12月25日起續任第2屆臺南市議會議員),係具地方制 度法第36條所列各項職權,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趙蓮瑛係吳通龍之配偶,且登記為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號「○○○○企業社」( 下稱○○○○行 )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吳通龍),並擔任吳通龍之議員 服務處及○○○○行之會計、出納等工作。吳通龍、趙蓮瑛 均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第6條所規定之議員公費助理( 下稱公費助理)補助費, 係臺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
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且均明知自10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 31日聘用擔任吳通龍之公費助理之賴志榮,實際上約定聘用 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加計吳通龍代繳勞、健保 自付額合計1,972元,實際薪資僅為31,972 元),然吳通龍 、趙蓮瑛竟共同基於利用吳通龍之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已 知悉被申報為吳通龍之公費助理、但不知實際申報之公費助 理薪資數額之賴志榮,開立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賴志榮帳戶),並於公費助理聘書上之「助理 簽名」欄簽名,連同賴志榮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 一併交予趙蓮瑛,吳通龍並指示趙蓮瑛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 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吳通龍簽名後,併同相關文件 送交臺南市議會,呈報以每月4 萬元聘用賴志榮擔任吳通龍 之公費助理,而申請撥付每月4 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致 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成年承辦人員依該 申請內容,於102年6月間、同年7 月間按月將吳通龍係以月 薪4 萬元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 正確性,並致臺南市議會誤信吳通龍確實以每月4 萬元之報 酬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陷於錯誤而於102年6月間、同年 7月間各撥付所申請之每月4萬元公費助理補助費至賴志榮帳 戶內,再由掌控該帳戶之趙蓮瑛不定期前往土銀○○○○臨 櫃提領全數薪資,以上開約定每月3 萬元為標準而給付報酬 予賴志榮(另代繳賴志榮勞、健保自付額合計1,972 元), 將餘款供作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開銷運用。吳通龍、趙蓮瑛 遂藉以共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16,056元(40,000元- 31,972元=8,028元;8,028元×2個月=16,056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288-295 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吳通龍、趙蓮瑛為夫妻關係,被告吳通龍自99年12 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 日止,擔任原臺南縣、市合併升格 直轄市後之第1 屆臺南市議會議員(在此之前即有擔任合併 前之原臺南縣議會議員,自103年12月25日起續任第2屆臺南 市議會議員),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趙蓮瑛是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通龍之○○○○行之登記 負責人,擔任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及○○○○行之會計 、出納等工作,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所規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是臺南市 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 人之實質補貼,曾指示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聘用 擔任吳通龍公費助理之賴志榮開立賴志榮帳戶,賴志榮有於 