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都市計劃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92號
TNHM,109,上易,29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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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威舒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威舒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堆置煤灰 、磚石等,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勘查後認有違法使用情事, 由臺南市政府於107 年12月12日,以府都管字第1071399790 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裁處許威舒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其立即停止上開違法使用或恢復原狀 。詎許威舒明知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物流及轉運服務設施 專用區,於合法收受本件裁處書後,不遵臺南市政府上開命 令,未予以恢復原狀,嗣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8 年2 月 2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違法使用情形仍存 在,且迄原審於109 年4 月13日判決時仍未恢復原狀。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威舒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系爭之土地出租予○○ 公司,嗣因○○公司違法使用,經臺南市政府裁處被告6 萬 元罰鍰,並勒令其停止違法使用或恢復原狀,迄今仍未恢復 原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行,辯稱 :我和○○公司簽立的租賃契約書載明○○公司不得做違法 使用,且經公證在案,是○○公司自行違法使用,我沒有故 意過失;我也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繳納2 筆款項將近50萬 元之執行費,之後法院又通知我還要繳納百萬元之檢驗費, 我就繳納不出來了,我也是受害人,我有要恢復原狀,但是 需要時間,無法短期內清除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位屬都市計畫物流及 轉運服務設施專用區,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使用之土地,自



105 年8 月1 日起出租予○○公司,而後於107 年5 月25日 ,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違法堆置煤灰、 磚石高度恐逾10公尺之情形,並由臺南市政府於107 年12月 12日,以府都管字第107139979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6 萬元,並命其停止違法使用或恢復原狀(經被告提起訴願, 遭內政部駁回訴願確定),迨於108 年2 月21日,臺南市政 府地政局再度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仍未恢復原狀等情,為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不諱,且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2 紙、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第四期永康物 流及轉運專區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物 之聯合會勘紀錄(107 年5 月25日)、臺南市政府107 年12 月12日府都管字第107139979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 108 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06967號訴願決定書、臺南 市第四期永康物流及轉運專區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辦 理聯合會勘紀錄(108 年2 月21日)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固然記載:「承租人(係指○ ○公司)應遵守承租用途經營目的事業之相關法令,不得不 法使用承租標的,否則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若造成出租人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及本件衍生之相關訴訟費用」,且經公 證人公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 所105 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359號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暨 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於訂立契約時 與○○公司間之約定內容,並無法據此認為於系爭土地違法 使用時,被告即可免除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義務 及狀態責任。
⒉經調取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0846 號卷宗,縱可認被 告前有向原審法院聲請○○公司返還租賃物之強制執行事件 ,且被告先後於106 年8 月2 日、106 年10月19日,分別繳 納56,160元、443,664 元(合計499,824 元)之執行費用, 迨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5 月1 日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向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檢測費用,被告並未預納此執行 必要費用,因此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原審法院自 行收納繳款收據影本2 紙及該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0846 號 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曾循強制執行程序欲處理 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遷讓清除事宜,但卻因未繳納必要之檢測 費用而遭法院駁回,且嗣後亦未再為任何處理,致系爭土地 迄原審宣判前仍未恢復原狀,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無



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經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勒令其停 止非法使用或恢復原狀後,竟仍長達1 年半以上不遵前揭命 令恢復原狀,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 恢復原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 在本次違法使用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遭取締裁罰後仍不遵地 方政府恢復原狀之命令,該違法情形仍存在,致生對於都市 計畫發展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聲請返還 租賃物之強制執行,並已繳納499,824 元之執行費用,惟嗣 因未預納必要之檢測費用,而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暨其 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大約1 萬元左右,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原審卷第 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仍執陳詞,以本案乃承租人造成,其無故意過失,需要 時間恢復原狀,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惟被告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無法解免上開責任,業如上述,且其自107 年12月12日本件裁處書迄本院辯論終結(109 年9 月3 日) ,長約1 年9 月無法恢復原狀,實難以需要時間云云置辯。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中確有委請永心環保有限公司恢復原狀,此有 該公司函文可按(本院卷第75至81頁),而於本院辯論終結 後,環保局已核准機具進場恢復原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7頁),本院考量被告年已69歲,費 資至少20萬元恢復原狀(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誠有悔過 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對違法行為之處分)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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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心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