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展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第333號○○民國107年5月2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9 號
、第2578號、第39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啓展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各罪及沒收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啓展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戶政事務所部分:
【黃啓展】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為雲 林縣○○鎮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主任並兼任 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 ,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 ,並指揮、監督○○鄉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陳美靜】於 100年1月5 日起擔任○○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並兼任主計一 職至今,承辦○○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內部審核業務,並 於上揭黃啓展任職主任期間兼辦○○電信之行政管理相關業 務;【吳佳玲】於102年1月1 日起擔任○○戶政事務所戶籍 員至今,期間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14 日止,兼任總務 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於104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切收 付作業;【李宜茜】於101年1月10日起擔任○○戶政事務所 戶籍員至今,期間於101年1月10日至104年7月14日止,兼任 出納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於 104 年7月15 日至今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 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 業務;【陳秀容】於103年1月1 日起擔任○○戶政事務所課
員,於104年7月15日至今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 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黃啓展、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 陳秀容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毓志】則為址設雲林縣○○市○○ 路00號○○儀器文具行(下稱○○文具行)之業務員(原判 決誤載為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美靜、吳佳玲、李 宜茜、陳秀容、葉毓志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黃啓展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護照委辦費】
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 、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 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 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 予戶所,亦須據實核銷。詎黃啓展、葉毓志、陳美靜、李宜 茜及陳秀容等人均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戶政事 務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 單據加以核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戶政事務所實際以 委辦費名目購買之金額均未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收據 之金額,竟由黃啓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收據日期 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指示陳美靜分別於其等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 」及「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 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下稱委辦費申請表),檢附向葉毓 志取得之該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不實金額後,由陳美靜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核章,再 經逐層陳核,分別由知情之陳秀容、李宜茜、黃啓展分別在 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 ,佯以○○戶政事務所確實以所登載之金額,向○○文具行 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金額,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予核定辦理支付。黃啓展 於上開委辦費核撥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人陳美靜列帳保管 。
㈡【行政管理費】
黃啓展、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明知向○○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申請核撥至○○戶政事 務所農會專戶之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應據實核
