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
陳琪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953號、92年度偵
字第9655號、第12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清和係○○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 長,其配偶蔡錦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為○○公司之董 事兼財務部經理。黃清和、蔡錦韶均明知在使用信用狀之國 際貿易中,係進口國之進口商先向往來之銀行(開狀銀行) 支付一定成數之金額後,申請開發信用狀,持交出口國之出 口商作為將來付款之擔保,出口國之出口商於取得信用狀後 ,因開狀銀行已擔保付款,乃將貨物裝載輸出。運送人或船 長於貨物裝載後,受託運人即出口商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 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 OF LADING,簡稱B/L ) ,依海商法及民法之規定,提單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 歸屬,得以背書轉讓,並非普通私文書,而屬有價證券之一 種,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係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 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提單,嗣出口商 於取得提單後,即可持提單、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至與進口 國開狀銀行相往來之出口國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即 以託運之提單質押後取得貸款),出口國銀行於墊付貨款並 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後,即持各該文件向進口國之開狀銀行 請求付款,進口國之開狀銀行於付款後,則取得提單等相關 文件。嗣進口商必須向開狀銀行辦理「贖單」(即付清貨款 ,取得提單)後,始能持提單辦理通關手續及向運送人領貨 ,而完成國際貿易。又明知民國90、91年間,因政府法令仍 禁止國內法人直接投資大陸地區,且當時兩岸受限於政府法 令政策而無法直接通航,○○公司之模具等貨物欲出口大陸 地區時,需透過第三地即香港之轉運公司,採取所謂「二程 提單」模式(第一程提單由臺灣到香港,未實際領貨亦無贖
單,第二程提單由香港到大陸地區,並非從臺灣託運),然 實際上為節省轉運時間,○○公司均要求船運公司以「電報 放貨」,即貨物僅在海上轉運,未運至香港,直接運抵大陸 地區,而以電報通知代替提單,但此種轉運模式,即無法依 照前述一般使用信用狀之國際貿易模式向臺灣在地銀行辦理 出口押匯融資貸款。
二、黃清和與蔡錦韶為籌措資金,自90年3 月間起至91年5 月間 止,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黃清和以○○公司代表人身份,出面向交通銀行(現已改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臺南分行)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 行(下稱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申請簽訂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契 約。復由蔡錦韶以不詳方式取得與○○公司合作貨運已久之 船運公司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空白提單 後,指示、利用○○公司不知情之已成年員工,在空白提單 上繕打填具不實之出口託運貨物項目等資料,且明知未得○ ○公司經理人之授權,由蔡錦韶在該等空白提單上偽造○○ 公司經理人之署押,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提單18 份。又由蔡錦韶指示、利用○○公司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 員,虛開無實際交易,且時間、交易項目、價格均不實之○ ○公司發票(INVOICE ),並在○○公司之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即包裝單(Packing List)上填載時間、貨物明細、發票 、船期等不實之內容,連同押匯聲請書,一同持向兆豐銀行 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而行使 ,利用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 融資貸款之人員僅作書面形式審查,並未與○○公司確認提 單內容是否真正之機會,使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 德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押匯 金額予○○公司,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 仁德分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7所示之貸款放款後,○○公司再經由轉投資之 大陸地區公司將款項匯往國外之信用狀開狀銀行,國外之信 用狀開狀銀行亦均有付款予押匯銀行即兆豐銀行臺南分行、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致使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 分行均無從得知上開提單、發票、包裝單均為不實之事。