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智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江智欽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 號「○○砂石場」內,因不滿吳宗益之工作態度,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宗益互相扭打,吳宗益於扭打過程 中,頭部遭不明硬物撞擊,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及撕裂傷2 處 (各2 ×1 公分、3 ×1 公分)、下巴撕裂傷(2 ×1 公分 )、右大腿挫傷及右腹股溝血腫等傷害。經吳宗益於108 年 12月24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江智欽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宗益之 指訴(偵卷第13-16 頁、59-63 頁)、證人江龍友(偵卷第 17 -19頁、70頁)、張銘全(偵卷第21-23 頁、70-71 頁) 、洪玉蟾(偵卷第25-27 頁、71頁)之證述,及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09 年9 月14日若瑟事
字第1090003325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57 -7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9-41 頁,原審卷第79至 83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告訴人固指稱,其頭部傷勢之成因,係遭被告持榔頭敲打所 致,並指稱被告另有持美工刀、兩支鐵棍追打等情(偵卷第 14頁),被告則供稱:我沒有拿鐵鎚、美工刀及兩支鐵棍等 語(偵卷第10頁),然查,本件目擊證人江龍友證稱:我沒 有看到打架的過程(偵卷第18頁、70頁);證人張銘全證稱 :我去勸架請他們不要在砂石場發生事情,我沒有看到被告 拿鐵鎚(偵卷第22頁、70頁);證人洪玉蟾證稱:爭吵過程 我不清楚,我載告訴人離開砂石場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拿兩 支鐵棍追趕,我沒看到(偵卷第26頁、71頁)等語,均未證 稱被告有持鐵製器具與告訴人扭打之情況,而本件復未扣得 告訴人所指訴之鐵鎚、美工刀、鐵棍等物,尚難僅以告訴人 指訴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本院調取告訴人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病歷,固記載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 :被老闆用榔頭打頭等語(本院卷第63頁),惟此仍屬告訴 人審判外供述之性質,並非告訴人指訴以外之補強證據,自 無從以此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 ,應對被告進行測謊部分(本院卷第95頁),因測謊鑑定結 果,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在學理上仍存有重大爭議。 實務上亦認為測謊鑑定結論雖可作為法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 ,但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或關鍵性證據(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是 否持用榔頭及其他器物部分,依現場證人之證述,均證稱並 未見被告有持器物傷害告訴人之情況,且其中證人張銘全為 2 人發生扭打時實際介入勸架之人,其就被告傷害方式之證 述,已屬直接證據之性質,則依本件全部證據,已難認定被 告有告訴人所指,持用器物攻擊之行為,自無再就被告進行 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自應較修正前之類似案例為 重,方符上揭修法意旨。又原判決既認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未能妥善處理自己情緒,率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及撕裂傷2 處各2x1 、3x1 公分 、下巴撕裂傷2x1 公分、右大腿挫傷及右腹股溝血腫之傷害 ,且事發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等語,卻
僅量處拘役55日之刑度,稍嫌過輕。此外,告訴人除認原判 決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外,亦堅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 「榔頭」攻擊其頭部及四肢,非無重傷害或致人於死之犯意 ,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加以論駁,容有重要事實漏未審酌及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妥善處理自己情緒,率爾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事發後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提出富邦人壽給付與告訴人團體保險金額之通知書( 本院卷第85頁),可認被告犯後並未對告訴人置之不理,犯 後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3 名子女,目前與妻子同住,現在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意見後,量處 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 被告本件犯行,雖無證據證明有以器物傷害告訴人之情節, 惟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病歷 資料,可見告訴人頭部傷勢不輕,有明顯開放性傷口,於急 診時,必須刈除大量頭髮進行清創及縫針處理,顯見告訴人 確實受有重力撞擊,而此等傷勢實非單純徒手互毆所可能導 致,被告勢必對告訴人施以相當程度之暴力,且告訴人傷勢 不僅一處,亦可見被告並非僅短時間對告訴人進行攻擊,以 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而言,實難謂輕微,而可以與一般口 角衝突、短暫肢體暴力或拉扯等情況相提併論,況本件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度,其修 法目的即在於,傷害案件類型不一,手段亦有明顯差異,對 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各不相同,因而提高法定刑度,賦予法官 更多量刑裁量之空間,以達量刑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目的,本件原審量刑未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量處被告拘役55日,實有過輕,檢察官 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至於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認定被告持榔頭攻擊,且未就被 告有無重傷害或致人於死之犯意加以認定部分,因起訴意旨
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就受命法官詢問是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亦與告訴人討論後,表示同意,又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調 查證據完畢時,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更於論告時稱 ,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等語,以上有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69頁、75-76 頁), 足見檢察官於原審並無就本件被告犯行是否構成重傷害、殺 人未遂加以爭執,亦未曾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則檢察官 上訴理由指謫,原審有事實漏未審酌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實屬無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而本件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持器物傷害告訴人之情況,已如上所述,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重傷害、殺人未遂之事實,尚 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雇主與員工關係,雖對員工執行業務 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然亦以不侵害員工權益為限,本不應 任意對員工有肢體暴力之情況,而被告本件與告訴人發生扭 打,致使告訴人頭部受創,其傷勢並不輕微,告訴人當下必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楚,而刑法上傷害罪,只要故意造成他人 身體上之傷害,即可成立,其傷害之手段不一而足,於量刑 上應考量傷害手段的暴力程度、傷害過程之久暫與否、對告 訴人身體傷害之嚴重性、痛苦程度、後續影響等因素,本件 以被告傷害之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而言,實非一般短 暫肢體衝突所可比擬。另斟酌被告自陳,其已婚,育有3 名 子女等家庭狀況;從事鐵工行業,收入不穩定,需扶養家庭 等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有麻醉藥品犯罪前科 之素行;透過保險理賠告訴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5,861 元( 原審卷第85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