銷,亦明知並未實際向○○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 詎黃啓展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12月15 日前之某時,由黃啓展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指示陳 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 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並虛偽登載如 附表二所示之用途及金額等不實事項,於經手人、兼辦主計 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宜茜、黃啓展分 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 內容,佯以○○戶政事務所向○○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 用品,欲據此核銷新台幣(下同)8,667 元,並提交○○電信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電信對於行政管理費申請審查之 正確性,並使○○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據予核定辦理 支付。黃啓展於上開行政管理費核撥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 人陳美靜列帳保管。
㈢【人事加班費】
黃啓展明知人事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予○○戶政事務所 內當月份之實際加班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抑 留不發之犯意,待雲林縣政府將104年度如附表三編號1至 4 所示之各月份加班費核撥至○○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時,不 知情之陳昆德(附表三編號1- 3)或陳秀容(附表三編號4)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4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之加班費 ,以現金方式領回○○戶政事務所後,黃啓展明知該加班費 為其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竟利用綜理○○戶政事務所一切 業務之權限,指示陳昆德或陳秀容將加班費交予當時掌管公 基金之不知情李宜茜(附表三編號1- 2)或不知情陳美靜( 附表三編號3- 4)列帳保管於公基金,而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加班費抑留不發。
二、○○戶政事務所:
【黃啓展】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擔任○○ 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 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鎮戶政事務所所屬 員工;【蒲妙玲】於99年起擔任○○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 ,期間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 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 黃威穎】於86年起擔任○○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於100 年起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 ;【李俊傑】於100年1月1 日起擔任○○戶政事務所課員, 於101年8月1 日至今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
務費驗收等業務(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均經判處罪刑確 定)。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啓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護照委辦費】
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 、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 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 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 予戶所,亦須據實核銷。詎黃啓展、蒲妙玲、黃威穎等人均 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護 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其 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戶政事務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 買之金額僅6,021元,且未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品、 未支出各該項目所示之費用,○○戶政事務所職員亦未實際 加班從事委辦護照確認親辦業務而無從領取該編號所示之加 班費用,於蒲妙玲取得收據後,黃啓展竟指示黃威穎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 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檢附○○戶政事務所 103年12月至104年3 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費請示單 、加班印領清冊及加班簽到簿(無證據證明為黃威穎虛偽登 載)等文件及支出收據,由黃威穎虛偽登載申請金額合計29 ,500元(其中23,479元為不實款項,細目詳如附表四所示) ,於承辦單位人員欄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知情之蒲妙玲 、黃啓展分別於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 實內容,欲據此核銷29,500元,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 之正確性,並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予核 定辦理支付。黃啓展於上開委辦費核撥後,即指示結餘款保 管人蒲妙玲將附表四所示不實款項23,479元列帳保管,納入 公基金。
㈡【人事加班費、旅運費】