公費助理聘書上簽名,連同賴志榮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 證影本一併交予被告趙蓮瑛,被告吳通龍指示被告趙蓮瑛製 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被告吳通龍 簽名後,併同相關文件送交臺南市議會,呈報以每月4 萬元 聘用賴志榮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而申請撥付每月 4 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臺南市議會成年承辦人員並依該申 請內容,於102年6月間、同年7月間按月將吳通龍是以每月4 萬元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 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臺南 市議會亦據以於102年6 月間、同年7月間各撥付所申請之每 月4 萬元公費助理補助費至賴志榮帳戶內,再由掌控該帳戶 之被告趙蓮瑛不定期前往土銀○○分行臨櫃提領全數薪資, 以每月3 萬元為標準計算應給付之薪資,而給付報酬予賴志 榮等事實,業據被告吳通龍、趙蓮瑛供認在卷,核與證人賴 志榮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①至⑩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訊據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與 賴志榮約定之薪資雖每月3萬元,但該筆3萬元未包括其飲食 、勞健保費等支出,若加計服務處提供之便當、飲料、賴志 榮預支薪水或私下向被告吳通龍借款未還之款項及勞、健保 費等經常性給付,賴志榮每月實際薪資已超過4 萬元,並無 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賴志榮於迭次訊問中分別證述如下:
1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調查中 證述:我原本就認識吳通龍,並在其競選議員時,曾為其助 選,其於101年6月底邀我擔任其服務處助理,口頭約定月薪 3萬元,我一直任職至102年7 月離職,趙蓮瑛要我到土地銀 行○○○○開立帳戶,以便請領議員之公費助理薪水,我開 立好帳戶後,就將印章、存摺均交予趙蓮瑛,之後就未再見 到該存摺及進行提款;趙蓮瑛每月月中(即15日)將現金放 在紙袋發薪給我,每月3萬元,過年時曾包一個1萬2千2百元 之紅包給我,中秋節有送柚子、月餅,除每月固定之 3萬元 薪資外,並無額外之獎金、酬勞,且我不知道我被申報擔任 吳通龍公費助理薪資為每月4萬元等語(偵字17262號卷一即 偵1卷第117頁反面-119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縣政府擔任約聘僱人員時,就認識吳通 龍,從101年6月29 日開始擔任吳通龍服務處助理到隔年7月 ,吳通龍在我到職前口頭上跟我說薪資是3萬元;在102 年7 月底離職前2- 3個月,趙蓮瑛表示吳通龍之公費助理離職, 我算是頂該公費助理缺,公費助理的工作沒有不同,我做的 助理工作都是一樣;趙蓮瑛有叫我去土地銀行○○○○開戶 後,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趙蓮瑛,開戶目的應該就是為了 領取公費助理薪水,且我從101年6月底至102年7月31日擔任 吳通龍助理期間,全勤薪水都是固定每月3 萬元沒有變化, 趙蓮瑛在每月15日用薪水袋裝現金發薪給我,如果沒有請假 ,薪水袋就會寫薪水3 萬元,如果有請假就看請幾天扣多少 薪水;我在擔任吳通龍助理期間,沒有跟吳通龍、趙蓮瑛或 其等家人借過錢,我跟他們沒有債務問題,只有偶爾錢不夠 用時,會先預支薪水,但隔月領薪水時就會還;在102年5月 至同年7 月期間,我沒有預支薪水,該幾個月領比較少錢確 實是因我請假比較多的關係,薪水袋上也有記載我月薪3 萬 元,還有各請多少天假扣多少錢,102年6月、7 月有請很多 天,所以6月實際只有領1萬多元,7月領不到1萬元,5 月份 是領2 萬多元,確實是因為這幾個月請假比較多被扣除請假 天數的薪水才領這些錢,不是因有其他欠款等原因。我在填 載公費助理相關文件時,沒有看到吳通龍夫婦申報擔任公費 助理的薪資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他們報我多少錢,我是本案 被傳來開庭那天才知是申報每月4萬元等語(偵1卷第121 頁 反面-124頁反面、232頁反面-236頁)。 3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自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在 吳通龍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本來是私人助理,是趙蓮 瑛說之前吳通龍的公費助理離職,要我頂該公費助理缺,我 才頂為公費助理,從一開始擔任助理,就講好每月薪資3 萬
