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庭
黃燕秦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1564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燕秦為泓家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黃加宗 ),蔡宜庭則為黃燕秦之母,而王茗賢原為泓家企業社員工 。王茗賢於民國107 年初,向黃燕秦表示欲向金主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匯入泓家企業社帳戶,作為其以泓家企 業社名義投標臺南科工區工程(下稱南科工程)所需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之用,黃燕秦同意後,王茗賢即尋得金 主黃俊傑,由黃俊傑分別於107 年1 月29日匯入38萬元至泓 家企業社黃加宗京城銀行安南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同年2月25日匯入57萬元至黃燕秦京城銀 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交付現金25萬元予 王茗賢。嗣因王茗賢向黃燕秦告稱金主要求擔保,黃燕秦遂 於107年3月間某日,經蔡宜庭同意,以蔡宜庭名義開立2張 支票(戶名均為蔡宜庭,其中1張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75 萬元,發票日108年1月31日;另1張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 45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由王茗賢交與黃俊傑作 為借款擔保。嗣後,王茗賢於107年7月間開始避不見面,蔡 宜庭、黃燕秦為避免上述支票遭人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支票均並未遺失,仍接續於107 年12月10日、108年1月30日,同赴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之京城銀行,謊報上開2張支票分別於107年11月1 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公司、108年1月2 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之工地遺失,並填寫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紙,以 此方式謊報上開支票遺失,經由京城銀行函知臺灣票據交換
所臺南市分所,再轉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 三分局)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執 票人黃俊傑分別於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12日,提示上開 2張支票均遭拒,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8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 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燕秦、蔡宜庭對於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59 、81頁),核與證人王茗賢、黃俊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二人前於原審均否認其等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主 觀犯意,並辯稱:南科工程是王茗賢拜託黃燕秦以泓家企業 社名義投標,實際人力調派、資金調度,均係王茗賢負責, 黃燕秦以蔡宜庭名義開立上開支票,係因王茗賢向渠借票供 擔保,被告2人不認識告訴人黃俊傑,彼此亦無借貸關係; 本案是因支票快到期,王茗賢避不見面,渠等懷疑支票不見 ,打電話詢問銀行後,聽從銀行行員建議始申報支票遺失並 填寫支票遺失日期,被告是為保障自身權益始有辦理支票遺 失之舉,並非明知支票在第三人手上、刻意去辦理遺失,並 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黃燕秦自承:去掛失本案支票,係因王茗賢避不見面不 接電話、不理會簡訊,其不知道支票實際上未遺失,申請掛 失支票單上填寫在工地遺失,係因王茗賢係來工地拿支票, 填寫支票遺失時間為107年11月10日、108年1月2日,是因伊 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的,銀行說要寫在票期前、但不能距離 太久,所以伊與蔡宜庭就寫最近的日子等語(原審卷49-51 頁)。由黃燕秦上開供述,可見被告2人報稱遺失支票之地 點、時間,均僅係渠等任意填寫,其2人於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填載「於107年11月10日及108年 1月2日分別於臺南市○○路公司及工地遺失本案2張支票」 等情,均屬虛構,至臻明確。
2.證人王茗賢證稱:伊是泓家企業社員工,本案南科工程是伊 提議,經黃燕秦同意要標的,並非伊跟泓家企業社借牌,伊 只負責做工而已;因是伊提議要標,所以黃燕秦請伊幫忙找 金主,黃燕秦收到120萬元後,因金主要求開公司負責人票 ,黃燕秦才會開立本案2張支票,黃燕秦知道支票要開給伊 以外之人。後來伊因生病,南科工程無法繼續,黃燕秦因而 於107年8月11日、10月24日傳LINE訊息跟伊聯絡,伊有跟黃 燕秦說票在黃俊傑處,並未對黃燕秦說支票遺失,黃燕秦在 同年11月份,有說如伊不出面解決,要將支票掛失,伊107 年12月22日,還去黃燕秦家談上開支票的事等語(原審卷13 2-165頁)。而被告黃燕秦亦自承:「我有跟王茗賢說如果 他不出來面對,我會報遺失,他就已讀不回;(問:107年 案發時間,你們去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票據遺失,是否知 道票在哪裡?)就是不知道票在哪裡,才會去辦理遺失。( 問:是否懷疑票還在王茗賢那裡?)對,但是王茗賢不拿出 來,因為我曾經跟王茗賢說,你去找票出來,看要怎麼處理 ,到最後我逼他的時候,他說他拿去給他的金主,我跟他說 請他金主出來,三方坐下來看要怎麼處理。(問:王茗賢有 說把票拿給金主,只是你不知道金主是誰?)對,我們都不 知道。(問:王茗賢有無跟你們說過票據遺失了?)王茗賢 只說票在別人那裡,他沒有辦法拿回來,我跟他說一定要把 票拿回來,不然你叫對方出來跟我們說,後來王茗賢就不理 我們了,電話也不接。(問:你稱票據交給王茗賢,王茗賢 說票據在金主那邊,但是找不到金主。這件事情從頭到尾, 蔡宜庭都知情?)我母親蔡宜庭是直到我告訴她我找不到王 茗賢了,我叫她去辦遺失的時候她才知道的,中間的過程她 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51頁,220-222頁)。觀諸上述 王茗賢證述及黃燕秦供述,其等就上述南科工程究由何人實 質負責?王茗賢是否為借牌?以及真正借款人為何人,所述 固有不一;然渠等對於本案係由王茗賢出面向金主借款120 萬元,而金主分別匯款至泓家企業社黃加宗帳戶及黃燕秦帳 戶、另交付現金25萬元予王茗賢,嗣後由黃燕秦經蔡宜庭同 意、以蔡宜庭名義開立本案2張支票交與王茗賢作為借款之 擔保,且該2張支票交付金主擔保等情,所述情節一致。故 不論真正借款人為何人?亦不論貸予此筆120萬元款項之金 主真實身分為何?是否為被告2人所認識?被告2人既對該2 張支票交付王茗賢之目的,係為擔保上述借款乙情,知之甚
詳,且王茗賢已告知黃燕秦支票在金主處、不曾告知黃燕秦 支票遺失,則被告2人於申報本案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 時,應非懷疑支票遺失,而係知悉本案2張支票尚在金主手 中,係因王茗賢不願出面處理,恐支票無法取回,始辦理上 開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