黃威穎、李俊傑均明知○○戶政事務所人員有於附表五各該 編號所示之月份實際加班,竟由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 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李俊傑乃於如附表五各 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加班費請領 清冊,登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各月份之不實加班日期,並 蓋用各職員之印章,檢附加班簽到簿(無證據證明為李俊傑 所虛偽登載)及出差旅費清單(無證據證明為虛偽不實), 並於製表、兼辦主計、兼辦人事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
,由不知情之陳麗娥及黃啓展,分別在秘書、主任之欄位上 核章,待雲林縣政府將104 年度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各 月份加班費、差旅費核撥至○○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後,並 於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方式領回○○戶政事 務所後,黃啓展明知人事加班費、旅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 予○○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之實際加班或出差人員,竟基於 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剋扣之犯意,利用其綜理○○戶政事 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除發給部分款項外,餘款則指示不知 情之黃威穎將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加班費及旅運費(即 1-2月人事旅運結餘12,376元、7-8月人事結餘11,846元)交 予當時掌管結餘款之不知情蒲妙玲納入公基金而列帳保管, 剋扣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加班費、旅運費。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審判範圍:
依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係就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二、三、四 、六、七(即附表一至五)發回更審,則本院上訴審判決附 表一、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二之) 關於○○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 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更一審卷1第346-3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2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啓展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到任 前就有公基金及結餘款制度,而兩間戶所同仁是依循慣例, 請求廠商開立收據當下並未實際或足額採買,或者未實際或 足額發給同仁加班費,實係為靈活支應公務必需支出,非為 日後任一特定私人用途,不因被告到任前後有異;且戶所同 仁依循慣例開立不實之收據,非係受被告指示,被告亦非全
然知情。另因戶所經費比較欠缺,被告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 ,係沿襲舊制,亦經同仁同意,並無抑留不發或剋扣之犯行 云云。
二、經查:
㈠○○戶政事務所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黃啓展及同案被告陳美靜、吳佳玲 、李宜茜、陳秀容、葉毓志等人之身分及職務或業務事項等 事實,業據被告及上開同案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個人銓審明 細表6份、○○鄉戶政事務所職員名冊1份、雲林縣政府 105 年4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偵2卷第1、5 頁、偵4卷第16-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 :
⒈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之核撥流程:
①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依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第4 點 規定:戶所申請委辦費係採事後審查原則,每年分3 次申請 ,分別為4月20日前、8月20日前及12月20日前,申請時應檢 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 料、戶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領務局應 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 支票予戶所,有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附卷可參(本 院上訴687號卷1第585- 5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靜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護照委辦費先把明細報上去給外交部, 他准以核銷之後,我才會連同憑證跟外交部准以核銷的公文 ,再把錢領出來等語(原審卷4第32-33頁)。準此,外交部 所核撥之護照委辦費,係採先核銷再撥款之方式。 ②關於行政管理費之申請,依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 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第2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所 屬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因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工本 費,由該工本費中提撥一定金額作為代收IC卡之行政管理費 ,有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在 卷可佐(見本院上訴687卷1第583 頁)。證人黃麗茹亦證稱 :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是在年底統計該年度委辦的件數, 然後再以支出的收據製作黏貼憑證來核銷,是先核銷再撥款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113-114、133- 134頁)。準此,○ ○電信所核撥之代收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亦係採先核銷 再撥款之方式。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收據均係被告黃啓展向葉毓志取得 ,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均明知該收據所載內容為不實, 仍由陳美靜於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登載不實內