嗣 因○○公司財務惡化,致未能再經由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 付款予國外之信用狀開狀銀行,附表編號18之信用狀遭國外 信用狀開狀銀行即美國INTERBUSINESS 銀行,於91年5 月1 日向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拒付,且附表編號12之信用狀亦
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即瑞士FIBI銀行,於91年3 月17日向 兆豐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拒付,造成押匯銀行即兆豐銀行臺南 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受有損害。迨經兆豐銀行臺南分行 於91年5 月22日向○○公司請求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單 項下貨物,經○○公司查證後,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提單計 18份均係偽造之情。
三、案經兆豐銀行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清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6-122 頁、本院卷二第85-86 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公司代表人身份,出面向兆豐銀行 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申請並簽訂出口押匯融資貸款 契約,復由蔡錦韶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 及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分別核貸如附 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押匯金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提單)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 工廠現場生產管理,並不清楚國際貿易的過程,亦未參與出 口押匯融資貸款之事,貸款之事是由公司財務部處理,需要
我簽名蓋章時,財務部蔡錦韶會叫我去簽名蓋章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雖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應為黃木(即被告之哥哥),同案被告蔡錦韶(即被告之配 偶)則擔任○○公司之財務經理,依黃木之指示辦理○○公 司之財務事宜,而被告於○○公司僅負責工廠現場管理,對 於○○公司之業務執行及財務運作均未過問,○○公司之經 營管理及決策執行,實際上由黃木主導及掌控。又○○公司 之資金調度及財務管理,係由蔡錦韶負責,出口押匯文件亦 由蔡錦韶處理,且被告並未保管○○公司的大小章,故○○ 公司辦理貨物出口相關手續、所需文件或開立票據、發票等 之用印,均無須送經被告簽核用章,故被告並不知悉亦未曾 參與此部分業務。況對照被告出國日期可知,被告僅於如附 表編號1 、2 、3 、11、16、18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其餘時 間均不在國內,則被告如何與蔡錦韶共同偽造○○公司之提 單。
㈡○○公司確曾明示或默示授權○○公司得自行填載如附表所 示提單內容,故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公司所 提出之提單與如附表所示之提單,二者內容之製作或有不同 ,然格式並無差異,且○○公司與○○公司業務往來密切, 關係良好,○○公司提供空白提單予○○公司,並授權蔡錦 韶自行填載,屬業務上常見之便宜作業方式,故證人即○○ 公司營業三部經理賴榮桐所述內容,應該是為了卸責。又依 證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之證述,○○公司確曾於89 至91年間提供○○公司上百份的空白提單,且○○公司均需 仰賴○○公司提供當月船期表,始能詳細填載提單之「編號 」、「S/O (○○公司向船公司所訂之艙位號碼)」、「船 期」、「船名」等資訊,可知如附表所示提單均是經由○○ 公司經理許俊弘傳真船期表給○○公司後,由○○公司人員 進行填載,否則○○公司如何能知○○公司所接洽之船公司 實際船期資訊,故如附表所示18份提單及提單內所載資料, 都是○○公司經理許俊弘提供並授權○○公司。 ㈢○○公司與○○公司接洽者為○○公司經理許俊弘,而○○ 公司營業三部經理賴榮桐從未與○○公司有任何接觸,故賴 榮桐是否實際知悉○○公司經理許俊弘有無提供空白提單, 並授權○○公司自行填寫,已非無疑。又賴榮桐雖證述○○ 公司並未受○○公司委託運送如附表所示18筆提單所載貨物 ,惟○○公司因辦理出口報關之員工與製作提單辦理押匯之 員工不同,導致附表所載提單內容與實際報關資料存有差異 ,而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7 月16日函所附之出口報關單
