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4號
TNHM,109,上更一,4,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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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峰銓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辰陽許峰銓自民國109 年10月19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 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 定」。同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辰陽許峰銓(下稱被告2 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 法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於 105 年12月5 日裁定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經 本院於109年1 月14日裁定被告2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確定。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18日屆滿,本 院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審酌被告2人 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2罪、未遂1罪),業經本院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4年,則被告2人為規避審 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2人自 109年10月19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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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