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83號
TNHM,109,上易,283,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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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霖
被   告 吳進和
輔 佐 人 吳怡靜
選任辯護人 鄧之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復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進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的時間,按期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吳進和在其臺南市○○區○○里○○0 街00號住處飼養黑犬 1 隻,飼養期間本應注意對所飼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或採取必 要之防護措施,以防免黑犬自行脫離該住處範圍致影響行經 路人之安全,而依其能力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民國107 年7 月27日8 時39分許,竟疏未注意對該黑犬為有 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任該黑犬自由走動,適黃○臻 (95年生,年籍詳卷)與同學車○衣(96年生,年籍詳卷) 步行經過上開住處門前欲前往學校上課,該黑犬突自該住處 衝出追逐,黃○臻一時驚嚇而拔腿狂奔,先沿深坑2 街奔跑 38.4公尺,再左轉該街00巷奔跑26.4公尺,經過該巷00號前 右轉奔跑進入無尾巷,最終倒臥在距離巷口25.8公尺處,受 有下巴、雙側膝蓋、左手肘挫傷、左鼻旁挫傷及淤青痕等傷 害,且因遭犬隻追逐而受驚嚇及右心室擴大心肌病變,導致 心肌炎並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嗣黃○臻之母楊○○經老 師通知,發現黃○臻並未到校,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臻之母楊○○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車○衣(被害人同學)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 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且查:




㈠「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另外,「動物加損害 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飼養黑色犬隻,卻未使用繫 繩或其他防護措施,防止其犬隻任意追逐幼童,致使該黑色 犬隻獸性大發,一路追逐被害人黃○臻,導致黃○臻因遭犬 隻追逐而受驚嚇及右心室擴大心肌病變,導致心肌炎並引發 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未善盡上開法令規定的義務,顯有 過失。
㈡其次,依照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所載,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經解剖鑑定後係認為:「死亡 原因為死者生前有遭犬追狗吠而導致驚嚇情境,體表於下巴 、雙側膝蓋、左手肘有挫傷痕及左鼻旁有挫傷及淤青痕之表 淺非致命傷,主要發現肥厚心肌病變、脂肪纖維增生併心肌 炎。右心室有擴大心肌病變併多量血栓物存留於右心耳區支 持有右心衰竭,再因受犬追驚嚇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研判若 無遭犬追吠之導因導致驚嚇過程,死者應尚存活」,足見本 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遭被告所飼黑犬追逐,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綜上,被告有上開未依規定管束自家犬隻的過失,致使該犬 隻無故追逐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驚嚇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被 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 致人於死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遭犬隻追逐而致死之案例,於社會上雖然較 少聽聞,被告因此爭執因果關係,雖可理解,然本案被害人



確實係遭到被告飼養的犬隻追逐,引發上開併發症而死亡, 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且發生本案之不幸事件,被告首應自 省身為飼主對於黑犬之管束責任,於原審卻仍歸咎被害人, 就此而言,被告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母親所受傷痛 至深,至今難以平復,惟考量被告近十餘年內並無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年歲已高,身體狀況非佳,有其提 出之就醫收據在卷,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否認犯 罪,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獲致被害人母親諒解,或賠償被 害人母親分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於一審民事程序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和解條件 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業已先行賠償被害人母親120 萬元 ,其餘60萬元則分期賠償,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罪 ,有本院審理筆錄、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因此檢察官上 訴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的基礎已不存在,檢察官的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係過失犯罪,犯後已坦承犯 罪,並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第一期賠償120 萬元,餘款 分期付款),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債權,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於緩刑期間諭知被告應負擔 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未切實履行分期付款 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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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