可證,○○公司於當時確實曾實際出口提單所載物品。再者 ,當時○○公司所有託運至大陸地區之事宜,均委由○○公 司處理,從未直接與船公司聯繫船務,而依○○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航運公司)108 年9 月4 日函文可知,○ ○航運公司確於90年7 月6 日、8 月16日提供艙位號碼「11 31」、「4002」予○○公司,若○○公司未主動提供○○公 司上開艙位號碼資訊,○○公司客觀上不可能知悉,並填載 在出口報關單內(本院卷一第195 、157 頁),故○○公司 確曾為○○公司託運如附表所示18筆提單所載貨物至大陸地 區,並為協助○○公司辦理押匯,提供空白提單及艙位號碼 資訊授權○○公司自行填載。另比對附表編號3 、4 、5 、 7 、10、16所示提單內容,與○○公司於92年10月31日所提 出之6 張香港至大陸地區之第二程提單,兩者間就提單編號 、船名、運送內容大抵相同,足以證明○○公司確曾為○○ 公司承運附表所載貨物,否則如無高雄至香港之第一程提單 ,○○公司何來有香港至大陸地區之第二程提單。 ㈣○○公司於91年4 、5 月間,曾給付○○公司高達新臺幣( 下同)240 多萬元之運費,且依○○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 函覆內容可知,○○公司於90年8 月6 日、9 月6 日、91年 1 月6 日、2 月6 日、3 月6 日以支票給付○○公司如附表 所示提單之部分運費,足以證明○○公司確實曾為○○公司 運送如附表所載貨物云云。
二、被告係○○公司董事長,其配偶蔡錦韶則為○○公司之董事 兼財務部經理,被告以○○公司代表人身份,出面向兆豐銀 行臺南分行及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申請並簽訂出口押匯融資貸 款契約,復由蔡錦韶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及員工 製作發票、包裝單及繕打提單內容後,再由蔡錦韶在如附表 編號1 至18所示之提單上簽署○○公司經理人之署押,連同 押匯申請書等文件,一併向上揭2 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貸 款,而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之押匯金額,均遭國外信用狀 開狀銀行拒付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7- 112 頁),復經同案被告蔡錦韶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金訴緝字 第1 號、第2 號(下稱另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149-170 頁),且有證人即兆豐銀行外匯科襄理王秀馨 、證人即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出口押匯承辦員林美蓉、證人即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人員劉翠華、證人即○○公司總務人員葉 淑燕分別於調詢、偵查時(調卷一第1-5 頁、調卷二第53-5 5 、119-120 頁、偵卷一第35、46-47 頁、偵卷二第85-86 、116-120 頁、偵卷四第46-48 頁)證述屬實,又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1 份(偵卷一第5-7 頁)、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偵卷二第12-13 頁)、○○公司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申 請出口押匯融資資料《含出口押匯申請書、提單(B/L )、 發票(INVOICE )等》12件(調卷一第109-165 頁)、○○ 公司向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資料《含出口押 匯/ 貼現申請書、提單(B/L )》6 件(調卷一第166-177 頁)、○○公司押匯之信用狀18份(偵卷三第9-49頁)、兆 豐銀行臺南分行97年5 月5 日(97)兆銀台南字第0111號函 暨檢附之○○公司偽造提單出口押匯融資統計表1 紙、提單 12份(原審卷一第56-69 頁)、京城銀行仁德分行97年7 月 21日仁德法字第32號函暨檢附之出口押匯融資統計1 份(原 審卷一第113-114 頁)、京城銀行仁德分行97年7 月24日( 97)京城仁字第178 號函、97年8 月25日(97)京城國外字 第0970002397號函各1 份(原審卷一第115 、117 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提單均屬偽造:
㈠檢視○○公司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 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提單18份(調卷一第 109-177 頁)所載之內容,與○○公司出具真正之提單間, 無論是電腦編號、字樣、嘜頭、櫃號、重量、收貨人、簽名 等均有差異,有○○公司92年5 月26日萬字第920526號函暨 檢附之○○公司提單與○○公司偽造提單之相異處說明資料 1 份(調卷一第178-199 頁)、91年7 月19日萬字第910719 號函暨檢附之○○公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提單10份(偵卷 一第86-96 頁)在卷可按。又○○公司向兆豐銀行臺南分行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使用資料《含發 票(INVOICE )、包裝單(Packing List)》上記載之出口 託運貨物項目,亦與○○公司實際委託○○公司運送之出口 貨物項目不同(其中附表編號9 部分,查無以○○公司名義 申報之出口報單紀錄),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7 月16日 高普興字第0920001860號函暨所附○○公司出口報單、發票 (INVOICE )、包裝單(Packing List)各17份(調卷一第 9-108 頁)、○○公司出口報關資料與向銀行出口押匯融資 資料差異表1 份(調卷一第200-206 頁)存卷可考。依上所 述,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提單及提單上所載之貨物 內容,與○○公司真正之提單、實際運送出口之貨物,均不 相符。
㈡證人即○○公司營業三部經理賴榮桐於偵查時已證稱:依據 提單上之電腦編號、字樣、嘜頭、櫃號、重量、收貨人、簽 名等,可知附表所示之提單,確均非○○公司所簽發之提單 ,應屬偽造之提單(偵卷一第46-47 頁、偵卷二第85-86 頁
)等語,且於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944 號(下稱另案上訴 審)審理時亦證述:提單為有價證券,不可能將空白提單交 給客戶使用,亦未將空白提單交予被告、蔡錦韶或黃王月鳳 使用,附表所示之提單均非○○公司之提單,○○公司並未 受○○公司委託載運該等提單之貨物,該等提單上之簽名、 提單編號、出貨目的地及字體、產品等,都與真正提單不符 (另案上訴審卷一第193-194 頁)等語。又核對附表所示之 提單上簽名,亦與○○公司於偵查時所提出、確經○○公司 授權簽發之真正提單之簽名,均不相同,有○○公司91年7 月19日提出之授權簽發提單1 份(偵卷一第86-96 頁)在卷 足憑。由此,足見證人賴榮桐證述附表所示之提單均遭偽造 一節,並非虛構。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公司提供空白提單予○○ 公司,並授權蔡錦韶填載云云。然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提單計18份,由○○公司持以辦理出口押匯融 資貸款使用資料《含發票(INVOICE )、包裝單(Packing List)》上記載之出口託運貨物項目,與○○公司實際委託 ○○公司運送之出口貨物項目並不相同,且其中附表編號9 部分,甚至查無以○○公司名義申報之出口報單紀錄,是附 表編號9 實際上並無任何出口貨物,已如前述。 ⒉同案被告蔡錦韶於另案原審時供稱:○○公司之空白提單是 大嫂黃王月鳳(已歿)拿給我,由我在經理的欄位上隨便簽 一個名字,打印的文字也都是我列印的,黃王月鳳是否有得 到○○公司之授權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公司是否知情我 拿○○公司之空白提單自行填寫不實事項向銀行辦理融資, 且沒有任何○○公司的人告知我可以自行簽名,是我認為可 以自己簽名(原審卷一第14-15 頁、原審卷二第168 頁)等 語。是依蔡錦韶前開供述,就取得如附表所示空白提單之來 源,既已陳明「是黃王月鳳(已歿)拿給我」,且自承從未 與○○公司之任何人聯繫,亦未取得○○公司授權填載空白 提單內容及簽名一情,堪可認定。
⒊至於同案被告蔡錦韶雖於另案原審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提單)之犯行(原審卷一第143-144 頁),並 於另案上訴審時辯稱:○○公司長期寄空白提單給○○公司 使用,都是由○○公司之經理許俊弘與我接洽,並授權我自 行填載(另案上訴審卷一第191 、193 頁)云云。然查,空 白提單係由黃王月鳳交付(不知有無經○○公司授權)蔡錦 韶?抑或由○○公司授權、交付空白提單予蔡錦韶?此明顯 可分並為本案重要關係之事項,蔡錦韶竟前後供述不一,相 互矛盾。復次,果如係由○○公司之經理許俊弘提供空白提