元,沒有提到要扣伙食費、油錢或其他費用,也沒有給獎金 、伙食補助、油錢補助,且到離職都是如此沒有變更,每月 大約15日向趙蓮瑛領現金薪水,以一個薪資袋發放,若是全 勤就是3萬元,有請假就從3萬元往下扣款,除請假沒上班會 扣款外,沒有其他扣款原因,在變成公費助理前後,薪水及 領取方式都一樣,沒有不同等語(原審卷2第456、459、462 、464、466-469、481頁)。
4經核證人賴志榮於歷次訊問中,就其如何由私人助理變為公 費助理,且自私人助理至公費助理期間,其薪資均為3 萬元 ,工作內容並無不同,薪資扣款原因是因請假被扣款,未有 因其他原因遭扣款,另其是依被告趙蓮瑛之指示至土地銀行 ○○○○開戶,再將帳戶存摺、印章等交給趙蓮瑛,開戶目 的是為領取公費助理的薪資,但趙蓮瑛都是將薪資裝入薪水 袋以現金支付,薪水袋記載的薪水均是3 萬元,再依其請假 日數扣款而支付現金等情節,其歷次證述均屬一致。而被告 吳通龍於偵、審中亦供認賴志榮擔任助理期間(包括公費助 理)之薪資每月為3萬元,每月實際給付的薪水也是3萬元, 賴志榮等助理申辦的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均要交出,統一使 用、統一提款云云(偵3卷第271頁反面、原審卷3第360-362 頁);被告趙蓮瑛則供稱吳通龍服務處報聘公費助理作業均 是伊辦理,所聘助理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均由伊保管及使用,薪水以現金支付(偵1卷第240-241頁 );賴志榮在沒有請假的情況,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如果 有請假,一天扣一百元,是拿薪水袋給賴志榮,薪水袋上會 寫每個月薪水是3 萬元,有請假會寫扣掉(偵3卷第267頁反 面-268頁);因公費助理離職,所以由賴志榮接替公費助理 缺(原審卷3第356頁);並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證人賴志榮上開證詞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㈡證人賴志榮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證稱:我知道向議會申報支付 的薪資是4 萬元,在簽公費助理聘書時就知道,上面資料都 填好了,薪資袋的金額(即3萬元)沒有調漲到4萬元,但我 沒有問吳通龍、趙蓮瑛金額為何不一樣等語(原審卷2第457 、463、470頁)。證人賴志榮證述其在簽公費助理聘書時, 即已知悉公費助理薪資為4 萬元,核與其於上開調查、偵查 中明確證述不知道申報之公費助理薪水為4 萬元等情不符, 已難採信。且經原審提示其調查、偵查之供述與證人賴志榮 確認時,證人賴志榮又證稱其有陳述「填載公費助理的相關 文件時,沒有看到申報的薪資多少,不知吳通龍等人申報的 薪資」,因為當時沒有秀那張給我看。我只在公費助理聘書 上簽名,其他內容都不是我填寫,該聘書之酬金欄內所載每
月4萬元,並非我所書寫,且若被告吳通龍願意每月多給我1 萬元薪水,將我的月薪從3萬元調漲為4萬元,對我當然很有 幫助而會欣然接受,但如我在偵訊中所陳,我在填載公費助 理之相關文件時,並未看到吳通龍、趙蓮瑛申報我擔任公費 助理之薪資為何,我並不知道其二人申報我擔任公費助理之 薪水為多少,我是因本案被傳來開庭那天才知是申報每月 4 萬元,而我在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吳通龍未曾向我表示要將 我的薪水提高等語(原審卷2第470-471、475、478頁),已 就其原證稱「知悉向議會申報支付之薪資是4 萬元」一節予 以釐清,是因開庭才知悉申報之薪資為每月4 萬元。佐以被 告趙蓮瑛於審理中供稱:未向賴志榮表示有調薪之事云云( 原審卷2第357頁);及賴志榮自101年6月間至102年7月31日 止受聘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助理,僅於10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 31日即離職前之短短2 個月期間,由私聘助理身分改為公費 助理等情;若果真賴志榮在改為公費助理後,其月薪由原本 私聘助理時期之3萬元,調高至4萬元,其調薪幅度高達3 分 之1 的程度,賴志榮理應喜出望外並記憶深刻,衡情豈會直 至離職時,猶一貫認知其改為公費助理後之月薪,與先前私 聘助理之月薪同為3 萬元而毫無改變。再衡之被告吳通龍、 趙蓮瑛從未向賴志榮表達將其薪水調高之訊息,且賴志榮在 改為公費助理後,其薪資袋上所載之月薪亦是3萬元而非4萬 元,其亦從未察覺有何不對並因而提出質疑之反應,及依被 告吳通龍所辯,賴志榮之經濟狀況並不好等情以觀,若是真 賴志榮於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之月薪已調高3分之1達4 萬元, 證人賴志榮又豈有不知,反而一再證述月薪是3 萬元,與其 私聘助理期間之薪資並無不同之理,足證賴志榮就被告吳通 龍、趙蓮瑛向臺南市議會申報聘用其為公費助理之報酬為每 月4 萬元一事,應毫不知悉;賴志榮於原審審理之初證述其 於簽公費助理聘書時已知悉其薪資為4 萬元,其知悉向議會 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為4 萬元云云,顯不足採信,難據為被 告吳通龍、趙蓮瑛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賴志榮約定薪資3 萬元,並未包括其等 支付飲食、勞、健保費等,若加計服務處提供之便當、飲料 、賴志榮預支薪水或私下向被告吳通龍借款未還之款項及代 繳賴志榮勞、健保費用等經常性給付,賴志榮每月實際薪資 已超過4 萬元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 ,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證。而證人賴志榮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吳通龍議員服務處會提供其兩餐,因其 食量比較大,如果是便當的話,一次吃2 份,便當一個大約