容核章並製作委辦費申請表後,再由李宜茜、陳秀容、黃啓 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核章後,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電信提出申請,並經各該承辦人 員據以核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本院上訴687卷1第321-322、442、463- 464頁),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供證在卷 (同上卷第443、463-464頁、卷2第97-100、108頁);而如 附表一、二所示○○戶政事務所持以核銷之不實收據,均為 被告指示葉毓志所開立等情,另據證人葉毓志證述:陳美靜 、李宜茜、吳佳玲等人沒有和我聯絡過要求我開立不實收據 ,是黃啓展指示我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收據,他說經費 剩這些報看看,他會先給我一個具體的金額叫我開收據;我 是為了生意上能不能好一點,因為現在生意不好做,我知道 開這樣不對,我開的收據大部分都拿給黃啓展,實際上沒有 送貨等語(原審卷3 第23-24 、26-28 、46、49-50 頁); 證人陳美靜證稱: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的補助,黃啓展都不 讓我們買,附表一、二的收據是黃啓展拿給我核銷;黃啓展 跟廠商拿足額的收據給我,強迫我將多餘的錢放入公基金, 事後就差額部分也沒有再跟廠商買足,但是附表一編號1、 2的護照委辦費,我有寫委辦費購買文具,14,300元我買了 7,500 元的文具,12,300元我買了8,600 元的文具,我買的 文具確實有進辦公室使用;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都是要 實報實銷的,2 張護照委辦費的收據,是有浮報金額,收據 14,300元、12,300元,只各買了7,500 元、8,600 元等語( 他字1 卷第64-66 頁、原審卷4 第14-15 頁)。 ⒊此外,並有○○鄉戶政事務所104年及105年公基金現金簿收 支帳影本各1份(他字1卷第58-59頁)及附表一編號1-2、附 表二所示之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及收據影本、 委辦費申請表附卷可稽(詳細出處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告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其自白應可採信。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戶所同仁依循慣例開立不實之收據,非係受其指示,其 亦非全然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公基金制度於被告擔任主任之前 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創立云云。然「公基金」縱非被告所 創設,其之前均未以不實收據核銷而將結餘款納入公基金乙 節,另據證人黃麗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2月25日 調任至○○戶政,剛開始有兼辦總務,當時主任是陳頤銘, 我都有確實採購物品及核銷,不曾以不實收據核銷;我擔任
總務期間,業務費都沒有結餘,公基金來源是委辦費、行政 管理費及加班費,所有經費都要實報實銷(原審卷3第109-1 4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於103年12月至104年7月14 日間,兼辦○○戶政的總務,當 時的主任沒有要求我核銷前須向他報告業務費餘額,且業務 費都沒有餘額,都是實報實銷,不會存到公基金;黃啓展到 任後,就要求我要向他報告每次業務費的結餘,並拿收據給 我,要我把業務費存到公基金等語(原審卷3第314-320、32 7 頁)。則被告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之前,雖已有「公 基金」制度存在,惟均未曾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況縱認被 告到任前曾有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之情事,亦係當時之主任 或其他參與之人是否違法,尚難以「公基金」非被告所創立 ,或其就任前即有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之情事,即得據為被 告免責之依據,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3【人事加班費】(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被告未經○○戶政事務所員工同意,即將應發放予員工之加 班費自行納入「公基金」:
①證人陳美靜於調查時供稱:○○鄉戶政事務所員工領取加班 費的方式,一般來說是經由出納開立給加班的員工支票後, 員工再去○○鄉農會兌領;但當時○○鄉戶政事務所的狀況 是黃啓展主任有告知大家要配合加班,但是加班費的領取都 是由出納開立該月加班費總金額給兼辦人事人員,再交給工 友許仲謀去○○鄉農會領回後,繳回戶政事務所公基金;我 們沒有同意或任何的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黃 啓展任內期間,我沒有領取過任何加班費(偵4卷第143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被告在任時,我沒有領到加班費, 加班費是入公基金,被告也沒有問我們要不要加班費,我們 也不敢說等語(本院更一審卷1第502-504、511、518頁)。 ②證人李宜茜於調查時供稱:104年1月至105年2月間我們都沒 有領過加班費,有一次有發過加班費,但後來都被黃啓展收 回繳到公基金,領取方式都是經由○○鄉戶政事務所兼辦主 計人員開立傳票給我出納人員,再由我開立所有加班費總額 公庫支票給兼辦人事人員,人事人員再拿支票給工友許仲謀 到○○鄉農會的公庫帳戶領取足額現金後,繳回公基金;我 們沒有同意,也沒有召開任何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 基金,黃啓展任內都是將加班費收回存至公基金,我沒有領 取過任何加班費等語(偵4卷第145頁反面)。 ③證人吳佳玲於調查時供稱:○○鄉戶政事務所我們都有實際 加班,每個同仁每月大約加班2至3個小時,人事承辦人會排