3.另觀之黃燕秦所提出其與王茗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徵黃 燕秦於107年8月11日,尚曾傳訊息予王茗賢稱:「麻煩你, 把那張40幾萬的票拿回來還,我媽因為這張票已經3~4天沒 睡了」等語,復於107年10月24日傳訊息予王茗賢稱:「請 問,那張45萬的票,你處理的如何;我們已經被你害到也借 不到錢了,現在已經屯1百多萬在科工區了,會被你害死」 等語,並均經證人王茗賢回覆,直至107年12月18日、19日 及108年1月6日,黃燕秦均尚與證人王茗賢陸續有聯繫等情 ,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85-91頁),足見王茗 賢縱自107年7月起藉故避不見面,然黃燕秦與證人王茗賢仍 尚有聯繫,如黃燕秦係懷疑本案2張支票遺失,大可直接詢 問王茗賢該2張支票究竟現在何處、是否業已遺失;然黃燕 秦傳予證人王茗賢之上述訊息,均僅係詢問支票處理得如何 ,及要求王茗賢出面解決、把票拿回來等語,其更向王茗賢 告以「如不出面面對,就要把支票報遺失」等語,足徵被告 2人確實知悉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而係因王茗賢將票交與金 主,渠等僅因王茗賢不願出面處理,又無法聯繫上該名持有 支票之金主,擔心該2張支票無法取回而遭兌票,始赴銀行 辦理上開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並非懷疑支票遺失。準 此,被告2人應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而係在金主手中, 卻猶至銀行偽稱遺失支票,辦理票據遺失申報及掛失止付而 未指定犯人誣告等情,應堪認定。
4.發票人本即須對所簽發之支票負擔票據債務,故被告2人縱 認實際上借款者為王茗賢,自己與告訴人並不存在借貸關係 ,亦應循民事保全或訴訟程序維護渠等權益,不能以該2人 主觀認知其等非票據債務人,即因此認其等謊報支票遺失, 不具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主觀犯意。另其等所辯係依行員之建 議申報支票遺失,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云云。然當日 為其等辦理遺失票據申報手續之銀行行員洪靖惠證稱:伊沒 有接到被告2人先打來諮商之電話,其等來辦理手續的當天 ,就是直接說票不見要辦理掛失,伊詢問遺失地點,被告2 人就自己寫,並無黃燕秦所稱銀行建議票據遺失日期填寫1 個相近日期之情形,當天這些細節都是被告2人自己填寫等 語(原審卷166-172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難 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明知本案2 張支票,係經渠等交由王茗 賢轉交第三人金主以擔保借款,並無遺失之情,僅因證人王 茗賢避不見面、不願出面將支票取回,為避免該些支票遭執 票人提示兌現,即由黃燕秦告知蔡宜庭上情後,2人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同赴京城銀行申報該2張支票遺失及辦理票 據掛失止付,經由京城銀行函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 ,再轉報第三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共同為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2人於本院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71 條第1項 ,僅係將罰金刑由3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修改為 9 千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30日,前往京城銀行辦 理本案2張支票遺失申報手續,係出於同一原因、基於相同 之犯意陸續所為,渠等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 害者為相同之國家法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 人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認其等罪證明確, 因而依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2 人明知本案2 張支票未遺失,並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僅因無法 聯繫王茗賢出面處理,擔心支票遭兌現,即謊報支票遺失, 並辦理遺失及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即告訴人黃俊傑 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及合法執票人權益,且有害司法偵 查權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費,犯後均否認 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併考量黃燕秦為本案主導者,蔡宜庭則為本案2張支票之 發票人,應其女黃燕秦要求共同赴銀行辦理支票遺失及掛失 止付手續等犯罪情狀,及渠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燕秦有期徒刑2月、
蔡宜庭拘役55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2人原均上訴否認犯行,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並均稱:其等已知所為觸犯刑事法律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事關其是 否有悔悟之心,而得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亦應斟 酌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以明應否對量刑產生影響。查被告2人於原審否認有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上訴後原亦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時方 坦承犯行(本院卷59頁),因此,被告2人係迄至案情已臻 明朗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企求能獲致較輕刑期, 審酌本案於原審因被告2人否認犯行,業傳喚證人王茗賢、 洪靖惠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衡諸被告 2人認罪之階段及情狀,此項改變對其刑度影響幅度極微。 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陳述其等係因王茗賢不出 面處理,為找出支票,迫於無奈始為本件犯行,其等主觀上 顯仍認其等所為係為維自身權益所為之不得已之舉,顯未能 認知其等犯行除損及告訴人行使其票據權利外,亦讓告訴人 無端陷於受刑事追訴之風險,難認確有深切悔意。因此,雖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但相較其行為造成司法資源耗 費及對告訴人權益所生之影響,此一量刑事項變動,尚未達 因此改變第一審量刑之程度,故被告2人以其等已認罪為由 ,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