70元或80元左右;另提供飲料及勞保,而其加入漁保之保險 金10,000元亦是服務處代付;其任職期間,如果沒有零用錢 ,都會私下向議員借3千元、5千元或1 萬元,晚上聚餐沒有 錢都會向議員拿,其月薪3 萬元沒有包含上開餐點,任職期 間也有向議員預支過薪水,每次預支5千元或1萬元等費用, 除了有扣1 次錢外,其餘預支薪水部分都沒有再自其薪水扣 錢等語(原審卷2第457-46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其任 職期間之勞保費負擔金額及南縣區漁會保費均是議員支付, 晚餐每餐2 個便當、餐後飲料,外勤時在外用餐後,再向服 務處會計請款等語(本院卷1第421-423、427頁)。經查: 1被告及證人賴志榮所稱之便當、飲料、預支薪水、私下借款 等,均非經常性給付,不得併入賴志榮薪資計算: ⒈證人賴志榮於調查、偵查中證述其每天8點半上班到5點半, 中午休息1小時,每月休息6天,工作內容有勘查、婚喪喜慶 、及服務案件,同期間尚有其他助理,工作是由吳通龍夫婦 分派指定(偵1卷第117頁反面-118頁);101年6月至102年7 月期間,其處理的業務都一樣,勘查、婚喪喜慶、選民服務 工作,工作內容也常在外面跑來跑去,都是騎機車去,油錢 包含在薪水3萬元,沒有就油料費跟吳通龍請款(偵1卷第12 2頁反面、125頁、偵3卷第232頁反面、234 頁反面),可見 證人賴志榮工作內容並非全日在服務處(即被告吳通龍所稱 之內勤工作),仍有在外參與婚喪喜慶、選民服務之工作( 即被告吳通龍所稱之外勤工作,本院卷1第413頁)。證人賴 志榮既有外勤工作,其用餐時間豈能固定,是證人賴志榮證 述其在服務處午、晚餐各吃2 個便當及飲料之餐飲費是否除 其約定之薪資3 萬元以外,為被告吳通龍固定支付之經常性 給付,即非無疑。
⒉再佐以證人賴志榮於審理中證稱其助理工作沒有特別區分要 跑外面或是在內部,都是由議員(即被告吳通龍)指派(本 院卷1第430頁);被告吳通龍供稱賴志榮等人上班不需要簽 到退或刷卡,上班地點就在我的服務處,我需要請他們幫忙 或選民服務時才會通知他們,所以上班時間不固定云云(偵 1卷第295頁反面-296頁);被告趙蓮瑛供稱:(顏良祐、秦 清安、陳雅君、謝雅隆、顏光輝、顏豐生、賴志榮、吳思緯 、吳禹翰、梁喬安、林盈里、林芸萱及妳13人,受聘擔任吳 通龍議員公費助理,所負責之工作及區域為何)我們並沒有 明確的分配工作及負責區域,所處理的事情都很雜,有服務 案件看誰有空就去處理,主要都是由我分配及指派,我是有 請顏良祐負責下營區,秦清安負責官田區及麻豆區,其他人 則是機動調度云云(偵1卷第243頁),更足佐證賴志榮工作
性質與其他助理之工作性質並無明顯不同,全由被告吳通龍 夫婦分配及指派,則賴志榮上班時間豈能固定,是縱認被告 吳通龍服務處曾提供賴志榮午餐或晚餐之便當、飲料,是否 即是約定薪資外之其他經常性給付,已非無疑。再者,依證 人顏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助理薪水已包括飲食費,油錢 自己負擔,外食自己支付,服務處不負擔等語(本院卷1 第 407、410、412 頁)。證人顏光輝薪水包括飲食費,則被告 吳通龍夫婦何以「獨厚」同為助理之賴志榮,除支付每月薪 資3 萬元外,又願意另經常性提供午、晚餐之餐飲或餐飲津 貼或補貼與賴志榮?而證人賴志榮就此竟毫無所悉,於調查 中經詢及「除每月薪資外,有無領取其他獎金、勞酬或收入 或扣取哪些費用」等等,竟證稱「都沒有,每月固定3萬元 ,沒有額外的獎金、酬勞」等語(偵1卷第118頁),是若果 真賴志榮曾在吳通龍服務處用餐,亦難認是約定薪資以外之 經常性之給付,證人賴志榮所證其經常在服務處用餐,外勤 在外用餐後,再向服務處會計請款等語,尚有疑議而難予採 信,亦難據認被告吳通龍除與賴志榮約定薪資外,另有經常 性之餐飲費或餐飲津貼或補貼等支出,而應併入賴志榮實質 薪資計算。
⒊關於賴志榮預支薪水或借款部分,被告吳通龍夫婦及辯護人 雖辯稱此項給付亦屬經常性給付,應算入賴志榮之實質薪資 云云,然證人賴志榮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自101年至102年 7 月擔任助理期間(除本案公費助理外,前為私聘助理)薪 資全勤3萬元,都是每月15 日以薪資袋裝現金給伊,有扣薪 都是因為請假,請假一天扣1 千元,薪資袋上會寫請假扣薪 ;擔任助理期間薪水沒有變化(偵1卷第124頁反面、偵3 卷 第232頁反面- 235頁);擔任助理期間偶爾不夠錢會先預支 部分薪水,但是隔月領薪水就會還,102年5-7月間沒有跟吳 通龍夫婦預支過薪水,我這幾個月領比較少錢確實是因為我 請假比較多的關係,這幾個月的薪水袋上也有記載我月薪 3 萬元,還有各請多少天假扣多少錢等語(偵3卷第233、 235 、236頁)。則既是預支薪資,即應算入其薪資總額3萬元內 ,實無再將其預支薪資外加而算入賴志榮實質薪資。又參酌 賴志榮自101年擔任私聘助理至102年7 月擔任公費助理期間 ,其薪資都是以現金領取,薪資袋記載之薪資總額亦是3 萬 元,並無不同,縱有借款,亦非經常性發生,實屬另一借貸 關係,難認係屬賴志榮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⒋又若果真賴志榮受聘為被告吳通龍之助理期間,被告吳通龍 之議員服務處有提供便當、飲料、零食予賴志榮食用,且賴 志榮尚曾有預支薪水或私下向被告吳通龍借款未還之情形,