單,並授權蔡錦韶填寫一情屬實,則蔡錦韶焉會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項不據實主張,反而捏造「是黃王月鳳(已歿)拿給 我」之不利情節?又如附表所示提單與○○公司出具之真正 提單,顯然不同,且○○公司亦否認提供空白提單並授權○ ○公司或蔡錦韶填載,已見前述。再者,苟如○○公司抑或 許俊弘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提單,並授權○○公司或蔡 錦韶填載該等提單之內容,及在該等提單經理欄位簽名,○ ○公司亦有委託○○公司載送該等提單上之貨物屬實,衡情 蔡錦韶應會在該等提單上簽署○○公司受理本件載送貨物之 人員,或有權出具此提單之○○公司人員之姓名,焉會在附 表所示之提單上「隨便簽一個名字」?從而,蔡錦韶翻異前 詞,空言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即○○公司員工程福龍於另案上訴審時雖證述:(○○ 公司)出口後,如果公司沒有提單,蔡錦韶就會要我去聯絡 ○○公司的許俊弘經理,聯絡許俊弘寄空白提單過來,我再 去超峰快遞那裡領取,我領回來的空白提單有時1 份、有時 2 份、有時3 份,我是透過電話聯絡,他們小姐都叫許俊弘 經理,我才知道許俊弘是○○公司的經理。我領回之空白提 單有時是蔡錦韶填寫,有時是蔡錦韶拿出口文件、信用狀讓 我在電腦輸入資料。附表所示提單都是我去領取的(另案上 訴審卷一第303-304 頁)等語。且證人即○○公司人事總務 課長李忠鵬於另案上訴審時亦證述:我有接到超峰快遞通知 領件的電話,到超峰快遞領文件回來,有時會交給蔡錦韶, 有時蔡錦韶會叫我將信封拆開,將信封內的文件放在財務部 的鐵櫃,我只知道文件,但未實際瞭解是什麼文件。空白提 單我有看過,但不知道那是不是提單,我不知道空白提單長 什麼樣子。我領回來的是空白的,空白的提單與這些提單( 即本件經偽造的提單)不一樣,空白提單領回來是否有經過 填載,我不清楚(另案上訴審卷一第305-307 頁)等語。又 證人即○○公司倉儲員工(蔡錦韶之二嫂)蔡阮美卿於另案 上訴審時證稱:有一次因程福龍不在,蔡錦韶要我去超峰快 遞領空白提單,因領回來後蔡錦韶要我打開並放在櫥櫃,我 才知道是空白提單。公司出口的貨物是在公司裝好貨櫃後, 再由拖櫃公司運到港口。○○公司要空白提單是因要裝貨櫃 出口,讓人可以提貨,公司實際上有照提單的內容出貨(另 案上訴審卷一第308-309 頁)等語。
⒌惟經核同案被告蔡錦韶之供述、證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 美卿前開之證詞,析論如下:
⑴就證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領取之空白提單,是否即 為附表所示之空白提單,此重要之點,證人程福龍稱「全部
都是我去領的」(另案上訴審卷一第304 頁)等語,證人李 忠鵬則證稱「我領回來的是空白的,空白的提單與這些提單 (即本件經偽造的提單)不一樣,空白提單領回來是否有經 過填載,我不清楚」(另案上訴審卷一第307 頁)等語。依 上,附表所示之提單既全由程福龍領取,則李忠鵬、蔡阮美 卿領取之○○公司空白提單又是何次之提單?且程福龍、李 忠鵬所領取之空白提單格式竟又不同,其等所述是否實在, 並非無疑。又證人蔡阮美卿更證稱「○○公司要空白提單是 因要裝貨櫃出口,讓人可以提貨,公司實際上有照提單的內 容出貨」(另案上訴審卷一第309 頁)等語,顯與上開㈢⒈ 所認定實際委託○○公司運送之出口貨物項目不相同(其中 附表編號9 部分則查無以○○公司名義申報之出口報單紀錄 )之客觀事實不符。
⑵復次,果如附表所示之提單確係程福龍聯絡○○公司許俊弘 寄送,且許俊弘寄送之提單為空白提單,授權○○公司或蔡 錦韶自行填載,而證人程福龍亦有填載該空白提單之內容, 則就如附表所示之提單,何者為證人程福龍所填載,其應知 之甚詳,然程福龍竟證稱「那幾份是我填的不記得」(另案 上訴審卷一第304 頁)等語,亦有可疑。
⑶又證人程福龍於本院時證稱:是蔡錦韶叫我去聯絡許俊弘經 理並拿空白提單,但我對於許俊弘經理沒有什麼印象。我從 未當面自許俊弘處拿空白提單,因我打電話去就是固定那個 聲音,所以我認為聯絡的人就是許俊弘,而給我電話去聯絡 許俊弘的人,是蔡錦韶。許俊弘是以傳真的方式提供船期、 艙位等資料。因許俊弘怕我們打錯了,所以會多給我們提單 。至於○○公司有無給○○公司真的提單或相關證明文件, 我沒有看過,所以我不知道,也不清楚○○公司與○○公司 託運相關事宜(何時運、運多少物品、何時到達、運費多少 等等),亦不知○○公司與○○公司的窗口是誰。提單上面 我打的出口物品資料,是公司出口部給我的文件,但是不是 有真的出口,我則不清楚(本院卷一第315-328 頁)等語。 據此而論:①證人程福龍僅係依蔡錦韶指示,並以蔡錦韶所 提供之電話聯絡「許俊弘」,而從未見過「許俊弘」,故此 「許俊弘」是否即為○○公司許俊弘經理?得否以此即推認 如附表所示之提單,係○○公司所提供,並授權予○○公司 ?均非無疑。②提單係屬(高價額)有價證券,苟如被告所 言,如附表所示提單為○○公司提供並授權屬實,則○○公 司豈會僅因恐○○公司填載錯誤,即提供多份空白提單予○ ○公司,而自曝可能遭偽造之不確定風險?與一般交易常情 顯不相符。③提單上「船期」、「船名」、「艙位」等資訊
,係由程福龍所認定之「許俊弘」以傳真方式所提供,是否 即係○○公司因授權而提供?亦非無疑。
⑷況本件如係由「許俊弘」寄送空白提單並授權,則蔡錦韶焉 會於另案原審時供述:是由其大嫂黃王月鳳(已歿)拿給我 的,不知○○公司是否有授權,也不知道○○公司是否知情 ,且沒有任何○○公司的人告知我可以自行簽名等語。又蔡 錦韶於另案原審時均未提及有所謂「許俊弘」之人,直至另 案上訴審時,始陳稱係由「許俊弘」交付空白提單並授權之 事,是如係由「許俊弘」提供空白提單並授權,則蔡錦韶何 以一直隱藏此對己有利之證據?亦與常情相違。 ⑸另依證人蔡阮美卿、程福龍上開證述,○○公司既有依提單 內容出貨,該空白提單又係由○○公司經由超峰快遞寄送與 ○○公司,則○○公司承辦人或有權出具提單之人,何以不 在該空白提單上先簽名後再寄送與○○公司,反而是寄送空 白提單交與○○公司自行填載該提單之不實內容,再由蔡錦 韶「在該提單經理欄位隨便簽署一個姓名」,此情顯悖於常 理。