班確認每位同仁的加班日期及時間(都是在中午),我們就 依照排定的時間去加班;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間,我沒 有領過加班費,但我知道104 年間,○○鄉戶政事務所有發 放一次加班費,但當天我請假,所以沒有領到加班費,隔天 我上班時,有聽到主任黃啓展就把人事承辦人陳秀容叫進他 的辦公室責罵,後來陳秀容出來後,就向同仁收取已發放的 加班費並且納入公基金;因為黃啓展平日態度惡劣,常常拍 桌子罵人,所以雖然我們都有實際加班,但黃啓展要收回加 班費,我們也不敢向他提出任何質疑或抗議等語(偵4卷第1 35-136頁)。
④證人陳秀容於調查時供稱:我於104年7月兼辦人事加班費業 務後,都將加班費如實發放給每位同仁,104年8月底時,當 時主任黃啓展把我叫進他的辦公室,指示我要把已經發放給 同仁的104年7、 8月加班費以現金收回,並交給當時公基金 管理人陳美靜,我只好依照黃啓展的指示辦理,在此之後再 也沒有發放過加班費;我們沒有同意或召開會議達成協議將 加班費繳回公基金,也沒有印象有召開會議協議將加班費繳 回公基金,黃啓展代理○○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後,加班費就 直接沒有發放(偵4卷第1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從黃啓展當主任後,我們沒有繼續領加班費,所 以我擔任人事之後,我覺得應該發加班費,我才發給大家, 已經發到一半之後,黃啓展才跟我說不可以發,我後來有把 加班費收回來,黃啓展叫我收回來交給陳美靜等語(原審卷 3第200-202頁)。
⑤證人陳昆德於偵訊時證稱:黃啓展不讓我們發加班費,說不 要發,加班費領出來交給公基金的保管人等語(偵4卷第207 頁)。
⑥證人黃麗茹於調查時證稱:○○鄉戶政事務所分配人事加班 費是由兼辦人事人員分配;○○鄉戶政事務所加班時數,每 個月加班2至3小時,加班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 因為中午我們還要為民服務,以及因為有時候上午在窗口服 務民眾,所以需要利用中午時間處理自己的業務,因此都有 實際加班,並簽到退;104年1月至105年2月間○○鄉戶政事 務所員工實際上並沒有領取加班費,都納入公基金;黃啓展 來當主任後,加班費就都納入公基金,我們心裡沒有同意也 沒有召開任何會議達成協議,也都不敢公然反抗,因為他是 主任,我們害怕遭受責罵,因此不敢提出質疑及抗議(偵 4 卷第137頁)。
⒉上開證人均一致指證於被告任職○○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 ,雖有加班但未領得加班費,且亦未同意或就不領取加班費
乙事達成協議,其等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證人陳昆德雖另證 稱「(○○鄉戶政事務所是否有同意或召開會議達成協議將 加班費繳回公積金)黃啓展主任有說要將加班費繳回公庫當 公基金,大家聽到後也只好依主任所說照辦。」「黃啓展來 當主任後,有公開跟大家說停止發放加班費,並將加班費納 入積金的事情,因為我是人事承辦人,主任都這樣說了,我 只好照辦」等語(偵4 卷第134 頁);於原審則證稱被告剛 來的時候好像是開會的時候,有講說加班費大家就不要領了 ,有先問有沒有意見,大家也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3 第75 頁)。然證人陳美靜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徵詢 加班人員是否要領加班費,其等也不敢說等語,已如上述; 且倘若被告到任後,確有開會徵得同意,或○○戶政事務所 內部確曾就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乙事達成共識,陳秀容 何須自行將加班費發放予○○戶政事務所員工,並遭被告責 罵?證人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黃麗茹又豈會一致指稱 係因被告之指示始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事前均未徵得 其等之同意;證人吳佳玲則因被告平日態度惡劣而不敢提出 異議。是○○戶政事務所之加班費納入「公基金」,純係因 被告單方之指示,並未徵得加班同仁之同意,應屬明確。被 告所辯其是沿用舊制,經同意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云云 ,要無可採。證人陳昆德證稱被告開會徵詢將加班費納入公 基金之意見,大家沒有意見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信。
⒊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依103年及104年之收支帳, 可知被告到任前似已有金額幾乎相同之加班費入帳「公基金 」(收支帳)之情事。因此,陳美靜等人雖一致證指被告到 任後即沒有領過加班費,並稱未曾同意不領,亦不曾就不領 取加班費達成過任何協議云云,與前述收支帳之記載似有未 合。原判決就上開有利被告之收支帳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 理由,且所援引相關人員之陳述是否確與收支帳之記載不合 ,未予釐清,於法即有未合等語。然查:被告到任前已有公 基金制度,該公基金包括加班費,雖據證人黃麗茹證述在卷 (他字1卷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76頁,原審卷3 第116、 128 頁);而證人陳昆德、陳秀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 啓展到任以前,同仁都同意加班費列入到公基金裡面」、「 應該從陳頤銘主任開始沒有發加班費」云云(見原審卷3 第 84-85、 199頁);且依103年之公基金現金登記簿所載,被 告到任前亦有金額幾乎相同之加班費入帳「公基金」(他字 1卷第61 頁)。然加班費係屬該戶所員工因加班所沿生之費 用,為加班員工應得之款項,除非經加班員工同意提供作為
戶所公基金使用,該所主任不得逕行單方指示將之納入公基 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是否徵得 戶所內同仁同意,或大家已達共識,與其到任前是否就有將 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之情形無涉。而被告既未經加班員工同意 即單方指示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已如上述,即難以其到任 後已有此制度,即得據為免責之依據。再者,被告為戶政事 務所主任,依雲林縣政府與所屬機關學校職員及約聘人員加 班費管制要點第8 點之規定:「加班應務求確實,不得浮濫 ,單位主管並應負督導及查核責任」(見偵4卷第147頁正、 反面),可見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給各員工之款項,雖應 負督導及查核責任,但無單方將員工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之權 限,乃竟利用其主任之身分,未經同意即指示納入「公基金 」保管,顯係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應屬明確 。