然依上所述,被告吳通龍議員服務處提供予賴志榮之便當、 飲料、零食等,須賴志榮有上班未請假,「剛好」是內勤時 間未外出時,才會生此花費,而賴志榮預支薪水或向被告吳 通龍借款,亦屬隨機而為不確定發生之舉動,亦即所謂提供 予上班之賴志榮食用之便當、飲料等餐飲零食之花費,以及 賴志榮預支薪水或向被告吳通龍借款而滋生之債務,均為浮 動不一而非得以預定之款項,並影響賴志榮可得報酬數額及 被告吳通龍須支付數額之高低,而攸關賴志榮及被告吳通龍 雙方之權利義務,實無從認為賴志榮與被告吳通龍會就此不 確定發生之款項數額,列為雙方約定報酬數額之計算範圍, 而認是屬除約定薪資以外之「經常性給與」。況若賴志榮在 改以公費助理身分受聘,其月薪由每月3萬元調漲為4 萬元, 即便存有須另行扣款之事由,亦理應以4 萬元為基準而往下 調扣,然依賴志榮證述,其薪資袋均是載明薪資總額3 萬元 ,並於請假時才扣款,若果真賴志榮薪資為4 萬元,並有上 開餐飲、零食等補貼,則何以其薪資袋未載明薪資總額為4 萬元,且以此金額為基準予以扣減,或載明餐飲、零食費用 或此部分之補貼或津貼,導致賴志榮就其實際薪資是以4 萬 元核計,且另有提供餐飲、零食補貼或津貼,及預支薪水、 私下借款都不用償還,併入實質薪資計算等情全無所悉,一 再證稱其薪資為每月3 萬元,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此部分所 辯實難採信。此外被告趙蓮瑛除於偵訊中陳稱:擔任被告吳 通龍之助理的賴志榮,在未請假之狀況係每月領取薪資3 萬 元,請假一日扣1 百元,我是拿薪水袋給他,若有請假就會 記載扣款等語外,於審理中尚稱:賴志榮常要求不要扣,所 以就算他有請假,我們也給他3 萬元薪資,再者賴志榮常常 借錢,每次2、3千元,從薪資扣款後又借,我有向被告吳通 龍抱怨,被告吳通龍表示賴志榮家境不好,他借的錢就不要 扣款而每月還是給他3 萬元,所以若賴志榮並未借款,其每 月領到的薪水就是3萬元等語(偵3卷第267- 268頁反面), 可見賴志榮在受雇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助理期間,始終均以月 薪3 萬元為基準而往下扣款計出實際所得,更加顯示賴志榮 受聘擔任被告吳通龍助理,無論是在變更為公費助理身分之 前後,自始至終都是以月薪3 萬元,並須按請假日數扣款, 此為合意約定之聘用報酬,原本即未見有何須另外將伙食費 、零食或預支薪水、私下借款列入報酬數額內約定;是縱認 賴志榮有在服務處用餐,此部分費用亦應包括在其薪資3 萬 元內,難認除3 萬元外,應以「經常性給付」另外加計此項 餐飲費。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及辯護人辯稱賴志榮受聘為公 費助理之報酬,尚須加計吳通龍議員服務處提供賴志榮食用
之便當、飲料、零食等花費,以及賴志榮預支薪水或私下借 款等數額,此部分或為「經常性給付」,或為賴某之實質薪 資云云,均無可採。其等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尚不足據以認 定此部分係屬經常性給付,或為實質薪資之一部分,應併入 賴志榮之薪資計算。又被告辯護人提出帳冊雖載有賴志榮加 入漁保保險金10,000元(本院卷2第157頁),但非賴志榮擔 任公費助理期間所生之費用;另帳冊載明預支現金部分(本 院卷2第173-175頁),亦非屬應併入實質薪資計算之款項, 已如上述,是上開帳冊不足據為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有利之 認定。
⒌至證人顏光輝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賴志榮很會吃,一次要吃 二個以上便當,其飲食費都是由服務處支付,若有外食,亦 會向服務處請款等語(本院卷1第403-404、408、410、 412 頁)。然證人顏光輝亦受僱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助理,依其於 本院證述其助理薪水包括飲食費,油錢自己負擔,外食自己 支付,服務處不負擔等語(本院卷1第407、410、412頁), 縱認賴志榮曾在服務處用餐,亦非屬約定薪資3 萬元以外之 經常性給付,或應併入實質薪資計算,均如上述,證人顏光 輝上開證述尚不足據為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有利之認定。再 者,證人顏光輝另證稱其都是在外面吃,不會吃到便當,其 沒有在服務處用餐等語(本院卷1 第407、409頁),則證人 顏光輝又如何得知賴志榮用餐之情況;再依證人賴志榮於偵 查中證述顏光輝有幫我付律師費6 萬元,第一次開完庭後, 顏光輝有叫我要跟檢察官說因為服務處開銷大,所以我要多 報1萬元薪水給服務處使用等語(偵3卷第235 頁反面),足 認證人顏光輝之證詞顯係為附合被告吳通龍、趙蓮瑛之詞, 不足據為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有利之認定。