⑹至於證人許俊弘長期停留國外,每次入境臺灣僅數日後,隨 即再行出境,有許俊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本院卷 一第399-418 頁)可按。又經本院依許俊弘在臺戶籍地傳喚 證人許俊弘,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法拘提,因不在拘提處 所,故無法拘提到案,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 紙(本 院卷一第437 、445 頁、本院卷二第23、8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 年7 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 5011號函(本院卷二第73頁)附卷可參,則附表所示空白提 單是否由許俊弘提供並授權填載,亦無從查證其真實性。 ⑺綜上,證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上開證詞,僅能說明 其等確有自超峰快遞領取空白提單,尚難以此即認定如附表 所示之提單係由○○公司所提供,及授權○○公司或蔡錦韶 填載。
⒍依上所述,○○公司並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提單予 ○○公司,亦未授權○○公司或蔡錦韶填載提單之內容及簽 名。從而,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係○○公司提供空白提單予 ○○公司,並授權蔡錦韶填載云云,自難憑採。 ㈣辯護人雖另以前揭其他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公司於90年7 月6 日、8 月16日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出 口報單所載艙位號碼「1131」、「4002」,雖確由○○航運 公司提供予○○公司,有○○航運公司108 年9 月4 日○○ 108 (高)字第203 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281 頁)在卷可 稽。然查,○○公司確有委託○○公司運送出口貨物,此有
上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7 月16日高普興字第092000186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調卷一第9-108 頁)可證,而本 件係因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提單及提單上所載之貨物內 容,與○○公司真正之提單、實際運送出口之貨物,均不相 符,且○○公司並未提供空白提單、授權予○○公司,因而 認定被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單,已如前述。準此而論, 前開出口報單所載艙位號碼「1131」、「4002」雖為真正, 然也只能說明○○公司確以上開艙位運送○○公司某些出口 貨物,尚不得據以認定○○公司確為○○公司託運如附表所 示18筆提單所載貨物至大陸地區,及提供空白提單並授權○ ○公司。再者,○○公司長期將貨物委由○○公司運送,業 務往來密切,關係良好,已為被告陳明在卷,衡諸一般交易 常情,○○公司自船公司取得之艙位(含船期、船名、艙位 號碼)等資料,或是主動定期告知○○公司、或於○○公司 詢問時告知,以利○○公司安排出貨之日期,尚與常情相符 ,且上開資訊非屬機密,故難僅以上開2 艙位號碼相符,即 推認○○公司確有授權○○公司填載空白提單。 ⒉復次,被告提出之上開2 艙位之出口報單(本院卷一第195 、196 頁),雖與上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7 月16日高普 興字第0920001860號函所附之出口報單相符,惟上開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函附之出口報單,與○○公司向兆豐銀行臺南分 行及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使用資料《含 發票(INVOICE )、包裝單(Packing List)》上記載之出 口託運貨物項目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據以推認○ ○公司於當時確有實際出口如附表所示提單上所載之物品。 ⒊又經檢視○○公司92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相關提單資料1 份 (偵卷二第91-112頁),並無辯護人所稱之「香港至大陸第 二程提單」。而如附表編號3 、4 、5 、7 、10、16所示之 提單編號,雖與真正之提單編號相同,然觀之○○公司所提 出之真正提單:⑴提單編號0000(同附表編號3 提單編號) ,此筆貨物係由○○運送至○○。⑵提單編號0000(同附表 編號4 提單編號),此筆貨物係由○○運送至○○。⑶提單 編號0000(同附表編號5 提單編號),係經日本○○○至大 陸地區○○,直接發給船公司之提單。⑷提單編號0000(同 附表編號7 提單編號),此筆貨物運送至○○,直接發給船 公司之提單,故○○公司未發放提單(公司僅有電腦紀錄出 貨資料)。⑸提單編號0000(同附表編號10提單編號),由 日本○○○運至大陸地區○○。⑹提單編號0000(同附表編 號16提單編號),此筆貨物係由○○運送至○○,直接發給 船公司提單。此有○○公司92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相關提單