被告所辯係沿用舊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又被告於離職前,雖曾以工作獎金之名義發給○○戶政事務 所員工各6千元(僅工友許仲謀3千元)。惟被告將員工加班 費納入「公基金」使用時,即已成立抑留不發之犯行,其事 後縱然於「公基金」有結餘時,再以其他名義將剩餘之「公 基金」發放予員工,亦僅涉及其對於員工加班費抑留不發是 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其早已成立之公務員抑留不發其 職務上應發給款項犯行,不生任何影響,特予指明。從而, 被告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戶政事務所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黃啓展及同案被告蒲妙玲、黃威穎 、李俊傑等人於○○戶政事務所之身分及職務,其等均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個人銓審明細表4 份 、雲林縣政府105年4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1052104081號函( 偵5卷第116-117頁反面、偵6卷第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亦可認定。
2【護照委辦費】(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 ⒈外交部所核撥之護照委辦費之核撥流程,依護照申請親辦委 辦費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係採先核銷再撥款之方式,已 如前述;而○○戶政事務所之作法,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威穎證稱:○○戶政事務所收取護照委辦費詳情,是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每4 個月會核算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件數,每件 核發100 元護照委辦費給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委辦費,是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會自行核算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件數,固 定每4 個月將護照委辦費核撥至○○戶政事務所公庫,我再
將收據、統計表、申請表一起報給外交部核銷,若有收據不 夠情況,外交部會將結餘的護照委辦費收回;又護照委辦費 與業務費模式不太一樣,因為業務費是錢在第一個月先下來 ,但護照委辦費是後發,是要看代辦的數量來決定總金額, 所以我們在使用上,都是先請廠商開收據,等錢下來,再給 廠商錢(他字2卷第174頁、偵7卷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蒲妙玲證稱:每一次辦理護照申請人人別確認,外交部會 事後補助○○戶政事務所100元,並不會事先撥款(他字2卷 第149 頁反面)。可知委辦費須實報實銷,且先核銷再撥款 。
⒉黃威穎明知○○戶政事務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買之金額僅 6,021 元,且未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未支出該附表所 示之費用,○○戶政事務所職員亦未實際加班從事委辦護照 確認親辦業務而無從領取該編號所示之加班費用,竟於被告 指示之下,由黃威穎於「雲林縣○○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 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申請表」,檢附○○戶政事務所 103年12月至104年3 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費請示單 、加班印領清冊及加班簽到簿(無證據證明為黃威穎虛偽登 載)等文件,虛偽登載申請金額合計29,500元(其中23,479 元為不實款項),於承辦單位人員欄核章後,由知情之蒲妙 玲、被告分別在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之欄位核章後,使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據以核定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供認在卷(本院上訴687卷1第442 頁 、卷2第105、107- 10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蒲妙玲、 黃威穎供證在卷(本院上訴字688號卷第307-313頁、本院上 訴字687號卷1第322、443頁)。而附表四所示○○戶政事務 所持以核銷之收據及加班費用,被告均知悉為不實乙節,復 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蒲妙玲於偵查中供稱:護照委辦費這筆補助 收入,外交部另有限定特定用途,科目必須是宣導品購買、 辦公室設備採購、文具購買以及加班費用等與業務相關之固 定科目,當時我曾建議黃啓展可以循往例找「三大印刷廠」 製作宣導品,黃啓展便要我先找「三大印刷廠」估價,請「 三大印刷廠」先提供收據,但我收據拿回來給黃威穎報銷後 ,黃啓展又反悔,不向廠商採購,而該筆宣導品購買的金額 已經附收據報給外交部,黃啓展跟黃威穎講,將補助款項也 轉成「結餘款」,該款項也交付給我保管,然實際上並沒有 購買該宣導品;我將該外交部補助款入帳至結餘款後,有拿 給黃啓展過目,之後我在製作書面紀錄後,再將該收支明細 書面紀錄給黃啓展過目,我並依照黃啓展指示,給予黃啓展
影本留存;○○戶政事務所在向外交部核銷前開辦理護照相 關工作之經費時,有一併申報人員加班費,而這筆人員加班 費,○○戶政事務所從來就沒有申報過,所以當時核銷時, 護照業務承辦人黃威穎有受到黃啓展指示,要求大家加班費 申請書上簽名,才能申請補助;「加班費14x600」是黃啓展 叫我用結餘款裡,包14個600 元紅包,他拿了一個走,叫我 每個人發一個,我問他為何要發這個,他就說是當時辦理護 照業務的加班費;後來黃啓展有要求大家在相關的加班費申 請書上簽名,但是大家都不願意配合,黃啓展就很生氣地告 訴大家說:「第1季的600元大家都有拿,為什麼第2 季的大 家都不願意簽?」,大家那時候才知道,原來在104年4月22 號發放的600 元加班費,是黃啓展未經大家同意就申請的, 因此大家不願意配合,我記得當時包含我在內共有10人各拿 出600元,共計6,000元,交給張為喆,張為喆再將該 6,000 元存入○○戶政事務所設於○○鎮農會的公庫內,所以 104 年第2 季,○○戶政事務所就沒有向外交部申請護照工作加 班費的補助了;護照委辦費是黃威穎拿給我,我是知道護照 要核銷時,黃啓展會把黃威穎叫進去,一直罵他說不要一天 到晚花錢,要把錢留下來,黃威穎有跟他說照規定就是這樣 ;黃威穎要買東西要跟黃啓展講,但黃啓展就說不能買(他