2賴志榮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之勞、健保自付額部分應計入賴志 榮之實質薪資:
⒈賴志榮於101年12月21日申請入會加保,並於103年12月31日 因欠繳會費出會退保,其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保費 採半年繳方式,由本人開立於該會信用部之活期存款帳戶扣 款,有南縣區漁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19頁)。且①賴 志榮自102年1月至12月,以南縣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每月健 保自付金額為323元,另自102年6月至7月以臺南市議員吳通 龍為投保單位,每月健保自付額為591元;②自101年12月2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南縣區漁會為投保單位,102年 5月31日至102年9月5日以台南市議員吳通龍為投保單位,賴 志榮應負擔之勞保費分別為4,235元、2,310元,復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書函及檢附之健保資料、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檢送之投保資料表可按(本院卷1第335 、337、343、347 頁);參以證人賴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勞健保自付額部分均由被告吳通龍代為繳納等語,及本件 查無證據足證此部分自付額是由賴志榮自行繳納,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可認被告吳通龍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 期間,確有代為繳納賴志榮勞、健保自付額。
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證人賴志榮既受僱於吳通龍擔任公費助理,則其於 102年6月1日起至年7月31 日擔任公費助理2個月期間,因被 告吳通龍代為繳納其勞、健保自付額,免除其自行負擔該筆 款項,則勞、健保自付額部分,可認係屬其因提供勞務,經 被告吳通龍代為繳納而獲得之報酬,依上開說明,應計入賴 志榮之薪資。是依此計算,賴志榮於擔任公費助理2 個月期 間,除約定薪資3萬元外,應加計其勞、健保自付額;而該2 個月期間是由南縣區漁會及吳通龍投保,已如上述,是其勞 、健保每月自付額部分為①健保自付額部分為每月323元( 南縣區漁會部分)加計每月591元(吳通龍部分)合計914元 。②勞保費部分,依南縣區漁會(無雇主)及被告吳通龍之 投保薪資分別為21,000元(南縣區漁會)、40,100元(吳通 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載賴志榮應負擔之保費(見 ⒈所述),核對勞保局該年度適用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 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南縣區漁會)、勞工保 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 單位分擔金額表(吳通龍部分)所列之勞工自付額分別為每 月336元、722元,合計每月應付之勞保自付額為1,058元。 ⒊依上計算,賴志榮之實質薪資,除每月約定之3 萬元外,應 加計被告吳通龍代繳之上開①、②勞、健保自付額合計為31 ,972元(3萬元加勞、健保自付額1,972元)。是被告吳通龍 、趙蓮瑛及辯護人辯稱賴志榮每月勞、健保自付額應併入賴 志榮之實質薪資云云,應可採信。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 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 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 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 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