資料1 份(偵卷二第91-112頁)附卷可憑。亦即○○公司所 提出之真正提單,與附表編號3 、4 、5 、7 、10、16所示 提單所載內容,均不相符。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比 對附表編號3 、4 、5 、7 、10、16所示提單內容,與○○ 公司於92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6 張香港至大陸地區之第二程 提單,兩者間就提單編號、船名、運送內容大抵相同,足以 證明○○公司確曾為○○公司承運附表所載貨物,否則如無 高雄至香港之第一程提單,○○公司何來有香港至大陸地區 之第二程提單云云,尚有誤會。
⒋再者,○○公司雖於91年4 、5 月間,曾給付○○公司240 多萬元之運費,且○○公司於90年8 月6 日、9 月6 日、91 年1 月6 日、2 月6 日、3 月6 日係以支票給付○○公司運 費,有○○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108 年7 月3 日上台南字 第1080000013號函暨所附○○公司支存帳戶於90年7 月起至 91年5 月間兌現○○公司之支票1 份(本院卷一第225-237 頁)在卷可參。惟查,○○公司確有委託○○公司運送出口 貨物(惟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提單及提單所載貨物內容 ,與○○公司真正之提單、實際運送出口之貨物,均不相符 ),已見前述,且○○公司將出口至大陸地區之貨物,均委 託○○公司運送,業務往來密切。依上,此部分僅能說明○ ○公司確有給付如上之運費予○○公司,尚難遽以認定○○ 公司確有為○○公司運送如附表所示提單上所載貨物。 ⒌綜上可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稱:以上均足以證明 ○○公司確實曾為○○公司運送如附表提單上所載貨物,且 由○○公司同意提供空白提單云云,均屬無據。 ㈤綜據上述事證可知,○○公司並未提供如附表所示18份空白 提單予○○公司,亦未授權○○公司或蔡錦韶填載提單內容 及簽名,故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提單均屬偽造一節,堪以 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我僅負責工廠現場生產管理,○○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黃木,我並未參與偽造提單之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不僅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經營者: ⒈證人程福財於另案原審時證述:人事及採購方面要召開會議 ,由我、黃木、被告、蔡錦韶及楊茂泉召開,並人事部分, 員工王慶榮是被告應徵的,人事應徵資料上面有被告的名字 ,又採購部分,1 萬元以上就要轉呈總經理黃木或被告。我 執掌業務簽呈最後批示者,部分是總經理,部分是董事長( 即被告)。參與決策會議的主席有時候為被告,有時候為黃 木。慧毅工業社(○○公司之子公司)是被告、蔡錦韶在運 作,因為文件及印信都在他們那邊保管(原審卷一第135-14
3 頁)等語。又證人楊茂泉於另案原審時證稱:我是由蔡錦 韶請來整頓○○公司的財務會計及建立制度,因為○○公司 打算增資到2 億,政府規定資本額2 億以上就要公開發行, 我從87年整頓公司到89年,公司的帳目才變得比較清楚,使 帳目與實際相符。我於87、89、90年間在被告的核准下,四 度赴大陸3 家工廠,其中2 次與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 一起到大陸,瞭解3 家工廠的現況、資產設備、管理制度, 以規劃大陸3 家工廠作為臺灣○○公司轉投資的資產管理( 原審卷一第146- 167頁)等語,且於本案原審時證述:87年 進入○○公司,是為了幫忙整頓○○公司,○○公司主要是 由黃木、被告、蔡錦韶他們3 個人在運作,我所建議的計畫 、規畫都會向他們3 人報告,不只是黃木而已,○○公司等 於是他們的。又被告是董事長,有一些銀行或對外事項必須 要董事長簽名時,被告當然會簽,且公司的一些管理會議, 被告也有可能召開。○○公司有訂立一個核決權限,即如程 福財所述,按照核決權限,有一些就直接到被告那邊就可以 ,如果比較重大的,連黃木也要簽核。被告經常臺灣、大陸 兩邊跑,如果從大陸回來,會到○○公司,我上班期間會看 到被告。我四度到大陸3 家工廠,需被告的配合,如果沒有 核准,我就不會過去查帳(原審卷四第33-43 、45頁)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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