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秋(原名林妡䭲)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 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 定」。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淑秋(下稱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 ,嫌疑重大,前經原審法官於106年9月26日訊問後,認雖有 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及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裁定限制 出境、出海8月確定。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15日屆滿, 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審酌被告既經 本院判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則被告為規避審判、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 實際發生,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仍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09年9月16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