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山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8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明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15時55分至19時31分許,先由李世 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明山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呂明山於同日19時50分 許,在臺南市○○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 賣予李世仁,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㈡於107 年 1 月30日17時22分至19時19分許,呂明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李世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宜後,由呂明山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李世仁,並得 款1,000 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 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呂明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05-107 、235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前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3-19 頁、偵卷第32-34 頁、原審卷第 48、136-137 頁、本院卷240-24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李世仁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9-35 頁、偵卷第38-41 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振弘於警詢時(警卷第39-4 1 頁)證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經受搜索 人同意執行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2-8 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 卷第23-2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23日南院武 刑植107 聲監可字第000 號認可函1 份(警卷第44頁)、10 6 年度聲監字第0000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警卷第45-47 、48-50 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3日106 年他字第0000號鑑定許 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警卷第51-52 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警卷第59-60 頁)、查扣物照片 2 張(警卷第71頁)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 院時供稱: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世仁,都是賺一點自 己施用(本院卷第241 頁)等語,自堪認定被告從中獲取少 量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作為所獲得之利潤,確有 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後即10
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經 比較結果,新法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 致,故不列為撤銷理由)。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2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得易刑)確定,於106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前案 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所犯上開各 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 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後減之。
㈣本案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 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 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 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 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 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我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阿谷」之男子,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亦據該署函覆稱:「被告確實於108 年4 月9 日具狀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政谷(改名為陳尚鐿), 惟其販毒事證本署已分案調查,目前仍在偵辦中,尚未偵結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30日南檢錦毅10 8 他2304字第1089061492號函1 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 考。然查,經本院數度詢問陳尚鐿毒品案是否偵結終結,均 回稱:尚在偵辦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6日函1 紙(本院卷第123 、129 、143 頁)存卷可考。且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2日函 調該署108 年度他字第2304號偵查卷宗(已於109 年7 月3 日改分109 年度偵字第11963 號),亦仍在偵查中。又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詢問結果,仍尚未偵查終結一節 ,有本院109 年9 月8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陳尚鐿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27 、217- 226 頁)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自108 年4 月9 日具狀 供出來源之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9 月10 日)止,已歷時1 年5 個月,猶未能查獲陳尚鐿到案或因而 破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既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請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價均甚低微,對象僅為一人, 可謂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罪,並無任何隱瞞之處,足見其 悛悔有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為圖 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之行為,實屬不該。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 ,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再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 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額非鉅,並於犯 後坦承犯行,且協助檢警機關查緝其毒品來源之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水果工作、月入 約1 萬多元,母親中風,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復說 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販毒所得計2,000 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 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並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