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 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 ,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 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 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 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 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 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 ,於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2至4人,但議員每人每月 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 實際聘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 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 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 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 議員每月均有8 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 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8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所支給之助理費用 ,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 準此,直轄市及縣(市)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 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 之報酬,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妥 適規範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費之核銷事宜,內政部98年6月 30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 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 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 。準此,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 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再 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而公費助理補助費既是公 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應為該公費助理,係由 議員依據一定程序申請,並提交公費助理之帳戶後,由議會 直接撥款入各個公費助理之帳戶內,具專款專用性質。職務
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亦為該公費助理,必須專款專用,並 非議員之薪資或實質補貼,議員不得據為己有或挪為他用。 經查:
賴志榮開設薪資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與被告趙蓮 瑛保管,被告趙蓮瑛再以保管之賴志榮帳戶提領全部補助款 ,並按約定之薪資發放現金予賴志榮,餘款則均供被告吳通 龍、趙蓮瑛運用等事實,除據認定如前外,並據被告吳通龍 於偵查中供述其服務處相關開支,除以議員本身薪水及所經 營之南緯企業社外,必須透過以助理薪資來挹注方式才能打 平(偵1卷第325頁反面)。可見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已將賴 志榮之公費助理薪資帳戶納入自己之支配管領下,並將議會 匯入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之補助款,全部領取後,再重新分配 使用。而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公費助理之助理補助費,乃依據 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發放,且係直接撥入公費助理所申報之 薪資帳戶內,非匯入議員之帳戶,即表示議會信任議員申報 之內容,且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助理之費用,係專款專用於公 費助理,而非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統一交給議員後,再由議 員分配,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卻將公費助理薪資以少報多, 並將公費助理薪資帳戶納入支配,顯係刻意誤導議會,並迴 避專款專用之目的,造成「名義上撥入助理帳戶,實質上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